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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訴 人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公司)雲林廠新建工程-B、C棟除鏽塗裝工程, 其將B棟廠房之屋面、牆面、天車除鏽噴漆工程委由伊施作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合意變更施作範圍為B棟廠房第11根柱體後半部 至第26根柱體間部分、面積15,402平方公尺(含廠房外牆、 屋頂,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40 0元,以及伊代墊之山貓清砂、清砂點工、鋼構吊運費、矽 砂、空壓機及油資共410,670元,上訴人合計應給付工程款3 ,491,070元,卻僅支付1,359,797元,尚積欠2,131,273元等 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13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嗣合意將工程範圍減為 B棟廠房第12根柱體至第26根柱體間,報酬為3,080,400元, 連同被上訴人代墊之山貓清砂等費用410,670元,共計3,491 ,070元,伊雖僅給付1,359,797元,但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 緩慢且未達標準,經伊通知仍未改善,東鋼公司委請訴外人 楙翔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完成,致伊遭扣點工款822,000元、 逾期罰款378,000元及品質查驗費5萬元。另伊委請訴外人晟 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鈦公司)、建壹工程行、順發工程 行、鄭貴春、陳水夏等人,代被上訴人施作或修補其缺失, 支付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費用。又被上訴人施工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未架設防護網而污染鄰近汽 車及農田,或短缺工具材料,致伊支付如附表編號9至11、1 8至20所示費用,再連同伊事後遭東鋼公司停權損失利潤180 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後,並無積欠任何工程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18,27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 上訴人同意扣款如附表編號7、9、12、15所示613,000元本 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18, 273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嗣合意 將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減為B棟廠房第11根柱體後半部至第26 根柱體間,應施作面積15,402平方公尺(含廠房外牆、屋頂 ),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承攬報酬為3,080,400元。另加 計被上訴人代墊山貓清砂、清砂點工、鋼構吊運費、矽砂、 空壓機、油資410,670元,合計3,491,070元,上訴人已給付 1,359,79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 爭工程應施作面積計算表,以及上訴人製作扣款明細表登載 編號13至16代墊款項資料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94至105、36 至38頁、本院卷32頁反面、69頁),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未完成或未修補瑕疵等情, 應扣除如附表所示費用等語,雖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如附表編 號7、9、12、15部分共計613,000元(見原審2卷188至190頁 ),其餘部分皆否認。則本件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及被 上訴人同意扣款部分,尚餘1,518,273元(計算式:3,491,0 70-1,359,797-613,000=1,518,273)。茲就上訴人所提 其餘抗辯事由,分項析述如后: ⒈未完成工作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承攬人(按指被上訴人 )須依甲方(按指上訴人)所決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本公司因此蒙受損失,概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工程進行遲緩難如期完工者等語(見原審2卷95 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遲緩而無法如期完工,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①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轉包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99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32頁反面)。