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蕭家蘤
被
上訴人 顏杏容
訴訟
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00 號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住宅(下稱
系爭社區),
之21號10樓(下稱系爭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住同棟21號
10樓之1(下稱系爭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自98 年至99
年12月
期間,濫倒廚餘垃圾於伊住處門口及樓梯間,並增設
大型鞋櫃封閉機械間防火門,變更具防火功用之天花板(下
稱系爭被上訴人變更工程),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性質之建
築法第77條之1、77條之2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
第1、2項,影響社區住戶環境衛生、消防安全,侵害伊居住
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95條、第18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將變更工程拆除。又被上
訴人於住處門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
伊與家人行止均遭錄影,侵害伊之
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應拆除。另被上訴
人虛捏伊以「小偷」,「為什麼勾引我老公」、「不知廉恥
的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杜撰伊在社區
散播「被上訴
人勾引上訴人老公」的謠言,涉嫌妨害名譽,並誆稱伊盜用
「裝潢
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
」影印,涉嫌竊盜罪
等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以明知不實
事項誣告並提告濫訴,造成伊被訴之資訊流傳於社區,侵害
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被上訴人變更工程增設物大型鞋櫃拆除並將變更天
花板
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16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2
個月(包括社區地下1-2層各電梯出入口之梯廳公佈欄6處及
社區A、B棟大廳出入口公佈欄2處)。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監視設備拆除。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67 萬元、拆除系爭監視設備
、刊登道歉啟事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元(即設置監視器部分50萬
元、濫訴誣告100萬元、濫倒廚餘垃圾17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上訴人應將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0樓之1 房屋大門外,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粉
紅色部分之監視錄影鏡頭二支拆除。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連續
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7號之1
、21號、21號之1、23號及23號之1之富邦大衛營社區公告
欄兩個月(包括社區地下一、二層各電梯出入口及梯廳公
佈欄6處及社區A、B棟大廳出入口公佈欄2處)。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濫倒垃圾至上訴人家門或樓梯間,系爭
社區關於垃圾放置之方式、地點等規定未明,縱曾因置放位
置與系爭社區規定不合,亦
難認其會導致觀瞻不雅、惡臭而
侵害上訴人出入住處視覺、嗅覺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
人格法益,且
兩造就此曾調解,伊於調解後均遵照規定放置
,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又伊為單身獨居女性,上訴人及
不知名男性曾至伊屋外窺看,為求安全及防盜目的,始裝設
二具監視器,均照攝大樓梯廳公共區域,無拍攝上訴人私領
域。況兩造互設監視器之事,曾於管委會99年12月9日第2屆
第3 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經討論並決議保持現狀,
並為此書立調解書。至伊對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部分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虛捏事實或故意誣告
。另上訴人未經同意而取走留存管委會之裝潢
切結書等文件
,伊認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刑事告訴,雖檢察官以上訴
人取走目的在檢舉,無不法所有意圖,充其量為使用竊盜而
為不起訴處分,但伊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情。且人民依法有
訴訟權利,倘
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法所保障
之範疇,要無違法可言,人民無偵查犯罪權限,無法查證,
難認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業經原審協商整理之不爭執事
項(見原審卷㈢第37-44 頁),且經原審調整其順序或簡化
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上訴人
撤回主張或與
本案無關之部分,並有相關資料為據。茲分列
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入住系爭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則於98 年
7至8月間入住系爭被上訴人住處。兩造為同一棟樓層之鄰居
,兩戶相關位置如原審卷㈡第29頁平面圖(下稱系爭位置圖
)所示。上訴人曾於99年當選社區管委,如原審卷㈠第25頁
系爭社區原證1公告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至8月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
曾將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方逃生門外之樓梯間,
放置於系爭位置圖該處長方形區域(下稱系爭長方形區域)
內。自100 年起,雙方就垃圾放置問題已獲得解決,被上訴
人就沒有再繼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照
片如原審卷一第26頁原證2 照片標示①②③部分所示(其餘
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被上訴人放置時,由上訴人設置於系爭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
器(下稱系爭上訴人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如原審卷㈠第166
頁之原證18所示。其上所顯示大部分為:被上訴人將垃圾攜
往系爭位置圖中系爭長方形區域放置之畫面。系爭社區物業
管理主任劉耀湘曾於99年11月10日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察
看、拍照如原審卷㈠第173頁原證18第8頁所示。
㈢系爭社區於97年完工,97年年底陸續交屋。系爭社區曾於最
早制訂「垃圾清理/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明訂:嚴禁住
戶將垃圾堆置於門口、走廊梯間或其他公共場所」等語,如
原審卷㈠第164-165頁原證17 所示。但後來因為住戶拿取過
程會滴漏,或有其他不同作法,所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在98年
7月25 日有召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放置自家門口外,由清
潔人員收取,另如原審卷㈡第149頁原證42 所示。系爭社區
於99年8 月(兩造發生爭議前不久)曾公告通知社區各住戶
垃圾放置之時間、地點,並以斜體字強調要求各住戶「切勿
