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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弘諺 被 上訴人 謝益成       吳素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益成超過新台幣柒拾貳 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素緞 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各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益成、吳素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命張 瑞堂即上品小吃店、張弘諺應負連帶給付,雖僅張瑞堂即上 品小吃店提起上訴,其除抗辯張弘諺所為非執行職務,造 成之損害伊不用負責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另提出損害 賠償金額甚多非必要費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本 院就其中部分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被告張弘諺,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謝益成、吳素緞(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張弘諺(下稱張弘諺) 受僱於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負責代客泊車業務,於 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21時48分許,代為上品小吃店開設 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 停車區後,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謝麗珍先行,即逕行 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因而撞到謝麗珍騎乘之機車,致謝麗珍彈 飛至同向左方,遭由尹孫南即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送醫不治死亡。謝益成、吳素緞分別為謝麗珍父、母, 張弘諺就其過失行為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品小吃店 為張弘諺之僱用人,應與張弘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1條之3規定,謝益成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元、喪葬費用37萬5700元、扶 養費用66萬6176元、精神慰撫金141萬0223元;吳素緞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13萬5912元、精神慰撫金141萬 0223元等情,爰求為命上品小吃店、張弘諺連帶給付謝益成 245萬3865元、吳素緞254萬61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對尹孫南、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慶聰、陳秀琴、 谷祥如等人起訴請求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 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則以: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人員 ,充其量僅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當 日21時下班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 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縱認伊應與張弘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其中診斷證明書費250元、 300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喪葬費用其 中師父引魂2,500元、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 元、靈骨位10萬8000元、奉祀費1萬8000元、庫錢1萬6800元 、紙紮豪宅1萬6800元、進口釉玉骨灰罈6萬9000元、伯峰祭 品百貨6,500元、引魂-告別式-請主-晉塔師父1萬8000元、 禮堂日式花海1萬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8,000元、國樂 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訃聞2,400元、頭七誦經 -滿七功德含祭品4萬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均非必要 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謝益成於謝麗珍往生時為52歲又2天,至65歲止尚有12. 00000000年,並非謝益成計算之13年,謝益成請求之扶養費 用金額有疑義。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張弘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證明書費用及喪葬費用, 並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至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不得 請求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張瑞堂、張弘諺應連帶給付謝益成104萬3642元( 即醫療費用1766元、喪葬費用37萬5700元、扶養費用66萬61 7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後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之金額)、吳素緞79萬8179元(即扶養費 用79萬81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後再扣除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之金額),及張瑞堂自102年5月 11日起、張弘諺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張瑞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伊並未同意員工載酒 客,已盡監督義務,且張弘諺之行為係其下班後所為,伊根 本無從監督,是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縱認伊應 負僱用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3年1月7日 已與張弘諺達成150萬元之和解,故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負 責,遲延利息並應自103年9月16日起算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張弘諺則到庭陳稱,對此其均無意見等語。 被上訴人補陳:伊與張弘諺所達成150萬元刑事部分之和解 ,僅係刑事判決量刑輕重及是否給予緩刑之考量,並無放棄 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故無所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同免其 責任,進而得予扣除之問題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弘諺受僱於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負責代客 泊車業務,於102年1月29日21時48分許,代在上品小吃店「 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公車停車區 後,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謝麗珍先行,即逕行貿然向 外開啟車門因而撞到謝麗珍騎乘之機車,致謝麗珍彈飛至同 向左方,遭由尹孫南即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受有骨盆腔 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㈡張弘諺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謝益成、吳素緞100 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支付2萬 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確定。 ㈢被上訴人謝益成、吳素緞分別為謝麗珍父、母,除謝麗珍外 ,尚有2名子女。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張弘諺之業務過失致伊等女兒謝麗珍死亡之 行為,謝益成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用37萬5700 元,並受有扶養費用66萬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 害,吳素緞則受有撫養費用79萬81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各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 ,謝益成、吳素緞仍分別受有104萬3642元、79萬8179元之 損害,上品小吃店為張弘諺之僱用人,應與張弘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張弘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就此選任、監督是否已盡 相當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否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認上訴人張瑞堂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所應賠償金額中,是否能扣除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事庭 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張弘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 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僱用人抗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應由僱用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 上訴人張弘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經本院調得刑事過失致死案卷,查張弘諺貿然向外開啟 車門因而撞到謝麗珍騎乘之機車,致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 遭營業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送醫不治死亡,自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弘諺亦因此經刑事法院判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 之店外業務人員,負責代客泊車業務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參以原審被告陳慶聰於警詢 及原審均陳稱:其為上品小吃店常客,並非首次使用上品小 吃店員工代客駕駛之服務,其當天於上品小吃店飲酒結束後 ,請上品小吃店員工張弘諺駕駛車輛至金磚酒店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137頁 ),足見張弘諺有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駕駛車輛至指定停 放地點之職務。