兩造參加東鋼公司於99 年9月20日召開「除銹塗裝協調會議」,東鋼公司指示B棟廠 房應於99年10月18日前完成內部除銹塗裝(見原審1卷23頁 ),嗣東鋼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召開「B、C棟噴砂塗裝進度 檢討會議」,指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完成廠房外部塗裝 (見原審1卷28頁),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然被上 訴人卻未能如期完工,事後亦同意扣除上訴人提出東鋼公司 逾期罰款378,000元(即附表編號7),且依證人即晟鈦公司 負責人陳文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B棟工程延誤 ,上訴人請伊代工處理B棟外牆柱子及樑柱共25格,伊報價 每格25,000元,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戴誌彣與被上訴人負 責人楊龍屈都有到場等語(見原審2卷17頁正反面),其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施作原屬被上訴人負責之B棟11柱至2 6柱,共15格、費用375,000元,因為大家都有去看工地,所 以伊知道被上訴人原施作範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 但被上訴人一直派不出工人,現場施工單位也都知道,後來 東鋼公司進駐機台,伊無法再噴砂處理,改用水刀清洗,費 用6萬元,上訴人均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18頁反面至11 9頁),並有晟鈦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可參(見原審2卷58、69 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進行工程遲緩,已難如期完 工,另委請晟鈦公司施作而支付435,000元(即附表編號12 及17)。雖被上訴人以外牆未施作僅有300平方公尺,此部 分報酬6萬元,但上訴人已委請晟鈦公司施作,故願退讓以 每格1萬元計價而同意扣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72頁), 顯將原施作報酬與代工費用混為一談,自屬無理由。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2及17所示共285,000元( 計算式:435,000-150,000=285,000),自屬可取。 ②證人即順發工程行黃龍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原本負責 B棟1柱至8柱工程,後來上訴人找伊另施作8柱至11柱共3格 範圍云云(見本院卷120頁),然8柱至11柱並被上訴人施 作範圍,則黃龍泉證述內容顯與順發工程行估驗請款單所載 「屋頂3格(明龍)」等語不符(見原審2卷59頁)。嗣證人 即順發工程行負責人李英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龍泉是伊 前夫,負責對外承包工程,順發工程行原本施作B棟1柱至11 柱共10格,後來被上訴人施作來不及,上訴人要順發工程行 代為施作11柱至14柱屋頂3格之噴砂、噴漆工程,因為被上 訴人現場的人員都知道此事,伊以每格25,000元計價,共75 ,000元,上訴人已付清…黃龍泉作證後回去問施作範圍,伊 表示應該是11柱至14柱,而不是8柱至11柱,黃龍泉記錯了 等語(見本院卷133至134頁),再對照順發工程行與上訴人 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為「B棟1-11 Line」( 見原審2卷107頁),經核與李英雪證述內容與估驗請款單及 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相符,自較可信。況兩造已確認被上訴 人應施作範圍為11柱至26柱,其中屋頂部分為51,246.6平方 公尺(見原審2卷30頁第1至7行總和),包含順發工程行代 為施作11柱至14柱共計3格屋頂範圍在內。則被上訴人執黃 龍泉錯誤之證詞,否認順發工程行施作3格屋頂部分,不在 其應施作範圍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如附表編號13所載75,000元,自屬可取。 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編號12、13、17部分共計36萬元(計算式:285, 000+75,000=360,000),為有理由。 ⒉瑕疵修補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未遵期修補,始得為請求。 ①查被上訴人負責人楊龍屈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曾要求改正 施作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改進,上訴人表示東鋼公司反 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要求去參加東鋼公司會議,伊有參 與部分會議,也配合改進瑕疵云云(見原審1卷145頁),但 並未陳明上訴人通知修補何處瑕疵,且依上訴人提出東鋼公 司會議資料,楊龍屈僅出席1場即99年9月20日召開「除銹塗 裝協調會議」,東鋼公司在會中指示B棟廠房應於99年10月1 8日前完成內部除銹塗裝,亦非責成包商修補瑕疵之會議。 