放置安全梯間內,避免清潔員一時不察漏收,至梯間產生臭
味」等語,如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原證17所示。
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置垃圾之位置有意見,系爭社區管委
會曾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上訴人
配偶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第96頁被證2所示。
㈤系爭臨時會後,管委會曾對垃圾放置應:「放置自家門口」
、「放置安全梯間」、「自行攜至垃圾儲藏室」等三方案進
行問卷調查,依統計結果,大多數住戶均選擇「放置自家門
口」之方案,故於99年12月19日第2屆第10 次管委會會議議
題3 中,決議仍維持「放置自家門口」之現狀,會議紀錄如
原審卷㈠第257頁被證22所示。
㈥被上訴人現執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廖孔邦名義簽立之
如原審卷㈠第97頁之被證3調解書(下稱系爭被證3調解書)
,上訴人則執有如原審卷㈡第233至235頁原證56所示三份調
解書(下稱系爭原證56調解書)。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20日
以如原審卷㈡第33頁原證36所示內湖康寧郵局第000009號
存
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指謫,表達管委會係於系爭臨時
會當日上訴人退席後,逕行作成決議。
㈦系爭臨時會後,被上訴人即依公告地點放置垃圾,兩造不再
就垃圾廚餘放置問題爭議。
㈧上訴人曾於99年10 月8日,自行於系爭上訴人住處大門左側
牆角裝設系爭上訴人監視器,照片如原審卷㈠第98 頁被證4
。曾拍攝到被上訴人影像如原審卷㈠第27頁原證3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裝設系爭上訴人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
月間,亦於其系爭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設
置照片如原審卷㈠第28頁原證4及第240頁照片所示。又兩造
居住之系爭社區10樓公共梯廳空間,有4 戶可能共用,系爭
社區外人因以門禁管制不可任意進入。兩造監視器裝設之前
未獲管委會或住戶大會書面同意。
㈩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
題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
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
意見,故攝影機暫時保持原狀。
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設備行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
提出妨害秘密、強制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㈠第125
-126頁被證16所示。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駁回處分如原審卷㈠第127-129頁被證17所示。
上訴人於99年間就上開垃圾問題向消防局
申訴,消防局人員
於99年11月18日晚間前往上訴人家門口會勘(下稱系爭會勘
)。系爭會勘後,被上訴人曾指訴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9年
3至4月間,在系爭社區住家10樓走廊,稱被上訴人為「小偷
」;系爭會勘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上訴人先以對講機與之
口角後,即下至一樓大廳以「不知廉恥的東西」、「為什麼
勾引我老公」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社區到處散佈被
上訴人「勾引上訴人老公」等謠言;99年11月21日,上訴人
在管委會不實發言稱:「被上訴人垃圾不按照時間拿出來,
污染公共空間,垃圾擺上訴人家門口,經常有垃圾滴滴答答
,放一些東西在他家鞋子上面,有怪味道,在他家前面動手
動腳」(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而於99年12 月9日向內湖
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筆錄如原審卷㈠第29-30
頁原證5 所示。系爭告訴事實一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
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如原審
卷㈠第31頁原證6 所示。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又經同
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於101年2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如
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原證6 所示。又經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
,士林地檢署
乃以101年偵續一字第31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
一被上訴人指訴:系爭會勘當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不知
廉恥的東西」及「為什麼勾引我老公」部分各為起訴、不起
訴處分,如原審卷㈠第35至37 頁原證7(下分別稱系爭告訴
事實一起訴及不起訴部分)。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4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判決上
訴人無罪(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判決如原審卷㈠第38至
40頁原證8所示。
嗣經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審理後,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告訴
事實一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有罪,處罰金確定,如原審卷㈡
第102至106頁被證23所示。證人周信良(社區保全)、王彥
卿(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秘書)於上開案件,曾於101年5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作證,偵訊影像及筆錄如原審卷第
209至214頁原證53所示。
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7日偵查中指稱:曾聽聞主委林志亮
跟伊說,有聽說上訴人在背後到處跟人說我勾引她老公,而
指訴上訴人散佈不利言論等語,如原審卷㈠第193至199頁原
證21所示。同年9月21 日偵查庭則稱:林志亮跟我說,他也
是聽說等語。林志亮則於同日證稱:未曾聽聞,如原審卷㈠
第202頁原證22筆錄所示。
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中,99年12 月9日警訊指稱:上
訴人曾在管委會說我亂丟垃圾在他家門口不實言論等語。10
0年10 月31日偵查庭又指稱:我沒去過他家,他卻指稱我去
拉他家門口電燈,還說我在他鞋子上放東西,有噴怪味道,
還說我垃圾放他家門口,滴滴答答,並說我在他家門口動手
動腳等語,如原審卷一第209 頁原證23筆錄。99年11月21日
晚間,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會議,被上訴人曾到場入座於上
訴人後方,並且錄音。上訴人曾以:「我們98戶裡面有一位
住戶」、「如果有一個人」等主詞,向管委會陳述被上訴人
「亂丟垃圾、拉電燈、在鞋上放東西、噴怪味道等」情事。
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第212頁原證25所示。
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間,倒完垃圾後,伸手拉系爭上訴人
住處門外電燈開關接線,如原審卷㈠第210 頁原證24畫面所
示。
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5日,就被上訴人裝修系爭被上訴人住
處未經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提出如原審卷㈠第124頁被證15 所示檢舉書為檢
