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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上 訴人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餘由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開發公司)在原 審起訴主張:伊(原組織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 伊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引進、遞補、展延、重新 招募等事務(下稱系爭申辦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 日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伊向被上訴人已聘僱之外勞,及向被 上訴人以許可之外勞名額申請重新招募後所聘僱之外勞,收取 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受損,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申 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定(力通開發公司雖至第二審始為 主張,但因上開規定、約定均屬於契約權利,故認為該主張之 提出,為法律上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見本 院卷第4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1,574,915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9月17日,原審卷2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通管理公司)在原 審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外勞委任管理 宿舍契約書(下稱系爭託管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伊管理其 所聘僱外勞之宿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48巷5號2樓、59巷24號4樓,下依序稱建福路59巷54號4樓、 48巷5號2樓、59巷24號4樓),合約期限自99年12月1日起至外 勞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止,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 通知將終止系爭託管契約,經被上訴人與伊協議於101年5月31 日終止,外勞亦自斯時起搬離上開宿舍,爰依系爭託管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9,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下稱新北卷,第1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力通管理公司在原審併主張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請求,至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爰不 予贅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力通開發公司88,176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力通管理公司9千 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得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㈣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先全部上訴,嗣減縮一部,見本院卷第14、202、203、 255、256頁、第266頁反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力通開發公司352,8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力通管理公司 100,332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抗辯理由略以:伊終止系爭二契 約,係因力通開發公司管理外勞不當,致外勞逃逸,且未提供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公布之「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範本) 予伊更改換約,違反系爭申辦契約第9條約定及誠信原則,力 通開發公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與外勞 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故系爭申辦契約終止, 未導致力通開發公司喪失上開利益;力通開發公司未經伊書面 同意,逕行代辦重新招募事宜,乃可歸責於己,不得請求此部 分所失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之服務費應 扣除成本,即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人力仲介業淨利率28%計 算利益;伊於101年3月27日通知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嗣與力通 管理公司協議於101年5月31日始終止,可見伊已善盡提前通知 義務;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 關於力通開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 ㈠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原組織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簽訂系爭申辦契約,由被上訴人全權 委任伊辦理申請外勞引進、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務,嗣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委由其他人力仲 介公司處理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通知函為證(新北卷第39 至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 約定,逕行終止其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伊得依該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力通開發公司未提供系 爭契約範本予伊更改換約,違反系爭申辦契約第9條約定及誠 信原則,又力通開發公司管理外勞不當,致陸續發生8名外勞 逃逸事件,故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開發公 司之事由,力通開發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 ⒈按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力通開發公司 ,下同)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如對乙方之服務品質不滿意,應列明具體事實 ,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改善超過三次以上,甲方始得終止或 解除本契約,否則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委任關 係,並應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 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未書面通知,逕自轉由其 他仲介處理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 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第21條約定:「本合約書乙式二份, 附件或其他經雙方合意之書面協議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甲乙 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甲方若有重新招募或聘僱之情事而仍委任 乙方辦理時,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有內容續行委任關係,並視 為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新北卷第 42頁)。