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鄭名恩
訴訟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不詳
時日起
無權占有且尚在繼續中,顯已侵害伊之
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命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公鄭炳煌、婆婆鄭王燕芳於民國
88年間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造7層樓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大廈),
將其中系爭大廈之4樓(含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
○○號4樓、4樓之1、4樓之3在內共四戶)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仍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處分,並
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嫂嫂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
宜。鄭炳煌於死亡前向家族成員表示由鄭王燕芳繼續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大廈,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將系爭大廈相
關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鄭王燕芳。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登記人,
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伊使用,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公公鄭炳煌、婆婆鄭王燕芳育有長子鄭智銘、次
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鄭智銘之妻為周
寶菊、鄭智仁之妻為被上訴人。系爭大廈為7層樓,於86年
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大廈1、2樓
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3樓、6樓分別登記為周寶菊、鄭智
銘所有,4樓、5樓分別登記為陳淑敏、鄭智仁所有,7樓登
記為鄭王燕芳所有。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
繼承人鄭
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
大廈1樓、2樓房地列入遺產,其餘系爭3樓至7樓房地並未列
入遺產,
嗣於99年間,鄭炳煌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建物由鄭
王燕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2樓建物則分割為4戶(2樓、2樓
之1、2樓之2、2樓之3),協議2樓、2樓之1分歸鄭智銘;2
樓之2、2樓之3分歸鄭智仁,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鄭智
銘、鄭智仁分別將其名下2樓之1、2樓之3,以
贈與為原因,
各自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又
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7樓部分,於102年間,1樓建
物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力豪;7樓建物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周寶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智誠。而系爭房屋為周寶
菊之女即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
審卷一第6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7、290、299頁
)、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291、300頁)、
戶籍謄本(原審
卷一第44、45、、237、238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
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81至94
、95至103頁)在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
: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茲析述如後: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
裁判意旨
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既為
無名契約,自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
合致,始足成立。將
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事實,非僅借用名義登記而
已,亦可能為贈與、買賣等,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
自應就雙方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不
爭執,僅抗辯系爭大廈
乃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向借名人鄭王燕芳
承租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關於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及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
明。
㈡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依證人即系爭大廈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另案即鄭晧中
就系爭大廈2樓之3房屋對於鄭王燕芳及訴外人弘暉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弘暉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中證稱: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
68年間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認識,伊有看過系爭大
廈工程
承攬合約書,是在85年間改建7層樓時,鄭炳煌找
了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
炳煌後來找該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地下1層、地上7
層,均是鄭炳煌一人負責的,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
照,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2樓為自己所有,3樓是
周寶菊、4樓是被上訴人、5樓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鄭
王燕芳。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樓到7樓要自住,1樓到4樓要
出租,伊就問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
他自己負責。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把稅單交給鄭炳煌
,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產權登記後
,將系爭大廈1樓到7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
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大廈生前移轉的稅務
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或列入遺產何者
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鄭炳煌說1樓
到4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
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
語(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
參諸系爭大廈所坐落之系
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86年間辦理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鄭炳煌所有,嗣於86年9月19日由鄭炳
煌連同同段7、1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及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景安街115號建號877權利範圍
4/7,出售予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被上訴人,並即
於同年月25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大廈竣工後,系爭房