舉。上訴人檢舉過程中,上訴人曾向建管處提出被上訴人前
曾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裝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
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檢舉文件)
。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向士林地檢署指訴:其裝潢切結
書遭竊,上訴人影印未支付費用等情(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二
),而對上訴人提出竊盜、背信告訴(下稱系爭竊盜案),
告訴內容如原審卷㈠第41-43頁原證9告訴狀所示。被上訴人
並於系爭竊盜案偵查中之101年6月19日提出刑事
陳報狀如原
審卷㈠第44頁原證10,主張:住戶影印需要,尚須支付每張
1 元費用等情。系爭竊盜案檢察官曾函詢系爭社區如原審卷
㈠第45 頁原證11,函文主旨為:本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6
812號竊盜案件」等語。系爭竊盜案,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6812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原證
12所示。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又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㈠第48 至49頁
原證13。上訴人於取得不起訴處分後,
旋即向士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9
號不起訴處分如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被證12。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議如原審卷
㈠第117至121頁被證13所示。上訴人又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
判,又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第17 號駁回聲請如原審
院卷㈠第122至123頁被證14。刑事院檢
司法機關對誣告案認
定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竊盜案告訴,係因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存放管委會所保管且應保密之系爭檢舉文件,乃
出於合理懷疑,認為上訴人竊取文件而提告,並無虛構事實
誣告
犯行。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竊盜案告訴之前,曾經函請
管委會詢問系爭檢舉文件是否外流,管委會曾回函被上訴人
稱管委會並未提供外人。
系爭竊盜案偵查中,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5日陳述:我要
告把我資料洩漏給臺北市政府的人,如原審卷㈠第222-223
頁原證28。101年5月10日曾出具告訴狀指稱:
經查是上訴人
利用擔任委員自由出入檔案室未經同意申請取走,如原審卷
一第41-44頁原證9。101年5月29日偵查中陳稱:因為有人看
到上訴人拿我交給管委會之系爭檢舉文件去影印等語,如原
審卷㈠第224頁原證29。該案證人邱秀鳳曾於101年8月3日證
稱:曾見過上訴人影印資料,但沒有走過去看,不知何資料
等語,如原審卷㈠第225-226頁原證30。101年10 月2日被上
訴人偵查陳稱:我去建管處
閱卷,發現是上訴人檢舉,為何
系爭檢舉文件資料會在上訴人手上等語,如原審卷㈠第227-
228頁原證31。
上訴人主張之濫倒垃圾行為結束時點為99年12 月9日止,之
後即無相關糾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
系爭被上訴人變更工程部分目前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濫訴而毀損名譽部分之客觀行為結束時點:系爭告訴事實
一不起訴部分為101年5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訴部分為
二審判決才算行為結束,至於系爭竊盜案部分行為結束為
101年11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
上訴人就堆置鞋櫃、濫倒垃圾、設置系爭監視設備及毀損名
譽等事實,曾寄發如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原證15之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而為請求,經被上訴人101 年
11 月27 日收受,若均在上訴人知悉2年期間內,依民法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
時效。
上訴人原為教師,服務多年。擔任家長會委員、台灣主婦聯
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理事、社員代表如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
證16。
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以被上訴人及林志亮(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2屆主委)於99年11 月21日晚間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其
公然侮辱及誹謗,而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偵
查後,士林地檢署於102年12 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255
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㈡第218至219頁被證24所示
,但經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再議續查中。另亦於102 年間
,以被上訴人及王彥卿、鄭宗坤(被上訴人友人)於99年11
月19日至20日間,曾在系爭社區櫃臺前之對話,涉嫌誹謗,
而對被上訴人及該等2 人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
於102年12月11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㈡第220至22
1頁被證25所示,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駁回確定。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如原審卷㈠第
57頁送達證書所示)。
兩造所得資料如原審卷㈠第68-85頁財稅資料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倒廚餘垃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
安寧人格法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7萬元;被上訴人
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其隱私權,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
,並令其拆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非真實
事項竟對其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而提告,造成伊被訴資訊於
社區流傳,侵害伊名譽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並應
於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濫倒廚餘垃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影響社區
環境衛生,侵害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而應給付慰撫金17萬元?㈡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是否
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拆除之?㈢
