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煥模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兩紙發還上訴
人,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
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四紙發還上訴人,並開立前
開定期存單之
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
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3年度當選人名單、
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就任通
告函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4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經公開招標,
標得被上訴人主辦之「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區
段徵收工程(第8-1工區)」、「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
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8-2工區)」(下合稱
系爭工程
),同年9月間簽訂2份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
當初開工時
兩造原約定施作之「ψ200mm×5mDIP-A型D3自來
水管(下稱5公尺A型水管)」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因該
規格管件於發包前即已停產,故依被上訴人指示改採「ψ20
0mm×6mDIP-K型D3自來水管(下稱6公尺K型水管)」施作。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
,前述工項係以「M」即「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公尺單價
新臺幣(下同)6,774元(第8-1工區)、7,066元(第8-2工區
),並採實作實算計付,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伊
811萬5,252元(第8-1工區)、1,025萬2,766元(第8-2工區
)工程款。但事後辦理請款時,被上訴人卻於99年8月17日
函稱前述計價單位係「支」之誤繕,逕為修正,而僅給付伊
162萬4,600元(第8-1工區)、205萬1,918元(第8-2工區)
款項。然前開5公尺A型水管於發包前已停產,為被上訴人所
知悉而未予更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兩造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
合意,係以工程總價為基礎,亦不容事後單方任意調
整價格,故伊實際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自應依同一計價方
式計付。嗣兩造於99年9月8日就此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曾
要求設計單位依原契約合意之總價,再以6公尺K型水管之市
價換置5公尺A型水管後,將原契約之全部工項單價以伊得標
之契約總價為調整,調整後契約總價仍應與原契約總價相同
。依此調整後再按系爭工程實際驗收之數量核計,與原契約
乃生有價差,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價差。再者,伊就系爭工程
曾於98年9月4日提供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
稱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所開具如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2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及提供如附
表所示經設質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植栽保固
金。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合格,植栽工項亦已依約養護
並會勘無誤,伊於100年5月17日請求發還前述保證書及定存
單,卻遭被上訴人以前述計價爭議未決為由拒絕發還,
自屬
無據,而應予返還;並應賠償伊因此須續付每月1,240元予
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出
具保證書費用之損失;另負有開立系爭
定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伊或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義務。
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6萬2,067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系爭保證書並賠償100年
5月18日起之每月保證書費用1,240元,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
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伊或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492元本息,並駁回其之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前開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前開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20萬7,575元及自99年7月23日(此應為99
同年8月23日之誤繕,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書發
還上訴人,並自100年5月18日起至發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240元。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
應開立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付上訴人或中小企銀
大溪分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㈡約定,上訴
人依「履約標的項目」履約時,固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
程款,然
本件應施作之5公尺A型水管因製造商早已不再生產
,故上訴人一開始施作時即無法依約施作該工項,此工項實
際施作數量為「0」。前述徵收工程之第1至12工區發包後,
因前述水管規格管件之停產,伊曾於98年4月9日開會決議改
採6公尺K型水管,所以各工區所有廠商均未施作該5公尺A型
水管工項,而均改施作6公尺K型水管工項,此工項之變更,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
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
上揭變更亦為兩造所同意
