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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曾阿章       曾育騰       曾羽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上訴人  顏韋臣       陳君如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上訴人  顏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 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 不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 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 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而當事人以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 兩造係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在原審就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下稱附民1號)就原審之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過失致死 一案(下稱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該案卷在卷可稽上訴人 於103年7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 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原審卷3頁), 是上訴人之請 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進福從未向上訴人道歉,家屬不斷 嗆聲,且於103年7月14日被上訴人的律師恐嚇,賠償金別太 高,加害人沒有錢,即使訴訟獲勝亦無用。上訴人曾阿章 ( 下稱曾阿章) 是弱智,智商只能3至5歲,在法律上是無行為 能力,所做的行為無效,上訴人曾忻蘋(下稱曾忻蘋)於其 時會答應和解,是因不想讓其父即曾阿章擔心。和解金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是對被上訴人顏進福 (下稱顏進福)求 償,被上訴人顏珮婷、陳君如(以下分別稱顏珮婷、陳君如 )在法律上亦有責任。曾阿章年事已高,有高血壓、心臟病 、白內障,身體不好,上訴人曾育騰(下稱曾育騰)因藥物 中毒,長年洗腎,有心臟病、高血壓,曾忻蘋及上訴人曾羽 謙(下稱曾羽謙)亦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一直說要讓法院 處理,上訴人心理的痛苦,如果不是當事人是無法體會,不 是區區100萬元就可以彌補, 故撤銷和解契約,並請求繼續 審判,且將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曾阿章在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能完 全陳述己見,甚至提出書狀充分表達其意見。且曾阿章於本 院到庭陳述時,頭腦常清楚,在庭上陳述也是條理分明, 知道怎麼去減150萬元到100萬元,亦知100萬元分期,每月1 萬元要8、9年,此非頭腦不清楚的人所得算出來的,曾阿章 於調解時非常清楚當時的過程與內容,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曾 阿章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曾 阿章無行為能力。且和解本質本是相互讓步的約定,兩造於 103年7月14日在原審成立之和解,和解內容為「(二)餘玖拾 萬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止,共分90期,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就上開和解筆錄當場無異議並簽 押,嗣後自不得以約定和解條件於己不利,而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原因。 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原法院10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號事件,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曾阿章是弱智,智商只能3至5歲,在法律 上是無行為能力,所做的行為無效云云經通知曾阿章於 104年2月6日到庭說明,則稱「我一開始是講150萬元,一個 月一萬元,我減了50萬元, 我要他剩下的100萬元趕快給我 」、「我之前拿了10幾萬元,現在剩下80幾萬元,…希望他 可以分5、6個月給我」、「 (問:後來和解條件減為100萬元 ,每個月分期壹萬元,你為什麼會接受這個條件?)他說他沒 有錢,不然就給他關」、「 (他說他沒有錢,不然就給他關 ,你就說好,100萬每個月1萬元?) 我只有說這樣太久了, 他就一個月一萬元,還(價) 到100萬元,所以我後來說好, 我現在後悔,時間太久了,我當時頭腦退化了」、「 (你說 頭腦退化是什麼意思?) 退化是沒有想那麼多」,於10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陳稱「我只有一個兒子,兒子生病,提 出診斷證明書,女兒是嫁出去了,沒有媳婦,我太太為了工 作賺錢被撞死了,我70幾歲了,還洗衣煮飯養兒子,我已經 來了好幾趟,希望今天可以和解,而且對方今天也有來了。 」等語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88、89及108頁), 足認曾阿 章於系爭和解時過程是經過雙方討論、協調、退讓始成立 和解,上訴人主張是遭被上訴人的律師恐嚇,賠償金別太高 ,加害人沒有錢,即使訴訟獲勝亦無用。曾阿章是弱智云云 ,已無可採信。參之曾阿章對本院前所詢問題之理解能力、 針對所詢問題所為之答覆,均與常人無異,甚或較一般人更 為條理分明、思慮周全,並無任何表達能力異常情事,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明確供稱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 ,上訴人主張曾阿章智商只有三至五歲云云, 無可採。 再者,系爭原審刑事案件於103年6月5日審判時, 曾阿章經詢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時亦表示,「判重一 點,若判半年,大家也不用賠償,我太太67歲了,從旁撞到 樹,且拖行那麼遠。若沒有死亡,我太太也可以賺錢養家, 我現在70幾歲了,我要自行理家,現在沒有太太幫我理家」 等語在卷,則有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稽(見系爭原 審刑事案件卷第103頁反面),經系爭原審刑事案件於10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後,曾阿章於10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經系爭原審刑事案件於103年6月17日再開辯論而於103 年7月14日達成本件和解,亦有系爭原審刑事案件影卷在卷 可考,益證曾阿章主張伊為弱智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 雖陳稱曾育騰因藥物中毒,長年洗腎,有心臟病、高血壓, 曾忻蘋及曾羽謙亦有殘障手冊云云,惟未能提相關證據資 料以供調查明系爭和解有何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 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㈡餘玖拾萬元,自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共分90期,於每 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係 經上訴人同意之和解條件,上開條件均為兩造所同意,當庭 閱覽確認無誤始成立和解,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對在原審就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就原審之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過失致死一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駁回 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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