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林宗鵬
訴訟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景弘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暨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3日以原審
共同
被告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為名
義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互
約出資經營永鵬公司所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
炭水
代理權、高爾夫球廠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
權利之營業項目,出資比例為1比1。伊自96年3月30日起至9
6年9月13日止,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479萬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嗣伊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解
散合夥關係,上訴人未辦
理合夥財產之清算,
惟系爭合夥財
產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合夥財產尚餘89萬7,827元,上訴
人按出資額比例,應返還伊44萬8,914元,加計伊代墊款124
萬4,494元,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伊169萬3,408元。為此,
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69萬3,4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
就
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8,408元及
自10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
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合夥約定總出資額為1,000萬元,惟被上
訴人僅出資366萬元,其餘皆伊出資,而系爭合夥財產除共
同出資之1,000萬元外,加計總收入172萬7,490元,及兩造
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中華、型式為SG2.4HS8A、
引擎號碼為4G64A043219之自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
現存價值12萬1,189元,扣除薪資支出151萬7,661元、零用
金支出17萬2,987元、其他支出78萬6,112元、業務上已付款
項康鈦公司342萬5,772元、T霸150萬元,系爭合夥財產結餘
444萬6,147元,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僅能分配162萬7,290元
。然依據被上訴人簽名之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
所載,伊尚
多付181萬9,773元,以此與伊返還的合夥金相互抵銷後,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9萬2,483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㈠兩造
合意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與出名
人永鵬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永鵬公司所屬之營業項
目: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炭水代理權、高爾夫
球廠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為共同經營之項
目。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永鵬公司350萬元,支付日期為96年4
月底前支付150萬元,96年5月底前支付100萬元,96年6月底
前支付100萬元。
㈡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影本所列之收入及支出款項,即總收
入為172萬7,490元、薪資支出151萬7,661元、零用金支出17
萬2,987元、其他支出78萬6,112元、業務上已付款項康鈦生
活科技股份有限(下稱康鈦公司)342萬5,772元、T霸150萬
元。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夥出資明細表中所載被上訴
人於96年3月30日出資10萬元、96年4月12日出資60萬元、96
年4月19日出資100萬元、96年4月25日出資75萬元、96年5月
21日出資20萬元、96年7月24日出資15萬元、96年8月7日出
資6萬元、96年9月13日出資80萬元、96年10月11日出資13萬
1,94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合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永鵬公司名下,現為上訴人占
有保管中。系爭車輛現價值12萬1,189元。
㈤系爭合夥事業對外並無債務及負債。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
回在案。
㈦永鵬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
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永鵬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3號發回續
查,復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續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合夥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合夥人全體,並於不逾62萬3,
255元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500元確定。嗣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942號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12日同意將會同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於收
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8萬3,340元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合夥清算之訴,經原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
夥財產確定。兩造於該案不爭執合夥契約書雖記載永鵬公司
為合夥人,惟實際上之合夥人為上訴人個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1
比1。伊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合計出資479萬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兩造合夥約定總出資額為1,000萬元,惟被上
訴人僅出資366萬元,其餘634萬元皆伊出資
云云。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如附表一A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期出
資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出資555萬0,940元等語,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係被上訴人之出資,固以訴
外人曾珮瑜所製作之交接明細(見原審卷第28頁)為其論據
,惟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A欄編號6所示之96年6月20日匯
款76萬元至永鵬公司所有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上訴人永鵬公司所有之台
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參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宗第29、42頁),且上
訴人於97年11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16號案件
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現金37萬元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3616
號卷第51頁),而曾珮瑜製作上開交接明細僅記載合夥之總
收入、總帳支出明細、零用金支出、公司帳支出、需要付康
鈦公司之金額、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上訴人已付金額等項目
,惟未載明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之意旨。且
該交接明細係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之報表,以查核永鵬公司之
盈虧,且為曾珮瑜離職前所製作,而系爭車輛作為兩造經營
合夥事業之用,為兩造合夥財產之一,惟此合夥財產並未載
列於上開交接明細中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民
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系爭合夥事業之
財產並未全數清算,交接明細自非兩造為清算合夥事業所製
作,自難執此交接明細中並未記載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兩筆
出資,即認被上訴人未出資該兩筆金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
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479萬元等語,自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與出名
人永鵬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永鵬公司所屬之營業項
目: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炭水代理權、高爾夫
球廠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為共同經營之項
目。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永鵬公司350萬元,支付日期為96年4
月底前支付150萬元正,96年5月底前支付100萬元正,96年6
月底前支付100萬元等情,有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載明合
夥總出資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就其依合夥契約已出資634
萬元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出資
比例各半,上訴人出資金額與其相同,是上訴人之出資亦為
479萬元,上訴人辯稱其已出資634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100年10月28日解散合夥,系爭合
夥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合夥財產尚餘89萬7,827元,
上訴人應按出資額比例返還伊44萬8,914元,加計伊代墊款
124萬4,494元,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伊169萬3,408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就合夥事業多支出181萬9,773
元,以此與伊返還的合夥金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伊19萬2,483元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3至7、11至12所示之進項及銷項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進項及銷項金額,
亦有曾珮瑜於96年12月21日製作之交接明細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8頁)。且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係以永鵬公司為名義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兩造為合夥人。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購買系爭車輛」之銷項,雖登記為永鵬公司所有
,然為合夥財產之一,實際支出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62萬3,255元。惟系爭車輛係自9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執
照可稽(參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第39頁),至
合夥解散之100年10月28日,已使用4年10月,又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雖約定系爭車輛用作合夥業務使用,惟合夥事業實際