,是上訴人後來施作及材料送審均按6公尺K型水管為之。原
定工項計價單位「M」為「支」之誤繕,上訴人當初投標時
標單亦填載每公尺1,400元,換算每支7,000元,此與得標後
系爭工項按標比調整後之單價「6,774元」、「7,0 66元」
相近,且合於市場行情。伊於99年5月間製作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詳細表,在項次40欄內新增追加6公尺K型水管,單位為
支,數量208支、單價8,123元(第8-1工區),及數量171支
、單價8,479元(第8-2工區),再依實際結算數量200支、2
42支,而分別結算計付162萬4,600元(第8-1工區)、205萬
1,918元(第8-2工區),已合於該6公尺K型水管之合理市價
,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雖已辦畢
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契約約明須「無待解決事項」始得發
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本件既存有前述工程款爭議
未解決,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發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9
頁正、反面):
㈠「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包含第
8-1、8-2工區)」,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21日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分別就第8-1、8-2工區以3,850
萬元、4,083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8年9月訂立工程契約書2
份,有系爭工程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至84頁)。
㈡系爭工程第8-1、8-2工區因原設計自來水管為5公尺A型水管
規格管件已停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改採6公尺K型水
管施工,即將原要求之5公尺長度之水管改為6公尺之水管。
依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標單記載:5公尺A型水管於
8-1工區之工程款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50、單價為6,7
74元、總價為169萬3,500元;於系爭工程8-2工區之工程款
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05、單價為7,066元、總價為144
萬8,530元,有前述標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85頁)。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施作6公尺K型水管之數量給付予上訴
人之工程款為:第8-1工區部分為200支、每支單價為8,123
元,結算總價為162萬4,600元;第8-2工區部分為242支、每
支單價為8,479元,結算總價為205萬1,918元。
上開第8-1、
8-2工區之結算總價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上訴人
業已受領畢。有系爭工程結算(詳細表)及原審103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2頁、原審卷㈢
第56頁)。
㈣就第8-1、8-2工區案內自來水管材料數量、單位、單價疑義
事宜,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9月8日、99年10月15日兩次召
開協調會,上訴人均有出席參加。之後被上訴人為辦理後續
結算,需就第8-1、8-2工區之系爭6公尺K型水管工項之單價
進行議價,即於99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將排定
期日進行單
價議價作業,
惟上訴人不同意僅就第8-1、8-2工區之系爭6
公尺K型水管工項之單價進行議價及調整,遂於99年12月2日
函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結算作業,有該協調會紀錄(含簽到
記錄)、被上訴人議價作業通知函、上訴人拒絕辦理結算作
業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2至53頁)。
㈤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成。又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
契約驗收後付工程尾款,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有系爭工程
契約及原審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54頁,及卷㈢第56頁反面)。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得標施作系爭工程,依兩造工程契約系爭工
項應以「M」為計價單位,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卻擅自改稱
係「支」之誤繕,被上訴人曾協調指示設計單位就系爭工項
計價單位之變更,按原契約總價就全部工項進行調整,依此
調整並按實際數量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356萬2,067元差
額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不得以前述工程款爭議拒絕發還系爭
保證書及定存單,故應依約返還並賠償其費用損害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公尺A型水管及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計價單位係
以「M(即公尺)」或「支」為單位?㈡系爭6公尺K型水管
單價如重新議訂,其合理之價格為多少?㈢系爭6公尺K型水
管之結算總價應為多少元?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保證書及定存單,是否符合發還要件?
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5公尺A型水管及6公尺K型水管之計價單位部分:
㈠查上訴人前經公開招標標得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
訂工程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應採5公尺A型水管施
作,然該規格管件早於發包前即已停產,故實際開工時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改採6公尺K型水管施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
㈡
所載。又系爭工項依設計單位即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四海公司)設計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總長度,詳如該「
工程總平面圖」(即工程圖說)之圖說所示,兩工區規劃應
施設水管總長度合計約2,544.7公尺,以5公尺A型水管施作
預估數量約509支(即2544.7÷5)。嗣實際改採6公尺K型水