被上是否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非真實事項而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而應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並刊登
道歉啟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濫倒廚餘垃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居家
安寧人格法益,而應給付慰撫金17萬元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 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
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該條立法意旨明載:「參照民法第793 條,規定住戶間公
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而同條例第47
條第2款則定有違反第16條第1項時應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旨在規範住戶間互相
負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
縱有透過
行政措施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其目的亦係在提昇住
戶之居住品質,此觀該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即明,則前開規
定既有保護住戶之權益不受侵害之目的存在,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疑。被上訴人辯稱:該條規定非專就保障其他住戶
之居住品質而設,即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安全梯口處及伊住處門口濫倒廚餘
垃圾,影響環境衛生,侵害伊居家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
法益云云,固據提出原證2、原證19、原證48 樓梯間垃圾擺
放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頁正、反面、183-186頁、卷㈡第2
03頁)、原證18、原證19、原證24、原證47、原證49系爭上
訴人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6-182頁、188-190頁
、210頁、卷㈡第197-201頁、205頁)為證。
惟:
①被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
,曾將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方逃生門外之樓梯間
,放置於系爭長方形區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②又系爭社區於97年完工,97年年底陸續交屋。系爭社區曾於
最早制訂「垃圾清理/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明訂:嚴禁
住戶將垃圾堆置於門口、走廊梯間或其他公共場所」(如原
審卷㈠第164-165 頁原證17)。然因住戶拿取過程會滴漏,
或有其他不同作法,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在98年7 月25日召開
管委會會議決議放置自家門口外,由清潔人員收取,(如原
審卷㈡第149頁原證42)。又系爭社區於99年8月(兩造發生
爭議前不久)曾公告通知社區各住戶垃圾放置之時間、地點
,並以斜體字強調要求各住戶「切勿放置安全梯間內,避免
清潔員一時不察漏收,至梯間產生臭味」等語(原審卷㈠第
162至163頁原證17),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系
爭社區管委會對於「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歷經
多次管委會決議,雖被上訴人上開於系爭長方形梯間區域內
堆置居家垃圾之行為,與系爭管委會公告位置不符。然依系
爭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29頁)觀之,系爭長方形區域乃屬
公共梯廳外之緊急逃生樓梯間,與公共梯廳間另有安全門相
隔,非上訴人住處門外公共梯廳視野所及範圍,顯與上訴人
住處內外生活場域有所區隔,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於系爭長方
形區域內堆置居家垃圾導致觀瞻不雅而侵害上訴人出入住處
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③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置垃圾之位置有意見,系爭社區管
委會曾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上訴
人配偶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
系爭臨時會後,管委會對垃圾放置應:「放置自家門口」、
「放置安全梯間」、「自行攜至垃圾儲藏室」等三方案進行
問卷調查,依統計結果,大多數住戶均選擇「放置自家門口
」之方案,故於99年12月19日第2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議題3
中,決議仍維持「放置自家門口」之現狀(原審卷㈠第257
頁被證22)。系爭臨時會後,被上訴人即依公告地點放置垃
圾,兩造不再就垃圾廚餘放置問題發生爭議。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放置之廚餘垃圾,歷經酷暑悶熱致
安全梯口從鐵門下方縫隙持續飄散出惡臭味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安全梯間垃圾放置之照片,被上訴人僅
自認有
棄置經打包之垃圾於該處,但否認有丟棄上訴人
所稱未包封
垃圾、燉煮中藥廚餘垃圾於紙箱內等情,況且該等照片僅得
證明有垃圾堆放該處,尚難逕認該等垃圾有發出惡臭之情。
②至上訴人提出系爭上訴人監視器拍攝之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主
任劉耀湘於99年11月10日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查看之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3、188頁),然此僅
可證明劉耀湘確
曾前去查看,且經證人劉耀湘於原審證稱:上開翻拍照片畫
面中的人是我,但我不記得這是在做什麼,好像是在檢查安
全梯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但證人劉耀湘並不記得
是否去查看被上訴人放置垃圾一事。又該等照片中劉耀湘曾
有以手摀嘴動作,但均發生在走出梯間之後,反觀劉耀湘進
入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查看當時,皆未有以手摀嘴動作,倘
該處確有置放惡臭垃圾,劉耀湘豈會不在當時以手摀嘴,是
單由照片中劉耀湘曾有以手摀嘴動作,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放
置之垃圾有發出惡臭之情。再
參酌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與
系爭上訴人住處空○○○區○○○○○道牆壁、厚重門板相
隔,氣味是否能傳遞至系爭上訴人住處,亦非無疑,則上訴
人主張:伊長期因垃圾臭味,受有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
人格法益之侵害云云,難認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長期將廚餘垃圾放置伊住處門口
如系爭位置圖B區處云云,並提出系爭上訴人監視器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右下角、第210頁、卷㈡第197
頁正、反面)。惟自上開原審卷㈠第210頁、卷㈡第197頁正
、反面之翻拍照片,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27日早上7時許手
提垃圾往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方向打開樓梯間之安全門,
雖有將一紙箱提回上訴人住處門前區域,然僅係作垃圾之處
理而已,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將垃圾棄置該處逕行離
去之證明;另上開原審卷㈠第181 頁右下角之翻拍照片,固
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早上近9時許將一傘桶放置於上
