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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鍾兆龍       鍾曜宇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豪       吳界諸       鍾鴻裕       顧正琥       林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等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人主張:兩造均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海華大帝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鍾兆龍並為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獲准後,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10月 間將內容不實之聲明稿與陳情書(下稱系爭聲明稿、陳情書 )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大門門縫、或郵寄送達住戶戶 籍所在地,系爭聲明稿並載明被上訴人等人為聯絡人。系爭 聲明稿與陳情書所載內容要旨如附表二、三所示,均與事實 不符。訴外人林群美即系爭社區住戶曾就桃園縣政府准許變 更系爭房屋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林群美敗訴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於系 爭聲明稿與陳情書所述內容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等人使系爭 社區住戶認為上訴人等人濫用主委權利,對上訴人等人產生 負面評價,足以貶損上訴人等人於社會上之形象與聲譽,致 上訴人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之名譽權受侵害,分別受有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 付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3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等人並應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 部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布告欄1個月以不得小於1/2版面 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右上角1日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僅就登報道歉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 ,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1個月。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係主張已發生之事實,並 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等人未經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擅將系爭房屋1、2 樓間鋼筋混凝土樓地板打穿並貫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之虞,涉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等事 項,攸關公益,且該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未涉 及上訴人等人之私德,被上訴人等人就公眾事務予以說明並 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基礎,並無惡意不實,亦未逾越合理評論 之範圍。上訴人等人未於施工時出示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使 用許可之公文以供他人參閱,則被上訴人等人自僅得就實際 所見之情況予以敘述,被上訴人等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上訴人等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等人於102年1月6日 始知悉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並於102 年2月1日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該處分後雖經法院認定無違 誤,仍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不實而侵害上訴人 等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海華大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上訴人范玥玲)所有建物及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上 訴人鍾兆龍為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 期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㈡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投遞至 住戶信箱、郵寄住戶戶籍所在地,或直接塞至住戶大門門縫 散佈於社區住戶。系爭聲明稿載明被上訴人等人為聯絡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等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系爭聲 明稿及陳情書,是否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等 人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不實事實之陳述與惡意評論? 得否阻卻違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1個月?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 確。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為上開第509號解釋係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 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 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 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 ,得類推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號解釋所 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 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 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 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 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 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 如下:⑴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⑵所評論者與 公眾利益有關。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 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王 澤鑑,人格權法,第186頁,101年1月;侵權行為法,第151 、153、159頁,98年7月)。 ㈢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等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系爭聲明稿及陳 情書(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指摘上訴人等人「變更原住 商分離之設計,擅自將店家通往系爭房屋2樓之樓地板鋼筋 混擬土拆除,施作樓梯增加建築面積,將1、2樓連通,成為 一間連通之營業用場所,並將原供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變更 用途為商業使用,其面積顯然已經超過『小吃店』面積上限 之規定,2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應變緊急 狀況,尤其1、2樓建物連通後,大都違規擴大作為餐廳使用 ,在此種未增加逃生通道亦無增設置任何滅火設施之情形下 ,若發生意外,必將禍及整個社區,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 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等情,就所指摘之事實 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系爭社區住戶認為上訴人等人違法 擅自變更或破壞建物結構,危害大樓之結構安全,造成上訴 人等人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致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受影響 。