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科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YEO WEE MENG(楊偉明)
被
上 訴人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賢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本
息及其
假執行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解散,其
清算人為楊偉明,有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2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一第45頁)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
字第170號聲報清算人卷宗、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
無訛
,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楊偉明,
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基本買賣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書),
惟嗣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油品,而係由伊
提供訴外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益豐公司)之油品,
及分裝所需之瓶、蓋、貼紙、紙箱等材料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分
裝,於分裝完成後,伊再就分裝之服務給付
報酬。伊分別於
101年5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2月6日將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機油交予被上訴人填充。
詎伊將被上訴人所填
充之油品售予客戶後,即陸續接到客戶投訴油品漏油問題,伊
即促請被上訴人改善,然仍發生多次漏油情形,伊於102年5月
初再次收到客戶投訴及退貨時發現,除上開漏油問題外,被上
訴人竟誤將10W40機油填充入20W50之瓶身內計140瓶,伊請被
上訴人提供該批填充批號以便伊將產品回收,惟被上訴人不僅
拒絕提供,甚要求伊提供出貨客戶名單以便其檢查並回收,伊
當時以被上訴人為同業,且客戶名單涉商業機密為由拒絕之。
又伊於101年12月6日最後一次請被上訴人填充機油時,仍有
300箱油品(品項為20W50及15W40,各3000瓶,每瓶0.8L)存
放於被上訴人處尚未領回。因被上訴人填充方式有嚴重瑕疵,
伊於102年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將未領回之油品重新檢驗,並上
標籤或條碼以確認合格,詎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於同月25日至
被上訴人廠區驗收,發現仍有洩油之問題,
乃當場表示拒絕驗
收。嗣伊經被上訴人所使用生產油品自動填充機之廠商即訴外
人克維特有限公司(下稱克維特公司)協助,確認
本件漏油問
題為瓶蓋上之鋁箔未密合於機油瓶口,而無法密合係導因於自
動填充機之溫度設定過高或過低,溫度過高將導致鋁箔燒焦或
產生皺紋,溫度過低則無法將鋁箔熔解於瓶口上,抑或是封口
機中心未對準瓶口所致。依客戶退貨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分
裝之機油,有鋁箔未封、未完封、鎖蓋未鎖緊、未列印填充日
期種種瑕疵,顯然均屬人為操作不當。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告
知瑕疵造成原因,亦不願修補系爭油品之瑕疵;且伊於102年5
月初知悉有錯裝油品之重大瑕疵時,已於第一時間請求被上訴
人提供分裝批號,亦遭其拒絕,致該批油品流出市面,無法進
行回收,而無從修補瑕疵。且系爭油品
嗣經伊送請台益豐公司
及SGS檢驗,發現其內裝油品
非伊原所交付之台益豐公司油品
,此顯屬無法補正之瑕疵。
爰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CODAN 15W40(0.8L)、20W50(0.8L)之機油各3000瓶
、CODAN 10W40空瓶780瓶,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
法律關係賠償伊因此所受⑴尋求廠商檢驗說明之路
程費用1萬3611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⑵發現
錯誤油品問題之路程費用4萬2304元(即附表三)及錯誤油品
之140瓶損失8400元(即10W40機油每瓶市價400元,20W50每瓶
市價200元,計算式:400×14+200×14=8400),合計5萬
0704元;⑶遭客戶退貨225箱(計4500瓶),經檢查後發現有
漏油問題者為660瓶,其重新檢查費用3萬3075元(即附表四)
;另瓶、蓋、紙箱、貼紙、膠帶等成本及重新委請廠商包裝費
用計3萬3896元(即附表五);計為6萬6971元;⑷尚未交付之
CODAN 15W40(0.8L)、20W50(0.8L)之機油各3000瓶,需重
新包裝費用27萬5100元(即附表六);⑸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
庫存400箱(8000瓶),經檢查其中1158瓶有漏油瑕疵,此部
分重新檢查費用3萬8800元(即附表七)、重新包裝費用4萬
9767元(即附表八),計8萬8567元;⑹新加坡科登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科登公司)向伊
求償其支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偉明之報酬151萬8800元。上開⑴至⑹合計201萬3753元之損害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1萬3753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原審就前開⑴至⑹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37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品項CODAN 15W40(0.8L)、
20W50(0.8L)之機油各3000瓶,及CODAN 10W40空瓶780瓶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102年5月30日係因接獲上訴人通知發生漏油
及錯裝情形,乃依其描述,回報可能為工人作業問題及機器調
校問題所致,故請上訴人將全部漏油及錯裝產品運回,以利伊
查證,並非承認確有瑕疵。上訴人所提照片為不詳時地所攝,
亦不知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伊,自不得據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遭退貨之油品乃伊所分裝。伊否認
系爭油品有何瑕疵,至上訴人所提檢驗報告,距系爭油品填充
時間已久遠,且均係上訴人片面自行送驗,並未會同伊或經伊
同意,無從認定送驗油品為伊所填充,該檢驗報告顯無可採。
退步言,伊於上訴人表示系爭油品有瑕疵時,即請上訴人提供
相關貨品或客戶資料供伊進行瑕疵之確認及修補,均遭其拒絕
