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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承 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契約,需上 訴人之貨物始得履約,然上訴人因金瑋公司已無力清償之前 所欠貨款,不願再與之交易,遂於民國101年4月間由被上訴 人出面持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及持金瑋公司印鑑前往 上訴人公司用印,向上訴人訂購該訂購單所載之如附表所示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給付部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然尚有剩餘貨款新台幣( 下同)223萬1335元未獲清償。又如認被上訴人僅承擔系爭 訂貨單之貨款債務,依系爭訂貨單付款條件所載,亦足認被 上訴人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等語,爰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1335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如上開聲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金瑋公司,被上訴人僅 係代理金瑋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單,議定由被上訴人代為預付 部分貨款150萬元,其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於台電公司驗貨 完畢並撥款後5日內,由該公司支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承擔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於系爭訂貨單用印,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1 月30日至12月20日間、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訂 貨單誤載為102年1月20日)間出貨,貨款共計373萬1335元 ,上訴人已收受由被上訴人所匯予之部分貨款150萬元,並 交付系爭貨物完畢,惟其餘貨款223萬1335元尚未獲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訂貨單、匯款單可稽(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3頁、卷一第5-6頁,第24頁及反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訂貨單向其買受系爭貨物,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亦已承擔貨款債務,自應給付剩餘 貨款233萬1335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惟其 於原審即執系爭訂貨單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 上訴人與金瑋公司間,依系爭訂貨單所載,被上訴人承擔 所有貨款債務,除已給付之150萬元以外,剩餘貨款債務 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否認,指稱其借貸該筆 150萬元予金瑋公司,故同意承擔之範圍僅為該筆150萬元 ,其餘款項應由金瑋公司支付,原審法官因而將爭執事項 列為:「依訂貨單下方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被告承擔金 瑋公司之債務數額為何?」,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25頁),可知 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金 瑋公司之間。上訴人嗣後以系爭訂貨單之書面記載方式與 製作過程為據,改稱金瑋公司非買受人,被上訴人始為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三)上訴人主張三方簽立之系爭訂貨單是被上訴人出具並用印 ,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日並未到場,係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攜金瑋公司之公司章當場為金瑋公司用印,且系爭訂 貨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寫「本公司預付」,「本公司 」係指被上訴人,故依據系爭訂貨單的文義,剩餘的貨款 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姑且不論上訴人所稱 系爭貨物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是否屬實,經查,該段文字係 被上訴人所加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被上訴人表示 其意係僅指預付150萬元,復觀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之約 定:「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予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之 報價,本公司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 ,剩餘貨款俟全數貨品由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 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可知約定文義上,被上訴 人僅陳明150萬元之部分由其預付。又依上開付款條件所 載,剩餘貨款須俟全數貨物由金瑋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 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始給付之,而向台電公司取得標案, 應依約交貨予台電公司者,為金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台 電公司如驗貨完成、給付貨款之相對人亦為金瑋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衡諸常情,上訴人交貨後,當求早日取得貨款 ,剩餘貨款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理應毋庸約定待台電 公司撥款,反係須由金瑋公司支付,考量其財力問題,始 須等待台電公司撥款,故系爭訂貨單雖由上訴人具名所訂 ,然其僅同意支付150萬元,剩餘貨款仍由金瑋公司自行 支付,否則系爭訂貨單之買賣當事人既為兩造,又由被上 訴人付款金瑋公司又何須於該訂貨單用印? (四)再參諸金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委請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貞代為 墊付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予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 司,...,剩餘貨款本公司尚未支付宜勝橡膠,與正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及金瑋公司出具之切結 書載明:「本公司代表人於103年7月1日本誠信前往與宜 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貨款還款機制,與宜勝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223萬1335元整,業於103年7月28 日各以郵寄雙掛號(如附件),金額新台幣223萬1335元 整共三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以為支付憑證交付於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金瑋公司出具之函 文陳明:「一、復貴院103年8月14日民事庭通知書,有關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給付貨款糾葛涉訟一事,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無關。二、本公司(即金瑋公司)因有標案為所需資 金頗巨,無力獨資生產,亦乘便具述我等尋求合作意願, 在101年11月26日和『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借 款暨合作契約書。...」