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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上訴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區○ ○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舊有2台外氣空調設備及4台 室內循環空調設備等(下稱系爭空調系統)因有更換需要, 經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6月4日、同年9月6日擬具編號QC -201-151及QC-201-185估價單予上訴人,其中空調設備部分 均包含設置20KW及160KW電力之電熱器以加熱產生電熱氣供 應熱源,達成維持系爭廠房之室內環境溫度及濕度於固定範 圍內之要求。惟上訴人以公司預算為由,不願更新空調設備 ,要求保留原有老舊空調主要設備,而僅更換空調設備之外 殼,兩造遂於99年9月1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廠房之 「熱排風工程、濕製程排風管工程、空調箱整修更新工程、 零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525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10月 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兩造於100年4月20日會同辦理驗收 ,上訴人嗣以自行測試結果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恆溫恆濕驗收 標準不符而拒絕給付尾款,惟未能達此標準,係因上訴人舊 有中央空調冰水機產生之熱廢水量及溫度不足所致,被上訴 人曾建議上訴人以維持中央空調冰水機或電熱器持續運轉之 方式改善,上訴人並未採納上開建議,致室內溫溼度仍未能 符合標準,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餘款1,575,00 0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承作上訴人臺北辦公室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115,400元,被上訴人 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裝修工程 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 程款115,40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4 0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加裝熱源設備之條款,且未約定 上訴人必須提供足夠熱源,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同意安裝電熱 器,被上訴人仍須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驗收標準「 室內溫濕度需達到22±2℃,55%RG±5%RH」,始得請求尾款 。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未達標準時,未即時告知上訴人 應該加裝熱源設備或電熱器,反而是在100年2月提出估價單 ,表示另作熱水改善工程,即可達到驗收標準,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是專業廠商,乃同意其提出之熱水改善工程,並已 支付該工程款189,000元,然該工程完成後,仍未能達到上 揭驗收標準,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被上訴人卻 不再進行改善,因此,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合宜之改善方式 ,即非無歸責事由,且不加裝電熱源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達驗收標準,自不得請求尾款。再就系爭裝修工 程而言,確實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千萬元之工程,故同 意免費幫忙裝修,況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相關工程,原判決認 上訴人須支付部分工程款,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 訴人廠房之「熱排風工程、濕製程排風管工程、空調箱整修 更新工程、零星修繕工程」(即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 525萬元,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30%-工程 在甲方公司(即上訴人)達到最終驗收規範(合約第7條所 列)。驗收原則上最遲應於裝機試機符合設備最終驗收規範 後90天內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甲 方請款(每月5日前),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並確認該 項目確實完成後,於當月月底開立90天期支票並支付乙方。 」;第7條約定最終驗收規範:「驗收辦法如附件(五)所列 。」,附件(五)驗收辦法:「室內溫濕度需達到22±2℃,5 5%RG±5%RH」(下稱系爭驗收標準)之情,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4頁)。 ㈡系爭空調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完工同時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3,675,000元,關於工程尾款部分,被上訴 人於100年4月20日出具含稅金額15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求30%之尾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復有前述 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熱水改善工程, 被上訴人已完工,上訴人並已支付該工程款189,000元。此 亦有估價單、訂購單及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㈣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空調設施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係因 上訴人原有冰水機無法提供足夠熱源。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為上訴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即如被 上訴人100年3月9日估價單所列7工項(記載「OKˇ」者), 並已完工之情,亦有估價單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尾款1,575,000元,是否有理 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工作範圍為更換空調 設備之外殼及控制系統,系爭空調系統之運作,仍係透過上 訴人舊有廠房內之中央空調冰水機所產生之熱廢水回收所生 之熱源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冷 凍空調技師公會就系爭空調工程是否符合系爭驗收標準及未 能符合之原因等為鑑定,嗣該會以102年7月11日北市冷師字 第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48至194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空調工程未達系爭合約溫、溼度驗收標準之原因包括: ⑴白光區無塵室位置之外氣空調箱MAU-2之冰水控制三通電 動閥及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及黃光區之無塵室位置之 外氣空調箱MAU-3二次側之循環空調箱RCU,其冰水控制無法 正常運作及其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以及⑵上訴人原有 中央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及供應MAU之流量不足 等二項。