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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歐元捌萬貳仟玖佰 零玖點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歐 元貳萬柒仟柒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歐 元捌萬貳仟玖佰零玖點參元為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公司)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應給付百一電子公司8萬2,909.3 歐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4頁)。核其反訴之請求,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攸關,屬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 則,是百一電子公司提起反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百一電子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2909.3歐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原審原證2買賣合約第8條第㈣項、第10條第㈡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之產品瑕 疵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被 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百一寬頻公司 ,與百一電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並未 罹於時效、仍得行使,嗣於本院補充百一寬頻公司業於101 年8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承認債務、且行使抵銷,而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核屬就請求權時效尚未中斷主張之補充,且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6款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連 公司)於101年2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後以伊 為存續公司,順連公司為消滅公司,從而順連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百一電子公司於96 年10月1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百一電子公司及其直接或 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與順連公司簽訂原證2所示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百一電子公司、百一電 子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企業等與順連公司之買賣關係均應受 系爭合約拘束。順連公司自99年7月份起接受百一寬頻公司 之「採購單清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4月至11月間,將所生產 之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C256-B-11二項RJ 45+Transformer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交付百一寬頻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雙方採購單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付款日 為月結115天,百一寬頻公司款項到期日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然百一寬頻公司屢次在未提出任何瑕疵證明下,以「 順連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存在瑕疵,致使百一寬頻公司使用 生產之產品受終端客戶投訴,須向客戶支付巨額賠償款」為 由,拒絕支付屆期貨款,逾期貨款額共計美金5萬0,849元。 順連公司接獲百一寬頻公司於信函內提出之瑕疵抗辯後即積 極配合百一寬頻公司,嗣後方知百一寬頻公司所稱瑕疵乃係 因百一寬頻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以「不符合規範之接頭冶具」 及「不正常作業方式拔除接頭治具」進行檢驗產品等可歸責 於百一寬頻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情事,百一 寬頻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另百一寬頻公司曾於10 1年8月14日委託台灣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伊,該函業已 自承「向伊採購貨物」、「伊已經將貨物交付完畢」、「逾 期未付貨款的金額為美金5萬0,849元」,益證伊所陳俱屬實 情,百一寬頻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條、第159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貨款,並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及中國人民銀行標準,請 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自屆期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6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百一電子公司既有因系爭合約而負 擔代理責任之意,則伊自得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87條規定,要求百一電子公司就本件貨款負擔連帶責任。為 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條、第159條前段、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乃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於台灣 地區所簽訂,觀之系爭合約採用台灣地區所慣用之繁體字, 兩造並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可推定兩造有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百一電子公 司與順連公司既係於臺灣簽訂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依據 。上訴人既併購順連公司,概括承受順連公司權利義務,自 應依臺灣地區法律為其依據。又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百一寬 頻公司應付貨款日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時 效,百一寬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美 金5萬0,849元。且系爭合約並無百一電子公司須為任何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款,上訴人認百一電子公司應對百一寬 頻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尚有 未洽。