,是伊從未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油品
有瑕疵或伊拒絕修補瑕疵,其逕行請求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反訴部份: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最後一次委託伊代為分
裝油品,當時分裝之數量共800箱,代工費用共計3萬3622元,
伊已依約全數分裝完畢,並交付其中500箱油品予上訴人。然
上訴人就剩餘300箱油品遲未辦理交貨事宜,且拒不給付上開
款項,
迭經催告,上訴人始於102年6月25日與伊簽訂代工貨品
交貨、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允諾於102年6月28日前重新檢驗並加上可辨識之標示。
並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應於五日複查及簽收,
並經確認漏油情形後應於次日將應付款項代工包裝費3萬3622
元匯入乙方指定帳號。」。詎上訴人收到伊之通知後,仍置之
不理,致伊為保管該300箱油品而支付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8
月止之倉儲費用4萬4800元、棧板租賃費2000元。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501條、第505條、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042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包裝費3萬3622元、倉儲
費4萬4594元、棧板租賃費2000元,合計8萬0216元及自10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
服)。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未確認無漏油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告知指
定帳號,伊自不負付款義務。況伊已於103年2月5日起訴狀表
明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
失所附麗
。另被上訴人並非倉儲業者,自不得以倉儲業收費標準請求給
付倉儲費及棧板租賃費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向訴
外人台益豐公司、德氏公司等所購之油品、瓶、蓋、貼紙、
紙箱等,交予被上訴人進行填充分裝,上訴人再就分裝之服
務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8、77、78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台益豐公司102年12月
15日電子郵件、出貨單、德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氏
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23至26頁、本院卷四
第32至35頁)。
五、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代工分裝之油品有瑕疵,且拒
絕修補,爰予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所受損害201萬3753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
爭合約書固名為「基本買賣合約書」,
惟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
至第1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訂購單』通知乙方(
即被上訴人)所訂購油品或代工分裝服務,乙方生產後再以『
交貨單』回傳給甲方確認並交貨到甲方所指定的地方。」、「
油品或代工分裝服務驗收方式為在出貨前由甲方確認後,才可
送達到所指定的地方。」、「價格經雙方議訂後,為不含5%
稅金送達到所指定的地方,如無另外協議,前三批貨款為到貨
付現,三批以后的貨款將在出貨后30日結算電匯付款。」(見
原審卷第23、24頁),
可徵兩造之約定為,代工分裝之產品原
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俟代工產品分裝完畢,經上訴人驗
收並送交其指定之地點後,被上訴人始能獲得代工報酬,是就
代工分裝部分,核其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
張者均屬被上訴人代工分裝之油品,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8、9頁),是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以承攬契約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裝已交付之系爭油品有鋁箔未封、未完
封、鎖蓋未鎖緊、未列印填充日期、錯裝之瑕疵,業據提出油
品照片、油品退貨證明、估價單及客戶
申訴產品照片、銷貨退
回單、台益豐公司油品測試報告、油品化驗報告及SGS檢驗報
告(原審卷第27至29、44至52、144至146、148至153頁、第
185至188、216至21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0頁)為證。而被
上訴人10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經與我司黃總報告詳細
過程,因有部份工人作業問題及機器調校問題,故黃總指示處
理如下:1.請將全部漏油及錯裝產品運回,我們將重新整理,
如有需更換包材(油罐、箱子)包材的費用由我們支付2.存放
於我們倉庫產品請儘速安排出貨,以利我司消防檢查期限,至
於上批產品包裝費用,待所有問題產品處理完全再一併支付。
」(見原審卷第30頁);另被上訴人102年6月18日電子郵件亦
記載:10W40瓶子多140支,20W50瓶子少140支,油品為10W40
,綠色蓋271個,黃色蓋1819個(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二
第77頁);被上訴人復
自承正常分裝情形下不會發生上述瓶子
數量不符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足證被上訴人分裝之系
爭油品確實部分產品有上訴人所指之鋁箔未封、未完封、鎖蓋
未鎖緊、未列印填充日期、錯裝瑕疵。
㈢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故承
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
人之自行修補或解除契約,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
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
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
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
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
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
