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東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訴訟代理人 關中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誠正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叁佰陸
拾貳元,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3 年
7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復經
主
管機關以103 年8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
解散登記在案,
惟迄未清算完結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
清算人就任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並有原法院10
3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可稽(見外放影
卷),且有本院向原法院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 頁),應認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
爰列劉
品吟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案
被告
誠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新台幣(下同)4,570,
5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8 、3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關於利息之請求,並將請求金額
由4,570,540 元變更為4,530,550 元(見同上卷第56頁反面
、159 、20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停管處)
承攬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整修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而與誠正公司簽立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包契約書),約定由誠正公司以系爭工程總價之90% 為
次承攬,誠正公司
乃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陸續向伊
購買鐵材,伊即依約運送至指定處所,
詎誠正公司僅給付部
分貨款,尚欠4,530,550 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誠正公
司因財務困難僅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7 月底,已完成90% 之
工程,嗣由被上訴人另尋廠商施作完畢並經完工驗收,臺北
市停管處已給付被上訴人36,209,490元之工程款,依約定90
% 比例計算,誠正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32,588
,540元,因誠正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本於買賣
法律關
係,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誠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工程款4,530,550 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
準備程序及原
審所為答辯
略以:伊於102 年1 月8 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
誠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智雄,另受誠正公司委託代付464,
536 元、42萬元予上訴人,並就訴外人即伊員工王松鴻簽收
貨物部分另行支付170 萬元予上訴人,已無積欠誠正公司任
何債務,反之誠正公司因系爭工程尚欠伊1,000 多萬元,且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簽立
切結書,可知伊已依約付清所
有工程款項無誤,是誠正公司對伊並無可行使之
債權,上訴
人不得代位誠正公司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570,540 元本息;
備位聲明則代位誠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4,570,540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而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並撤回對誠正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0 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誠正公司4,530,55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停管處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誠正公司為次
承攬,上訴人則運售鐵材予誠正公司,有臺北市停管處103
年7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契約主文及
決標
記錄、系爭分包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5-130頁、
本院卷第118-131 頁)。
㈡王松鴻為被上訴人員工,於102 年7 月19日簽收上訴人同年
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送貨單之貨物,於102 年7 月22
日簽收編號0000000000號送貨單之貨物,貨款共計1,001,62
4 元(即附表編號38-40 部分),有上訴人送貨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㈠第223、22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7日交付票號EA0000000 號,金額46
4,536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給付上訴人42
萬元,有被上訴人統一發票、支票明細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58、59、88頁反面、8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有兩造102
年12月20日協議書、面額依序為3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
之支票3 紙、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卷㈠第77
、87頁、本院卷第145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再轉由誠正公司承
攬,誠正公司乃向其購買所需鐵材,然僅支付部分貨款,尚
欠系爭貨款4,530,550 元,而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
工驗收,臺北市停管處並已給付工程款36,209,490元,誠正
公司得依系爭分包契約書請求上開金額90% 為承攬
報酬,卻
怠於行使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誠正公司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30,550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以清償誠正公司所欠系爭貨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
要件,
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
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亦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
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
於買賣關係對誠正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88頁),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銷貨單、送貨單為
證(見同上卷第184-233 頁),金額合計為6,990,898 元,
觀諸該等銷貨單、送貨單皆經訴外人游祥一、張朝雄、陳文
瑞、彭競廣、張銘哲、李金竹、呂中修、王松鴻等人簽收,
客戶欄如非記載誠正公司,即載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自
認上開簽收人中之張朝雄為誠正公司員工、王松鴻則為其員
工,並稱其與誠正公司是上下包商關係,誠正公司是其下包
,但誠正公司已聯絡不上,上訴人的貨是送到工地,由誠正
公司簽收,王松鴻只是代簽名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79、87
頁反面),
核與上訴人陳稱102年7月前是由誠正公司叫貨,
之後是王松鴻叫貨,因為當初誠正公司要其向被上訴人請款
,所以送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貨款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
誠正公司未曾付過等語相符,被上訴人就此亦稱是受誠正公
司委託而給付前述464,536元、42萬元2筆貨款,其是代理誠
正公司付款等語(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衡諸被上訴人於
本院自認其向臺北市停管處承攬系爭工程,誠正公司為其下
包商,誠正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鐵材等情(見本院卷第32、