縱認百一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 款既已罹於時效,則百一電子公司自得免其連帶責任。上訴 人既不否認有Pin腳塌陷卡Pin之瑕疵,對於其原因係百一寬 頻公司治具所致乙節,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百一寬頻公司否認系爭產品瑕疵係產品檢驗過程 中所致。因系爭產品存有PIN腳塌陷卡PIN之瑕疵,故百一寬 頻公司自得依訂單違約處理第1點扣留貨款金額美金5萬0,84 9元,以彌平伊等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百一電子公司主張:百一寬頻公司向順連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並經順連公司將系爭產品交付百一寬頻公司,順連公司嗣 經上訴人合併,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是上訴人自應承受 順連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百一寬頻公司乃伊之子公司兼供 應商,負責組裝「機頂盒型號TS7500」機頂盒部分零組件, 並輾轉銷售予伊,伊再將之銷售予其他廠商,因系爭產品存 有規格不符之瑕疵,百一寬頻公司因此組裝之「機頂盒型號 TS7500」機頂盒存有因RJ45接口故障之瑕疵,致伊遭義大利 廠商TELE System Electronic S.r.l(下稱義大利TSE公司 )求償,經伊與義大利TSE公司達成協議,由百一寬頻公司 賠償義大利TSE公司8萬2,909.3歐元,該協議並經公證及我 國駐義大利辦事處認證完畢。伊因此轉向百一寬頻公司求償 ,經達成協議由百一寬頻公司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伊,是伊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產品經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後,發現有如鑑定報告所示 規格不符之瑕疵,為此,爰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㈣項、第10條第㈡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2909.3歐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更有第2次鑑定意見已確 認系爭產品並無Pin腳卡Pin瑕疵問題,自無從認定有何可能 導致百一電子公司義大利客戶受損之可言。由證人張明雄證 詞,可證系爭產品並無百一電子公司所稱之瑕疵,再佐以證 人黃國桐之證述,更難認瑕疵致伊交付予百一電子公司時所 致,及百一電子公司義大利客戶所支出之花費,確屬必要。 縱有瑕疵,然百一電子公司與其客戶TSE間之和解協議並未 經伊參與、承認,自不得當然責令伊負此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系爭貨款債權為預備之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5萬0,849元,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6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5萬0,849元,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百一電 子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百一電 子公司歐元8萬2909.3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13、193頁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 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順連公司於96年10月11日與百一電子公司訂定如原審卷第19 至21頁所示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適用於順連公司與百一寬頻公司。 ⒊百一寬頻公司自99年7月起,向順連公司訂購如原審卷第25 至32頁(即原證5)所示之電子產品,順連公司於100年4至11 月間,將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C256-B-11 二項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與百一寬頻公司,價金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百一寬頻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⒋順連公司與百一寬頻公司約定給付價金日期為月結115天, 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款項本金日期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⒌原證5之買賣合約產品約定規格為上證31、32。 ⒍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併購順連公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順 連公司之權利義務。 ⒎百一寬頻公司曾於101年8月14日發律師函(上證3)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 約、採購清單、律師函、快遞簽收單、承認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21頁、第25-39頁,本院卷二第200-221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⒉百一寬頻公司是否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是否有行使抵銷 之意思表示?時效是否有中斷? ⒊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若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 瑕疵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得否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 付貨款? ⒌若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百一電子公司連 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⒍百一電子公司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系爭合約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 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法人,百一寬頻公司為大陸地 區之法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 用之準據法為何。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 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此規定,定準 據法原則為訂約地優先,例外為當事人另有約定,查系爭合 約乃係順連公司與百一電子公司所訂定,系爭合約訂定時順 連公司與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法人,使用文字為臺 灣地區人民慣用之繁體字,訂約時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20至21頁),百一電子公司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 區○○路○○號,順連公司地址為桃園縣○○鄉○○街○○○號3 樓,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更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系 爭合約簽訂日期並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顯見順連公司與百一電子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所欲 適用之準據法,當為臺灣地區之法律,百一寬頻公司係因百 一電子公司所訂定系爭合約所涵蓋,當無就此適用大陸地區 法律之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顯屬無據。 (二)關於百一寬頻公司是否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是否有行使 抵銷之意思表示?時效是否有中斷?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所 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 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要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307 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原因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係順連公司出 售產品與百一寬頻公司,而百一寬頻公司給付價金日期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為商人,出售與百 一寬頻公司之產品為動產,自應適用前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出售之商品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順連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見原審卷第16頁),順連公司所營事業有電子零組件 製造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 貿易業等事業,本件出售之商品屬上開變更登記表所列之電 子零組件、電子材料業所含括,非屬生產上開材料之生財器 具,自可認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適用短期時效等節自 明,合先敘明。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 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對百一寬頻公 司之系爭貨款價金及應付貨款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百一寬 頻公司曾於101年8月14日發律師函(上證3)予上訴人,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 惟觀諸該律師函稱「總計目前累積扣留未付予順連電子之貨 款美金50,849元。」、「惟查本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已累積超 過美金8萬元以上,為彌平本公司之損害,本公司已將前揭 扣款金額全數充抵作為順連電子應賠償本公司之損害金額之 一部分,並特此通知順連電子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頁上證3第3頁第8-10行、第10-13行),足見百一寬頻公司 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美金50,849元之債務,就此並已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自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於101年8月21日上訴人收受上開 律師函時,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即發生中斷之效力,其 請求權時效,自101年8月21日重新起算二年,是上訴人於10 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自未罹於消滅 時效。 (三)關於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 上訴人得否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款?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予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貨物並無任 何瑕疵,亦無尺寸不合情形,且尺寸不合並不會導致Pin腳 卡Pin情形,更非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百一寬頻公 司給付貨款,且百一寬頻公司設有品保部門,且有「進貨檢 驗機制」以及「出貨檢驗機制」,竟未通知上訴人有何瑕疵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責任。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受有損 害,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就「瑕疵存 在」、「瑕疵致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瑕疵致損害範圍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產品有 瑕疵,並辯稱如上。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交付之產品有Pin腳塌陷卡Pin之瑕疵 ,且本院經兩造確認系爭買賣標的應以上訴人之規格書為主 ,IEC之規範00000-0-0標準為輔進行鑑定,經三度送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後,該中心測試於105年9月22日函 覆本院檢附之16-01-EAT-059-C01、16-01-EAT-059-C02之測 試報告、105年11月15日函及106年11月2日函覆本院檢附之0 0-00-EAT-081-C00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0、71、98頁函 及外放證物)結果大約如下: ⑴型號YR-309-AE14NNDI部分: 量測位置A1、K1、T1、X1、Z1、AP1、SA1、G、H、I、J全數 不合格。量測位置W1不合格率60%(原認AC1有一件不合格, 經補充鑑定後認為合格)。量測位置K,所採10件樣品,僅樣 品編號6完全合格,樣品編號1僅量測位置1至2之間合格外其 餘量測位置3至4、5至6、7至8之間均不合格,樣品編號2均 不合格,樣品編號3量測位置7至8之間不合格,樣品編號僅 量測位置1至2、5至6之間合格外其餘均不合格,樣品編號5 僅量測位置1至2、7至8之間合格外其餘均不合格,樣品編號 7量測位置7至8之間不合格,樣品編號8均不合格,樣品編號 9量測位置7至8之間不合格,樣品編號10僅量測位置3至4之 間合格外其餘均不合格。量測位置AC1,樣品編號6不合格。 量測位置M,所採10件樣品,除樣品編號4量測位置2、8合格 外,其餘均不合格。 ⑵型號ARA-1DAK-C265-B-11部分: 量測位置A1、K1、W1、X1、Z1、AC1、AK1、AP1、SA1、B、C 、K全數不合格(B、C部分經補充鑑定認為合格)。量測位置G 樣品編號6不合格率。量測位置K,所採10件樣品,除樣品編 號6完全合格、樣品編號4量測位置10合格、樣品編號5量測 位置10合格、樣品編號7量測位置9合格、樣品編號8量測位 置9、10合格外,其餘均不合格。量測位置M,所採10件樣品 ,僅樣品編號1、4、5、6、7、8共6件完全合格外,樣品編 號2僅量測位置5、7合格外其餘均不合格,樣品編號3量測位 置1不合格,樣品編號9均不合格,樣品編號10量測位置1不 合格。量測位置N,樣品編號2量測位置2不合格。樣品編號 5量測位置2不合格。