是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等人之 行為不具違法性,詳如後述)。 ㈣就事實陳述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等人並不爭執確實拆除系爭房屋2樓地板並與1樓 打通,且上訴人等人確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附表一編號 ⒈⒊所示建築物之使用許可為商業使用,有該府101年7月6 日變更使用許可函、101年9月6日變更使用許可函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所散布如附 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⒊所示陳述,均非虛構事實。 ⒉次查上訴人等人為關於營業之室內裝設,於施作前取得桃園 縣政府許可,有該府101年8月1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 函、101年12月21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函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上訴人等人就餐飲使用應具備之 安全設計,均已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就建築物會審消防 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該局101年8月9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圖說核准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等人於 施作後,亦經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9月21日會勘消防 安全設備通過,有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101年10月2日 確認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函、102年7月24日確認消防安全 設備符合規定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73頁)。再查 因系爭社區住戶對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行為有所疑慮,因此 向管委會反應,並由管委會行文向桃園縣政府詢問上訴人等 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合法,經該府函覆稱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有該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雖上訴人等人係 依法辦理,但確有其事,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所散布如 附表二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⒌⒍所示陳述,並非憑空杜撰。 ⒊再查被上訴人等人確實曾經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官員詢問 結構安全問題,並據以擬定系爭陳情書,復向訴外人潘維成 律師諮詢意見,有被上訴人顧正琥與潘維成間之往來電子郵 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等人雖否認潘維 成具有消防、建築知識,惟查被上訴人等人僅於系爭聲明稿 表示:「我們多方諮詢了許多的專家」等語,經核與被上訴 人等人之上開諮詢行為相符,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所散 布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文字,屬於事實陳述,並非憑空杜撰 。至於被上訴人等人因該等專家諮詢所表達之意見,是否為 合理評論,則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⒋從而被上訴人等人所散布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⒍、附表三編號 ⒈⒊⒌⒍所示陳述,均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等人此部分 行為雖造成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受影響,惟與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應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等人主張: 被上訴人等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無從阻卻違法云云即 屬無據。 ㈤就意見表達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具有重大利益。而系爭社區房屋1樓店面是否 得與2樓住家打通並變更為營業使用,攸關公共利益,自為 可受公評之事項。次查被上訴人等人散布如附表二編號⒉⒋ ⒌⒎、附表三編號⒉⒋⒎⒏⒐所示文字,於陳述上訴人等人 裝修系爭房屋並拆除2樓地板行為之同時,表達對於該等行 為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意見;且被上訴人等人於評論該等行 為「嚴重影響社區建築結構及住戶之安全」時,亦一併陳述 該等行為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判斷 其評論是否中肯,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故意以損害 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而發表評論。從而被上訴人等人 於系爭陳情書指摘:上訴人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並拆除2樓地 板之行為,「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 ,擅自破壞建物結構」,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 惟仍屬於合理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從而阻 卻其違法性。 ⒉至於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上訴人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並拆除2 樓地板之行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等人若有疑慮,應向主管 機關或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人士洽詢;惟被上訴人等 人僅憑主觀想法即散布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並非依據專業 意見所為,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人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⒉⒋⒌⒎、附表三編號⒉⒋⒎⒏⒐所示評論,主 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應從寬認定其適當性;該項評論 是否正確、是否獲得多數人之認同,均在所不問,始足以保 障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自由。