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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兩紙發還上訴 人,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四紙發還上訴人,並開立前 開定期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 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3年度當選人名單、 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就任通 告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4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經公開招標, 標得被上訴人主辦之「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區 段徵收工程(第8-1工區)」、「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 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8-2工區)」(下合稱系爭工程 ),同年9月間簽訂2份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 當初開工時兩造原約定施作之「ψ200mm×5mDIP-A型D3自來 水管(下稱5公尺A型水管)」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因該 規格管件於發包前即已停產,故依被上訴人指示改採「ψ20 0mm×6mDIP-K型D3自來水管(下稱6公尺K型水管)」施作。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 ,前述工項係以「M」即「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公尺單價 新臺幣(下同)6,774元(第8-1工區)、7,066元(第8-2工區 ),並採實作實算計付,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伊 811萬5,252元(第8-1工區)、1,025萬2,766元(第8-2工區 )工程款。但事後辦理請款時,被上訴人卻於99年8月17日 函稱前述計價單位係「支」之誤繕,逕為修正,而僅給付伊 162萬4,600元(第8-1工區)、205萬1,918元(第8-2工區) 款項。然前開5公尺A型水管於發包前已停產,為被上訴人所 知悉而未予更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兩造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合意,係以工程總價為基礎,亦不容事後單方任意調 整價格,故伊實際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自應依同一計價方 式計付。嗣兩造於99年9月8日就此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曾 要求設計單位依原契約合意之總價,再以6公尺K型水管之市 價換置5公尺A型水管後,將原契約之全部工項單價以伊得標 之契約總價為調整,調整後契約總價仍應與原契約總價相同 。依此調整後再按系爭工程實際驗收之數量核計,與原契約 乃生有價差,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價差。再者,伊就系爭工程 曾於98年9月4日提供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 稱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所開具如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2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及提供如附 表所示經設質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植栽保固 金。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合格,植栽工項亦已依約養護 並會勘無誤,伊於100年5月17日請求發還前述保證書及定存 單,卻遭被上訴人以前述計價爭議未決為由拒絕發還,自屬 無據,而應予返還;並應賠償伊因此須續付每月1,240元予 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出具保證書費用之損失;另負有開立系爭 定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伊或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義務。 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6萬2,067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系爭保證書並賠償100年 5月18日起之每月保證書費用1,240元,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 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伊或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492元本息,並駁回其之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前開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前開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20萬7,575元及自99年7月23日(此應為99 同年8月23日之誤繕,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書發 還上訴人,並自100年5月18日起至發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240元。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 應開立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付上訴人或中小企銀 大溪分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㈡約定,上訴 人依「履約標的項目」履約時,固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 程款,然本件應施作之5公尺A型水管因製造商早已不再生產 ,故上訴人一開始施作時即無法依約施作該工項,此工項實 際施作數量為「0」。前述徵收工程之第1至12工區發包後, 因前述水管規格管件之停產,伊曾於98年4月9日開會決議改 採6公尺K型水管,所以各工區所有廠商均未施作該5公尺A型 水管工項,而均改施作6公尺K型水管工項,此工項之變更,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 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上揭變更亦為兩造所同意 ,是上訴人後來施作及材料送審均按6公尺K型水管為之。