樣品編號9量測位置2不合格。樣品編號 10量測位置2不合格。 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除有Pin腳塌陷卡Pin之瑕疵,亦 確有上開重大瑕疵。 ⒊次查系爭買賣標的乃RJ45連接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RJ連接 器乃世界上最普及的網絡接口標準,為使RJ45連接器通用於 全球規格,其規格自應符合廠商自己保證之承諾書及國際規 範,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買賣標的既有瑕疵如上,百一寬頻 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依關於瑕 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經 補充鑑定後,可通過插拔測試,是系爭買賣商品並無瑕疵云 云。然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買賣標的應以上訴人之規格書為 主,IEC之規範00000-0-0標準為輔,另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標 準規範(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上證30第4頁及上證31第6 頁)「Durability:1.2Ohms Maximum:EIA000-00 Mate connectors up to 750 cycles at maximum of 10 cycles per minute prior to Environmental tests」(耐用度:在 環境測試前,以每分鐘最多10次進行750次的循環插拔測試) ,惟查所謂插拔測試僅為規格測試之一種,尚難認僅需通過 插拔測試即為通過規格測試。否則,上訴人之承認書僅需列 此測試項目即可,IEC之國際標準也無須羅列各式規格,僅 需列出插拔測試即可,足見上訴人主張只要通過插拔測試即 屬無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舉證人張明雄,證稱「我去過義大利客戶廠經過全 部檢查後,YR309-AE14NNDI不良率是非常低,這次 2000顆只有1顆不良,有可能是運輸、組裝、測試中間發生 了問題。」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確有上開重大瑕疵,已如上 述,倘如證人所述不良率僅有1/2000,何以在本案鑑定時, 無法通過鑑定單位之檢測,又張明雄證稱「(問:百一反應 問題後,你們公司有無改善重新提供改善品給百一公司?) 有,原來的產品本來也是可以用,但是我們將其改得更好, 所以我們將產品優化(即將產品格欄提高)」,則倘產品不 良率僅有1/2000,何須優化產品?復據上訴人公司職員曾證 峰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還提供治具予被上訴人重工(見 原審卷174頁,6/16,順連協助製作rework治具,6/22…提 供rework治具),倘確實無瑕疵,上訴人豈有可能為如此安 排,徵諸張明雄關於「測試報告是否重工之後才作」、「是 否百一公司寄交產品給予上訴人公司測試而非上訴人至百一 公司處進行測試」,則均與上訴人公司職員曾證峰之電子郵 件記載不符,自難認其證述可採。 ⒌再查百一寬頻公司確曾於101年8月14日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合 併前之順連公司,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 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抵銷 等情,有律師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上證3), 上訴人並已承認順連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百一寬頻公司確已通知上訴人系爭 產品有瑕疵,並已依法主張其權利而解除契約及行使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1年8月21日解除。上訴 人俟翻異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有何瑕疵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承:百一寬頻公司屢次在未提出任何 瑕疵證明下,以系爭產品存在瑕疵,遭客戶求償為由拒絕支 付系爭貨款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復坦承已收受上開律 師函,其前後主張矛盾,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⒍另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有Pin腳塌陷卡Pin之瑕疵,且系爭產品 確有如上測試報告所述重大瑕疵,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抗 辯該上開瑕疵原因係因百一寬頻公司之治具所致乙節,既為 百一寬頻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 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⒎綜上,系爭買賣標的確有如上重大瑕疵,該瑕疵亦確為上訴 人所造成,百一寬頻公司已依法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 上訴人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四)若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百一電子公司連 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百一電子 公司代集團內所有子公司與順連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並約 定買賣合約書效力應適用於所有百一集團之子公司,故百一 電子公司應對百一寬頻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諸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所 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原證2),僅約定產 品名稱及數量、訂單之確認、交貨地點、持嚴罰款、付款方 式、材料或品之規格、驗收、產品供貨之保證期限、合約終 止、合約有效期限等,並無百一電子公司須為任何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條款。系爭買賣契約既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百 一寬頻公司之間,百一電子公司自無須對子公司即百一寬頻 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況查系爭買賣標的確有如上重大瑕疵,該瑕疵亦確為上訴人 所造成,百一寬頻公司並已依法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 上訴人不得向百一寬頻公司請求系爭貨款,上訴人請求百一 電子應與百一寬頻公司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⒈百一電子公司反訴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確有如上重大瑕疵, 致百一寬頻公司賠償其義大利廠商TSE公司8萬2,909.3歐元 ,百一寬頻公司將對上訴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是伊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 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㈣項約定「如甲方上線後發現 產品瑕疵時,甲方有權全數退貨,乙方必需另備良品供應。 