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上訴人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3,19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
暨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被上
訴人李美華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31頁、
本院卷第10頁、第139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上訴人日盛銀行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2年6月12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139、174頁),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
司)、漢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彪公司)、築禾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築禾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
)為給付買賣價金分別交付記載伊為受款人及「禁止
背書轉讓
」文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伊,票面金額共
計2,213,195元。伊指派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向上4人收取系爭
支票,竟遭王富加擅將系爭支票交付
第三人換取現金花用,並
以伊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向日盛銀行提示付款,經付款銀行
兌付存入他人設於日盛銀行之金融帳戶。系爭支票已載明「禁
止背書轉讓」,伊未於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支票背面「
本支票委任
受任人代取款」戳章(下稱系爭戳章)為日盛銀行
雇用之承辦人員即李美華所蓋印,其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
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並親自簽章,其於辦理前述委任取款背書
之手續時,未遵
法令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任由第三人冒用
伊名義委任取款,致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兌付予他人,已侵害
伊之權利。日盛銀行為李美華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3,195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日盛銀行、李美華則以:目前實務上無相關法令規範銀行辦理
委任取款業務時須有一定時間內之變更登記表,伊於辦理系爭
支票存款作業時徵提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已以審慎態度確認交易安全,且已檢視系爭支票外觀形式上
符合票據法規定,已盡注意義務,且
侵權行為採取過失責任,
非以確認
相對人內在或所謂其真正意思為依據。中央銀行業務
局(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之
釋示已停止
適用。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業務時,已於
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確認上訴人為有效
存續公司,公司負責
人未變動,查證過程無過失。上訴人將公司相關文件置於公用
櫃中供員工視需要取用,不得事後否認其效力,其員工侵吞票
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屬上訴人與員工間內部問題,與伊
無涉
。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事項均依伊銀行內部規定為
之,未違反任何規定及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日盛銀行已
盡相當注意,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王富加挪用上訴人款項達數
年之久,金額高達20,229,851元,其未察覺,自有可議。
本件
伊如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王富加即不法侵害伊權利,伊亦得就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3,195元,及自10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支票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
票面金額計2,213,195元(支票附原審卷㈠第16-19頁)。
㈡訴外人王富加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經上訴人指派向訴外人茂盛
公司、陞豈公司、漢彪公司、築禾公司(下稱茂盛等公司)收
取買賣價款,茂盛等公司
乃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富加以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務。嗣王富加於支票背面以自行刻製之「嘉義混
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蓋印後,將系爭支票、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蓋印有上訴人公司真正之大小章)、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交付訴外人林美桃以換取現金(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原審卷㈠第64 -67 頁
)。
㈢林美桃取得系爭支票後,先後於101年8月31日(發票人:陞啟
公司)、同年10月1日(發票人:茂盛公司、築合公司)、同
年10月4日(發票人:漢彪公司)蓋印系爭委任取款戳章後,
委任日盛銀行所屬新營分行經由票據交換所向發票人提示付款
,
嗣經各支票付款銀行兌付票款存入林美桃設於日盛銀行所屬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林美桃帳戶),日
盛公司辦理
上開票據託收委任提示付款事務之覆核人員均為李
美華(原審卷㈠第16-20、163反-165頁)。
㈣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曾向林美桃要求提供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經林美桃提出
其上蓋印有上訴人公司真正大小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李美華就此並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是
否仍存續及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等資訊,查詢結果與上開證明
文件相符。上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
欄上方加蓋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原審卷㈠
第64-66、166反頁)。
上訴人主張李美華於處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程序上有過
失且不法,日盛銀行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
上訴人以日盛銀行之
受僱人李美華過失未核對受款人身分證明
文件及審核上訴人與林美桃間委任取款關係是否存在,即將系
爭支票提示交換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票款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⑵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受僱人王富加
侵占支票盜刻印章之不法行為致
受損害,上訴人、王富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為
抵銷抗辯等項,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林美桃代為提示取款:
1.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
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
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
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
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
所有權,故不生
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原執票人所
有,從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
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故本件系爭支票雖經發票
人茂盛等公司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仍
非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
式,委託林美桃代為取款。
2.次按支票劃平行線乃因支票為支付證券,且限於見票即付,付
款後不易查知提款人,故票據法第139條採行在支票劃平行線
方式,限制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如持票人非金融
業者,則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依此如
因付款發生糾紛,付款人可即查明委託提款人,以資解決糾紛
。是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