上訴人等人復主張:○○○區 ○○○○路○○○號房屋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建築物 使用,被上訴人等人卻未對該屋住戶進行相關回復原狀之主 張及請求,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散布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之目 的,並非為公眾利益,而係以妨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為主要 之目的,無從阻卻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對該 305號房屋住戶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等人散布系爭聲明稿 與陳情書之評論是否合理無涉,是上訴人等人之主張,均屬 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等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 ,雖屬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但被上訴人等人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應得阻卻違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系爭 社區佈告欄1個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人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佈 告欄1個月,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於海華大帝社區所散發的「聲明稿」與「陳情書」,文中所 │ │指「一、…但交屋後部分店家將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 │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拆除,並施作樓梯增加建│ │築面積,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現二樓變更為營業使│ │用後,二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應變緊急狀況,尤其一樓與二樓建物連│ │通後,大都違規做為餐廳使用…」等言論,但該言論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使鍾兆龍先│ │生、范玥玲小姐、鍾曜宇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言│ │論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鍾兆龍先生、范玥玲小姐、鍾曜宇先生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謹此聲明。 │ │此致 │ │ 鍾兆龍先生 │ │ 范玥玲小姐 │ │ 鍾曜宇先生 │ │ 道歉人: │ └──────────────────────────────────────┘ 附表一: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及門牌號碼 ┌──┬─────────────┬────────────────────┐ │編號│上 訴 人 │所有建物及門牌號碼 │ ├──┼─────────────┼────────────────────┤ │ ⒈ │鍾兆龍、范玥玲(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路○○○號1樓 │ ├──┼─────────────┼────────────────────┤ │ ⒉ │鍾曜宇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 │ ├──┼─────────────┼────────────────────┤ │ ⒊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路○○號1樓 │ └──┴─────────────┴────────────────────┘ 附表二:被上訴人等人散布之聲明稿 ┌──┬─────────────────────────────┬───────┐ │編號│ 上訴人等人主張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文字 │本院認定之性質│ ├──┼─────────────────────────────┼───────┤ │ ⒈ │我們最近卻赫然發現已經有三間店面居然與2樓打通,開設餐廳或 │事實陳述 │ │ │咖啡店(其中AG棟的兩間所有權人是主委與其親人;E棟的則是該 │ │ │ │棟的管理委員)。 │ │ ├──┼─────────────────────────────┼───────┤ │ ⒉ │1、2樓被打通後對於社區的危害與問題細節,請見附件中的陳情書│意見評論 │ │ │……。 │ │ ├──┼─────────────────────────────┼───────┤ │ ⒊ │我們已經有許多住戶多次向管委會反應,所得到的答案都是這幾戶│事實陳述 │ │ │都是合法的,所以管委會無權干涉;同時因為我們是商業用地,只│ │ │ │要是合法申請變更集合住宅為商業用途(餐飲店,辦公室……),│ │ │ │管委會只能同意。 │ │ ├──┼─────────────────────────────┼───────┤ │ ⒋ │各位的樓下樓上或對面鄰居可能突然從住家變成餐廳或是辦公室;│意見評論 │ │ │原本2~24樓單純的住家空間,突然變成住商混合的商業大樓! │ │ │ │如果大家繼續沉默下去,將會有更多的樓層被打通,甚至是各行各│ │ │ │業的公司行號進駐,我們只能坐視"海華大帝商業大樓"成為事實!│ │ │ │屆時自住的人沒有辦法獲得一個單純、安全、寧靜的生活空間,投│ │ │ │資的人也會因為社區的價值貶損而蒙受其害。 │ │ ├──┼─────────────────────────────┼───────┤ │ ⒌ │我們的訴求很簡單:請還給我們一個單純的居住空間! │意見評論 │ │ │兩三戶的商業利益不應損及大多數住戶的利益。 │ │ ├──┼─────────────────────────────┼───────┤ │ ⒍ │我們多方諮詢了許多的專家。 │事實陳述 │ ├──┼─────────────────────────────┼───────┤ │ ⒎ │發現這幾戶已經明顯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意見評論 │ └──┴─────────────────────────────┴───────┘ 附表三:被上訴人等人散布之陳情書 ┌──┬──────────────────────────────┬───────┐ │編號│ 上訴人等人主張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文字 │本院認定之性質│ ├──┼──────────────────────────────┼───────┤ │ ⒈ │一、陳情人等於民國99年購買位於中壢市之海華大帝社區建物,購買│事實陳述 │ │ │ 時建商即表示一樓為獨立店面,二樓以上為住家使用,且為維護│ │ │ │ 住戶居家安全與環境清潔,該一樓樓梯與二樓以上之住家之樓梯│ │ │ │ 各自獨立互不相通,但交屋後部分店家將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 │ ├──┼──────────────────────────────┼───────┤ │ ⒉ │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意見評論 │ ├──┼──────────────────────────────┼───────┤ │ ⒊ │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擬土拆除,並施作樓梯增加建築面積。 │事實陳述 │ ├──┼──────────────────────────────┼───────┤ │ ⒋ │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意見評論 │ ├──┼──────────────────────────────┼───────┤ │ ⒌ │二、本社區每戶之建築面積大都為300平分公尺,該部分店家將二樓 │事實陳述 │ │ │樓地板拆除增建樓梯後將一、二樓連通,成為一間連通之營業用場所│ │ │ │,其面積顯然已經超過「小吃店」面積上限之規定,惟經質疑業主,│ │ │ │其聲稱上述行為業經貴府核准在案。 │ │ ├──┼──────────────────────────────┼───────┤ │ ⒍ │三、按本社區建築二樓以上原設計為住家,其消防設施與逃生通道皆│事實陳述 │ │ │以低危險程度之住家標準設計, │ │ ├──┼──────────────────────────────┼───────┤ │ ⒎ │現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後,二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意見評論 │ │ │應變緊急狀況,尤其一樓與二樓建物連通後,大都違規擴大作為餐廳│ │ │ │使用。 │ │ ├──┼──────────────────────────────┼───────┤ │ ⒏ │在此種未增加逃生通道亦無增設置任何滅火設施之情形下,若發生意│意見評論 │ │ │外,必將禍及整個社區,貴府相關單位未經審慎評估即予以核准,顯│ │ │ │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 │ ├──┼──────────────────────────────┼───────┤ │ ⒐ │四、准此,主旨所述本市○○路○○號、元化路305、327號等之店家涉│意見評論 │ │ │嫌違反建築法擅自增建樓梯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其│ │ │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並不│ │ │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第三項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面、樓│ │ │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該等店家將原住商分離之設計,擅自將店家通│ │ │ │往二樓之樓地板打通,將二樓之樓地板納入專用部分,並變更為營業│ │ │ │場所,嚴重影響社區建築結構及住戶之安全,請儘速查處,以維社區│ │ │ │全體住戶之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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