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
審卷二第40至4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
239至240頁)、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96至197
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7頁)在卷
可按。可見
系爭大廈起造前與營造公司之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辦理產權登記之繳稅事宜,
暨辦畢
保存登記後之整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全部均係
由鄭炳煌一人與代書范如華接洽辦理。系爭大廈所坐落之
土地原為鄭炳煌所有,係因改建而拆除原來建物,起造系
爭大廈竣工後,該土地方與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層各連同
土地
應有部分,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
上
開各樓層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出資起造興建者為鄭
炳煌,其後之管理、使用、收益亦均由鄭炳煌為之,直至
其生病過世前。是系爭房屋
縱有借名登記契約者(僅假設
之語),應僅存在於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既非
鄭王燕芳出資興建,且鄭王燕芳從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顯然無從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實為鄭王燕芳所有,並由鄭王燕芳
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因鄭
王燕芳前已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優惠,如
仍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將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
,故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炳煌後,再以鄭炳煌名義登記兒媳名下,藉以節稅。另鄭
王燕芳與鄭炳煌於65年6月10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共同創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鄭
王燕芳自68年11月10日至86年8月26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
,二人以共同經營所得資金,興建系爭大廈,共同將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35至44、45
至46、47至50、51頁)為證。然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
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
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
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
離婚而該不
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第6條之1亦有明定。關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
第2項「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
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之規定,乃修正前所無,自不適
用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者。查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係於74
年6月4日以前結婚,此由卷附鄭智誠戶籍謄本
所載其於00
年0月00日出生可知(原審卷一第174頁),而系爭土地於
5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嗣於86
年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改登記為鄭炳煌
所有;又永和公司於65年6月10日設立,登記鄭王燕芳出
資額50萬元,
嗣經數次增資,於80年6月3日鄭王燕芳登記
出資額變更為400萬元,
惟於86年8月26日其出資額由被上
訴人承受300萬元、鄭皓中承受1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
可按。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與永和公司出資額為鄭王
燕芳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所取得之原有財
產,系爭土地
復於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
一年內即86年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
記為鄭炳煌所有,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鄭王燕芳名
下乙情,
遽認系爭大廈係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
。又永和公司出資額,鄭王燕芳既於86年8月26日讓與並
退股,且依系爭大廈86年9月25日變更起造人時所提申請
書記載之「工程進度0%」,亦
難認其後系爭大廈興建之出
資與鄭王燕芳相關。況鄭王燕芳固於86年8月26日前在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為永和公司總經理,然依鄭智仁於
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
72年間退伍後進入永和公司,與伊兄幫忙父親處理工作,
伊母親即回歸家庭主婦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
核與鄭王燕芳於同日證述:永和公司重大事項諸如是否繼
續經營或何人可為股東、股份數額等,在鄭炳煌過世前是
由其決定,86年伊名下股份轉讓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是由
鄭炳煌管理、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181頁
正面)相符,足見鄭王燕芳僅為永和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
,而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以
系爭土地、經營永和公司所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而
與鄭炳煌共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
委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廈4樓、4樓之1
、系爭房屋、4樓之3租約、鑰匙未曾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鄭王燕芳為家庭和諧始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被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房
屋稅及地價稅,且鄭炳煌死亡前,多次向家族成員表示應
續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並經家族成員
一致同意,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3、2樓之2未出
租時,水電費均由周寶菊代鄭炳煌、鄭王燕芳繳納,被上
訴人及鄭智仁並曾親寫家書承認借名登記之情,鄭炳煌已
讓與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予鄭王燕芳,足認鄭王燕芳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惟查:
⑴系爭大廈係由鄭炳煌一人出資興建,並將系爭房屋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鄭王燕芳未出資興建系爭大廈,業如
前述,是系爭房屋如有借名登記者(僅假設之語),應
存在於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非鄭炳煌、鄭王燕芳與被
上訴人間。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廈4樓、4
樓之1、4樓之3及系爭房屋之租約、鑰匙未曾由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鄭王燕芳為家庭和諧始交
付其保管,被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
樓各戶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即令屬實,亦不
足證明鄭
王燕芳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合致。參諸被上訴人
自承鄭炳煌生前,系爭大廈除
供家族居住使用之5樓至7樓外,其餘樓層均委由鄭炳煌
使用、管理,並由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租事
宜,上情並為上訴人所同陳,是於鄭炳煌死亡前,被上
訴人當然未持有系爭房屋租約、鑰匙,系爭房屋相關稅
費及未出租房屋之水電費,應係鄭炳煌於收取租金後一
併繳納,而與常情無違。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鄭
