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
訴訟
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張弘諺
被 上訴人 謝益成
吳素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益成超過新台幣柒拾貳
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素緞
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
暨各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益成、吳素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
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係判命張
瑞堂即上品小吃店、張弘諺應負連帶給付,雖僅張瑞堂即上
品小吃店提起上訴,
惟其除抗辯張弘諺所為非執行職務,造
成之損害伊不用負責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另提出損害
賠償金額甚多非
必要費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本
院就其中部分認為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被告張弘諺,
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謝益成、吳素緞(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張弘諺(下稱張弘諺)
受僱於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負責代客泊車業務,於
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21時48分許,代為上品小吃店開設
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
停車區後,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謝麗珍先行,即逕行
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因而撞到謝麗珍騎乘之機車,致謝麗珍彈
飛至同向左方,遭由尹孫南即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下
稱
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送醫不治死亡。謝益成、吳素緞分別為謝麗珍父、母,
張弘諺就其過失行為應對伊等負
侵權行為責任;上品小吃店
為張弘諺之僱用人,應與張弘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1條之3規定,謝益成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元、喪葬費用37萬5700元、
扶
養費用66萬6176元、
精神慰撫金141萬0223元;吳素緞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13萬5912元、精神慰撫金141萬
0223元
等情,爰求為命上品小吃店、張弘諺連帶給付謝益成
245萬3865元、吳素緞254萬613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對尹孫南、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慶聰、陳秀琴、
谷祥如等人起訴請求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
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則以: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人員
,充其量僅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當
日21時下班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
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縱認伊應與張弘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其中診斷證明書費250元、
300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喪葬費用其
中師父引魂2,500元、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
元、靈骨位10萬8000元、奉祀費1萬8000元、庫錢1萬6800元
、紙紮豪宅1萬6800元、進口釉玉骨灰罈6萬9000元、伯峰祭
品百貨6,500元、引魂-告別式-請主-晉塔師父1萬8000元、
禮堂日式花海1萬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8,000元、國樂
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訃聞2,400元、頭七誦經
-滿七功德含祭品4萬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均非必要
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謝益成於謝麗珍往生時為52歲又2天,
迄至65歲止尚有12.
00000000年,並非謝益成計算之13年,謝益成請求之扶養費
用金額有疑義。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
張弘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證明書費用及喪葬費用,
並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至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不得
請求該
期間之扶養費用,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張瑞堂、張弘諺應連帶給付謝益成104萬3642元(
即醫療費用1766元、喪葬費用37萬5700元、扶養費用66萬61
7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後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之金額)、吳素緞79萬8179元(即扶養費
用79萬81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後再扣除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之金額),及張瑞堂自102年5月
11日起、張弘諺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張瑞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伊並未同意員工載酒
客,已盡監督義務,且張弘諺之行為係其下班後所為,伊根
本無從監督,是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縱認伊應
負僱用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3年1月7日
已與張弘諺達成150萬元之和解,故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負
責,
遲延利息並應自103年9月16日起算等語,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張弘諺則到庭陳稱,對此其均無意見等語。
被上訴人補陳:伊與張弘諺所達成150萬元刑事部分之和解
,僅係刑事判決量刑輕重及是否給予緩刑之考量,並無放棄
民事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故無所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同免其
責任,進而得予扣除之問題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弘諺受僱於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負責代客
泊車業務,於102年1月29日21時48分許,代在上品小吃店「
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公車停車區
後,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謝麗珍先行,即逕行貿然向
外開啟車門因而撞到謝麗珍騎乘之機車,致謝麗珍彈飛至同
向左方,遭由尹孫南即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受有骨盆腔
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㈡張弘諺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謝益成、吳素緞100
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支付2萬
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確定。
㈢被上訴人謝益成、吳素緞分別為謝麗珍父、母,除謝麗珍外
,尚有2名子女。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張弘諺之業務過失致伊等女兒謝麗珍死亡之
行為,謝益成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用37萬5700
元,並受有扶養費用66萬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
害,吳素緞則受有撫養費用79萬81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各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
,謝益成、吳素緞仍分別受有104萬3642元、79萬8179元之
損害,上品小吃店為張弘諺之僱用人,應與張弘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
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張弘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就此選任、監督是否已盡
相當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否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認上訴人張瑞堂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所應賠償金額中,是否能扣除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事庭
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張弘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