如因不良品造成甲方生產或業務損失時,乙方需負賠償損害 責任…」及合約第十條約定「㈠乙方保證自甲方驗收合格之 日起18個月內該貨品之品質㈡若於保固期間發生因材料貨品 之瑕疵,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方應就甲方損失負一切賠 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9、20頁),且系爭買賣標的確有如上 重大瑕疵,已如上述。次查系爭買賣標的之上述瑕疵,致百 一寬頻公司賠償其義大利廠商TSE公司共損失8萬2,909.3歐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賠償協議書(含中譯本)、公證書及認證 書、電子郵件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第126-1 28頁)為證,復經證人黃國桐到庭證述:「(問:是否經手機 上盒型號TS7500給義大利TSE公司後產生的賠償事宜? 協調賠償之經過為何?)我有經手這個賠償事宜。一般流程 是客戶有品質問題反餽時,公司流程是會先確認問題點,再 請客戶寄回不良品由我們公司品保部門作分析,會視情況協 同採購部門一起跟供應商討論問題點是什麼,之後如確認不 良原因是供應商零件造成,基本上算是我們跟客戶保固條件 內,我們會協助客戶處理後續。如果不是,我們會提出報告 說服客戶說明這個問題並非我們公司保固條件範圍內。本件 賠償事宜經公司品管採購部門確認後,不良原因是RJ45網 路接頭不符合RJ45的標準規格,導致在一些使用狀況下會 產生PIN腳偏移,在此情況下,我們認為是屬於我們公司 保固範圍內,所以我們協助客戶TSE公司作後續處理,處 理原則基本上避免客戶TSE公司被他的客戶罰款,同時要 確認後續不會產生同一問題,相關費用只要是客戶TSE公 司合理範圍只要提出單據,我們公司基本上都會吸收(負擔 ),此次處理TSE公司產生之費用,大約分為幾大部分: 一、貨物在TSE客戶的客戶的驗貨中心,這部分要退回到 TSE作重工及百分之百檢查,此部分產生運費。二、貨物 運回後,也會產生重工費及百分之百檢查費。三、重工及檢 查完後,再重新出貨給TSE客戶的客戶的驗貨中心,會有 運費及再檢查費。」、「(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26頁證物 三之一的電子郵件,你是否有收到,你是收件人中的那個, 此是否為你們協談後的結論?)有收到,我是收件人中的 Tom Huang,這份電子郵件是我們協談後的結論」、「(問: 上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到之支出,大多都有發票為證,但是T SE公司重工及逐台檢查的費用沒有發票為證,請問你們是 如何得到賠償金額的結果?)(當庭檢視證物三之一內容回 答)要先確認重工的數量,然後再確定每台重工的費用,原 本在TSE客戶的客戶在歐洲重工費用很高,所以我們跟T SE公司協調由TSE公司自行作重工及檢查再跟我們收取 相當低的費用,TSE公司重工費總共是歐元33142.8元, 重工數量共23340台。」、「(問:本件是否由MEDIAS ET公司先向TSE公司反應有瑕疵問題,再由TSE向百 一電子公司反應?)我印象中是如此。但是MEDIASE T公司是先透過驗貨中心驗貨合格才會收貨,如果驗貨有問 題就由驗貨中心直接反應給TSE,本件是由驗貨中心直接 向TSE反應的,並不是MEDIASET公司指示驗貨中 心反應的。驗貨中心是一家獨立公司專門負責驗貨。」、「 (是否知悉上述驗貨中心一開始所反應問題為何?)我們沒有 直接對應驗貨中心,都是透過TSE公司向我們公司反應, 反應的問題就是上述網路PIN腳問題。」、「(當初TS E公司向百一公司反應產品有瑕疵,是否有提到產品不良率 為何?)一開始只是發現有不良,還沒重工前是無法知道不 良率,後來重工後就會有統計的不良率。」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三第137至139頁),且有電子郵件及發票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126頁),經核該金額與上開經公證、認證之賠償協 議書所載金額相符,自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抗辯該賠償事宜未與伊協調,自無法拘束伊云云, ,惟查百一寬頻公司已賠償給客戶TSE公司3萬3142.8歐元, 客戶TSE公司應賠償予其客戶4萬9766.5歐元等節,業據證人 黃國桐證述如上,且有電子郵件及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三第126頁),經核該金額與上開經公證、認證之賠償協議書 所載金額相符,自堪信為真,已認定如上。揆諸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㈣項、第十條㈡項約定,百一 寬頻公司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至於系爭買賣 合約書第八條第㈣項末、第十條第㈡項末雖均約定「賠償金 額與賠償方式,由雙方協定之」,惟綜觀全部條文,應認此 約定僅係就賠償金額與賠償方式如經雙方協定者即不得再爭 議為約定,但賠償金額與賠償方式如未經雙方協議則仍應回 歸第八條第㈣項、第十條第㈡項前段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以此片段遽認百一寬頻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 、第十條約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如未經雙方協定 ,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已概括承受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且百一寬頻公 司已以反訴起訴狀通知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百一電子公司,上訴人亦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 該反訴起訴狀繕本乙節,並有反訴起訴狀及上訴人之收受簽 收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4-50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自應 認百一電子公司確已合法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其自得依 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8萬2,909.3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縱百一電子公司得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伊則以系爭貨款債權為「預備之抵銷抗辯」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標的因有如上重大瑕疵,業經百一寬 頻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依約請 求系爭貨款,故上訴人所為預備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標的確有如上重大瑕疵,該瑕疵亦確為 上訴人所造成,百一寬頻公司已依法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 除,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萬0,849 元,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仍應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百一電子公司於本院提起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8萬2,909.3元,及自105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百一電子公司及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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