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繼續進行,故
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其他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限5年,以系爭車輛購置成本62萬3,255元,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為12萬1,18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而兩造之合夥事業至100年10月28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
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
並於不逾62萬3,255元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500元等
情,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
不爭,是系爭車輛應為合夥財產之一。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始會同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等情,合
夥團體對於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債權16萬5,00
0元(計算式:7,500元×20月)。故合夥財產之項目應如附
表二所示。
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
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
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
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
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合夥
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合夥財產以進
項金額1,248萬3,095元扣除銷項金額1,158萬5,268元,合計
為89萬7,827元(計算式:12,483,095元-11,585,268元)
,原應按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即1比1各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44萬8,914元(計算式:897,827元×1/2=448,913.5,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被上訴人代墊款124萬4,494元,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169萬3,408元(計算式:448,914
元+1,244,494元)。至被上訴人對於合夥團體16萬5,000元
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42號強
制執行程序清償予合夥團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9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該債務金額不應
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扣除。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伊181萬9,773元,伊主張抵銷云
云,無係以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見原審卷第28頁)為其
論據,惟上開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僅記載合夥之總收入、
總帳支出明細、零用金支出、公司帳支出、需要付康鈦金額
、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上訴人已付金額等項目,惟未載明兩
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之意旨。且依曾珮瑜於桃
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96年12月21日的交接明細係伊在公司擔任會計時,將兩
造投資T霸、手鍊、竹炭水的帳目,做個總整理。僅是將此3
個投資項目記在1本帳冊上,當時就
是以這本帳冊做總盤帳
,之後也有經過兩造確認簽名等語(見該卷宗第16頁);其
另於同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85號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上開交接明細係每個月製作的報表,這一張係總結,是
被上訴人要伊製作,伊已交接予兩造,看公司有無虧錢,後
總收入是上訴人多付了181萬8,713元,莊少付了56萬3,088
元等語(參見該卷宗第24頁),足見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
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合夥之出資、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應
付帳款等狀況進行會算,並非兩造因合意解散合夥所進行之
決算,亦無法認係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分析成立和解
契約,自無法僅以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上記載:「林多付
0000000」,
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負擔合夥出資額返還
之範圍為何,準此,上訴人以其曾為經營合夥事業支出181
萬8,713元為由而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69萬3,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2萬8,408元本息,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
16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
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已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毋庸再為宣告,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曾珮瑜,核無必要。
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莊景弘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宗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出資額
┌──┬───────┬───────┬───────┬───────┐
│編號│A.日期 │B.出資金額 │C.被告不爭執 │D.本院認定 │
├──┼───────┼───────┼───────┼───────┤
│1 │96年3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 │ │
├──┼───────┼───────┼───────┼───────┤
│2 │96年4月12日 │6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
│ │ │ │ │ │
├──┼───────┼───────┼───────┼───────┤
│3 │96年4月19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4 │96年4月25日 │750,000元 │750,000元 │750,000元 │
├──┼───────┼───────┼───────┼───────┤
│5 │96年5月21日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
├──┼───────┼───────┼───────┼───────┤
│6 │96年6月20日 │760,000元 │ │760,000元 │
├──┼───────┼───────┼───────┼───────┤
│7 │96年7月14日 │370,000元 │ │370,000元 │
├──┼───────┼───────┼───────┼───────┤
│8 │96年7月24日 │15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
├──┼───────┼───────┼───────┼───────┤
│9 │96年8月7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
├──┼───────┼───────┼───────┼───────┤
│10 │96年9月13日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
├──┴───────┼───────┼───────┼───────┤
│合計 │ │ │4,790,000元 │
└──────────┴───────┴───────┴───────┘
附表二:合夥財產
┌──┬──────┬───────┬────────┬───────┬──────┐
│編號│進項 │金額 │銷項 │金額 │進項-銷項 │
├──┼──────┼───────┼────────┼───────┼──────┤
│1 │被上訴人出資│4,790,000元 │ │ │ │
├──┼──────┼───────┼────────┼───────┼──────┤
│2 │上訴人出資 │4,790,000元 │ │ │ │
├──┼──────┼───────┼────────┼───────┼──────┤
│3 │收入 │1,727,490元 │ │ │ │
├──┼──────┼───────┼────────┼───────┼──────┤
│4 │ │ │薪資支出 │1,517,661元 │ │
├──┼──────┼───────┼────────┼───────┼──────┤
│5 │ │ │零用金支出 │172,987元 │ │
├──┼──────┼───────┼────────┼───────┼──────┤
│6 │ │ │其他支出 │786,112元 │ │
├──┼──────┼───────┼────────┼───────┼──────┤
│7 │ │ │康鈦貨款 │3,425,772元 │ │
├──┼──────┼───────┼────────┼───────┼──────┤
│8 │ │ │被上訴人代墊款 │1,244,494元 │ │
├──┼──────┼───────┼────────┼───────┼──────┤
│9 │ │ │上訴人代墊款 │2,314,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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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庫存餘額 │889,41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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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T霸 │1,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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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購買系爭車輛 │623,2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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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系爭車輛現值│121,18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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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對被上訴人之│165,000元 │ │ │ │
│ │債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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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483,095元 │ │11,585,268元 │897,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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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車輛折舊計算式:依平均法折舊計算式
1.殘價=623,255元÷(5年+1 )=103,87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2.折舊額=(623,255元-103,876元)×1/5年×(4年+10月/12月
)=502,06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3.扣除折舊後價值=623,255元-502,066元=121,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