管施作,兩者差異主要在於水管單件長度不同,即原要求之
5公尺長度,改為6公尺長度,管徑仍為200MM,總施設長度
不變,至A型或K型僅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國國家標準(
CNS)就延性鑄鐵管有關接合型式不同所為之規範,其質量
許可之誤差值相同,亦有前述工程總平面圖、CNS延性鑄鐵
管規範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3頁、卷㈡第242至
249頁)。
㈡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推動建立工料價格之「營建物價」資料庫,
於98年7月營建物價第72期價格表(見原審卷㈡第10頁)顯
示,前述5公尺A型自來水管之市場價格為每件9,360元,換
算每公尺1,872元。四海公司就系爭工項預算工程數量之編
列,係採總施作長度除以單支管件長度(5M/支),並據以
編制該工項預算單價為每支8,500元(見本院卷㈠第65、134
頁);惟該公司編列預算書時,誤將所載計價單位誤繕為「
M」,是如以「M」為計價單位則約為1,700元/M。第8-1、8-
2工區此工項之契約價格(單價)分別為6,744元與7,066元
,與「支」為計價單位之市場行情相近,倘認係以「M」為
計價單位,則換算後每支費用高達3萬5,000元,與市場價格
顯不相當,亦有該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及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197頁)。足認系
爭工項當初規劃及編列之預算單價,其計價單位均係以「支
」(即每支5公尺),
而非以「M(即公尺)」編列,甚明。
㈢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寫之標單(見原審卷㈡第8頁),固就系
爭工項記載以「M」為計價單位、單價「1,400」元,即每公
尺1,400元之價格投標,
是以5公尺A型水管換算後,其出價
為每支水管單價7,000元。而上訴人自陳其投標時該5公尺A
型水管市場交易價格約9,000多元,其為了得標所以壓低單
價,以每公尺1400元(即每支7,000元)價格投標(見原審
卷㈡第290頁)。足見前述每支5公尺A型水管出價7,000元,
係上訴人經評估為爭取得標所為壓低單價之行為。其得標後
被上訴人將其得標總價告知設計單位四海公司,由該公司依
據標比(即預算總金額除以廠商得標金額)調整各工項單價
,再將調整後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
,送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據以做成契約文件,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㈠第54頁正、反面、第200頁)。前
述工項經此調整後,其計價單位雖仍載為「M」,然其單價
已各提高至「6,744元(第8-1工區)」、「7,066元(第8-2
工區)」(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是系爭工項如仍以
上訴人
所稱「M」為計價單位,則調整後每支5公尺A型水管
即大幅提高至3萬3,870元(第8-1工區)、3萬5,330元(第8
-2工區)。其結果已高於市價近4倍,並與上訴人投標時所
評估而提出每支7,000元之出價達5倍之鉅,顯非公平,亦不
合於市場交易行情。再前述設計圖說即工程總平面圖,明白
標載第8-1、8-2工區應施作之自來水管總長度2,544.7公尺
,約需使用509支5公尺A型水管,如前述,此為上訴人參與
投標前得閱覽相關圖說、評估出價所明知,然上訴人之標單
,無論於調整前或調整後,其數量均載為「250(第8-1工區
)、「205(第8-2工區)」,是如以「M」為單位而非指「
支」,則兩工區施作長度合計僅有455公尺(即250+205)
,較之前述圖說所設計2.544.7公尺,相差達2,000多公尺,
此數量之嚴重短估,亦顯不合常情。反之,如將「M」改為
「支」,則為2,275公尺(即5公尺×455支),即與前述254
4.7公尺相近(蓋系爭工程雖採總價得標,然約定按實作數
量結算,故僅需粗估其數量即可),益
可證之。
㈣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第
19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均同此意旨)。是本件
斟酌兩造訂契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可認系爭工項其計價單位欄之「M
」,實為「支」之誤繕
無訛。至上訴人事後實際施作之6公
尺K型水管,則未經兩造於施作時事先議定其計價單位,施
作後亦
迄未能達成合意,而衍生本件爭議,自需另予審認(
其合理價格之認定,詳後述)。是上訴人徒以前開標單已記
載以「M」為計價單位,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更易
云云,即難為採。而按,兩造合意屬契約文件之桃園縣政府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明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2
種,按合約約定辦理:⑴實做實算結算:本工程內如屬永久
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
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
、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機關得逕為更正,並通知廠商…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則被上訴人逕為更正錯誤之單
位,亦屬依約有理。
㈤上訴人雖以兩造合意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項第1款
,已約定該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契約
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見原審卷㈠
第15頁),故被上訴人不得以設計工項單位誤繕為理由,擅
自修改該工項之單位與單價,且此誤繕亦係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云云。惟該條第4項亦明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
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5頁);
況前述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實係用以規範契約條款與其
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如有互有競合或衝突時,應以何者優先
適用之問題。綜觀上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規定,與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間,並無相互競合或衝突之情形,僅係補
充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對於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
顯然錯誤時,機關應如何更正處理,是本件既屬於計價單位
有無誤繕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尚
核與前述第1條
第3項第1款規定
無涉。再者,上訴人於投標時就此工項係以