訴人住處門口前附近,顯非上訴人所稱係橘色大型垃圾桶甚
明(見原審卷㈡第206-1 頁)。況且上訴人既已裝設監視器
全天候監視,卻未能提出相當數量之照片以為證明,僅提出
二日之翻拍照片,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系爭上訴人住處
門前區域棄置廚餘垃圾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⒍再者,依被上訴人
前揭所提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次會議紀錄,
可見系爭社區就垃圾放置之方式及時間仍在尋求全體住戶之
共識,是被上訴人雖有將居家垃圾棄置於安全梯間之行為,
或有違系爭社區所公告棄置垃圾方式,僅屬為求自身之便利
,尚
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
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云云,應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住處門口堆放雜物如垃圾
桶、破鞋櫃、裝潢廢料、枯萎花束、雨傘等云云,並提出系
爭上訴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卷㈡
第198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放置垃圾桶,所放置傘桶亦未
阻擋上訴人通行,且未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長期擺放之
證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雖曾找工人搬
運鞋櫃擺放於上訴人住處門口前走廊,堆置情形如原審卷㈠
第27頁原證3,位置如系爭位置圖C區所示,惟被上訴人於99
年12 月9日開完系爭臨時會後,於當日晚間已將該鞋櫃搬移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放置鞋櫃之
位置,係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左側,屬兩造共用10樓公共梯廳
位置,並未對上訴人住處直接產生阻礙或不便,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臨時會後立即搬移,放置期間僅12日,尚難認有何侵
犯上訴人住處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⒏綜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伊,侵害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非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
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拆除之爭點: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
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
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
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
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
,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
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
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
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
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
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
行為舉止,均同意互為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
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之原則
,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設置系爭監視設備
迄今
,對準伊住處門口拍攝,長期監控並保存伊及親友進出家門
之私人資訊,侵害隱私權云云,據其提出原證4 照片(見原
審卷㈠第28頁正、反面)、信義房屋售屋進度報告書(見原
審卷㈡第34頁)為證。
惟查:
①上訴人乃先於99年10 月8日,自行於系爭上訴人住處大門左
側牆角裝設監視器,照片如原審卷㈠第98 頁被證4;嗣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裝設系爭上訴人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月間
,亦於其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設置照片如原審卷㈠
第28頁原證4及第240頁照片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
②對照系爭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
出系爭上訴人監視器所拍攝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監視器攝
錄範圍即為系爭上訴人住處門口至系爭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左
側之系爭位置圖B、C區域(下稱系爭B、C區域),另以上開
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視設備照片對照系爭位置圖可知,
該監視設備拍攝範圍亦為系爭B、C區域,而該系爭B、C區域
乃屬兩造住處門外之公共區域。
③況且依原證4 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監視設備之裝設位置,僅得
證明被上訴人於該處架設爭監視設備,難認系爭監視設備之
實際拍攝畫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監視設備正對
上訴人住處門口拍攝云云,難認可採。
④再參酌系爭B、C區域為系爭社區10樓之公共梯廳範圍,兩造
間之爭議常發生於該處(如前述放置鞋櫃或有無棄置垃圾)
,嗣並衍生除本案外之相關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
裝設監視器後始行裝設,基於就系爭B、C區域內紛爭事實之
蒐證之目的,始裝設系爭監視設備,拍攝系爭B、C區域內兩
造之個人行動舉止,雖不無對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
所有侵害,然被上訴人係為釐清紛爭事實需求、保存證據之
正當目的,且拍攝範圍又為公共梯間,非屬私人空間,
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非屬私領域空間
,且為被上訴人蒐集兩造於系爭B、C區域舉止以釐清紛爭事
實之必要,顯係基於正當理由,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
上訴人單純裝設監視器拍攝搜證以應不時之需,其蒐集行為
乃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拍
攝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⒊再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兩造於系爭社區事務多有爭議,曾
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上訴人配偶
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等情,有
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該臨
時會會議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
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
人意見,故攝影機暫時保持原狀等旨。且當日製作之調解書
(見原審卷㈠第97頁),兩造對於攝影機安裝一事,亦同意
遵守及配合會議決議事項即「保持現狀,暫不拆除」,並經
上訴人配偶廖孔邦確認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廖孔邦於系爭臨時會確有提前離開