智仁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
僅記載:「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真的沒有
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我跟你拿了房契,
在此我們深深的跟你鞠躬道歉……你要延續爸的做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等語,顯然無從認定鄭王燕芳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所謂延續做法
其具體內容更有未明,甚且依該書信記載,
所稱「房契
」乃向鄭智銘取回,亦與上訴人抗辯由鄭王燕芳交付乙
情不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要非可採。
⑵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及94
年1月6日至94年7月5日之房屋
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70
至75頁),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顯然無
從認定係鄭王燕芳決定出租,而有與鄭炳煌共同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而在鄭炳煌死亡前,系爭房屋之出租
,均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書面契約為之,核與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
期限之情形迥異,足見與前此系爭大廈之管理、收益方
式有別,難認鄭王燕芳有延續管理系爭大廈之情。又證
人范如華於前開鄭皓中起訴之排除侵害事件中係證稱:
鄭炳煌原先計畫房子及租金由他收取,過世後由鄭王燕
芳收取及管理租賃收入。他沒有明確說系爭大廈1樓至4
樓移轉給誰,說1樓、2樓是他所有,租金部分無疑問,
但3樓、4樓登記為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有問題,他
稱會回去與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
事,但後來是否有講,伊不知道,亦不知3樓、4樓鄭炳
煌有無交代家人他往生後,租金由鄭王燕芳收取等語(
原審卷一第155、156頁),顯然不足證明鄭炳煌確實向
家族成員表示其往生後系爭大廈3樓、4樓之租金由鄭燕
芳收取及借名登記權利讓與鄭王燕芳之事實。是上訴人
抗辯鄭王燕芳自鄭炳煌受讓借名登記權利,經家族成員
一致同意就系爭大廈延續管理、使用、收益,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何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利己事實,未能再
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而房屋之出
租人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必要,惟縱使上訴人與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鄭王燕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
債權關係亦
不足以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
辯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其與鄭王燕芳
之租賃契約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鄭炳煌生前與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鄭炳煌過世後,其全體
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已協議系爭房屋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鄭
王燕芳將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鄭王
燕芳非但得合法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沈
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
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縱
如上訴人所辯鄭炳煌過世前於家族聚會中向家族成員宣告
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在場人(含被
上訴人)皆無
異議;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共同開會
確認系爭大廈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在場人(
含被上訴人)亦皆無異議為真,應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鄭王
燕芳占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法
理,上訴人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尚非可取。而
上訴人抗辯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鼓勵及支持孫女即上訴人
,基於親屬情誼乃以低廉租金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至今云云
,並提出周寶菊所製作系爭大廈98年1月至102年11月之收
支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
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之租賃契
約,亦未提出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與鄭
炳煌及鄭王燕芳間訂有租賃契約等語,自難信實。再參諸
鄭炳煌過世後之周寶菊、鄭智銘98年度至102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結果,其中登記於周寶菊名下之系爭大廈3樓部分
,於98年度至102年度,每年度均各申報3筆租賃所得:即
訴外人威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潤享國際有限公司、御璽
有限公司;鄭智銘則於101、102年度申報訴外人弘暉公司
之租賃所得(原審卷二第185至192頁)。然訴外人弘暉公
司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乃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鄭皓中名下
之系爭大廈2樓之3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憑(原審卷
二第193至195頁),且依鄭王燕芳101、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其僅有於各該年度申報當時為其名下之系爭
大廈1樓承租人綺蕾服裝行租賃所得各1筆,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綺蕾服裝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可稽(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核與上訴人所辯鄭炳煌
過世後,系爭大廈之租金係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由鄭王
燕芳管理、使用不符。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
亡後之管理、使用方式等,均與前此有異,足見應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於鄭炳煌死亡後由鄭王燕芳就系爭大
廈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上訴人抗辯鄭王燕芳有權就系
爭房屋與伊成立租賃契約,其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為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殊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上
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得依登記內容所載
之所有權對外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
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如為鄭炳煌生前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者(僅係假設之語),因鄭炳煌死亡,使該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而為鄭炳煌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鄭炳煌繼
承人固得基於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關係主張權利。
然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自不得援引該權利
對抗被上訴人基於出名人即現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物上
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4樓之2房屋遷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
擔
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