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曾阿章
曾育騰
曾羽謙
兼上列三人
訴訟
代理人 曾忻蘋
被
上訴人 顏韋臣
陳君如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被上訴人 顏珮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
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
民
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
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
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
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而當事人以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第3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
兩造係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在原審就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下稱附民1號)就原審之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過失致死
一案(下稱
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該案卷在卷
可稽,
嗣上訴人
於103年7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
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原審卷3頁), 是上訴人之請
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進福從未向上訴人道歉,家屬不斷
嗆聲,且於103年7月14日被上訴人的律師恐嚇,賠償金別太
高,加害人沒有錢,即使訴訟獲勝亦無用。上訴人曾阿章 (
下稱曾阿章) 是弱智,智商只能3至5歲,在法律上是無
行為
能力,所做的行為無效,上訴人曾忻蘋(下稱曾忻蘋)於其
時會答應和解,是因不想讓其父即曾阿章擔心。和解金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是對被上訴人顏進福 (下稱顏進福)
求
償,被上訴人顏珮婷、陳君如(以下分別稱顏珮婷、陳君如
)在法律上亦有責任。曾阿章年事已高,有高血壓、心臟病
、白內障,身體不好,上訴人曾育騰(下稱曾育騰)因藥物
中毒,長年洗腎,有心臟病、高血壓,曾忻蘋及上訴人曾羽
謙(下稱曾羽謙)亦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一直說要讓法院
處理,上訴人心理的痛苦,如果不是當事人是無法體會,不
是區區100萬元就可以彌補, 故撤銷和解契約,並請求繼續
審判,且將案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曾阿章在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能完
全陳述己見,甚至提出書狀充分表達其意見。且曾阿章於本
院到庭陳述時,頭腦
非常清楚,在庭上陳述也是條理分明,
知道怎麼去減150萬元到100萬元,亦知100萬元分期,每月1
萬元要8、9年,此非頭腦不清楚的人所得算出來的,曾阿章
於調解時非常清楚當時的過程與內容,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曾
阿章有受
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曾
阿章
無行為能力。且和解本質本是相互讓步的約定,兩造於
103年7月14日在原審成立之和解,和解內容為「(二)餘玖拾
萬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止,共分90期,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就
上開和解筆錄當場無
異議並簽
押,
嗣後自不得以約定和解條件於己不利,而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原因。
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原法院10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號事件,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
經查:上訴人主張曾阿章是弱智,智商只能3至5歲,在法律
上是無行為能力,所做的行為無效
云云,
惟經通知曾阿章於
104年2月6日到庭說明,則稱「我一開始是講150萬元,一個
月一萬元,我減了50萬元, 我要他剩下的100萬元趕快給我
」、「我之前拿了10幾萬元,現在剩下80幾萬元,…希望他
可以分5、6個月給我」、「 (問:後來和解條件減為100萬元
,每個月分期壹萬元,你為什麼會接受這個條件?)他說他沒
有錢,不然就給他關」、「 (他說他沒有錢,不然就給他關
,你就說好,100萬每個月1萬元?) 我只有說這樣太久了,
他就一個月一萬元,還(價) 到100萬元,所以我後來說好,
我現在後悔,時間太久了,我當時頭腦退化了」、「 (你說
頭腦退化是什麼意思?) 退化是沒有想那麼多」,於10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陳稱「我只有一個兒子,兒子生病,提
出診斷證明書,女兒是嫁出去了,沒有媳婦,我太太為了工
作賺錢被撞死了,我70幾歲了,還洗衣煮飯養兒子,我已經
來了好幾趟,希望今天可以和解,而且對方今天也有來了。
」等語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88、89及108頁), 足認曾阿
章於系爭和解時過程
乃是經過雙方討論、協調、退讓始成立
和解,上訴人主張是遭被上訴人的律師恐嚇,賠償金別太高
,加害人沒有錢,即使訴訟獲勝亦無用。曾阿章是弱智云云
,已無可採信。參之曾阿章對本院前所詢問題之理解能力、
針對所詢問題所為之答覆,均與常人無異,甚或較一般人更
為條理分明、思慮周全,並無任何表達能力異常情事,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明確供稱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 ,上訴人主張曾阿章智商只有三至五歲云云,
洵
無可採。 再者,系爭原審刑事案件於103年6月5日審判時,
曾阿章經詢問「對
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時亦表示,「判重一
點,若判半年,大家也不用賠償,我太太67歲了,從旁撞到
樹,且拖行那麼遠。若沒有死亡,我太太也可以賺錢養家,
我現在70幾歲了,我要自行理家,現在沒有太太幫我理家」
等語在卷,則有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影卷
在卷可稽(見系爭原
審刑事案件卷第103頁反面),經系爭原審刑事案件於103年
6月5日
辯論終結後,曾阿章於103年6月12日具狀
聲請再開辯
論,經系爭原審刑事案件於103年6月17日再開辯論而於103
年7月14日達成本件和解,亦有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影卷在卷
可考,益證曾阿章主張伊為弱智云云,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
雖陳稱曾育騰因藥物中毒,長年洗腎,有心臟病、高血壓,
曾忻蘋及曾羽謙亦有殘障手冊云云,惟
迄未能提相關證據資
料以供調查明系爭和解有何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
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㈡餘玖拾萬元,自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共分90期,於每
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係
經上訴人同意之和解條件,上開條件均為兩造所同意,當庭
閱覽確認無誤始成立和解,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對在原審就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就原審之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過失致死一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駁回
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