33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誠正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等語
,要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未見上訴人與誠正
公司之合約
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買賣關係之成立,本無需
以書面契約為之,何況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尚有經簽
收之送貨單、銷貨單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推
翻本院前揭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2 年1 月8 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
予誠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智雄,以預付購買鋼材費用云云
,固據提出其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誠正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9-101、241 頁),然經上
訴人否認在卷,且查被上訴人與誠正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契約
書係成立在102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8 頁),實
難認
誠正公司早於契約成立前2 個月即可預測必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分包契約書,而有預購鋼材、鐵材之必要,況且被上訴
人與誠正公司尚未簽立系爭分包契約書,即無法律上原因預
付高達500 萬元之貨款予誠正公司。再者,本件查無誠正公
司有於系爭分包契約書成立前即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鐵材
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復查,被上訴
人自陳上開500 萬元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關中旻私人帳戶提出
,不是公司帳戶,支付給誠正公司的500 萬元是誠正公司向
其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依其所述,該500 萬元
實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私人與誠正公司成立之
借貸關係,
要與被上訴人預付誠正公司購買鋼材貨款無關,另被上訴人
聲請調查之證人劉品吟則到庭證稱500 萬元係由公司一銀活
期存款帳戶領取云云(見同上卷第84頁),與被上訴人前揭
所述相違,已難採信;劉品吟嗣又改稱500 萬元原即存放在
關中旻家中保險箱,屬關中旻個人所有,所以這500 萬元後
來記載為誠正公司向關中旻借貸云云(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
),基上,縱認關中旻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誠正公司乙情屬
實(僅屬假設,並非事實),亦應屬關中旻個人與誠正公司
間所成立之借貸關係,
而非被上訴人預付誠正公司購買鋼材
、鐵材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簽立
切結書,可知
其已依約付清所有工程款項無誤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
立該切結書,惟稱此乃應被上訴人要求,若不簽立切結書,
則被上訴人不給付貨款等語,查該切結書固載有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合約已領取工程款42萬元,並同時切結被上訴人已經
清償該工程所需之分包商材料款、工資及一切與該工程有關
之相關費用,基於誠實互信原則,特立切結書切結102 年7
月11日前所有工程款項已經被上訴人依合約付清無誤等文義
(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然該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書立予被
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認為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合約所應
給付之款項業已清償,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誠正公司所
欠系爭貨款,自不在上訴人切結書文義範圍內,此觀諸四、
㈣所述被上訴人嗣又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中之170 萬元即明
,該切結書不足以證明誠正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之
事實,被上訴人執該切結書辯稱誠正公司已無欠款云云,亦
無可採。
㈣復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本件工程總價為施作項目(連工帶料)之主契約總
價90% (含稅)承包,則為被上訴人與誠正公司簽訂系爭分
包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而
該契約
所稱之主契約即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因廠商停止
營業,後續缺失依
政府採購法終止合約,尾款350 萬元未付
,截至102 年7 月底,臺北市停管處已給付承商即被上訴人
36,209,490元,惟其應繳罰款4,846,984 元,加計代扣其他
違約金38,000元,扣除未付尾款601,433 元,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該處4,207,551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臺北市停管處科
長施俊泰到庭
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停管處104 年9 月3 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5
3 頁),是上訴人主張誠正公司就系爭分包契約書施作至10
2 年7 月底,得依系爭分包契約書上述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90 %即32,588,541元(計算式:36,209,490元×90% =32,5
88,541元)之承攬報酬等語,即非無稽。至於被上訴人另辯
稱誠正公司因系爭工程尚欠伊1,000 多萬元云云,全然未據
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誠正公司僅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7 月底
即倒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亦稱聯絡不上誠正公司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再依被上訴人所辯其已給付誠
正公司500 萬元,誠正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可供上訴人代位請
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可知誠正公司並未依系爭
分包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0% 之承攬報
酬,而被上訴人所稱500 萬元並非預付誠正公司之貨款,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誠正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等語,
即屬有據。又誠正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
強制執行乙節,有該分署102 年4 月15日桃執和100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
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
、44頁),
堪信誠正公司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既誠正公司怠
於行使權利,倘上訴人不代位行使誠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
利,其對誠正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誠正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債權計6,
990,898 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未據上訴人證明其存在;
扣除兩造不爭執已由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之464,536 元、42萬
元、170 萬元,上訴人尚有4,406,362 元(計算式:6,990,
898 元-464,536 元-42萬元-170 萬元=4,406,362 元)
之系爭貨款可向誠正公司請求,是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誠正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6,362 元,並由其代位受
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乏實據,則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誠
正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406,362 元,並由其代
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許之。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