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就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至17號長安大樓(下稱
長安大樓)之保全工作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
詎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遽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
許派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郭進興、李建益、溫書寬(下
稱郭進興等3人)至長安大樓,向該大樓駐衛保全人員羅浤
源及黃國賓訛稱:其係受被上訴人高層指示前來長安大樓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
云云,駐衛保全人員放行後,郭進興隨即進
入長安大樓警衛室表明要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要求羅浤源
及黃國賓不要通知伊之主管人員。伊總務人員柯智宏及呂明
訓接獲駐衛保全人員通知前來長安大樓後,郭進興等3人竟
改稱因伊為VIP客戶,其等係前來巡視保全設備云云,然實
際上根本未巡視或檢修任何保全設備
旋即離開。茲因長安大
樓主要係供作接待伊重要交易往來客戶及高階主管之宿舍,
出入該大樓之重要交易往來客戶及高階主管,皆係為洽談涉
及高度商業機密之合作事項,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非
但具秘密性更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合作消息一旦曝光
可能導致交易之破裂,郭進興等3人之
上開舉動,已違反系
爭契約、保全業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嚴重損害伊之營業
秘密及商譽信用,被上訴人應就郭進興等3人之行為,賠償
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伊另
購置監視錄影設備加強保全之費用2萬1,000元。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88條、第195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2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認
請求權基礎之程
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以
前揭訴訟標的為
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102年7月間發生我國義務役士官於退伍前疑
似遭不當管教致死事件,諸多客戶詢問影像監視存錄是否正
常,伊有鑑於上訴人為重要客戶,為維護、確認保全監控系
統設備運作正常,
乃指派區部長、督導及駐區副組長(即郭
進興等3人)於102年8月8日前往長安大樓進行檢修,
渠等3
人抵達後即向警衛清楚表明身分及來意,
嗣上訴人人員於接
獲警衛通報後抵達時表示拒絕檢修,郭進興等3人隨即離去
,既未進入警衛室,更無從調閱監視器畫面,應無違反系爭
契約、保全業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處,且無
洩密可言,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79頁
背面):
㈠訴外人永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與被上訴人
於95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在臺北市○○
路○○巷○○○○○號長安大樓新建階段施作該大樓之安全防護系
統配置及設備安裝工程(見原審卷第80-85頁)。
㈡長安大樓建築完成後,上訴人與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誼光公司)於97年5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由誼光公司為長安大樓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見原審卷第
96-97頁)。
㈢長安大樓建築完成後,兩造於97年6月30日就長安大樓之系
統保全服務及防護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
保全防護區域提供保全服務(見原審卷第86-95頁)。
㈣被上訴人之區部長、督導及駐區副組長(即郭進興等3人)
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逕自前往長安
大樓。
㈤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在長安大樓增設監視錄影設備,支出
2萬1,00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其聘僱之區部長郭進興、督導
李建益、組長溫書寬等3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
其所有之長安大樓,欲擅自拷貝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因該
大樓為其高階主管宿舍及招待所,郭進興等3人雖因值班保
全員通報總務人員到場阻止而未取得監視錄影帶,但其等擅
入警衛室仍已目睹該時段進出大樓之人,已違反系爭契約、
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其營業秘
密及商譽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
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惟
請求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得為之;如無損害,即無賠償
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營業秘密、個人資料及商譽信用受損之事實,先負證
明之責。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郭進興等3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未事先通知
即前往長安大樓,被上訴人總經理林伯峰就此到訪事件,曾
於103年1月15日發函予訴外人吳欣盈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長安大樓外觀照片、長安大樓
一樓大門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之重要畫面截圖註記、警衛室
電腦螢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衛室內相關紀錄文件照片
、警衛室內牆面現況照片
暨掛號郵件簽收紀錄等照片、102
年8月8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35分之電腦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暨
截圖等件、被上訴人總經理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6-95、
98-101、183-184、189-203、216-220、237-240頁,本院卷
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
堪認定。
惟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應事先通知之約定,則郭
進興等3人未事先通知即逕自前往,充其量僅商業禮儀之違
反,被上訴人應否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仍待上訴人就其受有