經查,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依系爭申辦契約,先後 為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引進、遞補、展延聘僱、接續聘僱、重新 招募等手續,迄101年3月27日時尚有21名外勞之聘僱期間還未 屆滿,又伊於101年3月27日以前,為被上訴人申請承接重新招 募,經勞動部於101年1月5日許可承接重新招募12名,被上訴 人於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後依據該許可名額引進外勞12名,而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以前,未曾以書面將 被上訴人不滿意伊服務品質之具體事實通知伊等語,業據提出 勞動部99年7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6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 000號函、99年1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0日勞職許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8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9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0年10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 10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11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0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1年1月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新北卷第56、57、59 至72、76至85頁;原審卷1第217至244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勞動部於102年7月1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 被上訴人聘僱外勞之資料(原審卷1第46至156頁),及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04年3月27日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226、2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 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對於其因契約終止所衍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辦契約未明定委任期限,嗣勞動部於 100年公布系爭契約範本,力通開發公司未提供伊據以更改換 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系爭申辦契約雖未明定委任期 限,但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隨時 終止委任關係,僅於不符合該約款所定「對乙方之服務品質不 滿意,應列明具體事實,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改善超過三次 以上」要件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相較於民法第549條規定 ,並未更不利於被上訴人,自無顯失公平問題。何況力通開發 公司並無提供系爭契約範本給被上訴人參考改約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終止系爭 申辦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開發公司之事由,力通開發公司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力通開發公司於首次外勞逃逸事件發生後,未 立即進行了解、輔導,導致之後陸續發生外勞逃逸,迄101年4 月底高達8名,使伊因外勞缺額而人力中斷、訂單延誤云云, 為力通開發公司否認。經查,系爭申辦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提供之服務項目如左:⑴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與驗證手 續。⑵入境安排、代辦國內入境體檢、聘僱許可函及居留證之 申請。⑶協助代辦外籍勞工在台體檢及報備之相關事宜。⑷解 答外籍勞工稅務問題。⑸代擬外籍勞工事務相關公文。⑹外籍 勞工辦理展延之相關手續。⑺外籍勞工重新招募之相關手續。 ⑻未列之服務項目,則按乙方所提供之標準服務流程辦理之。 」、第7條約定:「乙方所招募之外籍勞工在契約期限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予遣送返國,其回程機票及返國前之安 置費用,甲方概不負責,由乙方與外籍勞工自行議定,因遣送 所遺之空缺乙方應協助辦妥遞補手續。..」、第8條約定「外 籍勞工若因病死亡或意外死亡,其喪葬處理工作、遺體或骨灰 之送回等相關事宜,由乙方協助甲方辦理..」、第13條:「甲 方雙方引進外勞之費用及雇主應知之法令宣導(見附件一及附 件二)」(新北卷第40至42頁),而依上開附件一「申請外籍 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力通開發公司須對於外勞提供「 工作守則、生活管理規定翻譯」、「溝通座談會」、「提供雜 誌、錄影帶」、「外勞生活輔導」、「臺灣法令宣導」等,是 系爭申辦契約並未約定力通開發公司負有管理外勞生活起居, 以預防外勞逃逸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陳氏俄證 述其不知道外勞逃逸之原因等語(原審卷2第70至73頁),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發生外勞逃逸事件,與力 通開發公司之履約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終止系爭申辦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開發公司之事由,力通開發公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㈢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伊不能向 被上訴人已聘僱、但聘僱期間尚未屆滿之21名外勞繼續收取服 務費,且伊已為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招募外勞名額19名獲准,將 來被上訴人得利用該名額引進之外勞,伊卻無法向該外勞收取 服務費,伊因而喪失預期利益440,976元(88,176+352,800) ,爰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與外勞間之服 務契約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故系爭申辦契約終止,未導致 力通開發公司喪失上開利益;依系爭申辦契約第21條後段,力 通開發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逕行辦理重新招募,不得向系爭 申辦契約終止時尚未引進之勞工收取服務費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遞補。」、第3項規定「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 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 ,不予遞補。」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 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兩造不 爭執被上訴人引進外勞從事上開規定之工作,附此敘明)之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 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 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 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⒉依系爭申辦契約第6條及附件一,被上訴人與力通開發公司約 定力通開發公司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力通開發公司為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而應對於外勞提供之對待給付(服務)在內(新北卷第40、 41、43頁)。又系爭申辦契約第15條約定「外籍勞工之服務費 用依勞委會之規定收費。」