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
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
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74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