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雄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鍊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ALFA LAVAL DECANTER CENTRIFUGE改裝型
號ALDEC G2-45離心機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第一項
所示之金錢本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訂製「Alfa Laval Decanter Centrif-
uge」改裝型號ALDEC G2-45離心機(下稱
系爭離心機)事宜
與上訴人協商,要求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
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經上訴
人保證系爭離心機可達系爭條件,遂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
定採購憑單(下稱系爭憑單),約定價格為歐元11萬4660元
,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該採購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同年12月21日支付總價金90%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406萬7907元(下通稱系爭價金)予上訴人,剩餘10
%價金待安裝驗收完成後再支付。然系爭離心機無法達到系
爭條件,具有重大瑕疵,且處理過之汙水內懸浮固體含量過
高,將導致整套汙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設備)無法達
到汙水排放標準,更損壞系爭污水設備,經訴外人力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一再要求修補及退貨後,伊
僅得將系爭離心機自系爭污水設備拆除,更換為其他設備後
,系爭汙水設備即正常運作,並經力成公司驗收,顯見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離心機未達約定品質,且瑕疵重大,伊即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又伊須給付向上訴人
購買衛生幫浦之價金171萬1500元(下稱訟爭價金),抵銷
後,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價金235萬6407元
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韓國Silifine公司(下稱Silifine公司)建構
矽切割水回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環境下之矽切割水,經
離心機處理可達系爭條件,然Silifine公司報價過高,力成
公司遂持系爭系統圖面向被上訴人徵詢、評估後,認被上訴
人有能力依圖複製並達到相同效能,同意交由被上訴人
承攬
。因系爭系統圖面有一階段設備係採用阿法拉伐韓國
分公司
提供之離心機,被上訴人遂向伊洽詢可否提供與Silifine公
司相同效能之離心機,經伊向阿法拉伐瑞典總公司確認可提
供後,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離心機交付予被上訴人。
詎
四個月後,竟接獲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5月14日發函
,向伊表示系爭離心機效能有問題,伊
旋即委託工研院進行
測試,證實系爭離心機效確實符合一般效能。伊既已依約履
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為對待給付、折減、
折舊之
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5萬64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6407元,及自101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憑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製系爭離心機,約定
報酬為歐元11萬4660元(含稅),付
款條件為交貨前先行電匯90%系爭價金,待安裝完成後再
電匯剩餘10%尾款價金,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見原
審卷第11頁之系爭憑單影本)。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支付406萬7907元之系爭價金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離心機交付予被
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2頁之匯款明細、原審卷第68頁
至第69頁之交貨簽收單,均影本)。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以彰鍊(101)森字第0000000號
函(下稱0000000函)請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經上訴人
收受。
復於同年5月14日以彰鍊(101)森字第0000000號
函(下稱0000000函)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支付之系爭價金
,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發函(下稱000
0000函)回覆被上訴人,敘明系爭離心機效能無問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歐元1萬1466元,並檢附工研院
檢測報告(下稱工研院報告),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同意
以新臺幣兌歐元1:38.6之匯率計算(原審卷第15頁之000
0000函、第16頁之0000000函、第17頁至第21頁之0000000
函附工研院報告,均影本)。
(四)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9日以彰鍊(101)森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函),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貨
款,經上訴人收受。復於同年8月15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
109號
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2頁之0000000函、
第23頁之0000000信函,均影本)。
(五)對於100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員工乘風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系爭電郵)、同年6月
8日乘風回覆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頁,下
稱訟爭電郵)、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
68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訴人所提工研院報告(見原
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所提101年3月20日超微
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原審第34頁至第36頁)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關於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狀
狀所謂「以目前科技水準不可能以單一離心機將全部大小
之懸浮顆粒除去,亦即原審判決認定,可將各種大小之懸
浮粒子除去率達85%以上之機器根本不存在。」等文字之
真意,並
非主張系爭契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
僅在說明,兩造就系爭離心機效能之
合致問題,故原列「
於現今科技,單一離心機效能是否能達到系爭條件?系爭
契約是否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爭點(見本院卷第
45頁)協議簡化,兩造未主張、抗辯系爭契約無效。
五、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5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或要求與
Silifine公司機台相同即可?
