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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顧乃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小萍、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2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6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3萬9,9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854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均有未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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