原 定工項計價單位「M」為「支」之誤繕,上訴人當初投標時 標單亦填載每公尺1,400元,換算每支7,000元,此與得標後 系爭工項按標比調整後之單價「6,774元」、「7,0 66元」 相近,且合於市場行情。伊於99年5月間製作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詳細表,在項次40欄內新增追加6公尺K型水管,單位為 支,數量208支、單價8,123元(第8-1工區),及數量171支 、單價8,479元(第8-2工區),再依實際結算數量200支、2 42支,而分別結算計付162萬4,600元(第8-1工區)、205萬 1,918元(第8-2工區),已合於該6公尺K型水管之合理市價 ,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雖已辦畢 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契約約明須「無待解決事項」始得發 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本件既存有前述工程款爭議 未解決,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9 頁正、反面): ㈠「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包含第 8-1、8-2工區)」,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21日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分別就第8-1、8-2工區以3,850 萬元、4,083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8年9月訂立工程契約書2 份,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至84頁)。 ㈡系爭工程第8-1、8-2工區因原設計自來水管為5公尺A型水管 規格管件已停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改採6公尺K型水 管施工,即將原要求之5公尺長度之水管改為6公尺之水管。 依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標單記載:5公尺A型水管於 8-1工區之工程款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50、單價為6,7 74元、總價為169萬3,500元;於系爭工程8-2工區之工程款 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05、單價為7,066元、總價為144 萬8,530元,有前述標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85頁)。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施作6公尺K型水管之數量給付予上訴 人之工程款為:第8-1工區部分為200支、每支單價為8,123 元,結算總價為162萬4,600元;第8-2工區部分為242支、每 支單價為8,479元,結算總價為205萬1,918元。上開第8-1、 8-2工區之結算總價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上訴人 業已受領畢。有系爭工程結算(詳細表)及原審103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2頁、原審卷㈢ 第56頁)。 ㈣就第8-1、8-2工區案內自來水管材料數量、單位、單價疑義 事宜,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9月8日、99年10月15日兩次召 開協調會,上訴人均有出席參加。之後被上訴人為辦理後續 結算,需就第8-1、8-2工區之系爭6公尺K型水管工項之單價 進行議價,即於99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將排定期日進行單 價議價作業,惟上訴人不同意僅就第8-1、8-2工區之系爭6 公尺K型水管工項之單價進行議價及調整,遂於99年12月2日 函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結算作業,有該協調會紀錄(含簽到 記錄)、被上訴人議價作業通知函、上訴人拒絕辦理結算作 業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2至53頁)。 ㈤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成。又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 契約驗收後付工程尾款,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有系爭工程 契約及原審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54頁,及卷㈢第56頁反面)。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得標施作系爭工程,依兩造工程契約系爭工 項應以「M」為計價單位,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卻擅自改稱 係「支」之誤繕,被上訴人曾協調指示設計單位就系爭工項 計價單位之變更,按原契約總價就全部工項進行調整,依此 調整並按實際數量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356萬2,067元差 額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不得以前述工程款爭議拒絕發還系爭 保證書及定存單,故應依約返還並賠償其費用損害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公尺A型水管及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計價單位係 以「M(即公尺)」或「支」為單位?㈡系爭6公尺K型水管 單價如重新議訂,其合理之價格為多少?㈢系爭6公尺K型水 管之結算總價應為多少元?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保證書及定存單,是否符合發還要件?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5公尺A型水管及6公尺K型水管之計價單位部分: ㈠查上訴人前經公開招標標得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 訂工程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應採5公尺A型水管施 作,然該規格管件早於發包前即已停產,故實際開工時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改採6公尺K型水管施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載。又系爭工項依設計單位即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四海公司)設計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總長度,詳如該「 工程總平面圖」(即工程圖說)之圖說所示,兩工區規劃應 施設水管總長度合計約2,544.7公尺,以5公尺A型水管施作 預估數量約509支(即2544.7÷5)。