另觀諸上訴人99年11月23日備忘錄:「本案自開工以來,貴 公司施工品質、進度均無法達到業主要求,已造成本公司極 大困擾與損失。茲就本案急迫性,已陸續商請其他包商趕工 以達成業主要求之完成日期於99年11月26日全部施工完成( 噴砂塗裝)。」、100年1月28日備忘錄:「業主東鋼公司來 函表示品質驗收不符,工程逾期等等原因,暫停本公司估驗 付款!待通知協調結算日期決定後,通知貴公司參加會議協 調。」及100年3月22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 覆貴公司…函。貴公司施作東鋼公司雲林廠房整修塗裝噴砂 工程,從開始施工起,進度與品質均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期 間一再告知貴公司改善,均無結論。本公司為完成本工程, 不得已再請另外承商共同趕工,始勉強達到完工目標…待業 主之驗收程序完成並發放保留款後再議。」等語(依序見原 審2卷118、119、171頁),或係通知委由其他廠商趕工或係 暫停付款或係回覆被上訴人請款事宜,固無法證明上訴人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何處瑕疵等情。 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工陳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 99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擔任監工期間,被上訴人施作B 棟1至26柱間,在伊離職之前尚未縮減施作範圍,上訴人於9 9年9月17日表示工程進度來不及,請包商從另一端施作,楊 龍屈有表示同意。在伊監工期間,被上訴人完成18至26柱, 並自9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修補18至25柱間瑕疵。伊簽 收上訴人99年10月9日備忘錄,也都有完成修補,上訴人並 未派其他廠商修補云云(見本院卷97至98頁)。另依上訴人 99年10月9日備忘錄所載:「B棟11~15柱…,噴砂表面殘留 底漆過多及噴砂不均勻之情形,經業主先行檢驗,仍多處未 達標準,請各承包商再行修補。尚未噴砂部分請各承包商嚴 格加強要求現場人員,噴砂確實,以利工進。若驗收未達標 準,須重覆施工,造成工期延誤而導致一切後果,將由承包 商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1卷25頁)。準此,修補完成與 否必須以業主檢驗為斷,並非一經修補即謂完成,雖陳憲銘 證稱已為修補云云,但顯未通過東鋼公司驗收,否則無須再 找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訴人催告修 補18至25柱及11至15柱之瑕疵甚明。茲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上 訴人催告修補瑕疵範圍(即11柱至15柱、18至25柱),審查 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如后: ⑴附表編號6部分:楙翔工程行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22日,雖東鋼公司 曾指示B棟廠房應於99年10月18日前完成內部除鏽塗裝,嗣 其指示於99年11月22日完成廠房外部塗裝,惟被上訴人未能 遵期完工等節,前已詳述。則東鋼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召開 進度協調會議指示:「B棟屋面及內部現委由楙翔負責全部 除鏽塗裝作業,所需一切費用由楙翔直接對東鋼構請款,由 工務所從陞易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語(見原審1卷234頁 ),楙翔工程行施作B棟廠房修補工作之點工款為822,000元 乙節,有工程日報表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1卷239至256 頁)。惟依楙翔工程行點工單所示,其施作範圍包含B棟全 部,上訴人據此扣除非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固計算點工費 用為579,963元(見本院卷59、62頁),然本院依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範圍(即11柱至15柱、18至25柱)之柱 位數比例,再估算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490,047元(元以下 捨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楙翔工程行修補費用49 0,047元,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14:鄭貴春代工款 證人鄭貴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原係被上訴人下包商,被 上訴人請伊施作18至21柱及13至16柱間區域,後來上訴人請 伊修補其他部位瑕疵,並無固定位置,已向上訴人請領13萬 元點工費,至於伊在收據記載「借5,000元、120,000元、3, 000元」等語,是被上訴人積欠伊的工程款,上訴人表示這 部分算是伊向其借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後,伊才願承接上 訴人指示的修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07頁)。