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切結書、 掛號函件回執與3紙支票、金瑋公司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4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核與 證人即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祺到庭具結證稱:金瑋公 司標得台電公司標案後,本來要下訂單給上訴人,但因金 瑋公司資金不足,且尚積欠貨款未還,上訴人不同意,而 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經三方協議,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下單,包括付訂金之類,其製作載 明訂貨項目、聯絡人、條款等之訂貨單後傳予被上訴人, 並將金瑋公司印鑑交予被上訴人,而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有簽訂101年11月26日借款暨合作契約,內容就是被上 訴人為其預付本件訂金150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9頁 反面-第10頁反面),堪認屬實。至上訴人雖稱傅瑞祺已 證稱其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訂貨單加註上開條款, 以及「...就是這貨款我承擔下來的時候,我的部份來講 我就不用再欠正音錢」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及反面),然 傅瑞祺已證稱,系爭訂貨單之聯絡人與訂貨項目等均為其 所記載,並將金瑋公司印鑑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持金瑋公司印鑑用印於系爭訂貨 單上,訂貨單的意思是剩餘貨款係由金瑋公司負責,於台 電公司驗貨撥款後給付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反 面),堪認金瑋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為其在系爭訂貨單用 印,且對於系爭訂貨單所載內容亦屬符合事前協議,尚難 遽以金瑋公司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將上開付款條件加註於 系爭訂貨單之情,遽認金瑋公司係於簽訂系爭訂貨單後始 表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又傅瑞祺已證述金瑋公司本來就 要負這筆貨款,被上訴人幫金瑋公司預付訂金,剩餘款項 由金瑋公司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頁),上訴人擷 取傅瑞祺之片段證詞,遽稱傅瑞祺已證述系爭貨款債務人 為被上訴人云云,難謂可信。 (五)而上訴人就第1批貨款150萬元係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 就第2批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時開立發票時,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即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票要開給誰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伊因為台電公司標案係金瑋公 司得標,故金瑋公司為買受人,上訴人始就剩餘貨款223 萬1335元開立發票交予金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1頁反面),則倘上開剩餘貨款亦已約定由被上訴 人支付,則被上訴人逕依前例開發票予其所主張之買受人 即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再向被上訴人詢問開發票之對象, 並改開發票予金瑋公司? (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至102年6月17日始交付系爭貨物完畢 ,已晚於系爭訂貨單所載交貨日期,上訴人已遲延交貨( 原審卷一第47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惟陳稱該訂貨單係 兩批訂貨,第1批貨物交貨期間為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0 日,第2批貨物交貨期間為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 ,第1批出貨是因為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才願意出貨,之 後其等一直來催,而上訴人於彼時已備妥貨物,惟因被上 訴人與金瑋公司均未付款,故其很不情願地較約定時間遲 延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則依據交易通念,若 謂上訴人果係因較有資力之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貨款, 始簽具系爭訂貨單同意出貨,則上訴人交付第1批貨物後 ,理應依約定期間交付第2批貨物,惟上訴人然因唯恐無 法收到貨款,不僅向金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經催促猶 遲遲不願出貨,故其指稱剩餘貨款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 云云,仍難遽信。 (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係被上訴人地址,且送 貨單上之收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故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剩餘貨款云云,然查,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 關係,金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商借場地收取並放置系爭貨 物,金瑋公司亦派員工吳國華駐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並未 特定由何人簽收系爭貨物,只要現場為何人就由何人簽收 ,之後再由金瑋公司將組裝後之成品交給台電公司等情, 業經證人傅瑞祺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 ,且系爭訂貨單之實際聯絡人乃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 祺,並有吳國華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及系爭訂貨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第3頁),堪認證人傅瑞祺 上開所述屬實,可見系爭貨物之簽收並未特定由被上訴人 為之,係視現場人力狀況而定,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剩餘 貨款債務無涉,況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合作關係, 則金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場地收取貨物亦與常情無違, 故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地址,部分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簽收,尚難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剩餘貨款之責 。 (八)依前所述,可知系爭訂貨單付款條件之約定,係指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預付款,剩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 給付,於台電公司驗貨撥款後5日內給付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受人身份給付系爭貨款,如非買受人 ,亦應承擔該債務,尚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3萬133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品項編號│說明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PS-21 │上蓋座+下基座│2020個 │第一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1月30 日至│ │2 │PS-25 │上蓋座+下基座│3020個 │101年12月20 日 │ ├─┼────┼───────┼─────┤ │ │3 │PS-21 │密封圈 │4040個 │ │ ├─┼────┼───────┼─────┤ │ │4 │PS-25 │密封圈 │6040個 │ │ ├─┼────┼───────┼─────┼─────────┤ │5 │PS-21 │上蓋座+下基座│3030個 │第二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2月20 日至│ │6 │PS-25 │上蓋座+下基座│4030個 │102年1月20日 │ ├─┼────┼───────┼─────┤ │ │7 │PS-21 │密封圈 │6060個 │ │ ├─┼────┼───────┼─────┤ │ │8 │PS-25 │密封圈 │806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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