損害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一般商場上之經驗,許多交易均係由公司或
集團負責人、高階主管相互間於私下拜會或飲宴交流之際所
談成,長安大樓既為其實際決策權者之
住所,長安大樓監視
系統攝錄之畫面自會涉及公司交易成否之商業機密,且其高
階主管及重要客戶於財經金融界均屬名人,於長安大樓招待
所之活動一旦遭探知或洩漏,可能造成合作案破局,同時也
將影響其重要客戶及高階主管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郭進興等
3人既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詞在長安大樓逗留,自構成其
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長安
大樓警衛室之監視錄影設備及畫面,均為原告公司(即上訴
人,下同)所保有管理,…長安大樓警衛室監視畫面平日僅
由誼光保全警衛人員負責監看,並無上傳網路或雲端,屬封
閉式系統,不與外界連結…日後如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需
要人員操作調取」「當日郭進興等3人在原告總務部人員到
場後,實際上並未巡視或檢修任何保全設備旋即離開」「被
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根本未巡視或檢修任何保全設備而旋
即於當日下午4時31分離開」「否認有提供所謂監視錄影畫
面資訊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9、6、233、178頁
),可知郭進興等3人並未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到訪長
安大樓時取得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拷貝或下載任何監視
錄影之檔案資料。則縱長安大樓監視系統確有攝錄上訴人高
階主管及重要客戶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亦
難認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營業秘密已為被上訴人取得或已遭洩漏。上訴人此項
主張
核屬無據,為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舉郭進興等3人抵達至離去
期間之長安大樓監視錄
影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189-203頁),主張郭進興等3
人抵達長安大樓之時間為102年8月8日下午4時17分20秒,同
日4時17分50秒時,郭進興推開警衛室門,站在警衛室門內
觀看警衛室內,當時警衛室內有保全組長羅浤源,駐衛保全
黃國賓則站在警衛室門口,在郭進興後面的位置,之後郭進
興則站在警衛室門口撥打電話,溫書寬則持工具包走向警衛
室,李建益亦走到警衛室門口向警衛室內觀看,於4時19分
42秒,郭進興再度走到警衛室門口向警衛室內觀看,直到4
時21分50秒始離開警衛室門口撥打電話,其間約有2分多鐘
之時間向警衛室內觀看。嗣於4時31分33秒,郭進興等3人始
離開長安大樓。總計郭進行等3人抵達長安大樓警衛室至離
去之時間約有15分鐘。於該時間內足以獲知監視錄影之內容
為何,顯已取得其重要客戶及高階主管之身分、行動隱私等
資訊云云。但查,觀之上訴人所提長安大樓警衛室內電腦螢
幕暨監視錄影畫面之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87頁正背面、
第216-217頁),警衛室內空間不大,監視錄影之電腦螢幕
又置於距離警衛室門口最遠之桌上,縱郭進興係站在警衛室
門口向保全人員表明來意,其能否於與保全人員寒暄並表達
來意之約1-2分鐘短暫時刻仔細監看電腦畫面,
洵非無疑。
況依上訴人
所稱「郭進興推開警衛室門時,警衛室內有保全
組長羅浤源在其內」,顯見郭進興與保全人員交談時,警衛
室門內有一名保全人員迎面站立(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第
191頁背面截圖4-6),郭進興能否窺見監視錄影之電腦螢幕
畫面,亦非無疑。又郭進興告知來意離開警衛室門口接聽來
電時,溫書寬雖隨後站立於警衛室門口,但其並非緊靠於門
口,且未面向警衛室室內,之後李建益亦一同站駐於警衛室
門口時,該門則是半掩仍有保全人員擋住,參以前揭截圖7
-10(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背面)即明,則郭進興等3人究
否窺得警衛室內電腦螢幕監視系統之畫面,更非無疑。另郭
進興等3人抵達長安大樓後,因保全人員要求通報請示,而
在警衛室旁等候,期間
適有人員及車輛進出(見原審卷第
197-199頁背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等3人在旁
等候與一般訪客或維修等候通報情形並無不同,殊難憑此即
謂其等3人已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是上訴人
以前揭截圖及警衛室內電腦螢幕暨監視錄影畫面之位置照片
,主張郭進興等3人之上開舉動已取得、使用其個人資料及
營業秘密,對其商譽信用、名譽或權益已造成侵害云云,其
所為舉證
顯有未足,亦難採取。
㈣上訴人再稱其多年致力於經營公司形象之維護、推廣,竭力
打造公司之優良信譽,並以高規格保全模式保障商業合作機
密及重要合作客戶之隱私,國內重要企業皆信任其保密機制
之信用,進而願意主動與其協談涉及商業機密之合作事宜,
被上訴人竟故意以不法手段潛進警衛室,企圖取得含有其重
要客戶及高階主管等高度隱私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個人資料,
並於監視錄影中車牌號碼而間接辨識重要客戶及高層主管之
個人資料,在一般客觀情形下,其與重要客戶間涉及商業機
密之合作關係極可能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曝光,且足使國
內相關企業合理懷疑其保密機制具有重大疏漏,嚴重打擊其
多年形塑之營業信用及商譽,進而影響其研討協談多時之合
作交易,致失涉及高度經濟價值及商業秘密之合作機會,是
依一般
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足以發生其商譽
及信用受損之結果,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實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惟郭進興等3人於102年8月8日下午4
時許到訪長安大樓時,是否已窺視並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及各
該畫面業經洩漏,尚乏據
可徵,業認定如前,非但上訴人所
言之損害已難信實,其商譽信用因此事件遭受負面評價
一節
,復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屬無稽。是上訴人
徒以前詞而為主張,仍無可取。
㈤
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所稱警衛室內之電腦監視錄影畫面是
否其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郭進興等3人之到訪究竟造成上
訴人如何之侵害,既未經上訴人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即無損
害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法所能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定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2萬1,000元(即20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及2萬1,000元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