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
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
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要旨參照
)。
㈣系爭已交付之油品有上述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指稱伊通
知被上訴人貨有瑕疵,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係拒絕修補瑕
疵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惟此
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1年9月有載運油品至伊公
司,伊公司表示若有瑕疵願予修補,但上訴人不同意仍將油品
運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查上訴人自承:101年9月
伊收到客戶報告稱油品有嚴重漏油情形,故伊載了十幾箱油給
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要求伊留下油品,但伊未答應(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且上訴人自承稱被上訴人無法自行回收產品
,因是上訴人的客戶,必須上訴人收回才可以(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反面),參以上訴人起訴狀亦明載被上訴人「要求原告
(即上訴人)提出出貨客戶名單以便其檢查並回收),原告當
時即以
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同業,且此客戶名單事涉商業機
密而拒絕之。」(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102年5月30
日、同年6月17日電子郵件亦分別記載「請將全部漏油及錯裝
產品運回,我們將重新整理,如有需更換包材(油罐、箱子)
包材的費用由我們支付。」、「請調查該批貨品出貨客戶,我
司將派員前往檢查並運回處理,以示負責。」(見原審卷第30
、3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表示願意修補瑕疵,但因上訴人
不肯告知被上訴人其客戶地址,亦不願留下有問題之產品,致
被上訴人無法回收產品或直接進行瑕疵之修補,被上訴人並無
上訴人所指拒絕或不願修補瑕疵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或被上訴人
有何不能修補瑕疵情事,其遽予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
揆諸前揭說明,顯
於法不合。
㈤上訴人復謂伊於102年6月25日至被上訴人倉庫查驗,尚有2瓶
有漏油情形,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拒不修補瑕疵情形云云。
惟查
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至被上訴人倉庫所查驗者,乃上訴人遲
未受領之300箱油品(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油品),並非
前開已交付發生瑕疵之油品。兩造係另就該300箱油品簽訂代
工貨品交貨、付款協議(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該協議與被
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分裝油品
無涉。而依102年6月25日代工貨品
交貨、付款協議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分裝
油品。於102年12月代工800箱,
期間甲方運走500箱數量無誤
。惟存於乙方倉庫尚有油品300箱尚未運走。二、甲方於102年
6月25日至乙方倉庫查驗,尚有二瓶有漏油情形。乙方允諾於
102年6月28日前重新檢驗並加上可辨(協議書誤載為「辦」)
識之標示,並於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五日內複查及簽收,
並經確認無漏油情形後應於次日將應付款項代工包裝費新台幣
33622元匯入乙方指定帳號。於款項
收訖後應將300箱貨品運走
。包材也應於核對無誤後運離乙方倉庫(紙箱經確認無誤,得
一併帶走)。三、乙方如本人無法在五日內至甲方倉庫查驗,
得以授權書委託他人查驗。」(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被
上訴人已同意補正瑕疵,亦無上訴人所指拒絕修補瑕疵或不能
補正情事。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油品之鋁箔未封、未完封、鎖蓋未鎖緊、未
列印填充日期、錯裝情形乃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然此為被上
訴人否認,而系爭油品之瓶子均為同種品名即KDA-01,容積亦
相同,僅其上標示貼紙不同,此觀上訴人所提德氏公司請款單
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12頁),是依上述瑕疵內容及性質,均
難謂
無法補正,況上訴人於本件
猶請求重新包裝之費用即附表五、
六、八,
益徵系爭油品之瑕疵非屬不能補正。
㈦上訴人復謂德氏公司已銷燬系爭油品所用之瓶子模具,是系爭
油品之瑕疵已無從補正云云,並提出模具銷毀切決書乙紙為佐
。惟
觀諸該模具銷毀切決書(見本院卷四第30頁)記載德氏公
司係於103年4月25日銷毀模具,而被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
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17日即迭次向上訴人表明願修補瑕疵
,但因上訴人不願交付瑕疵油品致無從進行補正,詳如前述,
是尚難以德氏公司
嗣後銷毀模具,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㈧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系爭油品內所填充分裝者非其交付被上
訴人之台益豐公司油品,該瑕疵顯無從補正云云,並舉台益豐
公司103年5月19日、104年9月23日潤滑油代驗檢驗報告及104
年11月29日函、103年9月17日SGS檢驗報告為佐(見原審卷第
185至186、216至218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卷二第142
至148頁、卷四第57至65、71至77頁)。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
,並抗辯上訴人自行送驗油品內容不詳,難以確認係伊原分裝
之油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查上訴人陳稱其最後一次
委請被上訴人填充分裝油品係101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9頁
),則上開檢驗報告距分裝時間已近2、3年之久,且上訴人並
未會同被上訴人送驗產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油品確為被上訴人所分裝,及其間就送驗油品之保
管條件是否允當,則前開檢驗報告顯難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
