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喬國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麗宣
王信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下稱鼎豐企業
社)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華公司)於民國101年9、10月間,就其與訴外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間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所訂契約之螺絲配件,先以口頭向伊訂購,伊並已
交付數批貨品,
嗣於102年1月中旬,
兩造補簽訂物料
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CL411標花東線
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下稱系爭
貨品),唐華公司粗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惟
因系爭貨品製程繁瑣,需由特殊材質組成,無法估算單價,
故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單價依伊委託他人製作之價格,加
上伊加工費用及管銷成本、利潤計算,唐華公司同意以伊實
際交付數量計付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嗣伊依約計價
,向唐華公司請領101年11、12月份貨款依序44萬3,472元、
288萬4,272元,唐華公司如數給付。惟伊自102年1月起至同
年5月止,交付系爭貨品,貨款依序464萬3,652元、359萬9,
080元、82萬7,901元、173萬7,513元、158萬6,293元,合計
1,239萬4,439元,扣除10%保留款及唐華公司已給付之375萬
9,756元後,唐華公司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縱屬
承攬契約,伊亦已完成工作,唐華公司自應
依約付款;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
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華公司收受,伊得依
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唐華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
爰依買賣、承
攬、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唐華公司給付739萬4,010
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鼎豐企業社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附此敘明)。
二、唐華公司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為承攬契約,且兩造約定承攬
總價、保留款及材料規格,伊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材料權,完
成製作螺絲後需經伊驗收合格,足見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
物之完成,性質屬承攬契約。鼎豐企業社為專業廠商,伊於
補簽書面契約前,已交付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供鼎豐
企業社計算所需系爭貨品之規格及數量,以估算系爭契約之
價款,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明總價為750萬元(未稅),並未
約定單價,鼎豐企業社於交付系爭貨品時,於出貨傳票上亦
未記載單價,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係在承攬總價750萬元前提下,依實際交貨數量所
為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非謂總價以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鼎
豐企業社就101年11、12月份之請款金額係於750萬元範圍內
,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同意付款,並非同意鼎豐
企業社所列單價。伊於付款時得保留10%款項,待業主驗收
合格後,始支付該保留款予鼎豐企業社,系爭工程未經業主
驗收通過,鼎豐企業社僅得請求90%工程款。伊已依約給付
承攬
報酬708萬7,500元予鼎豐企業社,並無欠款。縱鼎豐企
業社所交付系爭貨品之價值超過750萬元,伊係依系爭契約
收受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唐華公司給付鼎豐企業社293萬2,504元
,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鼎豐企業社其餘之訴。唐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鼎豐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鼎豐企業社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鼎豐企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鼎豐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唐華公司應再給付鼎豐企業社446萬1,506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唐華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9、10月以口頭約定由鼎豐企業社提供系爭工
程所需系爭貨品予唐華公司,鼎豐企業社已於101年11月及1
2月陸續出貨,於交付唐華公司之出貨傳票上均未記載單價
。嗣兩造於102年1月中旬補簽訂系爭契約,唐華公司於簽訂
該書面契約前,有交付鼎豐企業社系爭貨品之配件圖面、規
格書等資料,經鼎豐企業社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表。鼎
豐企業社於102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出貨予唐華公司,於
交付唐華公司之出貨傳票上亦未記載貨品之單價。鼎豐企業
社就101年11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向唐華公司請款44萬3,472
元,唐華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AA0000000號、
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26萬5,275元、17萬8,197元
之支票2紙予鼎豐企業社,並未扣除保留款10%。就101年12
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鼎豐企業社向唐華公司請款288萬4,2
72元,唐華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發票日依序為102年2月10日、同年5月31日,支票號碼依
序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100萬元
、188萬4,272元之支票2紙予鼎豐企業社,亦未扣除保留款
10%。系爭工程尚未經大同公司及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驗收通過,唐華公司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另給付375萬
9,756元予鼎豐企業社,唐華公司因系爭契約給付鼎豐企業
社合計708萬7,5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出貨傳票、
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
至20、34、37至51、53至72、75至91、95至112、114至119
、122至127、130至143頁、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
第116至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鼎豐企業社主張唐華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品,102年1月至同
年5月之貨款共計1,239萬4,439元,扣除保留款10%及已給付
之375萬9,756元後,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為唐華公司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是買賣
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
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
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次按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
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
㈡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物料承攬契約書」,惟第3條約定
:「工程價款:⒈契約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第
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第5
條約定:「材料之權利擔保:……三、乙方(鼎豐企業社)
應擔保
第三人就出賣之材料,對於甲方(唐華公司)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第6條約定:「材料之
瑕疵擔保:乙
方應擔保甲方就其材料交付後,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並
擔保其品質規格……」,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⒈自101
年10月01日陸續交貨……⒉如乙方交貨予甲方達三次以上出
貨不正常(未能配合甲方或所屬施工所需求之時間或數量)
,甲方有權得向其他供應商叫料……」(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係與價金、瑕疵擔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等事項有關,
徵之唐華公司係為履行其與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買賣
契約,而就其中所需系爭貨品與鼎豐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
由鼎豐企業社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要求之規格,製作完
成後交付唐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係鼎豐
企業社依唐華公司客制化之要求,自行提供材料、開模並量
產完成後,交付予唐華公司,其契約目的著重於唐華公司支
付