每公尺1,400元價格參與投標,如前述,其得標後對前述調
整後之標單,就此工項計價單位雖仍載為「M」,然單價卻
大幅提高至6,744元、7,066元,所載數量亦與圖說有明顯短
估,卻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反應,或請求討論、解釋該計價
單位是否誤繕,益明上訴人亦明知此僅為計價單位之誤繕,
並不涉及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空言主張前述係為意
思表示錯誤且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發包前即知
該5公尺A型水管業已停產而未予變更,應承擔該誤繕責任云
云,
委無可採。
六、有關系爭6公尺K型水管單價之合理價格部分:
㈠系爭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其標單所載「M」,應為「
支」之誤繕,故單價應每支6,774元(第8-1工區)、7,066
元(第8-2工區),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實際係改
以6公尺K型水管材料送審,並於送驗合格後據以施作,此有
其材料送審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8至205頁),自可認
兩造確已合意為前述變更,此變更應屬原有項目外之新增工
項,是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陸、主席總結:三、契約原有項目,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
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
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惟廠商須在一定
期
間或契約所訂期限內負舉證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之意旨,兩造就前述變更即6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項目,即應
另行議價,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22日經驗收合格完成,惟兩造於施
作前就前述6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工項並未先行議價,是直到
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9月8日、10月15日
兩次通知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同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將排
定期日進行單價議價作業,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於99年
12月2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結算作業,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㈣㈤所載。又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該6公尺K型水管新增工
項,因議價不成而使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或廢標,上訴人並已
就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受領完畢,而僅爭執系爭6公尺K型
水管之工程款究應為多少,或系爭工程有無因此而生有差額
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因此涉訟。是本件應審認者即為此
新增工項其合理單價究為何,以解決兩造前述紛爭。
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計價方式,應採前述標單上
所載單位「M」計價,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522萬5,98
8元,但其同意僅請求356萬2,067元云云。惟前述計價單位
應為「支」之誤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再執此顯然錯誤之
記載,為其主張之論據,自無可採。其又主張兩造99年9月8
日曾召開協調會,會後四海公司曾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單價
調整,言明調整後契約總價仍應與原契約總價相同,是系爭
工程各工項單價據此調整並按實際驗收數量核算後,該核算
總價與原契約
承攬總價,乃生有356萬2,067元之價差,應由
被上訴人補足,方符公允云云,並提出該調整後之標單資料
及工程結算(詳細表)為佐(見原審卷㈢第25至36頁、本院
卷㈠第202至223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調整資料,係就系
爭工程全部工項進行調整,但兩造既僅就前述6公尺K型水管
新增工項,其合理單價未能於變更時一併先行議價,事後又
未能完成議價作業,致衍生爭議至今,實無擴及其他無爭議
且已基於兩造合意單價施作,並結算完成之其餘工項之必要
,更乏全部工項單價均因此辦理變更之依據。再者,上訴人
當初投標時雖以總價方式得標,然合約第3條已約明其工程
款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6
、52頁),故系爭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與原定契約總價於
執行後未能完全一致,當為上訴人所得預期及明知。又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雖曾請四海公司,按得標總價依據標比
(即預算總金額除以廠商得標金額)調整各工項單價,將調
整後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交由被上
訴人轉交上訴人,據以做成契約文件,如前述。然該調整後
之契約總價並未變動,原5公尺A型水管工項於調整後其工程
款已調整至169萬3,500元(第8-1工區)、144萬8,530元(
第8-2工區),此為上訴人所無
異議,有該調整後標單
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9、85頁)。而前述計價單位之誤繕,實屬
顯然,業如前述,則此工項事後並未實際施作,另以6公尺K
型水管新增工項代之,兩者僅水管單件長度不同,管徑、質
材及總施設長度均無變動,該工程款金額未因此產生巨幅變
動,兩造自僅需就此工項之合理單價另行議定,而與其他工
項無涉。故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工程各工項單價於其得標後
曾按標比調整,事後若僅就單一工項進行議價,對其有失公
允云云,實無可採。加以被上訴人亦辯稱前述協調會後之指
示單價調整方案,僅係其為判斷
本案爭議後續處理方向及參
考,因與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不符合,故事後未予採納
等語,亦核與該協調會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
5頁)。是此調整方式既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不
因此受其
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2.又衡諸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得標後之1個月即同年9月21日