(新北卷第42頁),力通開發公司 主張:伊依系爭申辦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勞提供服 務,目的係為在聘僱期間內,得自被上訴人給付外勞之工資中 收取服務費,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委由其他人力仲 介公司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致伊無法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等 語,此有被上訴人在上開終止通知函要求力通開發公司檢還初 次(重新)招募函、入國引進簽證、遞補函、聘僱許可函、展 延聘僱許可函、衛生局核備函、外勞勞動契約、外勞來華工資 切結書、護照、居留證、照片、完稅證明等文件(新北卷第48 頁),力通開發公司不得持有及行使各該文件,自無繼續對於 外勞提供服務之可能,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準此,系爭申辦契約如未終止,力通開發公司本得繼 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 契約,致其無法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勞收取服 務費,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力通開發 公司自得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被上訴人抗辯: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與外勞間之服務契 約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故系爭申辦契約終止,未導致力通 開發公司喪失上開利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前開㈡之⒈,力通開發公司先後為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引進、 遞補、展延聘僱、接續聘僱、重新招募等手續,迄101年3月27 日時尚有21名外勞之聘僱期間還未屆滿。力通開發公司主張: 系爭申辦契約如未終止,伊得繼續向該21名外勞收取服務費共 計314,915元,故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而喪失該預 期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120頁反面;本 院卷第48頁),堪予憑採。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之1定有明文。力通開發公司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喪 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但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勞提 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其所失利益 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始為力通開發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 被上訴人抗辯:依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得據以計算力通開發公司 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等語,為力通開發公司是認(本院 卷第203頁),堪予採信。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21名外 勞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176元(314,915×28%)(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⒋揆之前開㈡之⒈,力通開發公司於101年3月27日以前,為被上 訴人申請承接重新招募,經勞動部許可名額12名,被上訴人於 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後,依據該許可名額引進外勞12名。依系爭 申辦契約第21條約定(新北卷第42頁),被上訴人委任力通開 發公司辦理重新招募,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所有內容續行委任關 係,並視為辦理重新招募時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又力通開發 公司主張:一般人力仲介業者為雇主申辦重新招募,保守估計 約需耗費3、4個月,伊為避免被上訴人之勞力無法銜接,會在 外勞聘僱期間屆滿前約三個月左右,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 手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伊將大 小章交給力通開發公司保管,力通開發公司在外勞許可期限將 屆滿之前,會主動申辦重新招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再斟酌被上訴人業已憑力通開發公司代辦成果,引進外勞,堪 推論被上訴人有委任力通開發公司辦理上開重新招募事務,發 生雙方合意依系爭申辦契約內容續行委任關係,並視為自力通 開發公司辦理重新招募時已簽訂書面契約等效力,則系爭申辦 契約如未終止,力通開發公司本得期待於被上訴人依據該名額 引進外勞時,在聘僱期間內對於該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 ,卻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其確定無法獲取該預期 利益,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又力通開 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重新招募名額所引進之12名外勞 ,之前均未曾受被上訴人聘僱,聘僱期間均為3年,伊預期得 收取服務費共計720,000元〔(1,800×12+1,700×12+1,500× 12)×1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按上開人力仲介業淨利率28%計算力通開發 公司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後為201,600元(720,000× 28%)。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12名外勞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01,600元,為有理由。 ⒌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於101年3月27日以前,為被上訴人著手 辦理承接重新招募相關手續(包括於101年2月8日向勞動部職 業訓練局申請求才登記;於101年2月9日在被上訴人之工廠門 口張貼求才訊息;於101年3月13日取得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 ),嗣於101年4月12日向勞動部送件申請,經勞動部於101年4 月25日通知「因文件或資料不全,歉難辦理,請補正說明二文 件或資料,併本函影本再提出申請」,伊再於101年4月30日送 件申請,經勞動部以101年5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許可重新招募7名外勞等語,業據提出函文、求才登記證明書 、照片、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2、208至211 頁),固堪採信。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01年3月27日終止系爭 申辦契約,力通開發公司嗣後代被上訴人提出承接重新招募申 請,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委任,自無從依已終止之系爭申辦契約 第21條約款,發生被上訴人與力通開發公司合意依系爭申辦契 約內容續行委任關係,並視為自力通開發公司辦理重新招募時 已簽訂書面契約等效力。準此,力通開發公司在系爭申辦契約 終止以前,尚無可期待於被上訴人日後依據該名額引進外勞時 ,在聘僱期間內對於該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自難謂力 通開發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而喪失此部分預期利 益。