張弘諺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 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與張弘諺執行職務內容、時間及處所 有密切關係,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張 瑞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汽車究為何人所有,無礙張弘諺客觀 上為執行職務之事實。 ㈢上訴人張瑞堂雖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人員,充其量僅 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 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與執 行職務無關云云。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 本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倘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者亦屬之。是縱然張弘諺上班時間至下午9時,且其職 務內容為代客泊車,張弘諺於下午9時48分許,在上品小吃 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與張弘諺執 行職務之內容、時間及處所均有密切關係,而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何況張弘諺更於刑事偵查中 更稱:「幫別人載去店家,再坐計程車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足見雖超過原定下班時間,仍執行職務中 ,不得逕認為非執行職務時間即非執行職務,張瑞堂前揭辯 詞,顯乏所據。而僱用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只要受僱人行為與職務之 時間、處所與原因均有合理密有相當之連接即應負責,則代 酒客駕車,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車輛所有人誰屬無涉。 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駕駛公 司所有小客車返回住處時發生交通事故,核與本件張弘諺於 緊接其下班時間之時點,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 聰駕駛車輛之原因事實有間,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張瑞堂雖又辯稱:張弘諺未事先徵詢小吃店同意即答應陳慶 聰載往金磚酒店,可見主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執行 職務之認定本不考量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意思(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述陳慶聰之供 述,其已多次利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為駕駛等語,足徵上品 小吃店員工早有為客人駕駛車輛之情形,小吃店既已多次利 用其員工代用餐客人駕駛,縱張弘諺於此次未報備,仍非可 據以否認張弘諺為小吃店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應受監督之事 實存在,並非屬其個人私人行為。又兼衡餐飲業者對用餐客 人提供停車場、代客泊車,甚至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 於時下社會均為常見之型態,餐飲業因提供停車場、代客服 務電召或攔路叫車、代停車,或代客駕駛車輛至餐飲客人指 定之地點等服務,均屬營業上之附屬業務,客人因此願意到 餐飲店用餐消費,餐飲業者藉由此項服務擴大其社會經濟生 活範圍、提升其經濟上競爭力、甚至獲取營業上之利益,足 認此類服務亦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就此自應對其員工所造成 之行為負責。是以張瑞堂以其主觀上並非民法第188條負責 對象置辯,並不足採。 ㈤張瑞堂另辯稱: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提 出其店面及停車場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以 證明並無代酒客駕駛之服務。然該照片照攝時間不明,且即 使招牌上無載明有此服務項目,惟所提供之服務非必然登記 公告或張貼於店外,論其實際,張弘諺既然於上品小吃店門 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顯然不得因為招牌無此記載 而否認該行為為受僱人職務之內容,況縱然上品小吃店店外 業務並無代客駕駛之職務,張瑞堂對其員工於下班時間雖無 權力干涉其行為,但非不得對員工實施相關教育訓練,禁止 為小吃店之用餐客人駕駛原停放小吃店客人之車輛至上品小 吃店指定以外之處所,或進一步教育訓練開啟車門應防範後 方來車,然張瑞堂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監督張弘諺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此節所辯,仍難以憑採。至於張弘諺有無任 何前科犯行,或領有駕駛執照,均與本件係擅開車門造成車 禍無關,不得以此免責。 ㈥基上,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其為陳慶聰駕駛車輛 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上品小吃店之職務,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張瑞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七、上訴人張瑞堂與張弘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 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1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最新見解採 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上訴人雖爭執謝益成並 無支出證明書費250元、300元之必要,然證明書費用為謝益 成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謝益成自得請求證明書費之損害。是以,謝益 成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766元,堪以採取。 ㈡喪葬費用: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⒉查被上訴人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7萬5,70 0元等情,業提出統一發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表格收據,及昱誠禮儀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為證(見調 解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一第237頁)。張弘諺爭執全部喪 葬費用之必要性,上品小吃店則爭執其中師父引魂2,500元 、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萬8,00 0元、奉祀費1萬8,000元、庫錢1萬6,800元、紙紮豪宅1萬6, 800元、進口釉玉骨灰罈6萬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 、引魂師父1萬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萬8,000元、專業司 儀襄儀3人8,000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 2,400元、頭七誦經含祭品4萬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等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經逐一檢視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 酌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除紙紮豪宅1萬6,800元並非喪 葬必要費用,及回禮毛巾3,000元是以生者為中心,其餘如 禮堂日式花海1萬8,000元只夠購買通常花籃不到9對,所有 其他費用均屬必要,並且未超逾浪費之程度,認謝益成支出 之喪葬費用均符合我國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符合謝麗珍生 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謝益成 請求喪葬費用355,900元,洵屬有據,其餘1萬9,800元(16, 800元+3,000元)尚屬無據。 ㈢扶養費用: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謝益成之扶養費用: ①謝益成現雖受僱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謝益成名下不動產僅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3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64頁),該不動產為謝益成與吳素緞共同居住 之處所,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故謝益成於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後,因僅有賴以居住房 舍不能處分,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謝麗珍扶養 之必要。 ②謝益成與吳素緞為夫妻關係,此負有扶養義務,且渠等育 有1子2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1頁),謝麗 珍對於謝益成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而謝益成出生於 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8.79年(見調解 卷第44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謝益成受扶養期間為自65 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15.79年(28.79-13=15.79), 應可採取。張瑞堂雖辯稱:謝益成於系爭事故時為52歲又2 天,即52.00000000歲【計算式:52+(2÷365)=52.0000 0000】,謝益成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年即可退休 云云,然謝益成本於處分權主義,自行捨棄部分期間之計算 ,而為不利於己之請求,並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爭執之事項, 故張瑞堂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③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722元,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 支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國稅局 公告之扶養免稅額度,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計算納稅額度之基 礎,顯非實際消費支出,上訴人辯稱應以該額度作為計算基 準云云,自不足取。是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謝益成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66萬6,176元【計算式:{18,722×12×11.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79 ×(11.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66 6,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吳素緞之扶養費用: ①查吳素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餘歲,於101年間之申報薪 資所得3萬5,845元,且名下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田地,面積1,345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111萬6,300元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6至67頁),故吳素緞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雖得據 此認能維持生活,但坐吃山空田地縱有殘值老年生活不可能 無其他使用而繼續靠田地生活,自應認65歲起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而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 ②謝麗珍對於吳素緞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吳素緞出生 於00年0月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又29天,即51.08歲 【計算式:51+(29÷365)=51.0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迄至65歲止尚有13.92年(計算式:65-51.08= 13.9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 均餘命為34.11年(見調解卷第45頁反面),故吳素緞受扶 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20.19年(計算式: 34.11-13.92=20.19)。又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萬8,722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吳素緞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79萬8,179元【{18,722×12×14.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19×(14 .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798,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 判例參照)。 ⒉查審酌張弘諺之行為,造成謝麗珍死亡,致被上訴人痛失愛 女,形同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謝益成為國中畢 業,從事木工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申報財產 總額487萬6,739元;吳素緞於101年間申報薪資所得3萬5,84 5元,名下財產申報總額為111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66 至67頁);張弘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營業員及泊車員,10 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23萬0,114元,財產總額251萬1,900元( 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張瑞堂為高中畢業,101年度申 報給付總額236萬2,844元,財產總額8081萬1,845元(見原 審卷一第68至74頁),是審酌被上訴人、張弘諺、張瑞堂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㈤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額: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均應扣除渠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 ㈥關於應賠償金額中,是否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事 庭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或應扣除該部分金額: ⒈上訴人張瑞堂提出103年1月7日本院刑事審判程序筆錄(見 本院卷第164頁),以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曾達成150萬元刑事 之和解,主張伊應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 事庭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自認已經 實際上自張弘諺收受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筆錄) 。 ⒉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所附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財產之判決,只有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即只有執行力, 並無既判力。查該部分和解,係張弘諺於刑事審理程序,為 爭取輕判及給予緩刑而為,作為刑事法院考量之因素,被上 訴人並未表明「願意放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有筆錄可參, 於本件獨立提起之民事訴訟自無所謂上訴人張瑞堂就該部分 同免其責任,本件民事訴訟應受拘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被 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事庭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之問題 ,至於日後強制執行時,就重複部分是否得否據以提起其他 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⒊但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給付 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 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79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另參照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因本 件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共受領60萬元,即被上 訴人二人各受領30萬元,自應予扣除。 ㈦基此,謝益成、吳素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72萬3, 842元、49萬8,179元(謝益成部分之計算式:1,766+355,9 00+666,176+1,000,000-1,000,000-300,000=723,842 ;吳素緞部分之計算式:798,179+1,000,000-1,000,000 -300,000=498,179)。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弘諺及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連帶給付謝益成 72萬3,842元、吳素緞49萬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弘諺自102年5月14日,張瑞堂自同年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及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九、因餐飲業者對用餐客人提供停車場、代客泊車、代客服務電 召或攔路叫車,甚至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等服務,屬營 業上之附屬業務,只要實際上有此行為自應負相關注意義務 ,與該行業別經營型態是否包括有此行為無涉,張瑞堂聲請 函詢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詢問「代客泊車」之範圍,並無 必要。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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