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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 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74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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