嗣實際改採6公尺K型水 管施作,兩者差異主要在於水管單件長度不同,即原要求之 5公尺長度,改為6公尺長度,管徑仍為200MM,總施設長度 不變,至A型或K型僅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國國家標準( CNS)就延性鑄鐵管有關接合型式不同所為之規範,其質量 許可之誤差值相同,亦有前述工程總平面圖、CNS延性鑄鐵 管規範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3頁、卷㈡第242至 249頁)。 ㈡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推動建立工料價格之「營建物價」資料庫, 於98年7月營建物價第72期價格表(見原審卷㈡第10頁)顯 示,前述5公尺A型自來水管之市場價格為每件9,360元,換 算每公尺1,872元。四海公司就系爭工項預算工程數量之編 列,係採總施作長度除以單支管件長度(5M/支),並據以 編制該工項預算單價為每支8,500元(見本院卷㈠第65、134 頁);惟該公司編列預算書時,誤將所載計價單位誤繕為「 M」,是如以「M」為計價單位則約為1,700元/M。第8-1、8- 2工區此工項之契約價格(單價)分別為6,744元與7,066元 ,與「支」為計價單位之市場行情相近,倘認係以「M」為 計價單位,則換算後每支費用高達3萬5,000元,與市場價格 顯不相當,亦有該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及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197頁)。足認系 爭工項當初規劃及編列之預算單價,其計價單位均係以「支 」(即每支5公尺),而非以「M(即公尺)」編列,甚明。 ㈢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寫之標單(見原審卷㈡第8頁),固就系 爭工項記載以「M」為計價單位、單價「1,400」元,即每公 尺1,400元之價格投標,是以5公尺A型水管換算後,其出價 為每支水管單價7,000元。而上訴人自陳其投標時該5公尺A 型水管市場交易價格約9,000多元,其為了得標所以壓低單 價,以每公尺1400元(即每支7,000元)價格投標(見原審 卷㈡第290頁)。足見前述每支5公尺A型水管出價7,000元, 係上訴人經評估為爭取得標所為壓低單價之行為。其得標後 被上訴人將其得標總價告知設計單位四海公司,由該公司依 據標比(即預算總金額除以廠商得標金額)調整各工項單價 ,再將調整後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 ,送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據以做成契約文件,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㈠第54頁正、反面、第200頁)。前 述工項經此調整後,其計價單位雖仍載為「M」,然其單價 已各提高至「6,744元(第8-1工區)」、「7,066元(第8-2 工區)」(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是系爭工項如仍以 上訴人所稱「M」為計價單位,則調整後每支5公尺A型水管 即大幅提高至3萬3,870元(第8-1工區)、3萬5,330元(第8 -2工區)。其結果已高於市價近4倍,並與上訴人投標時所 評估而提出每支7,000元之出價達5倍之鉅,顯非公平,亦不 合於市場交易行情。再前述設計圖說即工程總平面圖,明白 標載第8-1、8-2工區應施作之自來水管總長度2,544.7公尺 ,約需使用509支5公尺A型水管,如前述,此為上訴人參與 投標前得閱覽相關圖說、評估出價所明知,然上訴人之標單 ,無論於調整前或調整後,其數量均載為「250(第8-1工區 )、「205(第8-2工區)」,是如以「M」為單位而非指「 支」,則兩工區施作長度合計僅有455公尺(即250+205) ,較之前述圖說所設計2.544.7公尺,相差達2,000多公尺, 此數量之嚴重短估,亦顯不合常情。反之,如將「M」改為 「支」,則為2,275公尺(即5公尺×455支),即與前述254 4.7公尺相近(蓋系爭工程雖採總價得標,然約定按實作數 量結算,故僅需粗估其數量即可),益可證之。 ㈣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第 19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均同此意旨)。是本件 斟酌兩造訂契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可認系爭工項其計價單位欄之「M 」,實為「支」之誤繕無訛。至上訴人事後實際施作之6公 尺K型水管,則未經兩造於施作時事先議定其計價單位,施 作後亦迄未能達成合意,而衍生本件爭議,自需另予審認( 其合理價格之認定,詳後述)。是上訴人徒以前開標單已記 載以「M」為計價單位,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更易 云云,即難為採。而按,兩造合意屬契約文件之桃園縣政府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明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2 種,按合約約定辦理:⑴實做實算結算:本工程內如屬永久 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 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 、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機關得逕為更正,並通知廠商…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則被上訴人逕為更正錯誤之單 位,亦屬依約有理。 ㈤上訴人雖以兩造合意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項第1款 ,已約定該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契約 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見原審卷㈠ 第15頁),故被上訴人不得以設計工項單位誤繕為理由,擅 自修改該工項之單位與單價,且此誤繕亦係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云云。惟該條第4項亦明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 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5頁); 況前述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實係用以規範契約條款與其 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如有互有競合或衝突時,應以何者優先 適用之問題。綜觀上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規定,與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間,並無相互競合或衝突之情形,僅係補 充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對於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 顯然錯誤時,機關應如何更正處理,是本件既屬於計價單位 有無誤繕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尚核與前述第1條 第3項第1款規定無涉。