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顧
乃坪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小萍、匯城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2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6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3萬9,9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854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均有未洽。是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