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
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
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如生
紛爭,付款人仍得查明委託提款人,於平行線支票之立法意旨
並不違背。故系爭支票本件雖為劃平行線支票,亦得以委任取
款背書方式,委託林美桃代為提示取款。
3.從而,系爭支票既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林美桃代為提
示取款,則林美桃將系爭支票委由日盛銀行所屬新營分行向各
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時,日盛銀行即應審核系爭支票是否合於
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
㈡系爭支票委託林美桃代為向日盛銀行提示取款,符合委任取款
之要件:
1.上訴人主張: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
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
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
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
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
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因委任取款背書重
在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相關程
序時,自應透過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方式,嚴格審查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關係是否確實。本件李美華僅係徵提上訴
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二種
證明文件,且均為數年前之舊文件,其上所加蓋者亦非經濟部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僅係上訴人公司業務章;李美華另於經濟
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公司是否繼續存在及法定代理人是否
有變更等資訊。上開文件及程序不能確認「受款人確有委任取
款背書」之真意,且變更登記表或工廠登記證影本,任何人本
可隨意取得,除非該文件上蓋有公司印鑑章,否則徵提該二種
文件之影本無實益,不能謂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李美華
於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作業時,未審查林美桃所提上訴人公
司身分證明文件之有效性,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林美桃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所加蓋之上訴人印章,係由王富加
所偽刻,該偽刻印章之字體字型,與林美桃所提出之上訴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顯示之經濟部公司大章,以及其上
所加蓋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大章,明顯不同。如李美華已確實審
核,當能發現此問題,進而對本件委任取款之真實性有所質疑
。然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時,毫無注意力及
警覺性,李美華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云云。
2.惟按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票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如未能證明背書連續者,付款人不
負付款責任,從而,付款人即負有形式審查背書連續之義務,
否則縱付款人為善意,亦應自負其責。反之如執票人已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應即付款,縱執票人非真正權利人
,付款人亦不負責。此之背書應包括委任取款背書在內,故如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
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
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且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
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簽
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
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
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要求付款人負調查之責
,將妨礙票據之流通。因此,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
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既不負認定之責,則
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自亦
不負認定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亦同此旨
)。
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均載明:「本支票委託受任人代取款
」,並有受款人即上訴人於委任人處蓋章,及林美桃於受任人
處蓋章(見原審卷㈠第16-19頁),核其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
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日盛銀行據而受林
美桃委託,代向系爭支票之各付款人請求付款,要無過失可言
。
3.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固規定:「受
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
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
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
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
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然查:
⑴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方便持票人提示兌現票據,遂有票據交
換制度,實務上並有「提示行」及「付款行」之產生,而提示
行及付款行為同一或不同金融業者,均無不可,僅於非同一金
融業者時,因直接接觸持票人者為提示行,付款行並未實際與
持票人接觸,為明確區分其內部相互間責任,乃有提示行應於
票據上為相關特定記載之必要,以利付款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
款,基此,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
旨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間之責任歸屬。換言之
,前揭規定之目的在於使提示行受託代向付款行為請求付款之
提示時,應立於付款行之地位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
書之要件,以利付款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並非改變使提示
行原負形式審查委任背書取款是否符合要件之義務,而為擔負
較付款行為重之實質審查認定義務。準此,不論提示行與付款
行是否為同一金融業者,付款行即付款人應依票據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對票據權利人負責,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
任取款時,僅須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
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此於提示行之審查
責任並無不同。
⑵委任取款背書係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委任被背書人以取款為目
的之背書。票據法並無規定應如何記載,
惟若未為表彰委任取
款目的之記載,尚不能僅憑背書人之一詞,即認定係委任取款
背書。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
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應就票據上
記載文字,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以,前揭規範第11條就支
票背面之記載內容之規範,自可作為金融機構認定是否合於委
任取款要件之補充規定。至前揭規範第11條同時規定受任人應
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
等情,顯係增加票據法所未規定之要
件,因此部分非票據法所定委任取款之要件,自難課與提示行
或付款行就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亦有審查之義務。蓋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必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為準
;亦即,票據權利人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
債務
人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擔義務,不允許票據權利人或票據債務
