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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莉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孚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慈甄律師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民法 第40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 產於應得者,均為清算人之職務。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經查:被上訴人解散後由劉 至剛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陳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庭102年9月4日北院木民溫102年度司司 字第385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雖被上訴人嗣 已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6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清算人依 法仍應予以了結,是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本訴訟債務了結前 ,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伊訂 購成衣,其中編號「SSB(A)-196」、「SSB(A)-197」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價金共美金11萬1,048.68元,出 貨前經被上訴人驗收扣除不良品後,實際出貨貨品(下稱系 爭貨品)金額為美金8萬8,947元(換算新臺幣為263萬7,279 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品交 付予訴外人英國Formatt Ltd.(下稱Formatt 公司),詎被 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伊於100年6月8 日催告被上訴人 於7 日內付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自99年4月28日至6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7 份(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載幣別部分下同 )263萬7,279元,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為Formatt 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者, 伊僅係居間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為上訴人轉寄文件、向Fo rmatt 公司請款及於收受款項後直接將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義務。兩造以上開方式合作交易10餘年,上訴人亦明知伊僅 係居間收取佣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 存在,與事實不符。又Formatt 公司收受系爭貨品後,以系 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未收受Format t 公司給付之款項,依約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交付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出貨前,被上訴人曾派員驗收貨品,上訴人並已將系 爭貨品全部交付Formatt公司收受。 ㈢系爭貨品出貨後,兩造另簽署系爭契約,內容記載:「雙方 達成協議,由甲方(以下均指被上訴人)居間,乙方(以下 均指上訴人)承接以下之訂單,並轉發至CAMBODIA廠製作生 產,並直接出口…付款方式:乙方提供有關之文件供甲方轉 寄並向客人(即Formatt公司)請款,甲方於收到客人支付 之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美金8萬8,947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台北34 支郵局第766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第10至23頁 、第26、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190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貨品係Formatt 公司所訂 購,伊僅係居間人,依約僅負有為上訴人轉寄文件、向Form att 公司請款及於收受款項後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義務, 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買賣 關係給付系爭貨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訂購單影本及聲請傳訊 證人蔡清幸。經查: ⒈細繹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70、71頁),第一行發文者 為被上訴人(FORMARK LIMITED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 見原審卷第10頁),客戶名稱欄(CUSTOMER NAME )記載 「FORMATT」,廠商名稱欄(SUPPLIER NAME )記載上訴 人(JUNGLEKING CO.,LTD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見原審卷 第10頁)」,備註欄(NOTES)則記載:「1.ANY ALTERNA TION AND/OR AMENDMENT TO THIS CONTRACT MUST BE SUB MITTED TO FORMARK LIMITED,TAIWAN,WITHIN 15D HEREO F:OTHERWISE,IT WILL BE DEEMED AS ACCEPTED IN ITSEN TIRETY BY THE CUSTOMER。2.ANY CLAIM MUST BE RAISED WITHIN 20 DAYS AFTER GOODS ARRIVE AT DESTINATION; OTHERWISE.IT IS NOT ACCEPTED.…」(中譯:⒈如對契 約內容有任何變更或增補,須於15日內傳送至被上訴人, 否則視為接受客戶之全部要求。⒉任何主張須於貨到20天 內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接受…)。可見被上訴人不僅於 系爭訂購單上明示該訂購單之客戶為Formatt 公司,且表 示該訂購單所轉達之條件係客戶Formatt 公司之要求,上 訴人得於15日內透過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就系爭訂購 單之內容為變更或增補,是單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尚難 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至於任何主張須於 貨到20天內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接受,亦僅係買賣雙方 就交易失權效果所為約定,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係居於 買受人地位,以訂單為訂貨之要約云云,殊無足取。 ⒉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清幸於本院103年8月4 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略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敏莉接受訂單後,伊 會確認訂單,系爭訂購單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公司的訂單 。訂購單上記載「formatt(sainsbury)」係因formatt 是 被上訴人的國外總公司或是有關係的公司,sainsbury 這 是被上訴人他們接的其中一個品牌。商業發票是上訴人出 貨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做的,依照實際出貨所作的商 業發票,讓被上訴人給國外公司formatt 提貨用的。這張 商業發票製作完成後是交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是被上訴 人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的,簽完後伊再寄回給被上 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說出貨前一定要簽訂,才可以請款,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就簽名。兩造之前其他交易也都有 簽訂相同的(居間)契約,在接系爭訂購單前,上訴人就 已經知道被上訴人每次都會要求簽像這樣的合約書,這是 被上訴人的規定。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發與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所稱之佣金,伊認為是價差。上訴人公司老闆接 完訂單後,會跟伊講,被上訴人公司接單多少錢,跟上訴 人訂多少錢。我認為被上訴人與formatt 公司是同一家公 司,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在洽談當中會提到formatt 是被上 訴人公司的國外公司。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吳敏莉也 會提到formatt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國外公司。也就是forma tt可能是被上訴人的總公司,或者被上訴人只是formatt 在臺灣的辦公室類似這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 頁)。經查:兩造間交易往來多年,往來模式為貨品出貨 後,請款時須另行簽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合約,此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8頁)。稽諸系爭契約記載:「 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居間』,乙方承接以下之訂單… 」(見原審卷第10、12、14、16、18、20、22頁)。且如 上證人蔡清幸亦證稱: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簽的,簽完後伊再寄回給被上訴人。這是被上 訴人說出貨前一定要簽訂,才可以請款,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同意就簽名。兩造之前其他交易也都有簽訂相同的(居 間)契約,在接系爭訂購單前,上訴人就已經知道被上訴 人每次都會要求簽像這樣的合約書,這是被上訴人的規定 等語。可見依兩造之交易慣例,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單時即 知悉被上訴人日後會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標明被上訴人是居 間之書面契約,仍同意接受系爭訂購單。另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業務副總謝淑玲於102年7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 稱略謂:因英國Formatt 公司有訂單需求,經由被上訴人 去找合適的廠商,伊找了3至5家,做詢價的動作,再回報 Formatt公司,Formatt公司覺得上訴人的價錢合適,所以 系爭訂購單記載客戶是Formatt公司,廠商是上訴人。For matt公司跟被上訴人不是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及Formatt 公司交易間,被上訴人所收取的款項是傭金。 上訴人及Formatt 公司間並沒有直接接洽,都是由被上訴 人居間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據此可知被 上訴人於寄發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時,主觀上並無以買受 人之意思(以居間之意思)對上訴人要約,上訴人明知仍 同意系爭訂購單並依訂購單內容出貨,其後並於標明被上 訴人是居間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自難認兩造間業有以買賣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係因 被上訴人表示必須簽署系爭契約始願付款,伊始依被上訴 人之要求簽署,系爭契約內容不拘束上訴人云云,查上訴 人乃具有貿易業務經驗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多年 ,兩造締約地位亦非不對等,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會要 求上訴人簽訂標明被上訴人是居間之書面契約,仍本於自 由意志簽署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契約所載關於兩造權利義 務關係(即被上訴人僅負居間責任)之約定,亦未為任何 保留意見,縱上訴人於簽約時心中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 真意,然此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而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係由於居間(無買 賣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謂兩造間所成立 者係買賣契約。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發予被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載稱:「本司念與孚貿公司之情誼,願意吸收 部分扣款,希望孚貿協助如下:…本司希望貴司能退回此 季訂單孚貿收取之訂單『佣金』,回補工廠損失共計: US$17,226…如以客人之要求扣款,本公司將血本無歸, 盼貴司能念及雙方結識配合10多年之情分及道義之原則回 補佣金分擔部分損失…」(見原審卷第152頁),益見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非以買受人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乙 節,亦知之甚明,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尚屬無據。證人蔡清幸空口證稱:format t公司係被上訴人的國外總公司或是有關係的公司,forma tt公司可能是被上訴人的總公司,或者被上訴人只是form att在臺灣的辦公室類似這樣的關係。上訴人於99年12月1 3 日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之佣金,伊認為是價差 云云,純屬自行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以下列情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 均不足採,本院分述之: 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別以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兩張不同單價之貨款發票予format t 公司,且被上訴人不曾開立居間發票予上訴人,可見兩 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云云。