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顧
乃坪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蘇哲民律師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小萍
匯城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賴小萍(以下與被上訴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賴小萍、匯城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匯城公司之仲介而於民國101年11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賴小萍購買桃園市桃園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04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
不動產;或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雙方訂立不動產
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屋面積為139.89
㎡。賴小萍雖已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然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僅有127.77㎡,業經地政機關據以辦
理更正登記;另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並不臨路,
與前方介壽路間隔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504-30地號土地),屬於桃園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供作騎樓
使用,一樓房屋所有人雖未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504-30地號
土地,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害,且賴小萍
因系爭房屋未臨路而允諾協助完成系爭房屋自來水安裝,事
後並未履行。賴小萍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及
不臨路之瑕疵,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請
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面積短少12.12㎡之損害51萬9,149元
、系爭房屋不臨路損害112萬801元,合計163萬9,950元。匯
城公司仲介上訴人與賴小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銷售過程
中與賴小萍共同隱瞞系爭房屋
前揭瑕疵,致上訴人受有
上開
損害,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
訴人上開損害163萬9,950元。又賴小萍、匯城公司對上訴人
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㈠賴小萍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匯
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述所命給付,如
有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
責任)部分,上訴人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背面筆錄、第23頁撤回
上訴聲明狀),已告確定。}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賴小萍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匯城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述所命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對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
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賴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
書狀略謂:賴小萍於98年間與訴外人即一樓房屋所有人林文
進、林玉美進行訴訟,經法院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
不動產進行鑑界丈量,系爭房屋面積丈量結果為140㎡,與
權狀記載相仿。至於上訴人事後申請地政機關丈量系爭房屋
面積短少12.12㎡情形,賴小萍全然不知,並
非故意隱瞞,
且無從歸責於賴小萍,上訴人請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面積
短少之損害應無理由。另賴小萍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已請
仲介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屬一樓之騎樓用地,有屬於
一樓房屋所有人之私有土地,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線無法經
由騎樓用地進行安裝,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亦曾親
至現場看屋,已親見一樓騎樓正上方之露台牆上掛有「私人
土地,請勿闖入,違者法辦」等字樣,仍願與賴小萍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其事後再請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
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匯城公司則以:賴小萍於93年12月14日因
拍賣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執行法院核發予賴小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載
明系爭房屋面積為139.89㎡(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將
系爭房屋連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陽台(即上訴人稱
露台,亦載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併點交予賴小萍。一樓
房屋所有人林文進、林玉美訴請賴小萍
拆屋還地事件(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7號,下稱96年拆屋還地事件
),賴小萍與林文進、林玉美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允諾拆除部
分,乃坐落於系爭504-30地號土地上之露台所搭建之鐵皮遮
雨棚9㎡,與系爭房屋
無涉。又賴小萍事後訴請林文進、林
玉美拆屋還地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
,下稱98年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院於審理中曾囑託桃園
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位置、面積,其原有
建物140㎡(即如該測量成果圖D所示部分,亦即系爭房屋合
法建築部分),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面積139.89平方公
尺相仿,賴小萍對於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乙節並不知情,並無
故意不告知情形,匯城公司亦無疏於查證、告知情形。又賴
小萍於委託匯城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說明露台僅3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餘9平方公尺則是坐落於訴
外人林文進、林玉美所有之504-30地號土地上,且匯城公司
提供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及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無露台等附屬建物之記載,足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不包括露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顯未
故意隱瞞對露台無所有權之瑕疵。從而匯城公司仲介銷售系
爭不動產時已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匯城公司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83頁、第150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委託匯城公司(八德大潤發加盟店
)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3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第24頁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㈡賴小萍則與匯城公司(八德大潤發加盟店)訂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委託匯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78-79、
80、81頁)。
㈢
嗣上訴人與賴小萍經由匯城公司之承辦人員何詠琦、黃秉澤
、鄭郁達仲介,於101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
訴人以600萬元向賴小萍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5-30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1頁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
訴人事後已付清全部價款,賴小萍亦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與賴小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原登記面積
為139.89㎡,賴小萍已於102年1月4日將登記面積為139.89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
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請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系爭房屋面積僅127.77㎡(較系爭買賣契約定面積
短少12.12㎡),業經地政機關於103年9月16日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
㈤上訴人與何詠琦之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16-138頁文
件)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請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不臨路等瑕疵之損害計
163萬9,950元,另以匯城公司與賴小萍共同隱瞞系爭房屋之
瑕疵情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匯城公司賠償163萬9,950元,賴小萍、匯城公司所負賠償責
