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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就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至17號長安大樓(下稱 長安大樓)之保全工作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遽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 許派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郭進興、李建益、溫書寬(下 稱郭進興等3人)至長安大樓,向該大樓駐衛保全人員羅浤 源及黃國賓訛稱:其係受被上訴人高層指示前來長安大樓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云云,駐衛保全人員放行後,郭進興隨即進 入長安大樓警衛室表明要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要求羅浤源 及黃國賓不要通知伊之主管人員。伊總務人員柯智宏及呂明 訓接獲駐衛保全人員通知前來長安大樓後,郭進興等3人竟 改稱因伊為VIP客戶,其等係前來巡視保全設備云云,然實 際上根本未巡視或檢修任何保全設備旋即離開。茲因長安大 樓主要係供作接待伊重要交易往來客戶及高階主管之宿舍, 出入該大樓之重要交易往來客戶及高階主管,皆係為洽談涉 及高度商業機密之合作事項,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非 但具秘密性更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合作消息一旦曝光 可能導致交易之破裂,郭進興等3人之上開舉動,已違反系 爭契約、保全業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嚴重損害伊之營業 秘密及商譽信用,被上訴人應就郭進興等3人之行為,賠償 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伊另 購置監視錄影設備加強保全之費用2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88條、第195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認請求權基礎之程 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以前揭訴訟標的為 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102年7月間發生我國義務役士官於退伍前疑 似遭不當管教致死事件,諸多客戶詢問影像監視存錄是否正 常,伊有鑑於上訴人為重要客戶,為維護、確認保全監控系 統設備運作正常,乃指派區部長、督導及駐區副組長(即郭 進興等3人)於102年8月8日前往長安大樓進行檢修,渠等3 人抵達後即向警衛清楚表明身分及來意,嗣上訴人人員於接 獲警衛通報後抵達時表示拒絕檢修,郭進興等3人隨即離去 ,既未進入警衛室,更無從調閱監視器畫面,應無違反系爭 契約、保全業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處,且無 洩密可言,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79頁 背面): ㈠訴外人永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與被上訴人 於95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在臺北市○○ 路○○巷○○○○○號長安大樓新建階段施作該大樓之安全防護系 統配置及設備安裝工程(見原審卷第80-85頁)。 ㈡長安大樓建築完成後,上訴人與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誼光公司)於97年5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由誼光公司為長安大樓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見原審卷第 96-97頁)。 ㈢長安大樓建築完成後,兩造於97年6月30日就長安大樓之系 統保全服務及防護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 保全防護區域提供保全服務(見原審卷第86-95頁)。 ㈣被上訴人之區部長、督導及駐區副組長(即郭進興等3人) 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逕自前往長安 大樓。 ㈤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在長安大樓增設監視錄影設備,支出 2萬1,00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其聘僱之區部長郭進興、督導 李建益、組長溫書寬等3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 其所有之長安大樓,欲擅自拷貝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因該 大樓為其高階主管宿舍及招待所,郭進興等3人雖因值班保 全員通報總務人員到場阻止而未取得監視錄影帶,但其等擅 入警衛室仍已目睹該時段進出大樓之人,已違反系爭契約、 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其營業秘 密及商譽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 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 請求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得為之;如無損害,即無賠償 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營業秘密、個人資料及商譽信用受損之事實,先負證 明之責。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郭進興等3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未事先通知 即前往長安大樓,被上訴人總經理林伯峰就此到訪事件,曾 於103年1月15日發函予訴外人吳欣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長安大樓外觀照片、長安大樓 一樓大門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之重要畫面截圖註記、警衛室 電腦螢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衛室內相關紀錄文件照片 、警衛室內牆面現況照片暨掛號郵件簽收紀錄等照片、102 年8月8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35分之電腦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暨 截圖等件、被上訴人總經理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6-95、 98-101、183-184、189-203、216-220、237-240頁,本院卷 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惟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應事先通知之約定,則郭 進興等3人未事先通知即逕自前往,充其量僅商業禮儀之違 反,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待上訴人就其受有 