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廣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南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
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對本院105年5月31日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上訴人
僅就其附帶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9萬8,400元,
爰裁定命補
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