而返家,臨時會於
渠等離開後始討論監視器之議題,上訴人
並未參與討論及決議,經上訴人請求重新召開臨時會後,管
委會亦因會議
記錄與當日會議過程不符而通知復行召開調解
會,另伊未授權廖孔邦處理兩造相鄰關係爭議,從未委由廖
孔邦簽署調解書,兩造間自無達成調解云云,固提出99年12
月9日晚間系爭上訴人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前揭上訴人調閱系爭56調解書時與劉耀湘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㈢第103、131頁)、未經上訴人簽名之
簽呈(見原審卷㈡232頁)、第101年1月20日內湖康寧郵局
第00000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33頁正、反面)、系爭
社區管委會101年2月6日領字第101001號函(見原審卷㈢第
93頁)為證。經查:
①參酌證人劉耀湘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天(按指99年12 月9日
)大家很多意見,但當天五個議題應該都有討論到,才有主
委的結論;系爭被證3 調解書是我做的,我上網找格式把他
製作出來的,簽名順序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我是親自拿給廖
孔邦簽名,但對被上訴人在何場景、時間簽名印象很淡。請
廖孔邦簽名是會議隔天,我記得當天開會開到很晚,所以隔
天才給他簽名;我先拿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二、三份版本給
他們(按指兩造)看,但是上訴人覺得不是很恰當,所以才
又有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的版本產生;系爭被證3 調解
書與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版本打字部分相同,塗改處不
同,應該是簽名後有意見才塗改,所以沒有塗改的是先簽名
的;應該是我塗改的,改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有意見;我當
場就改了,所以沒有再確認的程序,就是我拿給上訴人簽名
,他有意見我就改了,順便送一份給管委會存檔;給被上訴
人的版本應該是沒有塗改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81 頁反
面),可證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後,證人劉
耀湘製作被證3調解書並送雙方確認簽名,雖原證56 之調解
書有所塗改,然係雙方簽名後所為之修改,且修改係針對第
一項垃圾放置之事,
核與攝影機安裝事項同意「保持現狀,
暫不拆除」
無涉,可見兩造對於調解書
所載關於攝影機保持
現狀,暫不拆除之結論,業已達成
合意。
②另證人廖孔邦於原審證稱:系爭臨時會隔天劉耀湘有拿開會
決議給我看,我看完之後還算合理,所以我有簽名,…;系
爭被證3 調解書不是當天及隔天簽名的,是會後一、二週劉
耀湘拿給我簽名的,只是我簽的時候,除列印文字外,只有
我簽名的地方是手寫文字,其他手寫文字不存在;系爭原證
56調解書第二、三份內容相同,是開完會隔天劉耀湘拿給我
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除我簽名外,沒有其他手寫痕跡…
第一份是隔約1-2 週,有天我上班途中,劉耀湘臨時拿給我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及其配
偶廖孔邦確實有一起參加系爭臨時會討論,且有簽署系爭調
解書。雖證人廖孔邦證稱: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版本是
隔約1- 2週,…當時很匆忙,所以我看到有上訴人名字我就
簽名了,…;因為劉耀湘說要放置管委會備查用,所以我直
覺認為這三份調解書內容一樣;我不知道有變更,以為跟之
前調解書內容一樣所以才簽名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
面-79頁),惟系爭原證56 調解書第二、三份版本與第一份
版本內容明
顯有異,難認廖孔邦僅因劉耀湘告知係為備查之
用,即會完全不予審閱而逕行簽名。且上訴人及廖孔邦既於
系爭臨時會先行離去,廖孔邦
嗣後代上訴人簽立調解書後,
就其已為上訴人簽立發生和解法律效力之文書一情,竟未向
上訴人告知隻字片語,顯與常情有違。又縱上訴人未全程參
與會議或未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惟審酌系爭調解書所載事
項均與兩造住處相鄰關係所生爭議有關,而上訴人與廖孔邦
為夫妻關係,且一同前去參加臨時會關心討論,同屬
利害關
係人,會後劉耀湘並據系爭臨時會決會結果擬定調解書內容
,於系爭臨時會後交由廖孔邦,且經廖孔邦確認後簽名,縱
上訴人未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廖孔邦為其簽立調解書一事,應有事前授權或事後追後之情
,廖孔邦有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相鄰關係爭議且同意調解
書之內容等語,尚與一般事理常情相符,難謂無據。則上訴
人迄至101年1月間始發函否認調解書之效力,自非可採信。
③承上,由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6 頁)議題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題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
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
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故攝影機暫時保持原
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被證3 調解書、系爭原證56
調解書第一份版本對於系爭監視設備、系爭原告監視器問題
,亦載稱:「保持現狀、暫不拆除」等語。由此以觀,兩造
就系爭監視設備、系爭上訴人監視器已經達成互為容忍而不
拆除之共識。則兩造既以上開調解書對系爭監視設備、系爭
上訴人監視器有所協議,則被上訴人目前系爭監視設備,攝
錄範圍雖有可能拍攝到上訴人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C區域活
動情形,要屬雙方協議互為揭露之結果,難認系爭監視設備
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乃因兩造間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C區域
經常發生紛爭,為求自保,而於上訴人設置系爭上訴人監視
器後,方才設置系爭監視設備,顯非「無故」或「無正當理
由」而為設置,且兩造已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系爭原證56
調解書第一份版本)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故系爭監視
設備縱使造成上訴人隱私權些許侵害,上訴人自仍應容認,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係不法侵害其隱
私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請
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
拆除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非真實事項故對
上訴人提告,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而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並刊登道歉啟事之爭點: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 條賦
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
虛偽為
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
。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
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經查,本
件上訴人自陳:所述被上訴人有濫訴、誣告之情事,係指本
院調來之刑事案卷所述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所
載),即前述系爭告訴事實一、二所載事項,茲分別論述如
下:
⒈系爭告訴事實一(即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99年3至4月間