對價予鼎豐企業社,以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並非著重
於要求鼎豐企業社完成特定工作,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
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價款:⒈契約
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⒉以上均為未稅價,含運費、
磅費及材料試(實)驗費」(見原審卷㈠第11頁),已約明
系爭契約總價金為750萬元(未含稅)。又證人即唐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彥銘之配偶范玉清證稱:單價的部分是伊與鼎
豐企業社之葉麗珠談的,金額是伊與葉麗珠在電話中伊告訴
她,因為750萬元是葉麗珠報給伊的價額,所以在電話中伊
就跟葉麗珠說以總價750萬元由他們承包這個工程,她也同
意,才與她女兒到公司來正式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㈡第
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即唐華公司前員工鍾金蘭亦證稱
:系爭契約是伊繕打的,范玉清說兩造談好總價是750萬元
,伊在辦公室有聽到,他們陸續有溝通,有電話溝通,也有
當面在唐華公司新竹辦公室溝通,二人講好750萬元,簽約
當時鼎豐企業社對系爭契約沒有表達其他意見,也沒有聽到
鼎豐企業社主張750萬元沒辦法完成此工程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唐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以總
價750萬元(未含稅)計付,應屬有據。
㈣鼎豐企業社雖主張因當時唐華公司對系爭工程所需螺絲配件
數量不清楚,故粗估系爭契約總價為750萬元,伊亦向唐華
公司表示不可能以750萬元購入所需貨品,唐華公司同意以
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不以750萬元為上限,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且經伊實際負責人葉麗珠同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葉麗珠固證稱:當時750萬元這個金額是唐華公司講的
,他們說這只是1個概估的金額,會以實際的出貨量來計價
、請款,當時伊也說因為該工程要用一些特殊的規範、材質
,750萬元做不起來,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銘說錢沒有
問題,叫我們先交貨,他會按照實際的出貨來計價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惟上開證詞
核與證人范玉
清、金鍾蘭所證情節不符,且依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價格為
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通常均於契約中
予以明定,而系爭契
約約定之價金非低,倘唐華公司確有承諾以實際交貨數量計
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理應於契約中載明,並約定
單價以計算實際價額,而系爭契約並無此項記載,且明確記
載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
參諸證人葉麗珠為鼎豐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與鼎豐企業社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
偏頗
之虞,是尚難僅憑證人葉麗珠上開證詞,即足認定兩造
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
⒉系爭工程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招標,由大同公司承攬
後向唐華公司購買鋼件,唐華公司就其中螺絲零件部分向鼎
豐企業社購買,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招標時已公告「所
需變電站設立、基礎、電桿及附件,架線、桿間之裝置等五
大項設計圖說」等資訊,有決標公告、標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82、101至106頁),大同公司向唐華公司購買鋼件時
,大同公司亦有提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開公開標案文
件予唐華公司,此據證人即大同公司之員工陳薇筠證稱明確
,證人陳薇筠亦證稱:依該標單及圖說可以算出螺絲的數量
,當初是唐華公司自行計算,由唐華公司計算出圖說及標單
的數量,最後契約的數量也是依照標單及圖說的數量,依照
圖說內容,契約只有說明要幾組的鋼件,但每一組鋼件內容
包含規格及數量都是依照圖說,契約只有講組數,沒有寫螺
絲幾個,驗收時就
是以組合好的鋼件去驗收,但如果圖說有
少鋼件或不符合規格是組合不起來的,圖說我們沒有計算所
需的數量,是唐華公司自行計算,我們當時約定就是依照圖
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而唐華公
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交付上開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
予鼎豐企業社,經鼎豐企業社自行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
表等情,亦有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復為鼎豐
企業社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鼎豐企業社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並自行計算數量,鼎
豐企業社自得據以評估、計算買賣價金,鼎豐企業社辯稱其
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無法計算系爭契約總價,故兩造約定暫
估750萬元
云云,亦難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
價,並依本公司請款程予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惟該
條文係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與買賣價金之計算無關。證人
范玉清、鍾金蘭亦證稱:該條約定係指在總價750萬元範圍
內,以交貨的數量比例來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51頁
),尚不能依上開約定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
價。
㈤鼎豐企業社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陸續交付系爭貨
品予唐華公司,並於101年11月、12月依序向唐華公司請款
44萬3,472元、288萬4,272元,經唐華公司如數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合計332萬7,744元,尚未逾750萬元
,唐華公司陳稱因該部分請款金額於750萬元範圍內,且鼎
豐企業社表示有資金需求,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
同意支付,並非同意鼎豐企業社所列之單價等語,
尚非無據
,自不能僅以唐華公司已依鼎豐企業社之請款支付101年11
月、12月之貨款,即認唐華公司同意依鼎豐企業社
所載單價
計付價款。
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已如前述,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收量計價,並
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實付90%,保留款
10%……⒊保留款退還方式: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50%,保固
期滿退還50%」(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系爭工程尚未經
大同公司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通過,業經證人陳薇
筠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扣除保留款後,唐華公司應給付鼎豐企業社之價款為750萬
元(未含稅)之90%,加計稅捐後為708萬7,500元(計算式
:7,500,000×90%=6,750,000,6,750,000×1.05=7,087,
500)。唐華公司已給付鼎豐企業社708萬7,500元,為兩造
所是認,則唐華公司並未積欠鼎豐企業社貨款未付。
㈦鼎豐企業社雖主張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華公司收受,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華公司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
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CL411標花東
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工程編號:100-WT-E-143
標案。工程範圍: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
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第2條約定:「材料規格:⒈依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規範,規範內容要求製交(詳附件一)
……」(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鼎豐企業社
依約應交付之系爭貨品為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螺絲配件,故鼎
豐企業社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唐華公司系爭貨品,唐華
公司收受該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鼎豐企業社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唐華公司給付逾上開約定價金部分之款
項,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鼎豐企業社依買賣、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唐華公司給付739萬4,010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唐華公司給付鼎豐企業
社293萬2,50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唐華公司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鼎豐企業社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鼎豐企業社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