經鑑定人手動開啟通閥,強制將冰水通入外氣空調 箱冰水盤管內,排除第⑴項原因,模擬控制系統可正常運作 之情況,仍因被上訴人原有中央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 約9℃,高於應有之5~7℃,及其供應MAU之流量不足,而無 法達到驗收標準。至於改善之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分析㈡…4.本案冷熱源供應為既設設施,如業主無法 穩定供應將無法達成恆溫恆濕的控制條件。…鑑定分析㈢: 「1.本案工程現場之中央空調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功能 ,與溫溼度控制有絕對必然之關聯。2.…如果供應的熱源不 穩定或不足是會造成溫溼度不符驗收標準…鑑定分析㈣:1. 有改善方法。2.改善方法如下:2.1本案外氣空調箱MAU及循 環空調箱RCU的控制器有故障的部分需要檢修或更新,並確 認可正常操作及控制。2.2將送到外氣空調箱的冰水入口溫 度維持至少在5~7℃,並調整至MAU原設計之需求流量。2.3 作系統測試平衡調整,使整個空調系統可正常運轉。2.4於 冬季期間如無塵室室內製程設備稼動率太低,冰水使用太少 ,則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就會有不足之現象,就必須另 行於MAU內增設加熱設備,例如加設電熱器或熱泵,如此才 能達到無塵室室內溫溼度驗收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57頁)。並經前往現場履勘而實際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空調系統在冰水主機設 定在溫度5到7度,此純粹是機器設定之問題,且回收的熱水 量及溫度要足夠,另外控制系統必須要能正常運作,就可達 到恆溫恆濕之驗收標準,因為冰水5到7度就可以降溫除濕, 但是設備稼動率太低時,回收之熱水量不足,室內沒有足夠 的顯熱負荷,溫度無法回到驗收條件,亦即無法回到22加減 2度,此時必須加入額外的熱源,如熱水盤管即可供應此額 外的熱源,依系爭合約,上訴人要負責部分有冰水水量及溫 度,熱水水量及溫度,還有二次室內循環空調箱的溫度控制 ;被上訴人要負責的是外氣空調箱溫、濕度控制系統的正常 運作,就是二通閥、三通閥部分及溫、濕度感知器之連動控 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 ⒉是以上據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堪認系爭空調系統 未能達系爭驗收之標準,係因上訴人原有中央空調冰水機供 應之冰水溫度過高約9℃,及冰水主機流量不足亦即熱源供 應不足,以及控制器有故障所致,且前二項因素得以上訴人 自行將冰水機設定溫度調降至5~7℃,並以增設加熱設備例 如電熱器或熱泵之方式排除,而控制器部分則以更換二通閥 及三通閥等方式修補。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合宜之熱源改善方式,顯不 可歸責伊,系爭空調系統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被上訴人 即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分別於99年6月4日及同 年9月6日出具系爭空調系統修繕之編號為QC-201-151及QC-2 01-185估價單供上訴人參考,其內分別含有自給之20KW及16 0KW電力之電熱器,惟上訴人以公司預算為由,不願更新空 調設備,而要求保留原有老舊空調主要設備等情,並提出前 揭2份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而觀該2份估價 單中,均列有外氣空調機2部、室內循環空調機4部及電熱器 ,系爭合約估價單則僅餘「既設空調箱外箱更新」(見原審 卷第52至56頁、第19頁),且與證人張清源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其於98年4月15日到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線副理 ,之後升為廠長,99年10月離職,99年間升任廠長後,上訴 人將已裝訂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之合約交其轉交上訴人董事 長看,該次合約除了系爭空調工程約定之工項外,尚包括加 裝電熱器,被上訴人認為這樣符合現場需求,但上訴人董事 長吳明發考量加裝電熱器,會影響廠內正常供電,被上訴人 遂刪除電熱器,由系爭廠房中央冰水主機系統提供熱源,並 提出系爭合約,如中央冰水機系統沒有正常運作,將會影響 室內溫、濕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訂約前磋商階段已明確建議將空調設備汰舊換新,並購 置電熱器以提供穩定熱源,亦即改以電力方式供給維持熱源 之空調機,是上訴人考量後仍執意續用舊有空調系統,亦不 購置電熱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辯稱因第一次驗收未通過,伊乃於100年2月10日依被 上訴人之建議,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熱水改善工程,以改善 系爭空調系統電源不足之問題,伊已支付該工程款189,000 元,然被上訴人完工後,仍無法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之事實, 並提出熱水改善工程之估價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25、26頁)、100年1月至4月之溫濕度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96至111頁),固堪認是實。惟查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 具結證稱:「熱水改善工程並無加熱設備的增設,只做控制 系統的改善,無法實際增加熱源,所以無法達到溫濕度控制 ,這個是有必要做的,但是實際熱源還是沒加進來。」(見 本院卷第76、77頁),是據鑑定人章國揚前開證述,熱水改 善工程仍是有必要施作之項目,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 間建議上訴人施作熱水改善工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③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如果中央空調設備 能夠提供足夠的冰水、熱水來源的話,請問還有必要加裝電 熱器這些增加熱源的設備嗎?)不需要。」(見本院卷第77 頁),依此可知,只要上訴人中央冰水主機能提供足夠的冰 水、熱水來源,是可以不必加裝電熱器等增加熱源的設備。 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建議上訴人保持冰水主機始終運轉,然不 為上訴人所採納。是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建議增設電熱器, 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則只要中央空調設備能夠提供足夠的 冰水、熱水來源,是可以不必增設熱源設備,因此被上訴人 於第一次驗收未通過時,再行施作熱水改善工程,因上訴人 之冰水主機等設備稼動率太低,而不能達到預期效果,則被 上訴人未當時馬上建議上訴人加裝電熱器,亦難認有可歸責 之事由。 ④另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70頁) ,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具結證稱:控制系統的二通閥、三通 閥鑑定時無法正常運作,熱水是二通閥,冰水是三通閥,是 控制水量進出的大小,正常使用期限一般是保固1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二通閥、三通閥是屬於耗材,而 鑑定人到系爭空調系統履勘之日期為102年5月間(見原審卷 第153頁),距被上訴人完工日期99年10月14日,已逾保固 期限,上訴人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工程餘款157萬5000元之 理由。 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空調系統後,系爭空調系統只 要上訴人之中央冰水主機提供足夠的冰水、熱水來源,即可 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驗收標準,亦即目前系爭空調系統 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係因上訴人之中央冰水主機稼動率 過低、造成回收熱源不足所致,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並已交付與上訴人, 並無瑕疵,本件未能驗收合格,經鑑定結果,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應視為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尾款1,575,000元,自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裝修工程款115,4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又承攬 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 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 要素。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為115, 400元,其因上訴人一直拖延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取得 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而為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 為無償為上訴人裝修之停止條件之同意,而上訴人迄未給付 尾款,系爭裝修工程為無償乙節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 立之情,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而該估價單備考欄就已完成之項次1「牆面、木櫃、飾板 、地板拆除」、項次4「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項次6「更 新鐵烤漆百葉」、項次7「牆面油漆」、項次8「天花板修補 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項次12「廢棄物清運」等7 工項記載「OK」,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估 價單所列7項工項亦不爭執,又觀該估價單詳列工作內容、 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衡情若是單純無償施作,何須將 單價及複價清楚記載,且一般工程事件,承攬人非受報酬, 應無完成工作之意願,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允為 報酬,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為其施作之抗辯,應負 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舉證人吳柏蒼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是上訴人公 司採購處處長,現任職上訴人公司特助,系爭裝修工程係伊 所承辦,因為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幾千萬的工程,所以董事 長要求被上訴人免費承作系爭裝修工程,被上訴人答應免費 施作此工程,沒有附條件,估價單是上訴人要求施作的項目 ,再由被上訴人開立估價單,因為後來被上訴人說太貴了無 法吸收,所以只有作部分的項目,沒有全部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7頁),然證人吳柏蒼就系爭裝修工程是主事者 ,且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逕 以採信。又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工程之估價單、 訂購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辯稱兩造工程無論 金額大小,均有估價單、訂購單及支票等流程,系爭裝修工 程無訂購單等,自屬無償等語,然每件契約訂約情形不同,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 款」之停止條件,自非上訴人所提其他工程契約情形所可比 擬,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因上訴人一直拖延給付系爭工程之尾 款,為取得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而為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 工程尾款」為無償為上訴人裝修之停止條件之同意,而上訴 人迄未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系爭裝修工程為無償乙節自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之情,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全部完工,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共7項,依前開估價單係各項分別計價, 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裝修工程 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115,400元(24,000+ 17,500+18,000+16,800+12,600+9,000+17,500),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即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既有 理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未付工程尾款1,575,000元,及依兩造 間承攬關係即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整修工 程之工程款115,400元,合計1,690,400元,及自101年3月27 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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