,在系爭社區住家10樓走廊,稱被上訴人為「小偷」;系爭
會勘當日晚間7時30 分許,上訴人先以對講機與之口角後,
即下至一樓大廳以「不知廉恥的東西」、「為什麼勾引我老
公」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社區到處散佈被上訴人「
勾引上訴人老公」等謠言;99年11月21日,上訴人在管委會
不實發言稱:「被上訴人垃圾不按照時間拿出來,污染公共
空間,垃圾擺上訴人家門口,經常有垃圾滴滴答答,放一些
東西在他家鞋子上面,有怪味道,在他家前面動手動腳」)
,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偵續一字第31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
被上訴人指訴:系爭會勘當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不知廉
恥的東西」及「為什麼勾引我老公」部分各為起訴、不起訴
處分(原審卷㈠第35至37 頁原證7,下分別稱系爭告訴事實
一起訴及不起訴部分。
⒉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
①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上
訴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1 月6日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就系爭告訴事實部分認上訴人有罪,
並處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
-40頁、卷㈡第102-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
該案係刑事訴訟法院依證據
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以檢察
官之起訴已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
百),形成上訴人確實有罪之
心證,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
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②上訴人雖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擅自變更犯罪時間點,嚴重侵
害伊之防禦權,且與卷證資料相衝突;杜撰或自行更改證人
證詞;漏未斟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判決不備理由;逕依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前後不一
且互相矛盾之證人證詞,遽改判伊有罪,違
反證據裁判原則
及無罪
推定原則,認事用法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1 號
確定判決屬枉法裁判云云。惟
上開刑事判決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如認有瑕疵,自應尋再
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管道為之,然上訴人僅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調卷查閱
無訛,除此以
外,未再為其他合法之救濟方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
實,殊堪存疑。
⒊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系爭告訴事實一,於99年12 月9日向內湖分局對
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54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發回後,又經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 號於101年2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士林地檢
署乃以101年偵續一字第31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被上訴人
指訴:系爭會勘當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為什麼勾引我老
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調查筆錄、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30、31、33-34、36-37 頁
)。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虛捏「上訴人於99年3、4月間在富
邦大衛營社區住家10樓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稱被上訴人
為小偷」之不實言論,固有證人王彥卿於100年6月17日證稱
:沒有聽到等語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士林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054號100年6月17日詢問筆錄),惟依士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0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關於該
部分之指訴,係因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故
於偵查中除上開王彥卿之證述外,檢察官未令被上訴人另提
出其他證據以明,尚不能僅因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告
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
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即濫告欲陷上訴人於罪。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扭曲伊於99年11月21日系爭社
區管委會會議中,發言「我們98 戶裡面有1位住戶,垃圾不
按照時間拿出來,污染公共空間」之言詞係影射被上訴人未
依公告規約放置垃圾,並據以提起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等情係
屬濫告云云。惟依士林地檢署
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1月
21日之光碟,上訴人確有陳述「我們98戶裡面有一位住戶」
、「如果有一個人」有垃圾未按時間放置汙染環境、拉電燈
、在其鞋子上放東西有怪味、垃圾亂丟致污染地面等行為(
見原審卷㈡第138頁、139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真字第
1054號100年9月20日勘驗筆錄),雖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並未明顯指摘被上訴人
違反社區規約,用字遣詞亦無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為由,而為該部分不起訴處分,然
觀諸該次會議內容,上訴
人之發言既係明顯針對特定1 位住戶,兩造又為同層鄰居,
並於該次會議中互相爭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在影射其
,尚符一般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
之行為,認上訴人無端指摘令其名譽受損害而提起告訴,難
謂被上訴人係虛捏事實或對上訴人濫告而有侵權行為。
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詞稱:「上訴人在近兩三個月在
社區到處散布我勾引她老公的謠言」等語,捏造虛構犯罪事
實云云。惟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 號不起訴處分書
係以證人王彥卿、林志亮、劉耀湘、林瑞玉均證稱未聽聞上
訴人有散布該謠言,僅有被上訴人單方指訴,無其他證據以
為
佐證,難以妨礙名譽罪責相繩等語,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行為存在而為該部分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雖舉其與訴外人蕭婉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㈢
