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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喬國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麗宣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下稱鼎豐企業 社)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華公司)於民國101年9、10月間,就其與訴外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間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所訂契約之螺絲配件,先以口頭向伊訂購,伊並已 交付數批貨品,於102年1月中旬,兩造補簽訂物料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CL411標花東線 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下稱系爭 貨品),唐華公司粗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因系爭貨品製程繁瑣,需由特殊材質組成,無法估算單價, 故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單價依伊委託他人製作之價格,加 上伊加工費用及管銷成本、利潤計算,唐華公司同意以伊實 際交付數量計付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嗣伊依約計價 ,向唐華公司請領101年11、12月份貨款依序44萬3,472元、 288萬4,272元,唐華公司如數給付。惟伊自102年1月起至同 年5月止,交付系爭貨品,貨款依序464萬3,652元、359萬9, 080元、82萬7,901元、173萬7,513元、158萬6,293元,合計 1,239萬4,439元,扣除10%保留款及唐華公司已給付之375萬 9,756元後,唐華公司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縱屬承攬契約,伊亦已完成工作,唐華公司自應 依約付款;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華公司收受,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唐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依買賣、承 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唐華公司給付739萬4,010 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鼎豐企業社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附此敘明)。 二、唐華公司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為承攬契約,且兩造約定承攬 總價、保留款及材料規格,伊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材料權,完 成製作螺絲後需經伊驗收合格,足見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 物之完成,性質屬承攬契約。鼎豐企業社為專業廠商,伊於 補簽書面契約前,已交付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供鼎豐 企業社計算所需系爭貨品之規格及數量,以估算系爭契約之 價款,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明總價為750萬元(未稅),並未 約定單價,鼎豐企業社於交付系爭貨品時,於出貨傳票上亦 未記載單價,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係在承攬總價750萬元前提下,依實際交貨數量所 為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非謂總價以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鼎 豐企業社就101年11、12月份之請款金額係於750萬元範圍內 ,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同意付款,並非同意鼎豐 企業社所列單價。伊於付款時得保留10%款項,待業主驗收 合格後,始支付該保留款予鼎豐企業社,系爭工程未經業主 驗收通過,鼎豐企業社僅得請求90%工程款。伊已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708萬7,500元予鼎豐企業社,並無欠款。縱鼎豐企 業社所交付系爭貨品之價值超過750萬元,伊係依系爭契約 收受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唐華公司給付鼎豐企業社293萬2,504元 ,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鼎豐企業社其餘之訴。唐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鼎豐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鼎豐企業社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鼎豐企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鼎豐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唐華公司應再給付鼎豐企業社446萬1,506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唐華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9、10月以口頭約定由鼎豐企業社提供系爭工 程所需系爭貨品予唐華公司,鼎豐企業社已於101年11月及1 2月陸續出貨,於交付唐華公司之出貨傳票上均未記載單價 。嗣兩造於102年1月中旬補簽訂系爭契約,唐華公司於簽訂 該書面契約前,有交付鼎豐企業社系爭貨品之配件圖面、規 格書等資料,經鼎豐企業社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表。鼎 豐企業社於102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出貨予唐華公司,於 交付唐華公司之出貨傳票上亦未記載貨品之單價。鼎豐企業 社就101年11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向唐華公司請款44萬3,472 元,唐華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AA0000000號、 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26萬5,275元、17萬8,197元 之支票2紙予鼎豐企業社,並未扣除保留款10%。就101年12 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鼎豐企業社向唐華公司請款288萬4,2 72元,唐華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發票日依序為102年2月10日、同年5月31日,支票號碼依 序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100萬元 、188萬4,272元之支票2紙予鼎豐企業社,亦未扣除保留款 10%。系爭工程尚未經大同公司及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驗收通過,唐華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給付375萬 9,756元予鼎豐企業社,唐華公司因系爭契約給付鼎豐企業 社合計708萬7,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出貨傳票、 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 至20、34、37至51、53至72、75至91、95至112、114至119 、122至127、130至143頁、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 第116至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鼎豐企業社主張唐華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品,102年1月至同 年5月之貨款共計1,239萬4,439元,扣除保留款10%及已給付 之375萬9,756元後,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為唐華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是買賣 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 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 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次按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 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物料承攬契約書」,惟第3條約定 :「工程價款:⒈契約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第 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第5 條約定:「材料之權利擔保:……三、乙方(鼎豐企業社) 應擔保第三人就出賣之材料,對於甲方(唐華公司)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第6條約定:「材料之瑕疵擔保:乙 方應擔保甲方就其材料交付後,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並 擔保其品質規格……」,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⒈自101 年10月01日陸續交貨……⒉如乙方交貨予甲方達三次以上出 貨不正常(未能配合甲方或所屬施工所需求之時間或數量) ,甲方有權得向其他供應商叫料……」(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係與價金、瑕疵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等事項有關, 徵之唐華公司係為履行其與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買賣 契約,而就其中所需系爭貨品與鼎豐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 由鼎豐企業社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要求之規格,製作完 成後交付唐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係鼎豐 企業社依唐華公司客制化之要求,自行提供材料、開模並量 產完成後,交付予唐華公司,其契約目的著重於唐華公司支 付對價予鼎豐企業社,以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並非著重 於要求鼎豐企業社完成特定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 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價款:⒈契約 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⒉以上均為未稅價,含運費、 磅費及材料試(實)驗費」(見原審卷㈠第11頁),已約明 系爭契約總價金為750萬元(未含稅)。