查: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 有時為節稅或諸多考量,開立、交付發票之雙方未必是買 賣雙方,自難逕以發票開立之情形據以判斷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況兩造間如為買賣關係存在,則應由上訴人開立發 票予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何須開立貨款發票予formatt 公司。另發票開立與否僅屬稅務管理之問題,非契約之成 立要件,縱被上訴人不曾開立居間發票予上訴人,亦無從 據以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職員往來之電子郵件中,99年8月1 0、11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Jenny要求上訴人於其傳真系爭 契約簽名蓋章後回傳,上訴人公司職員Cindy 收受後回覆 :「8/13帳款請幫忙催緊,TKS!」,被上訴人公司職員Je nny 即以:「關於貨款,會注意進度。貴公司尚有樣品費 未處理(7月14日發票金額NT$38,955),懇請幫忙催款」 等語,且被上訴人公司職員Sylvia,於製作之應付貨款報 表使用「應付貨款」、「應付貨款淨額」等文字,可見被 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第120至124頁、本院 卷第50至52頁)。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何被上 訴人自承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之文字,而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係載為:「乙方提供有關之文件供甲 方轉寄並向客人請款,甲方於收到客人支付之款項後,直 接將款項轉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依此 上訴人既係透過被上訴人向Formatt 公司請款,則被上訴 人之員工回覆稱:注意貨款進度、應付貨款、應付貨款淨 額等文字,本即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根本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何買賣關係成立可言。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曾派員前往上訴人柬埔寨之工 廠驗貨,可見被上訴人確係自居於買受人之地位云云。查 證人謝淑玲於前開期日證稱略謂:伊有前往上訴人位於柬 埔寨工廠驗貨。但上訴人並非須經過伊驗貨許可後才能出 貨,而是因為貨已經遲延了,所以有一些數量需要空運, 當時上訴人還希望伊等盡量去談運費,希望用海運,所以 伊才需要去到柬埔寨。伊驗貨發現,貨的品質沒有很好, 但是不出貨可能又會有另外的費用增加,所以當時兩造就 把全部問題攤開,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出貨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頁反面、197頁),是依證人謝淑玲上開證詞其 係因貨品已經遲延,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盡量協助商談運 費事宜,才前往柬埔寨,是否出貨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自居於買受人地位之情事,自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均未載有上訴人居間 報酬之約定,可見兩造間非居間關係云云。經查:證人謝 淑玲於上開期日證稱略謂:系爭貨品交易,被上訴人收取 的是傭金。formatt 公司給的單價是含傭金及貨款,被上 訴人扣傭金後,其餘的部分就是給上訴人貨物的價錢。系 爭訂購單是居間訂單。伊向formatt 公司收傭金。傭金大 約是10%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而上訴人 亦自承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名義開立兩張不同單價之貨款發票予formatt 公司 ,可見formatt 公司所支付之價錢與上訴人收受之貨款兩 者係有差額,此差額即為傭金,兩造間既往來多年,此計 算模式復為兩造所知悉,縱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未載明 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約定,亦無從認兩造間係買賣關係。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載有居間,僅係被上訴人用以遂其 避稅目的,而要求上訴人附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查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以買受人之意思寄發系爭訂購單予 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已詳如前述,上訴人 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口主 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 訴人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 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載明為:「乙方提 供有關之文件供甲方轉寄並向客人(即Formatt 公司)請款 ,甲方於收到客人支付之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入乙方之 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14、16、18、20、22 頁),是自應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條件時,被上訴人方有給 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辯稱:Formatt 公司未交付系爭貨款予伊,業經證人謝淑玲於上開期日證稱 略謂:Formatt公司在貨到7至10日,就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 貨品品質有問題,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瑕疵品的照片。Format t 公司原先是用抽驗的,在第一次抽驗發現不良品比例過高 時,就已扣款,後進行全面檢驗。迄至伊退休前,Formatt 公司就扣款沒有付系爭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Formatt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出具之信函 證明Formatt公司仍扣留系爭貨款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第213頁)。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給付方式既約定須 待被上訴人收到Formatt 公司支付之款項後,方直接將款項 轉匯予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從Formatt 公 司收到系爭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 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貨款,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63萬7,279元,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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