第91-92 頁反面),蕭婉珍已陳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四處向
住戶指稱遭上訴人辱罵等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惟上開對話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仍故意捏造事實,欲挾怨報復
而濫行告訴。
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99年11 月18日下午7時30
分許,上訴人以10樓住家對講機,以『那個住我隔壁不知廉
恥的東西,你們主任有沒有跟他講』與其發生口角。」誣指
上訴人貶損伊名譽,另杜撰:「99年11 月18日晚上7時30分
至8時許,上訴人自住家10樓下至1樓大廳以『為什麼勾引我
老公』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云云。惟士林地檢署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王彥卿偵查中
有供稱有印象跟被上訴人講說上訴人說她怎麼不知廉恥,怎
可以亂丟垃圾等語,與被上訴人之指訴及譯文相符,可認上
訴人當日確實有透過住戶對講機與位在一樓社區大廳櫃台之
物業秘書王彥卿對話並辱罵被上訴人,而為在旁之被上訴人
所聽聞,然因上訴人不知櫃台人員係以擴音式話機接聽,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證人王彥卿、周信良均未聽聞上訴人
有在一樓大廳辱罵被上訴人「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誹謗罪行等為由,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是上
訴人確有經由對講機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聽聞
後,信其構成公然侮辱而提出告訴,僅因上訴人並無犯意而
不起訴,另兩造確有於1 樓大廳發生爭執之情形,僅因被上
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陳稱「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等語而為
不起訴處分,均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事實或有過失濫告
之行為。
⒋系爭告訴事實二部分(即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5日,曾就被
上訴人裝修系爭被上訴人住處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上訴人檢舉過程中,上訴人曾
向建管處提出被上訴人前曾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裝潢
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等文
件(下稱系爭檢舉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向士林
地檢署指訴:其裝潢切結書遭竊):
①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告訴事實二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竊盜案
告訴,原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6812 號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再議發回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41-43 頁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46-47、48-49頁)
在
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取得不起訴處分後,
旋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1年度偵字第13569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又委請律師聲請交
付審判,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第17號駁回聲請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及
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5 -12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竊
盜案告訴所申告之系爭告訴事實二屬於故意虛構誣告,已乏
依據。
②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檢舉過程中,曾向建管處提出被
上訴人前提出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文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出竊盜案告訴前,曾函詢系爭管委會該等檢舉文件是否
外流,並經管委會回函未提供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竊盜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辯稱:是
不知名人士放在其信箱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反面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則被上訴人因而懷疑系爭檢舉文件係
遭上訴人盜取而提供檢舉過程使用,因而提出告訴,自係基
於合理懷疑所為,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於
提出告訴之前,又已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確定管委會並
未將系爭檢舉文件提供他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前未
盡簡易查證而有過失可言。
③雖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被上訴人有到庭
自承不能證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檢舉文件為原本,且查詢結果原本仍在管理中心
等語,而邱秀鳳未看到上訴人至檔案庫拿文件,近一年來未
見過上訴人在秘書櫃台影印,另亦不能證明有盜用社區影印
機等情,然被上訴人係出於懷疑上訴人有將系爭檢舉文件盜
出影印後用以檢舉之用,而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已如前述,
尚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有故意羅織上訴人竊盜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出於合理懷疑上訴人盜用文件影印,縱其詳細時間、地
點未完整交待,亦不能僅此遽謂係故意捏造事實。
④況且系爭竊盜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上
訴人曾竊取系爭檢舉文件原本,至多僅是將系爭檢舉文件原
本由系爭社區取出影印而有刑法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而
已(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此僅涉
被上訴人於法律見解未能明白區別刑法構成要件而已,尚不
得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⒌綜此,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提起
告訴係捏造事實誣告,或未經簡易查證即濫告,存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或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云云,均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慰撫金167萬元(有關監視器部分50 萬元、濫訴誣
告100萬元、亂倒垃圾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設置
系爭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系爭監視設備拆除;被上訴人應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