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承
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契約,需上
訴人之貨物始得履約,然上訴人因金瑋公司已無力清償之前
所欠貨款,不願再與之交易,遂於民國101年4月間由被上訴
人出面持訂貨單(下稱
系爭訂貨單)及持金瑋公司印鑑前往
上訴人公司用印,向上訴人訂購該訂購單
所載之如附表所示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給付部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然尚有剩餘貨款新台幣(
下同)223萬1335元未獲清償。又如認被上訴人僅承擔系爭
訂貨單之貨款債務,依系爭訂貨單付款條件所載,亦足認被
上訴人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等語,
爰依
買賣契約、債務承擔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1335元及
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如
上開聲明,並陳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金瑋公司,被上訴人僅
係代理金瑋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單,議定由被上訴人代為預付
部分貨款150萬元,其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於台電公司驗貨
完畢並撥款後5日內,由該公司支付上訴人,
兩造間並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承擔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
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均於系爭訂貨單用印,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1
月30日至12月20日間、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訂
貨單誤載為102年1月20日)間出貨,貨款共計373萬1335元
,上訴人已收受由被上訴人所匯予之部分貨款150萬元,並
交付系爭貨物完畢,
惟其餘貨款223萬1335元尚未獲償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訂貨單、匯款單
可稽(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3頁、卷一第5-6頁,第24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訂貨單向其買受系爭貨物,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亦已承擔貨款債務,自應給付剩餘
貨款233萬1335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
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惟其
於原審即執系爭訂貨單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
上訴人與金瑋公司間,依系爭訂貨單所載,被上訴人承擔
所有貨款債務,除已給付之150萬元以外,剩餘貨款債務
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否認,指稱其借貸該筆
150萬元予金瑋公司,故同意承擔之範圍僅為該筆150萬元
,其餘款項應由金瑋公司支付,原審法官因而將爭執事項
列為:「依訂貨單下方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
被告承擔金
瑋公司之債務數額為何?」,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25頁),可知
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金
瑋公司之間。上訴人
嗣後以系爭訂貨單之書面記載方式與
製作過程為據,改稱金瑋公司
非買受人,被上訴人始為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三)上訴人主張三方簽立之系爭訂貨單是被上訴人出具並用印
,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日並未到場,係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攜金瑋公司之公司章當場為金瑋公司用印,且系爭訂
貨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寫「本公司預付」,「本公司
」係指被上訴人,故依據系爭訂貨單的文義,剩餘的貨款
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云云。惟姑且不論上訴人
所稱
系爭貨物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是否屬實,經查,該段文字係
被上訴人所加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被上訴人表示
其意係僅指預付150萬元,復觀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之約
定:「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予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之
報價,本公司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
,剩餘貨款
俟全數貨品由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
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可知約定文義上,被上訴
人僅陳明150萬元之部分由其預付。又依上開付款條件所
載,剩餘貨款須俟全數貨物由金瑋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
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始給付之,而向台電公司取得標案,
應依約交貨予台電公司者,為金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台
電公司如驗貨完成、給付貨款之
相對人亦為金瑋公司
而非
被上訴人。衡諸常情,上訴人交貨後,當求早日取得貨款
,剩餘貨款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理應毋庸約定待台電
公司撥款,反係須由金瑋公司支付,考量其財力問題,始
須等待台電公司撥款,故系爭訂貨單雖由上訴人具名所訂
,然其僅同意支付150萬元,剩餘貨款仍由金瑋公司自行
支付,否則系爭訂貨單之買賣當事人既為兩造,又由被上
訴人付款金瑋公司又何須於該訂貨單用印?