(二)系爭離心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條件?原證10(見原審卷第
24頁至第36頁,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得否證明系爭離心機
有不符系爭契約條件且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兩造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程度如何?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意思
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2、系爭電郵、訟爭電郵、系爭報價單、系爭憑單之真正及時
間先後,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五)
所載
,並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以故,關於系
爭離心機是否應具備系爭條件,應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磋
商過程為整體觀察。
易言之,系爭電郵、訟爭電郵、系爭
報價單、系爭憑單,均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資料,
得據以探求兩造立約之真意,合先指明。
3、
觀諸系爭電郵載明:「…想再次確認經改裝後的離心機
(G245),其處理能力為: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
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此條件是否可達
成。上述條件為silifine給力成的保證。」等詞以考,可
知,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電郵表明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
件,此其一。既言及「再次確認經改裝後」,顯見兩造於
系爭電郵前,已就系爭條件為相當磋商,此其二。系爭電
郵未敘及系爭離心機處理之懸浮固體粒徑為0.8micron-10
micron條件(下稱訟爭條件),此其三。
4、上訴人回應系爭電郵之訟爭電郵為:「…如採用改裝機型
設備效能可符合silifine的處理條件」等語。由是觀之,
被上訴人既於系爭電郵敘明系爭條件為silifine公司對力
成公司之保證,兩造未就silifine公司提供或使用之機台
、機型討論,
堪認上訴人於訟爭電郵表明之真意,乃為系
爭離心機具備系爭條件。蓋系爭電郵就系爭條件已詳細載
明,且敘及silifine公司承諾提供予力成公司之離心機具
備系爭條件。上訴人於訟爭電郵以「符合silifine公司處
理條件」為系爭條件之表明,至為明顯。其後,系爭報價
單「與Silifine相同機型」;系爭憑單「與Silifine機型
台同」等記載,要係延續訟爭電郵「可符合silifine的處
理條件」而來,然其真意乃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
實堪確定。
5、佐諸證人即系爭電郵發信者廖芳基證稱:「(問:當初買
賣系爭離心機有無約定要符合怎樣的功能?)…我有以電
子郵件通知
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許乘風,說好離心機的
功能要具備: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
5%…許乘風亦有回函說可以。」「就如同我郵件裡面講
的,SS去除能力85%、排渣物的含水率要小於25%」「(
問:…與Silifine機台同是指何意?)…我要請公司下單
前,也沒有指定要與Silifine公司機台同…」「…我們要
求離心機的功能要在5M3/H的流量狀況時,要能夠達到『
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功能…
等語(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以察,
益徵兩造於系爭契
約訂立前之交涉階段,已將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
列為必要之點並予確認,而達成意思合致,更屬明
灼。
6、證人即訟爭電郵發信者許乘風雖強調:系爭離心機之功能
為,上訴人要提供與Silifine機台一模一樣的設備;後來
與被上訴人、力成公司開會時,才發現Silifine機台要符
合一定的條件才會達到一定的功能
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
)。然許乘風就系爭離心機是否能達到系爭條件之質疑時
,竟稱:「如果根據Silifine公司的定義,我們可以做到
」「…Silifine公司針對離心機有明確的定義,是在0.8
micron-10micron去除力可達85%、雜質乾度是在25%以
內」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
惟許乘風
自承:開始
磋商的過程,沒有提到訟爭條件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背
面)。基此,訟爭條件顯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
範圍,
核與上3認定系爭電郵之真意相符。從而,許乘風
乃依系爭報價單、系爭憑單關於「Silifine相同機型」文
義,結合訟爭條件,避談兩造於系爭電郵、訟爭電郵之
合
意,顯見許乘風關於系爭離心機功能之
證言,要屬偏頗避
就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
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國棟證稱:「(問:系爭電子
郵件上並未載明具體粒徑大小,就此部分,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自始至終都不了解有粒徑大小這件事,廖芳
基在締結系爭契約過程中沒有跟我談到這件事情。」「(
問:被上訴人承攬力成公司
本件的廢水系統,是否由被上
訴人自行設計?)被上訴人不了解Silifine處理的問題過
程,被上訴人承攬力成公司本件的廢水系統,全由被上訴
人自行設計監造,與Silifine公司完全無關。力成公司在
與被上訴人簽約過程中,都沒有提供Silifine的處理方案
或者提案簡報等,力成公司只是要求去除率要達到SS85%
以上,排渣物含水率在20%到25%。」「(問:在系爭契
約締約過程,上訴人有無要求系爭離心機要在特定的作業
條件或其他要求下,才能達到系爭電子郵件約定的條件?
)從來沒有。」「(問:採購單上為何特別要求要與
Silifine機台同?)之前有系爭電子郵件、訟爭電子郵件
,並且上訴人提出給被上訴人的詢價單…上面有提到與
Silifine相同機型,所以我才在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1頁
)註明與Silifine機台同。」「(問:為何不在採購單上
註明『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
渣物含水率20-25%』等語?)以被上訴人的認知,與上
訴人的溝通過程中,就是指SS85%等條件一致,所以只寫
與Silifine機台同等字樣。」「(問:就你的認知與
Silifine機台同,是否就是『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
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等條件?)