損害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一般商場上之經驗,許多交易均係由公司或 集團負責人、高階主管相互間於私下拜會或飲宴交流之際所 談成,長安大樓既為其實際決策權者之住所,長安大樓監視 系統攝錄之畫面自會涉及公司交易成否之商業機密,且其高 階主管及重要客戶於財經金融界均屬名人,於長安大樓招待 所之活動一旦遭探知或洩漏,可能造成合作案破局,同時也 將影響其重要客戶及高階主管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郭進興等 3人既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詞在長安大樓逗留,自構成其 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長安 大樓警衛室之監視錄影設備及畫面,均為原告公司(即上訴 人,下同)所保有管理,…長安大樓警衛室監視畫面平日僅 由誼光保全警衛人員負責監看,並無上傳網路或雲端,屬封 閉式系統,不與外界連結…日後如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需 要人員操作調取」「當日郭進興等3人在原告總務部人員到 場後,實際上並未巡視或檢修任何保全設備旋即離開」「被 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根本未巡視或檢修任何保全設備而旋 即於當日下午4時31分離開」「否認有提供所謂監視錄影畫 面資訊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9、6、233、178頁 ),可知郭進興等3人並未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到訪長 安大樓時取得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拷貝或下載任何監視 錄影之檔案資料。則縱長安大樓監視系統確有攝錄上訴人高 階主管及重要客戶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亦難認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營業秘密已為被上訴人取得或已遭洩漏。上訴人此項 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舉郭進興等3人抵達至離去期間之長安大樓監視錄 影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189-203頁),主張郭進興等3 人抵達長安大樓之時間為102年8月8日下午4時17分20秒,同 日4時17分50秒時,郭進興推開警衛室門,站在警衛室門內 觀看警衛室內,當時警衛室內有保全組長羅浤源,駐衛保全 黃國賓則站在警衛室門口,在郭進興後面的位置,之後郭進 興則站在警衛室門口撥打電話,溫書寬則持工具包走向警衛 室,李建益亦走到警衛室門口向警衛室內觀看,於4時19分 42秒,郭進興再度走到警衛室門口向警衛室內觀看,直到4 時21分50秒始離開警衛室門口撥打電話,其間約有2分多鐘 之時間向警衛室內觀看。嗣於4時31分33秒,郭進興等3人始 離開長安大樓。總計郭進行等3人抵達長安大樓警衛室至離 去之時間約有15分鐘。於該時間內足以獲知監視錄影之內容 為何,顯已取得其重要客戶及高階主管之身分、行動隱私等 資訊云云。但查,觀之上訴人所提長安大樓警衛室內電腦螢 幕暨監視錄影畫面之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87頁正背面、 第216-217頁),警衛室內空間不大,監視錄影之電腦螢幕 又置於距離警衛室門口最遠之桌上,縱郭進興係站在警衛室 門口向保全人員表明來意,其能否於與保全人員寒暄並表達 來意之約1-2分鐘短暫時刻仔細監看電腦畫面,洵非無疑。 況依上訴人所稱「郭進興推開警衛室門時,警衛室內有保全 組長羅浤源在其內」,顯見郭進興與保全人員交談時,警衛 室門內有一名保全人員迎面站立(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第 191頁背面截圖4-6),郭進興能否窺見監視錄影之電腦螢幕 畫面,亦非無疑。又郭進興告知來意離開警衛室門口接聽來 電時,溫書寬雖隨後站立於警衛室門口,但其並非緊靠於門 口,且未面向警衛室室內,之後李建益亦一同站駐於警衛室 門口時,該門則是半掩仍有保全人員擋住,參以前揭截圖7 -10(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背面)即明,則郭進興等3人究 否窺得警衛室內電腦螢幕監視系統之畫面,更非無疑。另郭 進興等3人抵達長安大樓後,因保全人員要求通報請示,而 在警衛室旁等候,期間適有人員及車輛進出(見原審卷第 197-199頁背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等3人在旁 等候與一般訪客或維修等候通報情形並無不同,殊難憑此即 謂其等3人已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是上訴人 以前揭截圖及警衛室內電腦螢幕暨監視錄影畫面之位置照片 ,主張郭進興等3人之上開舉動已取得、使用其個人資料及 營業秘密,對其商譽信用、名譽或權益已造成侵害云云,其 所為舉證顯有未足,亦難採取。 ㈣上訴人再稱其多年致力於經營公司形象之維護、推廣,竭力 打造公司之優良信譽,並以高規格保全模式保障商業合作機 密及重要合作客戶之隱私,國內重要企業皆信任其保密機制 之信用,進而願意主動與其協談涉及商業機密之合作事宜, 被上訴人竟故意以不法手段潛進警衛室,企圖取得含有其重 要客戶及高階主管等高度隱私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個人資料, 並於監視錄影中車牌號碼而間接辨識重要客戶及高層主管之 個人資料,在一般客觀情形下,其與重要客戶間涉及商業機 密之合作關係極可能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曝光,且足使國 內相關企業合理懷疑其保密機制具有重大疏漏,嚴重打擊其 多年形塑之營業信用及商譽,進而影響其研討協談多時之合 作交易,致失涉及高度經濟價值及商業秘密之合作機會,是 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足以發生其商譽 及信用受損之結果,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郭進興等3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 時許到訪長安大樓時,是否已窺視並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及各 該畫面業經洩漏,尚乏據可徵,業認定如前,非但上訴人所 言之損害已難信實,其商譽信用因此事件遭受負面評價一節 ,復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屬無稽。是上訴人 徒以前詞而為主張,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所稱警衛室內之電腦監視錄影畫面是 否其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郭進興等3人之到訪究竟造成上 訴人如何之侵害,既未經上訴人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即無損 害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法所能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定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2萬1,000元(即20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及2萬1,000元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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