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1396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僱用人抗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應由僱用人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
㈡
經查:
上訴人張弘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經本院調得刑事過失致死案卷,查張弘諺貿然向外開啟
車門因而撞到謝麗珍騎乘之機車,致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
遭營業大客車後右車輪碾壓,送醫不治死亡,自
堪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弘諺亦因此經刑事法院判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
之店外業務人員,負責代客泊車業務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參以原審被告陳慶聰於警詢
及原審均陳稱:其為上品小吃店常客,並非首次使用上品小
吃店員工代客駕駛之服務,其當天於上品小吃店飲酒結束後
,請上品小吃店員工張弘諺駕駛車輛至金磚酒店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137頁
),足見張弘諺有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駕駛車輛至指定停
放地點之職務。張弘諺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
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與張弘諺執行職務內容、時間及處所
有密切關係,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張
瑞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汽車究為何人所有,無礙張弘諺客觀
上為執行職務之事實。
㈢上訴人張瑞堂雖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人員,充其量僅
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
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與執
行職務無關
云云。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
本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倘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者亦屬之。是縱然張弘諺上班時間至下午9時,且其職
務內容為代客泊車,張弘諺於下午9時48分許,在上品小吃
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之行為,顯然與張弘諺執
行職務之內容、時間及處所均有密切關係,而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何況張弘諺更於刑事偵查中
更稱:「幫別人載去店家,再坐計程車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足見雖超過原定下班時間,仍執行職務中
,不得逕認為非執行職務時間即非執行職務,張瑞堂前揭辯
詞,顯乏所據。而僱用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只要受僱人行為與職務之
時間、處所與原因均有合理密有相當之連接即應負責,則代
酒客駕車,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車輛所有人誰屬
無涉。
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駕駛公
司所有小客車返回住處時發生交通事故,
核與本件張弘諺於
緊接其下班時間之時點,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
聰駕駛車輛之原因事實有間,自難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㈣張瑞堂雖又辯稱:張弘諺未事先徵詢小吃店同意即答應陳慶
聰載往金磚酒店,可見主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執行
職務之認定本不考量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意思(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述陳慶聰之供
述,其已多次利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為駕駛等語,
足徵上品
小吃店員工早有為客人駕駛車輛之情形,小吃店既已多次利
用其員工代用餐客人駕駛,縱張弘諺於此次未報備,仍非可
據以否認張弘諺為小吃店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應受監督之事
實存在,並非屬其個人私人行為。又兼衡餐飲業者對用餐客
人提供停車場、代客泊車,甚至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
於時下社會均為常見之型態,餐飲業因提供停車場、代客服
務電召或攔路叫車、代停車,或代客駕駛車輛至餐飲客人指
定之地點等服務,均屬營業上之附屬業務,客人因此願意到
餐飲店用餐消費,餐飲業者藉由此項服務擴大其社會經濟生
活範圍、提升其經濟上競爭力、甚至獲取營業上之利益,足
認此類服務亦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就此自應對其員工所造成
之行為負責。是以張瑞堂以其主觀上並非民法第188條負責
對象置辯,並不足採。
㈤張瑞堂另辯稱: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提
出其店面及停車場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以
證明並無代酒客駕駛之服務。然該照片照攝時間不明,且即
使招牌上無載明有此服務項目,惟所提供之服務非必然登記
公告或張貼於店外,論其實際,張弘諺既然於上品小吃店門
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顯然不得因為招牌無此記載
而否認該行為為受僱人職務之內容,況縱然上品小吃店店外
業務並無代客駕駛之職務,張瑞堂對其員工於下班時間雖無
權力干涉其行為,但
非不得對員工實施相關教育訓練,禁止
為小吃店之用餐客人駕駛原停放小吃店客人之車輛至上品小
吃店指定以外之處所,或進一步教育訓練開啟車門應防範後
方來車,然張瑞堂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監督張弘諺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此節所辯,仍難以憑採。至於張弘諺有無任
何前科
犯行,或領有駕駛執照,均與本件係擅開車門造成車
禍無關,不得以此免責。
㈥基上,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其為陳慶聰駕駛車輛
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上品小吃店之職務,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張瑞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張瑞堂與張弘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
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1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最新見解採
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等
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上訴人雖爭執謝益成並
無支出證明書費250元、300元之必要,然證明書費用為謝益
成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謝益成自得請求證明書費之損害。是以,謝益
成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766元,堪以採取。
㈡喪葬費用: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⒉查被上訴人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7萬5,70
0元等情,業提出統一發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表格收據,及昱誠禮儀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為證(見調
解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一第237頁)。張弘諺爭執全部喪
葬費用之必要性,上品小吃店則爭執其中師父引魂2,500元
、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萬8,00
0元、奉祀費1萬8,000元、庫錢1萬6,800元、紙紮豪宅1萬6,
800元、進口釉玉骨灰罈6萬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
、引魂師父1萬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萬8,000元、專業司
儀襄儀3人8,000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
2,400元、頭七誦經含祭品4萬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等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經逐一檢視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
酌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除紙紮豪宅1萬6,800元並非喪
葬必要費用,及回禮毛巾3,000元是以生者為中心,其餘如
禮堂日式花海1萬8,000元只夠購買通常花籃不到9對,所有
其他費用均屬必要,並且未超逾浪費之程度,認謝益成支出
之喪葬費用均符合我國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符合謝麗珍生
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謝益成
請求喪葬費用355,900元,
洵屬有據,其餘1萬9,800元(16,
800元+3,000元)尚屬無據。
㈢扶養費用:
⒈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謝益成之扶養費用:
①謝益成現雖受僱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謝益成名下
不動產僅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3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64頁),該不動產為謝益成與吳素緞共同居住