任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是以,
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瑕疵,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有未臨路之瑕
疵,以及賴小萍事後未履行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等,是否可
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請求賴小萍賠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匯城公司賠
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就上開爭執要點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
瑕疵,是否可採?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辯稱賴小萍於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法院於93年間核發予賴小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載明系爭房屋面積為139.89㎡(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執行法院並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露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
切結記載
為「陽台」)一併點交予賴小萍,且直至地政機關於103年9
月16日辦理更正登記前,系爭房屋均登記面積為139.89㎡,
被上訴人在地政機關重測並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前均不知
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如何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切結、系爭房屋
於103年9月16日更正登記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5-86頁、第87頁、第73、86-87頁),
堪認被上
訴人前揭所辯為可採。是賴小萍已將登記面積為139.89㎡之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事後雖經地政機
關於103年9月16日辦理更正面積為127.77㎡(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然在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前系爭房屋既一
直登記面積為139.89㎡,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依土地法
所為登記,而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僅為127.77㎡,自
無何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短少情形可言。至於林玉美
、林文進與賴小萍間96年拆屋還地事件,則係林玉美、林文
進主張賴小萍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權占用其
所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露
台上加蓋鐵皮遮
雨棚(面積9㎡),因而訴請賴小萍拆除該加蓋之鐵皮遮雨
棚,賴小萍則事後與林玉美、林文進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並同意拆除上開2樓露台外加蓋之鐵皮遮
雨棚(面積9㎡)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拆除鐵皮遮雨棚前後之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88-91、96、97-100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等
件為證。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39.89㎡、
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外之露台則屬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詳如前述,是賴小萍依系爭和解筆錄
拆除系爭504-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露台上加蓋鐵皮遮
雨棚(面積9㎡),要無影響系爭房屋原本之登記面積,事
理至明,自無從據以推論賴小萍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然
知悉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或被上訴人有何刻意隱瞞系爭房屋
面積短少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事後經測量結果面積
短少12.12㎡,以及賴小萍曾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事後加蓋
之鐵皮遮雨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關
於「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
」、「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
或曾發生爭議」項內均勾選「否」等情,遽而主張賴小萍於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短少,以
及被上訴人共同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
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5-46頁書狀),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有未臨路之
瑕疵,以及賴小萍事後未履行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等,是否
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與前方之介壽路間隔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系爭
504-30地號土地為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供作騎樓使
用等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與匯城
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以手寫
方式約定:「⒈賣方需承諾本標的物路權之使用及自來水
管線水錶等申裝無問題,否則,本斡
旋無效。⒉自來水申
裝費用由買方支付。」等語(見本原審卷第23頁、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與賴小萍締結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亦以手寫方式約定:「…⒉
本
案無自來水設施,已詳告甲方(按:指上訴人)知悉,甲
方並同意承受簽訂
本約,經雙方協議申請按裝自來水設施
之相關手續及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處理,乙方(按:指賴
小萍)承諾無條件配合出面協助完成按裝處理,標的現行
使用為地下水。…⒌本案標的位於1F騎樓上方之標的,現
已改為露台使用,已詳如甲方知悉,甲方同意買受。」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且
參照證人何詠琦證述:伊於
101年間受僱於匯城公司,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
上訴人之仲介人員,因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
與前方之介壽路間隔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屬於一樓房
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並供作騎樓使用,系爭房屋外之露台
只有三分之一使用權,其餘部分屬於一樓房屋所有人所擁
有,伊已將相關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要求於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以手寫方式作相關約定
,嗣因系爭504-3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系爭房屋申請
安裝自來水管線通過該土地,上訴人與賴小萍協議結果,
由上訴人自費申請從系爭房屋之後方接自來水管,賴小萍
則承諾協助辦理,上訴人與賴小萍因而同意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
方式作相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筆錄)。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已
將系爭房屋外之露台使用情形,以及系爭土地與前方之介
壽路間隔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系爭504-30地號土地為
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供作騎樓使用等情告知上訴人
,否則,上訴人應無於與匯城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第9條「特約條款」、與賴小萍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各以手寫方式作上述約定內容。又
證人鄭郁達證述:伊於101年間受僱於匯城公司,並擔任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賴小萍之仲介人員,「要簽約之前
,有一次複看,我與何詠琦一起陪同上訴人去看屋況,當
下我有解說房屋現況給買方聽,因為騎樓是一樓屋主的,
我先跟上訴人說一樓騎樓的部分是一樓的,但是可以進出
的,及騎樓上面的露台部分,有告知買方說使用權只有三
分之一,另外自來水牽的管線,因為賴小萍與一樓屋主有
糾紛,一樓地主不讓賴小萍牽自來水上去,這部分有告訴
買方說賴小萍會願意配合由房屋後面接自來水管供二樓房
屋使用。」、「(問:請提示原審卷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當時為何有這些約定之記載
?)這部分是當時請代書備註的條款,會寫這些條款是因
為請代書再跟買方確認系爭房屋的現況,就是自來水及騎
樓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反面筆錄);
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沈維剛亦證述:
上訴人於簽約當天有帶1份地籍圖及2份平面圖前來,伊使
用地籍圖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並強
調系爭504-3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上訴人於過程中曾詢問一樓騎樓上方牆壁有同
色系磁磚的原因為何,當時是由賴小萍說明買受後有拆除
該部分,並特別在契約上記載露台是屬於一樓騎樓的屋頂
,當時這樣的記載是要強調該露台是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增
建騎樓所形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5點的記載內容,即告知上訴人露台現況的來龍去脈,簽