再者,上訴人於投標時就此工項係以 每公尺1,400元價格參與投標,如前述,其得標後對前述調 整後之標單,就此工項計價單位雖仍載為「M」,然單價卻 大幅提高至6,744元、7,066元,所載數量亦與圖說有明顯短 估,卻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反應,或請求討論、解釋該計價 單位是否誤繕,益明上訴人亦明知此僅為計價單位之誤繕, 並不涉及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空言主張前述係為意 思表示錯誤且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發包前即知 該5公尺A型水管業已停產而未予變更,應承擔該誤繕責任云 云,委無可採。 六、有關系爭6公尺K型水管單價之合理價格部分: ㈠系爭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其標單所載「M」,應為「 支」之誤繕,故單價應每支6,774元(第8-1工區)、7,066 元(第8-2工區),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實際係改 以6公尺K型水管材料送審,並於送驗合格後據以施作,此有 其材料送審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8至205頁),自可認 兩造確已合意為前述變更,此變更應屬原有項目外之新增工 項,是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陸、主席總結:三、契約原有項目,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 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 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惟廠商須在一定期 間或契約所訂期限內負舉證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之意旨,兩造就前述變更即6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項目,即應 另行議價,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22日經驗收合格完成,惟兩造於施 作前就前述6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工項並未先行議價,是直到 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9月8日、10月15日 兩次通知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同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將排 定期日進行單價議價作業,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於99年 12月2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結算作業,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㈣㈤所載。又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該6公尺K型水管新增工 項,因議價不成而使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或廢標,上訴人並已 就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受領完畢,而僅爭執系爭6公尺K型 水管之工程款究應為多少,或系爭工程有無因此而生有差額 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因此涉訟。是本件應審認者即為此 新增工項其合理單價究為何,以解決兩造前述紛爭。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計價方式,應採前述標單上 所載單位「M」計價,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522萬5,98 8元,但其同意僅請求356萬2,067元云云。惟前述計價單位 應為「支」之誤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再執此顯然錯誤之 記載,為其主張之論據,自無可採。其又主張兩造99年9月8 日曾召開協調會,會後四海公司曾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單價 調整,言明調整後契約總價仍應與原契約總價相同,是系爭 工程各工項單價據此調整並按實際驗收數量核算後,該核算 總價與原契約承攬總價,乃生有356萬2,067元之價差,應由 被上訴人補足,方符公允云云,並提出該調整後之標單資料 及工程結算(詳細表)為佐(見原審卷㈢第25至36頁、本院 卷㈠第202至223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調整資料,係就系 爭工程全部工項進行調整,但兩造既僅就前述6公尺K型水管 新增工項,其合理單價未能於變更時一併先行議價,事後又 未能完成議價作業,致衍生爭議至今,實無擴及其他無爭議 且已基於兩造合意單價施作,並結算完成之其餘工項之必要 ,更乏全部工項單價均因此辦理變更之依據。再者,上訴人 當初投標時雖以總價方式得標,然合約第3條已約明其工程 款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6 、52頁),故系爭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與原定契約總價於 執行後未能完全一致,當為上訴人所得預期及明知。又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雖曾請四海公司,按得標總價依據標比 (即預算總金額除以廠商得標金額)調整各工項單價,將調 整後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交由被上 訴人轉交上訴人,據以做成契約文件,如前述。然該調整後 之契約總價並未變動,原5公尺A型水管工項於調整後其工程 款已調整至169萬3,500元(第8-1工區)、144萬8,530元( 第8-2工區),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議,有該調整後標單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9、85頁)。而前述計價單位之誤繕,實屬 顯然,業如前述,則此工項事後並未實際施作,另以6公尺K 型水管新增工項代之,兩者僅水管單件長度不同,管徑、質 材及總施設長度均無變動,該工程款金額未因此產生巨幅變 動,兩造自僅需就此工項之合理單價另行議定,而與其他工 項無涉。故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工程各工項單價於其得標後 曾按標比調整,事後若僅就單一工項進行議價,對其有失公 允云云,實無可採。加以被上訴人亦辯稱前述協調會後之指 示單價調整方案,僅係其為判斷本案爭議後續處理方向及參 考,因與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不符合,故事後未予採納 等語,亦核與該協調會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 5頁)。是此調整方式既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不 因此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2.