之處所,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故謝益成於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後,因僅有賴以居住房
舍不能處分,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謝麗珍扶養
之必要。
②謝益成與吳素緞為夫妻關係,
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且
渠等育
有1子2女,有
戶籍謄本存卷
可考(見調解卷第41頁),謝麗
珍對於謝益成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而謝益成出生於
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
平均餘命為28.79年(見調解
卷第44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謝益成受扶養期間為自65
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15.79年(28.79-13=15.79),
應可採取。張瑞堂雖辯稱:謝益成於系爭事故時為52歲又2
天,即52.00000000歲【計算式:52+(2÷365)=52.0000
0000】,謝益成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年即可退休
云云,然謝益成本於處分權主義,自行
捨棄部分期間之計算
,而為不利於己之請求,並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爭執之事項,
故張瑞堂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③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722元,係我國
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
支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國稅局
公告之扶養免稅額度,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計算納稅額度之基
礎,顯非實際消費支出,上訴人辯稱應以該額度作為計算基
準云云,自不足取。是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
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謝益成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66萬6,176元【計算式:{18,722×12×11.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79
×(11.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66
6,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吳素緞之扶養費用:
①查吳素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餘歲,於101年間之申報薪
資所得3萬5,845元,且名下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田地,面積1,345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111萬6,300元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6至67頁),故吳素緞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雖得據
此認能維持生活,但坐吃山空田地
縱有殘值老年生活不可能
無其他使用而繼續靠田地生活,自應認65歲起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而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
②謝麗珍對於吳素緞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吳素緞出生
於00年0月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又29天,即51.08歲
【計算式:51+(29÷365)=51.0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迄至65歲止尚有13.92年(計算式:65-51.08=
13.9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
均餘命為34.11年(見調解卷第45頁反面),故吳素緞受扶
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20.19年(計算式:
34.11-13.92=20.19)。又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萬8,722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吳素緞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79萬8,179元【{18,722×12×14.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19×(14
.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798,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
判例參照)。
⒉查審酌張弘諺之行為,造成謝麗珍死亡,致被上訴人痛失愛
女,形同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謝益成為國中畢
業,從事木工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申報財產
總額487萬6,739元;吳素緞於101年間申報薪資所得3萬5,84
5元,名下財產申報總額為111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66
至67頁);張弘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營業員及泊車員,10
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23萬0,114元,財產總額251萬1,900元(
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張瑞堂為高中畢業,101年度申
報給付總額236萬2,844元,財產總額8081萬1,845元(見原
審卷一第68至74頁),是審酌被上訴人、張弘諺、張瑞堂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㈤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額: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均應扣除渠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
㈥關於應賠償金額中,是否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事
庭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或應扣除該部分金額:
⒈上訴人張瑞堂提出103年1月7日本院刑事審判程序筆錄(見
本院卷第164頁),以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曾達成150萬元刑事
之和解,主張伊應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
事庭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
自認已經
實際上自張弘諺收受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筆錄)
。
⒉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所附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財產之判決,只有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即只有
執行力,
並無
既判力。查該部分和解,係張弘諺於刑事審理程序,為
爭取輕判及給予緩刑而為,作為刑事法院考量之因素,被上
訴人並未表明「願意放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有筆錄
可參,
於本件獨立提起之民事訴訟自無所謂上訴人張瑞堂就該部分
同免其責任,本件民事訴訟應受
拘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被
上訴人與張弘諺於刑事庭所達成給付150萬元之金額之問題
,至於日後強制執行時,就重複部分是否得否據以提起其他
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⒊但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給付
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
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79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另參照本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因本
件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共受領60萬元,即被上
訴人二人各受領30萬元,自應予扣除。
㈦基此,謝益成、吳素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72萬3,
842元、49萬8,179元(謝益成部分之計算式:1,766+355,9
00+666,176+1,000,000-1,000,000-300,000=723,842
;吳素緞部分之計算式:798,179+1,000,000-1,000,000
-300,000=498,179)。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弘諺及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連帶給付謝益成
72萬3,842元、吳素緞49萬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弘諺自102年5月14日,張瑞堂自同年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及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九、因餐飲業者對用餐客人提供停車場、代客泊車、代客服務電
召或攔路叫車,甚至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等服務,屬營
業上之附屬業務,只要實際上有此行為自應負相關注意義務
,與該行業別經營型態是否包括有此行為無涉,張瑞堂聲請
函詢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詢問「代客泊車」之範圍,並無
必要。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