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系爭支票是否合於委
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
則加以認定之,要無以其他立證方法如審核受款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來補充其文義之餘地。遑論,縱依前揭規範之規定,受任
人提示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提示行就該身分證明文件有審
查之義務,此之義務亦應僅須為形式上審查。查本件林美桃於
委託日盛銀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時,其提出其上蓋有上訴人公
司真正大小章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
證明文件予李美華,李美華
復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
是否仍存續及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等資訊,查詢結果與上開證
明文件相符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64-66、
166反頁),自
堪認李美華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
難認其
有何過失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前揭主張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之託收業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實務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並應盡其形式審查之義務
一節,為向來一致之見解: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否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在實務上即生爭議,且允許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實屬例外之情形,為避免禁止背書轉
讓票據遭第三人偽冒受款人簽章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
,造成票據權利人權益受損,銀行本應盡較大之注意義務。另
在93年前後,最高法院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見解分歧,並未統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方以93年12月15日金管銀㈠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銀行公會就銀行對委任取款背書支票
之注意義務,研議納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被上訴人所援引
之相關判決,並非當時或目前之實務通說,更非判例,自無
拘
束本院之效力云云。
⒉然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
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準此,執有票據之人為票據權利人
,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並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此為
一般性原則。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占有票據乃為例外。參以前
述,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
代為取款,且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
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
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等規定,則
在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
任取款要件時,實難推論出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應盡較大注意
義務之依據。
⒊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謂:記
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
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
對執票人之
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
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
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
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
立法本旨相背。況依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
號及(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
,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
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
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
人取款』等委託文句」等情,因而認被上訴人應盡較大注意義
務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僅蓋有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
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之事實不同。遑論該判決所援引
之中央銀行函釋,均已經中央銀行業務局於94年1月10日台央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
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本
件被上訴人應盡較大注意義務之依據。
⒋再實務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只須受委託提示之金融機構就
該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即認已盡
其形式審查之義務而無疏失,僅在金融機構就提示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下,
猶准予提示付款時,始認
其有疏失,準此,實務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以委任取款
之目的而為背書,並應盡其形式審查義務之見解,向來均無不
同,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46
、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號等判決要旨自明。
⒌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否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在實務上即生爭議,且允許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實屬例外之情形,銀行應盡
較大之注意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美華
與日盛銀行負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如前所述,林美桃交付系爭支票予李美華時,系爭支票背面均
載明:「本支票委託受任人代取款」,並有受款人即上訴人於
委任人處蓋章,及林美桃於受任人處蓋章,核其形式上已具備
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則李美華將
系爭支票向各該付款人提示兌現,自無疏失。李美華既已盡其
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而無疏失,其行為自無不法,
核與民法侵權
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負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因此,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美華與日
盛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
⒉末查,上訴人請求李美華與日盛銀行負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
理由,則本院就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等
其餘爭點,自
無庸再予審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3,195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
發票日 │付款行 │
├────┼────┼─────┼─────┼─────────┤
│茂盛公司│AB107352│55萬7025元│101.10.10 │台企銀行嘉義分行 │
├────┼────┼─────┼─────┼─────────┤
│陞豈公司│CU005069│84萬8620元│101.10.22 │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
├────┼────┼─────┼─────┼─────────┤
│漢彪公司│0000000 │76萬1000元│101.10.30 │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
│昭日昇 │EA778090│4萬6550元 │101.11.10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