約過程中,並無聽到上訴人主張現場的露台應該是屬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
筆錄)。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外之露台使
用、以及系爭土地與前方介壽路間隔有他人所有之系爭
504-30地號土地等相關情形,詳實告訴上訴人知悉,並無
何刻意隱瞞上開情形可言。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之記載內容,主張該記載導致
上訴人誤認騎樓上方空間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而未能
及時發現系爭房地存有不臨路之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6-47頁書狀),並無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賴小萍事後未履行協助系爭房屋安裝自來
水設施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⒉點約定:「本案無自來水設
施,已詳告甲方(按:指上訴人)知悉,甲方並同意承受
簽訂本約,經雙方協議申請按裝自來水設施之相關手續及
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處理,乙方(按:指賴小萍)承諾無
條件配合出面協助完成按裝處理,標的現行使用為地下水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與賴小萍係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申請安裝自來水設施手續
並負擔相關費用,賴小萍僅居於協助辦理而已。上訴人既
迄未能提出已申請系爭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之文件,或請
求賴小萍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而遭拒絕之證明(見本院卷
二第204頁筆錄),其遽而主張賴小萍未善盡履行協助系
爭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請求賴小萍賠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就出賣之物缺少所保證
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買受人固得各依上開
不完全給付或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出賣人負賠償
責任;但出賣人如無上開情形,買受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請求出賣人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賴小萍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102年1月4日依約
將登記面積為139.89㎡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客觀上要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履行,
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至於上
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為
127.77㎡(較系爭買賣契記載面積短少12.12㎡,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距離賴小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已相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期間,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情形,在辦理移轉登記時
即已存在,且賴小萍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在移轉登記
時客觀上無從預見日後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會減少而與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並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
情形,詳如前述,難謂有何故意、過失等
可歸責事由可
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賴小
萍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尚有未洽,並無理由。又買賣
房屋之面積與契約約定之坪數不符而有所短少,固可認
為屬民法第359條所指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買賣之物有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
。賴小萍於出售系爭房屋過程,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
屋面積短少情形,詳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系爭
房屋登記面積為139.89㎡之記載,此要僅係數量或範圍
之表示而已,尚
難認為賴小萍已有為品質之特約擔保,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小萍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
知瑕疵情形,其遽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賴小萍賠償
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損害51萬9,149元,於法未洽,亦
為無理由。
⑵賴小萍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已將系爭房屋外之露
台使用、以及系爭土地與前方介壽路間隔有他人所有之
系爭504-30地號土地等相關情形,詳實告訴上訴人知悉
後同意購買,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悉上情而
購買系爭房屋致受有「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害云云,
已難謂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賴小萍未善盡履行協助系爭
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之義務,亦不足採,如同前述。是
以,賴小萍事後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對此部分要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無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賴小萍刻意隱瞞「系爭房屋
不臨路」瑕疵,且未履行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義務,致
其受有「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賴小萍賠償損害112萬801元,
洵屬無
據,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匯城
公司賠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行為,如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交
易當事人未受有相關損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經紀業與
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匯城公司於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之過程,已將系爭房屋外之露台使用、以及系爭土地與
前方介壽路間隔有他人所有之系爭504-30地號土地等相關情
形,詳實告訴上訴人知悉後同意購買,詳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匯城公司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臨路」之瑕疵,其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系爭504-30地號土地所有人雖無禁止上訴人通
行該土地(騎樓)以連接介壽路,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房屋
不臨路」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遽而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匯城公司賠償「系爭房
屋不臨路」之損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
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為127.77㎡(較系爭買賣契約
定面積短少12.12㎡,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距離賴
小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已相隔一年六個月以
上期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並非發生在
本件移轉登記之後,且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前
一直登記面積為139.89㎡,匯城公司之仲介人員信賴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在地政機關更正面積登記前,無從預
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會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詳如前述
。是以,匯城公司之仲介人員依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內
容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情節,難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
背查證、告知義務可言,匯城公司之仲介人員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匯城公司賠償「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損害,尚嫌無據
,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過程,並無隱瞞系爭房
屋面積短少或有「不臨路」等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
小萍未善盡履行協助系爭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義務,其主張
賴小萍有不完全給付以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關於
系爭房屋面積短少及「不臨路」之損害163萬9,950元,以及
匯城公司執行仲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
面積短少及「不臨路」之損害163萬9,950元等,均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賴小萍給付
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匯城公司給付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