又證人即唐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彥銘之配偶范玉清證稱:單價的部分是伊與鼎 豐企業社之葉麗珠談的,金額是伊與葉麗珠在電話中伊告訴 她,因為750萬元是葉麗珠報給伊的價額,所以在電話中伊 就跟葉麗珠說以總價750萬元由他們承包這個工程,她也同 意,才與她女兒到公司來正式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㈡第 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即唐華公司前員工鍾金蘭亦證稱 :系爭契約是伊繕打的,范玉清說兩造談好總價是750萬元 ,伊在辦公室有聽到,他們陸續有溝通,有電話溝通,也有 當面在唐華公司新竹辦公室溝通,二人講好750萬元,簽約 當時鼎豐企業社對系爭契約沒有表達其他意見,也沒有聽到 鼎豐企業社主張750萬元沒辦法完成此工程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唐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以總 價750萬元(未含稅)計付,應屬有據。 ㈣鼎豐企業社雖主張因當時唐華公司對系爭工程所需螺絲配件 數量不清楚,故粗估系爭契約總價為750萬元,伊亦向唐華 公司表示不可能以750萬元購入所需貨品,唐華公司同意以 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不以750萬元為上限,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且經伊實際負責人葉麗珠同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葉麗珠固證稱:當時750萬元這個金額是唐華公司講的 ,他們說這只是1個概估的金額,會以實際的出貨量來計價 、請款,當時伊也說因為該工程要用一些特殊的規範、材質 ,750萬元做不起來,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銘說錢沒有 問題,叫我們先交貨,他會按照實際的出貨來計價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范玉 清、金鍾蘭所證情節不符,且依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價格為 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通常均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而系爭契 約約定之價金非低,倘唐華公司確有承諾以實際交貨數量計 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理應於契約中載明,並約定 單價以計算實際價額,而系爭契約並無此項記載,且明確記 載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參諸證人葉麗珠為鼎豐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與鼎豐企業社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 偏頗之虞,是尚難僅憑證人葉麗珠上開證詞,即足認定兩造 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 ⒉系爭工程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招標,由大同公司承攬 後向唐華公司購買鋼件,唐華公司就其中螺絲零件部分向鼎 豐企業社購買,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招標時已公告「所 需變電站設立、基礎、電桿及附件,架線、桿間之裝置等五 大項設計圖說」等資訊,有決標公告、標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82、101至106頁),大同公司向唐華公司購買鋼件時 ,大同公司亦有提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開公開標案文 件予唐華公司,此據證人即大同公司之員工陳薇筠證稱明確 ,證人陳薇筠亦證稱:依該標單及圖說可以算出螺絲的數量 ,當初是唐華公司自行計算,由唐華公司計算出圖說及標單 的數量,最後契約的數量也是依照標單及圖說的數量,依照 圖說內容,契約只有說明要幾組的鋼件,但每一組鋼件內容 包含規格及數量都是依照圖說,契約只有講組數,沒有寫螺 絲幾個,驗收時就是以組合好的鋼件去驗收,但如果圖說有 少鋼件或不符合規格是組合不起來的,圖說我們沒有計算所 需的數量,是唐華公司自行計算,我們當時約定就是依照圖 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而唐華公 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交付上開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 予鼎豐企業社,經鼎豐企業社自行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 表等情,亦有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復為鼎豐 企業社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鼎豐企業社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並自行計算數量,鼎 豐企業社自得據以評估、計算買賣價金,鼎豐企業社辯稱其 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無法計算系爭契約總價,故兩造約定暫 估750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 價,並依本公司請款程予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惟該 條文係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與買賣價金之計算無關。證人 范玉清、鍾金蘭亦證稱:該條約定係指在總價750萬元範圍 內,以交貨的數量比例來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51頁 ),尚不能依上開約定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 價。 ㈤鼎豐企業社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陸續交付系爭貨 品予唐華公司,並於101年11月、12月依序向唐華公司請款 44萬3,472元、288萬4,272元,經唐華公司如數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合計332萬7,744元,尚未逾750萬元 ,唐華公司陳稱因該部分請款金額於750萬元範圍內,且鼎 豐企業社表示有資金需求,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 同意支付,並非同意鼎豐企業社所列之單價等語,尚非無據 ,自不能僅以唐華公司已依鼎豐企業社之請款支付101年11 月、12月之貨款,即認唐華公司同意依鼎豐企業社所載單價 計付價款。 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已如前述,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收量計價,並 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實付90%,保留款 10%……⒊保留款退還方式: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50%,保固 期滿退還50%」(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系爭工程尚未經 大同公司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通過,業經證人陳薇 筠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扣除保留款後,唐華公司應給付鼎豐企業社之價款為750萬 元(未含稅)之90%,加計稅捐後為708萬7,500元(計算式 :7,500,000×90%=6,750,000,6,750,000×1.05=7,087, 500)。唐華公司已給付鼎豐企業社708萬7,500元,為兩造 所是認,則唐華公司並未積欠鼎豐企業社貨款未付。 ㈦鼎豐企業社雖主張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華公司收受,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華公司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 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CL411標花東 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工程編號:100-WT-E-143 標案。工程範圍: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 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第2條約定:「材料規格:⒈依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規範,規範內容要求製交(詳附件一) ……」(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鼎豐企業社 依約應交付之系爭貨品為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螺絲配件,故鼎 豐企業社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唐華公司系爭貨品,唐華 公司收受該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鼎豐企業社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唐華公司給付逾上開約定價金部分之款 項,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鼎豐企業社依買賣、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唐華公司給付739萬4,010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唐華公司給付鼎豐企業 社293萬2,50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唐華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鼎豐企業社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鼎豐企業社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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