從而,依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範圍(即11柱至15柱、18至25柱 )之柱位數比例,在鄭貴春製作工地點工單(見原審1卷96 頁),估算此部分出工數為44工,再依鄭貴春於原審所證稱 :每工1天2,200元等語(見原審2卷16頁),計算上訴人支 付鄭貴春修補此部分瑕疵點工款應為96,800元。至上訴人以 借支名義交付128,000元予鄭貴春部分,既與修補瑕疵無關 ,縱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亦屬非債清償,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16:建壹工程行 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53,900元,固提出建壹工程行發票、付 款支票及點工人力分配總表為證(見原審2卷65至67頁), 惟並無法依上開資料確認建壹工程行之施作範圍,與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範圍有何關聯。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兩次 傳訊負責人李忠滿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126頁)。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建壹工 程行費用係為修補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③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86,847元( 計算式:490,047+96,800=586,847),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清潔費及借用材料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 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概由承攬人自備;另依系爭契約附件 第7.1.3約定:每一個施工階段完畢,應予清掃整理環境等 語(見原審2卷94、103頁)。雖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應負 擔施工期間之清潔費及材料費。惟查,上訴人提出手寫之清 潔費紀錄單(見原審2卷77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 表編號19所示清潔費用33,001元,自屬無理由。另上訴人提 出借用材料部分,另提出手寫借據為證(見原審2卷69、78 至80頁)。惟除被上訴人監工陳憲銘到庭證陳其中1紙係其 向晟鈦公司借漆帶及噴槍計6,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98頁 反面)。另2紙明龍油漆行收據部分,則據黃龍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未簽立借用10包矽砂29,998元收據,而伊雖簽 署另紙借用收據,但不知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120頁)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2紙收據與被上訴人施工有何關 聯,自屬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用費用6,00 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品質查驗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4款「施工技術欠佳者應負賠償責 任」及契約附件第8.1「…施工欠佳,承包商應於本公司通 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本公司或 他人者,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2卷95、105頁)。 為該施工技術欠佳之損害賠償,應指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 或施工品質不良之損害賠償,顯與品質查驗費不同。從而, 上訴人以東鋼公司工程品質查驗費扣款5萬元,固提出100年 2月15日會議記錄單為證(見原審1卷217至218頁),然定作 人驗收工程本應查驗品質,上訴人與東鋼公司約定由上訴人 負擔查驗費用,既非施作瑕疵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執此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品質查驗費5萬元,為無理由 。 ⒌空氣污染罰款及鄰近農田、汽車污染賠償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7.2.4約定:噴漆施工時,注意環境保護, 盡可能不污染。