又衡諸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得標後之1個月即同年9月21日 即將系爭6公尺K型水管材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有前述材料 送審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8至205頁),該送審資料就 此6公尺K型水管之型式管種、規格、製造編號、標誌、外觀 、尺度、鑄質、水壓、重量、抗拉強度、硬度等,均有詳細 記載及測試數據,足見上訴人於送審時即對6公尺K型水管非 屬陌生,就其市場交易價格有一定之瞭解,參以上訴人自陳 當初為了得標所以就本件水管工程有壓低單價,如前述。則 審認系爭實際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自不宜逕參考當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作為另定之合理價格。至被上訴人雖稱此新增 工項應參考前述標單之正確單價,再按其水管長度比例調整 即可。惟前述標單所示單價,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另 做標比調整後所得之金額,其調整結果生有上訴人同時承作 第8-1及8-2工區,並均施作該6公尺K型水管工項,但於第8- 1工區卻以每支8,123元承作、第8-2工區則以每支8,479元之 不同價格計價(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而產生不同之單價 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認應逕依前述單價及水管長度進 行比例調整,亦難認可採。 3.查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工程共分有12工區,全數工區於發包後 均因5公尺A型水管業已停產,而改採6公尺K型水管施作,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121頁)。其中第2、7 工區之承包商就5公尺A型水管之承攬價格,分別為每支係7, 604元、7,610元,之後追加變更為施作6公尺K型水管,調整 後單價為每支9,125元、9,132元,並已按該調整後單價計價 請款完畢,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述(見原審卷㈡第259至260頁 )。該兩工區就5公尺A型水管承攬價格約為每支7,600元, 核與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寫每公尺1,400元,換算每支5公尺A 型水管之金額7,000元相近,其變更新增工項之原因相同, 變更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之型號、材質亦屬相同,彼等間之 承攬價格自不宜差距過大。是兩造就前述6公尺K型水管既須 另行議價,系爭工程之其他工區相近承攬價格,亦不失為定 其合理計價之參考標準。又該5公尺A型水管之相近承攬價格 約為每支7,600元,依98年7月第72期營建物價所示之交易價 格,5公尺A型水管為每支9,360元、同長度K型水管則為每支 9,420元(見原審卷㈡第10頁正、反面),A型與K型價差僅 60元,且前述第2、7工區經變更工項後,其計價請款亦係依 水管長度為比例調整,並未加計該差距甚微之價差,則上揭 相近工區之議價調整方式,應可為本件所採行,據此,本件 上訴人所施作6公尺K型水管,此工項之合理單價即為每支9, 120元(即7,600元÷5×6=9,120元)。 七、有關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結算總價部分: 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3條業已約明實際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如前述,亦即系爭工程款兩造係 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上訴人實際施作6公尺K型水管 之數量,於第8-1工區部分為200支,於第8-2工區部分為242 支,且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業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62萬4,6 00元(第8-1工區)及205萬1,918元(第8-2工區)款項,亦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施作該水管合理單價,應為每 支9,12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施作第8-1、8-2工區6 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工項,其工程款結算金額即為403萬1,04 0元(即9,120元×〈200+242〉)。又被上訴人就此業已給 付上訴人工程款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是扣除已付 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為35萬4,492元 (即403萬1,040元-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再者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後30 日內撥付工程尾款,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是被上訴 人之給付期限即應於驗收30日內,即99年8月22日前履行完 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萬4,492元,及 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有關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保證書及定存單部分: ㈠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發還25%;又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3款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72至73頁)。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前曾提供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所出具之系 爭保證書為履約保證,並按月給付該銀行1,240元(每月按 保證金額96萬2,500元、102萬0,750元,依年率0.75%計付 )作為出具保證書之費用,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其已於 100年5月17日依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另就第8-2工 區植栽工程其曾交付36萬7,891元即經設質之系爭定存單為 保固,嗣依施工規範養護,兩造已於100年9月26日複勘無誤 ,被上訴人應發還該定存單並出具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上訴 人或定存銀行。