即將系爭6公尺K型水管材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有前述材料
送審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8至205頁),該送審資料就
此6公尺K型水管之型式管種、規格、製造編號、標誌、外觀
、尺度、鑄質、水壓、重量、抗拉強度、硬度等,均有詳細
記載及測試數據,足見上訴人於送審時即對6公尺K型水管非
屬陌生,就其市場交易價格有一定之瞭解,參以上訴人自陳
當初為了得標所以就本件水管工程有壓低單價,如前述。則
審認系爭實際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自不宜逕參考當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作為另定之合理價格。至被上訴人雖稱此新增
工項應參考前述標單之正確單價,再按其水管長度比例調整
即可。惟前述標單所示單價,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另
做標比調整後所得之金額,其調整結果生有上訴人同時承作
第8-1及8-2工區,並均施作該6公尺K型水管工項,但於第8-
1工區卻以每支8,123元承作、第8-2工區則以每支8,479元之
不同價格計價(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而產生不同之單價
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認應逕依前述單價及水管長度進
行比例調整,亦
難認可採。
3.查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工程共分有12工區,全數工區於發包後
均因5公尺A型水管業已停產,而改採6公尺K型水管施作,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121頁)。其中第2、7
工區之承包商就5公尺A型水管之承攬價格,分別為每支係7,
604元、7,610元,之後追加變更為施作6公尺K型水管,調整
後單價為每支9,125元、9,132元,並已按該調整後單價計價
請款完畢,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述(見原審卷㈡第259至260頁
)。該兩工區就5公尺A型水管承攬價格約為每支7,600元,
核與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寫每公尺1,400元,換算每支5公尺A
型水管之金額7,000元相近,其變更新增工項之原因相同,
變更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之型號、材質亦屬相同,
彼等間之
承攬價格自不宜差距過大。是兩造就前述6公尺K型水管既須
另行議價,系爭工程之其他工區相近承攬價格,亦不失為定
其合理計價之參考標準。又該5公尺A型水管之相近承攬價格
約為每支7,600元,依98年7月第72期營建物價所示之交易價
格,5公尺A型水管為每支9,360元、同長度K型水管則為每支
9,420元(見原審卷㈡第10頁正、反面),A型與K型價差僅
60元,且前述第2、7工區經變更工項後,其計價請款亦係依
水管長度為比例調整,並未加計該差距甚微之價差,則上揭
相近工區之議價調整方式,應可為本件所採行,據此,本件
上訴人所施作6公尺K型水管,此工項之合理單價即為每支9,
120元(即7,600元÷5×6=9,120元)。
七、有關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結算總價部分:
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3條業已約明實際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如前述,亦即系爭工程款兩造係
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上訴人實際施作6公尺K型水管
之數量,於第8-1工區部分為200支,於第8-2工區部分為242
支,且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業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62萬4,6
00元(第8-1工區)及205萬1,918元(第8-2工區)款項,亦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施作該水管合理單價,應為每
支9,12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施作第8-1、8-2工區6
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工項,其工程款結算金額即為403萬1,04
0元(即9,120元×〈200+242〉)。又被上訴人就此業已給
付上訴人工程款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是扣除已付
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為35萬4,492元
(即403萬1,040元-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再者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後30
日內撥付工程尾款,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是被上訴
人之給付期限即應於驗收30日內,即99年8月22日前履行完
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萬4,492元,及
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有關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保證書及定存單部分:
㈠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發還25%;又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3款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72至73頁)。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前曾提供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所出具之系
爭保證書為履約保證,並按月給付該銀行1,240元(每月按
保證金額96萬2,500元、102萬0,750元,依年率0.75%計付
)作為出具保證書之費用,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其已於
100年5月17日依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另就第8-2工
區植栽工程其曾交付36萬7,891元即經設質之系爭定存單為
保固,嗣依施工規範養護,兩造已於100年9月26日複勘無誤
,被上訴人應發還該定存單並出具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上訴
人或定存銀行。然被上訴人均以前述工程尾款爭執未決為由
,而拒絕發還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通知函
、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保證書費用收據、系爭定存單款項收據