據。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尚無足採。
㈨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楊偉明為新加坡科登公司之駐
台代表,受該公司委託前來臺灣處理本件糾紛,故新加坡科登
公司支付楊偉明報酬151萬8800元,嗣後將向上訴人求償(即
請求賠償項目⑹,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云云,惟上訴人自承
新加坡科登公司尚未向上訴人求償,只有出具聲明書(見原審
卷第7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新加坡科登公司之英文聲明書
僅記載指定楊偉明為代表,並無相關費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57頁),至上訴人所提另紙中文聲明書固記載委任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楊偉明處理本件檢查及回收事宜,並將支付其151萬
8800元(見原審卷第132頁),惟該聲明書為影本,且無簽署
人之姓名及簽名,已難遽予採信,況上開費用並無支付單據可
稽,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此節主張,亦無可
取。
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法律
關係,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代工款3萬3622元,
且拒不受領已分裝完畢之300箱油品,致伊為保管該300箱油
品而支付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倉儲費用4萬4594元
、棧板租賃費20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1條、第505
條、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萬042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代工款(承攬報酬)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
不作為亦
包括在內。是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
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
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
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
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號、86年度台上第2280號
裁判
要旨參照)。
2.查102年6月25日代工貨品交貨、付款協議記載:「一、甲方(
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分裝油品。於102年12月代工800箱,期間
甲方運走500箱數量無誤。惟存於乙方倉庫尚有油品300箱尚未
運走。二、甲方於102年6月25日至乙方倉庫查驗,尚有二瓶有
漏油情形。乙方允諾於102年6月28日前重新檢驗並加上可辨(
協議書誤載為「辦」)識之標示,並於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
於五日內複查及簽收,並經確認無漏油情形後應於次日將應付
款項代工包裝費新台幣33622元匯入乙方指定帳號。於款項收
訖後應將300箱貨品運走。包材也應核對無誤後運離乙方倉庫
(紙箱經確認無誤,得一併帶走)。三、乙方如本人無法在五
日內至甲方倉庫查驗,得以授權書委託他人查驗。」(見原審
卷第93、123頁)。依上開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訴
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五日內進行複查、簽收作為支付
代工款3萬3622元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委請
律師於102年7
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見原審
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該函,但因102年6月25
日檢驗上開300箱油品時,遭
對造法定代理人以惡言相待,無
法檢驗下去,故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按SAE標準提出檢驗報告
,以書面告知伊這批貨是合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本
院卷一第110頁),足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並未進行
複查及驗收。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驗報告,乃超逾前
開協議範圍,其以此拒不辦理複查簽收及付款,揆諸前揭說明
,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及前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工款3萬3622元
及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見原審卷第
15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㈡倉儲費、棧板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300箱油品係存放在伊公司倉庫,並未去外
面承租,而其公司亦未因此須向外承租倉庫或棧板,故無倉儲
、棧板費用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54頁),被上訴
人顯未受有倉儲費、棧板費之損害,且由系爭合約書附件載明
:「單價不含5%
營業稅。但含廠內庫存、裝卸貨。」(見原審
卷第25頁),可知交貨前之油品係約定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內
,上訴人尚無
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4萬4594元、棧板租賃費2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系爭油品並無上訴人所指其內裝油品非其原交付油品
之不能補正瑕疵,就其餘可補正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則無拒
絕或不能修補瑕疵情事,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逕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201萬3753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反訴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款
3萬3622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本訴及反訴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