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7名外勞名額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㈣綜上,力通開發公司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89,776元(88,176+201,600),及自102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力通開發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依前開各點理由,力通開發公司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超過 289,776元,故力通開發公司本於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 給付,亦應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關於力通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得心證之理 由: ㈠力通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託管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力通管理公司管理其所聘僱外勞之宿舍(地址 :建福路59巷54號4樓、48巷5號2樓、59巷24號4樓),合約期 限自99年12月1日起至外勞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通知力通管理公司將終止系爭託管契約 ,但因需要力通管理公司協助外勞搬離上開宿舍,其與力通管 理公司協議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外勞亦於該期日前搬離 上開宿舍等情,有力通管理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可稽(新北卷第 49至55頁),並為力通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㈡力通管理公司主張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09,332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力通管理 公司合意於10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已排除系爭託管 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按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契約有效期間內,若任何一方有意提前終止委任管理宿舍契 約,需經雙方同意,並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以違 約論,違約一方必須支付對方相當於三個月之租賃費用,以示 負責。」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片面表示要終止系爭託管 契約,但因需要力通管理公司協助外勞搬離上開宿舍,始與力 通管理公司協議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契約,故力通管理公司僅 與被上訴人合意確定終止日期,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 約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再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託管契約,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力通管理公司,而力 通管理公司主張:依上開約定,按建福路59巷54號4樓宿舍月 租金12,000元、建福路48巷5號2樓宿舍月租金13,333元、建福 路59巷24號4樓宿舍月租金11,111元,每月合計36,444元,三 個月為109,332元計算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合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196至216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則力通 管理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9,332元, 尚非無據。 ㈢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27日通知力通管理公司將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嗣與力通 管理公司協議終止日期為101年5月31日,則101年3月28日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共65天)係相當於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之 期間,爰依上開規定,按該期間佔三個月(即自101年3月28日 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92天)之比率,減少違約金為32,087 元(109,332-109,332X65/92)。 ㈣被上訴人抗辯:力通管理公司無派駐固定管理人員司職宿舍管 理,亦未依系爭託管契約之附件,提供開飲機、滅火器、緊急 照明燈等設備,伊終止系爭託管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管理 公司之事由,力通管理公司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按系爭託管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因力通管理公司違反本合約規定,經 被上訴人通知仍遲不改善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合約,力通 管理公司不得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之搬遷(新北卷第 51頁)。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指宿舍缺失乙節,固經證人陳 氏俄證明屬實(原審卷2第70至73頁),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曾要求力通管理公司改善,而力通管理公司遲 不改善之事實,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行終止契約,而仍應受系爭 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㈤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查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力通管理公司主張 :伊管理宿舍期間,按月向每名外勞收取管理費3千元,又伊 分別於101年7月1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3日終止上開 宿舍租賃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力通管理公司自 外勞遷出(即101年6月1日)起至前開㈢所示三個月預告期間 屆滿(即101年6月27日)止,不僅喪失管理費收入(依被上訴 人陳述力通管理公司每月收取62,500元管理費計算,力通管理 公司減損收入為56,250元,計算式:62,500X27/30),尚須支 出宿舍租金,顯已超過力通管理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則本院認為 力通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087元,並無過高情 事,被上訴人求予酌減,委無可取。 ㈥綜上,力通管理公司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2,08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力通開發公司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9,776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力通開 發公司超過88,176元本息(即201,600元本息,計算式: 289,776-88,176)之訴,尚有未洽,力通開發公司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力通開發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 力通開發公司未上訴部分外),原審為力通開發公司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力通開發公 司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力通管理公司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08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力通管理公司超 過9千元本息(即23,087元本息,計算式:32,087-9,000)之 訴,尚有未洽,力通管理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 於力通管理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力通管理公司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力通 管理公司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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