然被上訴人均以前述工程尾款爭執未決為由 ,而拒絕發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通知函 、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保證書費用收據、系爭定存單款項收據 、施工規範(養護)等件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8頁)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提供前述保證書及定存單為履約保 證或保固,並按月支付1,240元予保證銀行,及系爭工程經 全部驗收合格且植栽工程複勘無誤等節,均未加以爭執,僅 以系爭工程有前述自來水管工程款問題未決,即不符前述約 定所稱「無待解決事項」之發還要件等語為辯(見本院卷㈡ 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 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 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惟為顧及得標廠商(承 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 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 約保證金之替代。是該工程如經承攬人依約履約完畢,經驗 收合格完成而無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定作人自負有返 還該履約保證書之義務,尚難以定作人本身對承攬人是否尚 有契約義務未履行,而謂該履約保證金或保證書不得發還, 否則不啻於混淆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於擔保承攬人之契 約義務之履行,及該保證書僅為代承攬人前述保證金之提出 ,並無兼及擔保定作人之契約義務之履行。從而,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確認其無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情事,其自負有依約返還該保證書之義務,至 兩造間前述工程尾款爭議,既與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無涉, 自非屬前揭契約條文所稱「待解決事項」之範疇。又上訴人 已於100年5月17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發還該保證書,然其未 依約發還,致上訴人迄仍按月繼續支付該保證銀行出具保證 書之費用1,240元,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自應由其 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還前述保證書, 並自100年5月18日起至發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1,240元,即為有理由。 ㈢又所謂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 事由而為確保維修所提供之保證金,故於保固期間內,若無 保固事由之發生,則於保固期屆滿,保固金自應予退還。而 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前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6條、 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 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就前述植栽工程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曾提供經 設質之系爭定存單為保固,並依施工規範養護、經兩造複勘 無誤,如前述;而本件植栽之養護期為1年(見原審卷㈠第 127頁),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上訴人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 ,則其自負有依約發還該保固定存單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以 前述保固金之發還亦需符合「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然如 前所述保固金之目的同在擔保上訴人所負契約保固責任之履 行,上訴人就此植栽工程既無應負保固責任事由發生,兩造 間所存工程尾款爭議,核與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無涉,即無 該條文所稱「待解決事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執此為辯, 自無可採。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定存單擔保之債權,業因保 固期滿無保固事由之發生而歸於消滅,質權人即被上訴人自 應將質物返還予出質之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對之有質物返還 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如欲領回經設質之定期存款,須由質 權人即被上訴人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始得為之,此自屬被上 訴人返還該定存單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該定存單開立前述消滅通知書予上訴人,亦屬有據。至上訴 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亦可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存款銀行部分 ,因前述定存單出質人為上訴人,銀行並非定存單所示之受 領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直接開立前述消滅通知書予 該銀行之依據為何,並未經其提出說明,即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35萬4,492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及將系爭保證書發還上訴人,並自100年 5月18日起至發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40元;暨 將系爭定存單發還上訴人,並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之工程款差額 35萬4,492元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除前述判決確定部分外),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定期存單號碼│ 定 期 存 款 銀 行 │ ├──┼───────┼──────┼────────────┤ │ 1 │ 9萬1,973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 2 │ 9萬1,973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 3 │ 9萬1,973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 4 │ 9萬1,972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