、施工規範(養護)等件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8頁)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提供前述保證書及定存單為履約保
證或保固,並按月支付1,240元予保證銀行,及系爭工程經
全部驗收合格且植栽工程複勘無誤等節,均未加以爭執,僅
以系爭工程有前述自來水管工程款問題未決,即不符前述約
定所稱「無待解決事項」之發還要件等語為辯(見本院卷㈡
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
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又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
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
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惟為顧及得標廠商(承
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
乃
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
約保證金之替代。是該工程如經承攬人依約履約完畢,經驗
收合格完成而無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定作人自負有返
還該履約保證書之義務,尚難以定作人本身對承攬人是否尚
有契約義務未履行,而謂該履約保證金或保證書不得發還,
否則
不啻於混淆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於擔保承攬人之契
約義務之履行,及該保證書僅為代承攬人前述保證金之提出
,並無兼及擔保定作人之契約義務之履行。從而,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確認其無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情事,其自負有依約返還該保證書之義務,至
兩造間前述工程尾款爭議,既與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無涉,
自非屬前揭契約條文所稱「待解決事項」之範疇。又上訴人
已於100年5月17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發還該保證書,然其未
依約發還,致上訴人迄仍按月繼續支付該保證銀行出具保證
書之費用1,240元,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自應由其
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還前述保證書,
並自100年5月18日起至發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1,240元,即為有理由。
㈢又所謂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
事由而為確保維修所提供之保證金,故於保固期間內,若無
保固事由之發生,則於保固期屆滿,保固金自應予退還。而
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前開規定於權利質權
準用之。
民法第896條、
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
出質人或其
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就前述植栽工程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曾提供經
設質之系爭定存單為保固,並依施工規範養護、經兩造複勘
無誤,如前述;而本件植栽之養護期為1年(見原審卷㈠第
127頁),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上訴人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
,則其自負有依約發還該保固定存單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以
前述保固金之發還亦需符合「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然如
前所述保固金之目的同在擔保上訴人所負契約保固責任之履
行,上訴人就此植栽工程既無應負保固責任事由發生,兩造
間所存工程尾款爭議,核與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無涉,即無
該條文所稱「待解決事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執此為辯,
自無可採。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定存單擔保之債權,業因保
固期滿無保固事由之發生而歸於消滅,質權人即被上訴人自
應將質物返還予出質之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對之有質物返還
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如欲領回經設質之定期存款,須由質
權人即被上訴人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始得為之,此自屬被上
訴人返還該定存單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該定存單開立前述消滅通知書予上訴人,亦屬有據。至上訴
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亦可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存款銀行部分
,因前述定存單出質人為上訴人,銀行並非定存單所示之受
領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直接開立前述消滅通知書予
該銀行之依據為何,並未經其提出說明,即難認有據。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35萬4,492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及將系爭保證書發還上訴人,並自100年
5月18日起至發還前開保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40元;暨
將系爭定存單發還上訴人,並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之工程款差額
35萬4,492元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除前述判決確定部分外),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定期存單號碼│ 定 期 存 款 銀 行 │
├──┼───────┼──────┼────────────┤
│ 1 │ 9萬1,973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 2 │ 9萬1,973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 3 │ 9萬1,973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 4 │ 9萬1,972元 │K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