(四)再
參諸金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委請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貞代為
墊付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予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
司,...,剩餘貨款本公司尚未支付宜勝橡膠,與正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及金瑋公司出具之
切結
書載明:「本公司代表人於103年7月1日本誠信前往與宜
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貨款還款機制,與宜勝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223萬1335元整,業於103年7月28
日各以郵寄雙掛號(如附件),金額新台幣223萬1335元
整共三張商業
本票,票據號碼...,以為支付憑證交付於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金瑋公司出具之函
文陳明:「一、復貴院103年8月14日
民事庭通知書,有關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給付貨款糾葛涉訟一事,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無關。二、本公司(即金瑋公司)因有標案為所需資
金頗巨,無力獨資生產,亦乘便具述我等尋求合作意願,
在101年11月26日和『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借
款
暨合作契約書。...」等語,有上開聲明書、
切結書、
掛號函件回執與3紙支票、金瑋公司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
可
憑(原審卷一第4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
核與
證人即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祺到庭
具結證稱:金瑋公
司標得台電公司標案後,本來要下訂單給上訴人,但因金
瑋公司資金不足,且尚積欠貨款未還,上訴人不同意,而
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經三方協議,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下單,包括付訂金之類,其製作載
明訂貨項目、聯絡人、條款等之訂貨單後傳予被上訴人,
並將金瑋公司印鑑交予被上訴人,而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有簽訂101年11月26日借款暨合作契約,內容就是被上
訴人為其預付本件訂金150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9頁
反面-第10頁反面),
堪認屬實。至上訴人雖稱傅瑞祺已
證稱其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訂貨單加註上開條款,
以及「...就是這貨款我承擔下來的時候,我的部份來講
我就不用再欠正音錢」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及反面),然
傅瑞祺已證稱,系爭訂貨單之聯絡人與訂貨項目等均為其
所記載,並將金瑋公司印鑑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持金瑋公司印鑑用印於系爭訂貨
單上,訂貨單的意思是剩餘貨款係由金瑋公司負責,於台
電公司驗貨撥款後給付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反
面),堪認金瑋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為其在系爭訂貨單用
印,且對於系爭訂貨單所載內容亦屬符合事前協議,尚難
遽以金瑋公司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將上開付款條件加註於
系爭訂貨單之情,
遽認金瑋公司係於簽訂系爭訂貨單後始
表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又傅瑞祺已證述金瑋公司本來就
要負這筆貨款,被上訴人幫金瑋公司預付訂金,剩餘款項
由金瑋公司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頁),上訴人擷
取傅瑞祺之片段證詞,遽稱傅瑞祺已證述系爭貨款
債務人
為被上訴人云云,
難謂可信。
(五)而上訴人就第1批貨款150萬元係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
就第2批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時開立發票時,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即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票要開給誰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伊因為台電公司標案係金瑋公
司得標,故金瑋公司為買受人,上訴人始就剩餘貨款223
萬1335元開立發票交予金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1頁反面),則倘上開剩餘貨款亦已約定由被上訴
人支付,則被上訴人逕依前例開發票予其所主張之買受人
即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再向被上訴人詢問開發票之對象,
並改開發票予金瑋公司?
(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至102年6月17日始交付系爭貨物完畢
,已晚於系爭訂貨單所載交貨日期,上訴人已遲延交貨(
原審卷一第47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惟陳稱該訂貨單係
兩批訂貨,第1批貨物交貨
期間為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0
日,第2批貨物交貨期間為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
,第1批出貨是因為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才願意出貨,之
後其等一直來催,而上訴人於
彼時已備妥貨物,惟因被上
訴人與金瑋公司均未付款,故其很不情願地較約定時間遲
延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則依據交易通念,若
謂上訴人果係因較有
資力之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貨款,
始簽具系爭訂貨單同意出貨,則上訴人交付第1批貨物後
,理應依約定期間交付第2批貨物,惟上訴人然因唯恐無
法收到貨款,不僅向金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經催促
猶
遲遲不願出貨,故其指稱剩餘貨款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
云云,仍難遽信。
(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係被上訴人地址,且送
貨單上之收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故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剩餘貨款云云,然查,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
關係,金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商借場地收取並放置系爭貨
物,金瑋公司亦派員工吳國華駐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並未
特定由何人簽收系爭貨物,只要現場為何人就由何人簽收
,之後再由金瑋公司將組裝後之成品交給台電公司等情,
業經證人傅瑞祺到庭具
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
,且系爭訂貨單之實際聯絡人
乃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
祺,並有吳國華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及系爭訂貨單
在卷可稽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第3頁),堪
認證人傅瑞祺
上開所述屬實,可見系爭貨物之簽收並未特定由被上訴人
為之,係視現場人力狀況
而定,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剩餘
貨款債務
無涉,況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合作關係,
則金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場地收取貨物亦與常情無違,
故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地址,部分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簽收,尚難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剩餘貨款之責
。
(八)依前所述,可知系爭訂貨單付款條件之約定,係指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預付款,剩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
給付,於台電公司驗貨撥款後5日內給付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受人身份給付系爭貨款,如非買受人
,亦應承擔該債務,尚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3萬133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品項編號│說明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PS-21 │上蓋座+下基座│2020個 │第一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1月30 日至│
│2 │PS-25 │上蓋座+下基座│3020個 │101年12月20 日 │
├─┼────┼───────┼─────┤ │
│3 │PS-21 │密封圈 │4040個 │ │
├─┼────┼───────┼─────┤ │
│4 │PS-25 │密封圈 │6040個 │ │
├─┼────┼───────┼─────┼─────────┤
│5 │PS-21 │上蓋座+下基座│3030個 │第二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2月20 日至│
│6 │PS-25 │上蓋座+下基座│4030個 │102年1月20日 │
├─┼────┼───────┼─────┤ │
│7 │PS-21 │密封圈 │6060個 │ │
├─┼────┼───────┼─────┤ │
│8 │PS-25 │密封圈 │8060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