如有人員損傷或周遭受損害者,承包商應負 全責(見原審2卷103頁),惟證人即東鋼公司品質保證部經 理馮晃麒於原審證稱:鄰居抗議汽車遭污染,依位置判斷應 該是B及C棟,不太可能是距離較遠的A棟,而在外圍噴砂或 噴漆應該要局部遮覆,但伊無法確認究係B或C棟造成…另B 棟後方的農人檢舉污染,環保局資料記載農田有除鏽的漆, 最有可能是B棟,但因為風向,伊也無法確認其它棟是否也 有影響,所以由A、B棟包商依工程款比例分擔,由A棟的楙 翔工程行與B棟的上訴人及推平地上物的阿尼西母公司各負 擔3分之1等語(見原審2卷196頁反面),東鋼公司新建廠房 工程固污損附近農田及汽車事實,但無法證明究係施作A、B 、C棟那家承包商所造成,雖東鋼公司採工程款比例,由各 承包商分攤和解金及罰鍰,惟此係上訴人與東鋼公司間之約 定,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如 附表編號10、11、18項所示費用云云,自屬無理由。 ⒍停權損失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遭東鋼公司停權,1年營 業額損失18,568,519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失達180萬 元云云,雖提出其與東鋼公司合約、101年營收統計表及同 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27至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承包東鋼公司其他工程之計 畫。況東鋼公司所為停權處分,並未限制其參與其他廠商工 程,則在工程自由化市場,尚難認上訴人營收與單一廠商停 權有關。再者,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稅單位估算事業收益之 參考資料,自與商業活動實情有相當落差,上訴人並未提出 參與工程標案成本及利潤分析資料,僅以同業利潤估算損失 180萬元云云,本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 元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延誤損失、償還修補瑕疵費用 及借用工具費用共計952,847元(計算式:360,000+586,84 7+6,000=952,847),經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518,273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5, 4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56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6日,送達證書見雲林地院卷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援引原審編號以便核對及說明 ┌─┬────┬─────┬─────────────────┬──────┐ │編│項 目 │金額(新臺│ 證 據 │備 註 │ │號│ │幣) │ │ │ ├─┼────┼─────┼─────────────────┼──────┤ │6 │楙翔工程│579,693元 │1.99年12月21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上訴人重新計│ │ │行點工款│ │ 「B棟屋面及內部現委由楙翔負責全 │算楙翔工程行│ │ │ │ │ 部除鏽塗裝作業,所需一切費用由楙│修補被上訴人│ │ │ │ │ 翔直接對東鋼構請款,由工務所從陞│施作11柱至26│ │ │ │ │ 易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審1卷2│柱瑕疵費用為│ │ │ │ │ 34頁) │579,963元( │ │ │ │ │2.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月8日楙翔工 │本院卷59頁)│ │ │ │ │ 程行之工程日報表(原審1卷240至25│。 │ │ │ │ │ 6頁) │ │ │ │ │ │3.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 │ │ │ │ │ 原審1卷217至218頁) │ │ │ │ │ │4.楙翔工程行統一發票(原審1卷239頁│ │ │ │ │ │ ) │ │ │ │ │ │5.點工數量表(本院卷62頁) │ │ ├─┼────┼─────┼─────────────────┼──────┤ │7 │逾期罰款│378,000元 │1.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被上訴人同意│ │ │ │ │ 原審1卷217至218頁) │扣款。 │ │ │ │ │2.100年1月8日東鋼公司施工日報表, │ │ │ │ │ │ 東鋼公司工程師王勝弘手寫:依會議│ │ │ │ │ │ 結果11/22+不能工作日數,為逾期起│ │ │ │ │ │ 算日,故為11/22+(7-2.5)日=11/│ │ │ │ │ │ 27完成日」,逾期起算日為11/28, │ │ │ │ │ │ 截止日為1/8,共42天。B棟除鏽塗裝│ │ │ │ │ │ 工程款約900萬,故逾期罰鍰金額為3│ │ │ │ │ │ 78,000元〈900萬×(42×0.1%)=378│ │ │ │ │ │ ,000〉(原審2卷43頁) │ │ ├─┼────┼─────┼─────────────────┼──────┤ │8 │品質查驗│50,000元 │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原│ │ │ │費 │ │審1卷217至218頁) │ │ ├─┼────┼─────┼─────────────────┼──────┤ │9 │勞工安全│5,000元 │1.100年1月12日東鋼公司收文承辦單(│被上訴人同意│ │ │衛生罰款│ │ 原審1卷260頁) │扣款。 │ │ │ │ │2.99年9月29日東鋼公司勞工安全衛生 │ │ │ │ │ │ 罰款通知單(原審2卷47、49、50頁 │ │ │ │ │ │ ) │ │ ├─┼────┼─────┼─────────────────┼──────┤ │10│汽車污染│27,500元 │1.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 │ │ │美容 │ │ 「塗裝污鄰近預拌廠車輛與本工程無│ │ │ │ │ │ 關,由陞易達自行支付受污染車主」│ │ │ │ │ │ (原審1卷217至218頁) │ │ │ │ │ │2.100年1月23日至28日之汽車美容收據│ │ │ │ │ │ (原審2卷51至54頁) │ │ ├─┼────┼─────┼─────────────────┼──────┤ │11│空氣污染│48,000元 │100年1月11日東鋼公司收文承辦單:「│ │ │ │罰鍰分擔│ │來文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 │ │ │1/3 │ │制法案裁處書乙份。…本次違規罰款10│ │ │ │ │ │萬元,由相關廠商分攤,阿尼西母資產│ │ │ │ │ │公司33,000元、楙翔19,000元、陞易達│ │ │ │ │ │48,000元」(原審2卷46頁) │ │ ├─┼────┼─────┼─────────────────┼──────┤ │12│晟鈦公司│375,000元 │99年11月30日晟鈦公司請款單(扣明龍│被上訴人同意│ │ │外牆代工│ │)15格37,500元。B棟噴砂25格625,000│扣款15萬元。│ │ │15格 │ │元(原審2卷58頁) │ │ ├─┼────┼─────┼─────────────────┼──────┤ │13│順發工程│75,000元 │99年11月30日順發工程行估驗請款單(│ │ │ │行屋頂代│ │原審2卷59頁) │ │ │ │工3 格 │ │ │ │ ├─┼────┼─────┼─────────────────┼──────┤ │14│鄭貴春代│258,000元 │1.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20日工地點│ │ │ │工 │ │ 工單(原審2卷63頁) │ │ │ │ │ │2.鄭貴春領款收據(原審2卷61頁) │ │ │ │ │ │3.鄭貴春於原審證詞:應該是B棟,1人│ │ │ │ │ │人一天2,200元(原審2卷15至16頁) │ │ ├─┼────┼─────┼─────────────────┼──────┤ │15│陳水夏代│80,000元 │ │被上訴人同意│ │ │工 │ │ │扣款。 │ ├─┼────┼─────┼─────────────────┼──────┤ │16│建壹工程│53,900元 │99年10月22日建壹工程行發票、上訴人│上訴人捨棄傳│ │ │行代工 │ │付款支票、點工人力分配總表(原審2 │訊建壹工程行│ │ │ │ │卷65至67頁) │責人李忠滿(│ │ │ │ │ │本院卷126頁 │ │ │ │ │ │) │ ├─┼────┼─────┼─────────────────┼──────┤ │17│晟鈦公司│60,000元 │100年1月30日晟鈦公司請款單、發票、│ │ │ │水刀代工│ │上訴人付款支票(原審2卷68至70頁) │ │ ├─┼────┼─────┼─────────────────┼──────┤ │18│農田汙染│117,400元 │1.99年11月10日東鋼工程工作聯絡單:│上訴人主張抵│ │ │賠償分擔│ │「鑑於11/10廠區鄰近農務地主與環保 │銷金額與和解│ │ │1/3 │ │ 局人員第2 次會勘關切環境污情事 │協議書金額不│ │ │ │ │ ,…將由各承商自行負責。」(原審│符。 │ │ │ │ │ 2卷71頁) │ │ │ │ │ │2.和解協議書:「…補助農作地上物損│ │ │ │ │ │ 失雙方協議至99年12月31日止…。」│ │ │ │ │ │ 5份和解協議書金額總計312,400元 │ │ │ │ │ │ /3=104,133元(原審2卷72至75頁) │ │ ├─┼────┼─────┼─────────────────┼──────┤ │19│清潔費分│33,001元 │手寫紀錄: │ │ │ │擔1/2 │ │山貓+ 掃地3 天33,000元11/23 │ │ │ │ │ │山貓3天+7小時23,250元11/24 │ │ │ │ │ │土車1天半9,752元11/23-24 │ │ │ │ │ │總共66,002元 │ │ │ │ │ │本件屬BC棟全區清潔工程,請東鋼王勝│ │ │ │ │ │弘先生代叫,請該廠商開發票請款。BC│ │ │ │ │ │棟各分攤1/2=33,001元(扣明龍、晟鈦│ │ │ │ │ │)(原審2卷77頁) │ │ ├─┼────┼─────┼─────────────────┼──────┤ │20│借用材料│67,498元 │手寫紀錄: │ │ │ │ │ │1.茲向晟鈦借漆帶80米*1+ 噴槍*1已還│ │ │ │ │ │ 12/6確認,合計6,000 元(扣明龍)│ │ │ │ │ │2.明龍借10包矽砂 │ │ │ │ │ │ 16,666KG*1.8=29,998 元,順發油漆│ │ │ │ │ │ 工程行 │ │ │ │ │ │3.12/10-12/20B棟修砂使用材料 │ │ │ │ │ │ 向順發借用應付 │ │ │ │ │ │ 柴油5,500 元*3=16,500 元 │ │ │ │ │ │ 白砂5,000 KG*1.8=9,000元 │ │ │ │ │ │ 扣明龍B棟26LINE-16LINE │ │ │ │ │ │4.晟鈦公司請款單:油漆管1式6,000元│ │ │ │ │ │ (扣明龍) │ │ │ │ │ │(原審2卷69、78至8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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