是的。」「(問:訟爭電子郵件『如採用改裝機型設備效
能可符合Silifine的處理條件』,你的認知是何意?)被
上訴人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的系爭離心機,可以達到『
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
水率20-25%』的條件。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來函
(見原審卷第17頁)已經註明系爭離心機SS去除率可以達
到85%以上,以上得知上訴人亦認同SS85%這條件。0.8
至10微米是在101年6月14日上訴人的函才出現的,101年6
月14日之前都沒有出現過此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4頁)以察,
足徵兩造就系爭離心機約定之性能,
即為系爭條件,且於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中,上訴人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離心機需在特定的作業環境或粒徑大小要
求下,始能達成系爭條件。至系爭憑單載明與Silifine機
台同,係因認知系爭條件等同silifine機型具備之條件所
致,至屬明悉。
8、
徵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買俊備陳稱:「(問:系爭電子郵
件所謂『在5M3/H的流量狀況下,SS去除能力85%以上,
排渣物含水率20-25%』等語,在你被許乘風諮詢之前,
也就是許乘風寄出訟爭電子郵件之前,你有無瞭解、看過
?)有看過,也瞭解,但許乘風不是用系爭電子郵件給我
看,他是口頭講給我聽的。」「(問:系爭離心機可否達
到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標準?)系爭電子郵件的說法不完
整,應該是在後面具體描述粒徑的範圍。」「(問:系爭
電子郵件說法不完整,你有無告知許乘風?)我跟許乘風
說Silifine的離心機可以做到的條件,上訴人提供的離心
機就可以做到,我沒有跟許乘風說具體粒徑範圍的問題。
」「(問:許乘風在諮詢你時,你有無告知粒徑大小去除
率的問題?)沒有。」「(問:Silifine簡報是否力成公
司或者被上訴人提供?)力成公司提供。」「(問:可否
明確說明提供的時間?)系爭離心機裝機之後。」「(問
:兩造在系爭契約磋商過程,由你或許乘風負責與被上訴
人洽談?)許乘風與被上訴人洽談。」「(問:你有無參
與系爭契約的磋商締約過程?)沒有。」「(問:對許乘
風在原審作證表示,在一開始磋商的過程,並沒有提到『
0.8micron-10micron』等語,有何意見?)一開始許乘風
也沒有跟我提到說有關於粒徑的問題。」等詞(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第59頁)觀之,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
上訴人內部員工未曾討論過訟爭條件問題,自不可能於磋
商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離心機性能有訟爭條件之限制,
並與被上訴人討論,至為明悉。再者,綜觀許乘風、買俊
備之
上開證言,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心機約定性能為
「0.8micron-10micron的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
水率20~25%」云云,顯不足採。又買俊備證稱:兩造締
約
期間,未曾就silifine公司之設備進行討論,直至系爭
離心機裝機、未達雙方約定之性能後,力成公司始提供
silifine公司之簡報予兩造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可
見系爭憑單記載與silifine機台同之真意,乃系爭離心機
需具備系爭條件,
要屬無疑。
9、由是可見,系爭契約確就系爭離心機之品質,約定具備「
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
%」之系爭條件,非僅以系爭憑單「與Silifine機台同」
一語,為系爭契約標的之全部內容。
是以,許乘風證言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據此
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
僅約定系爭離心機應與Silifine機台完全相同云云,
尚非
可採。職是,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系爭條件
,
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與力成公司之合
約與驗收書面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實與
系爭契約認定
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並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之被上訴人意見),
併此指明。
(二)系爭離心機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條件,系爭檢驗報
告得證明系爭離心機不符系爭條件,且達解約程度之重大
瑕疵。
1、依系爭檢驗報告所示,101年2月9日採樣,同月20日之檢
驗結果為:處理前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2690PPM,處理後
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1760PPM,去除能力為34.6%(計算
式:0000-0000=930,930÷2690=34.6%);同年2月20日
採樣,同年3月5日檢驗結果則為:處理前水中懸浮固體含
量為1340PPM,處理後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659PPM,去除
能力為50.8%(計算式:0000-000=681,681÷1340=50.8
%);同年3月9日採樣,同月20日之檢驗結果為:處理前
水中懸浮固體含量為2850PPM,處理後水中懸浮固體含量
為973PPM,去除能力為65.9%(計算式:0000-000=1877
,1877÷2850=65.9%,分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6頁)。
由是足認,系爭離心機依系爭檢驗報告所示之去除能力,
顯低於兩造間「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之系爭
條件品質約定,
堪予認定。
2、佐諸力成公司以101年3月27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
:「貴公司設計安裝的離心機,經試車運轉至今已幾個月
,期間我們曾會同貴公司在5M3/HR的流量下採水送SGS檢
驗,根據檢驗結果、數據分析如下…貴公司提供之研磨
水回收系統設備主要為UF及離心機,設備自開機至今已逾
多時,UF的產水效能皆能符合預期,但由於離心機效果不
佳,未達SS去除率85%之標準,致使回收效益無法顯現,
我們建議貴公司將離心機
予以更換,以其他設備取代之。
…」等詞(影本見原審卷第145頁正、背面,下稱系爭備
忘錄)以觀,可見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樣本,係在系爭條
件約定之水量控制下取樣送驗,檢驗結果顯示系爭離心機
未具系爭條件約定之功能,堪屬重大之瑕疵,至屬明確。
3、核諸張國棟證稱:「(問:力成公司就系爭離心機沒有達
成標準,如何要求?)力成公司先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
方案,被上訴人行文上訴人一同前往力成公司解決改善,
最終因為無法達到力成公司的品質要求,所以系爭離心機
被力成公司退貨,被上訴人改以其他設備替代系爭離心機
,最終完成力成公司的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買俊備陳稱:「(問:是否曾與被上訴人人員
一同到力成公司?)有。起碼五次以上,是在系爭離心機
送到力成公司之後。」「(問:你與何人一起去?)有幾
次是跟上訴人內部的工程師,也有幾次跟許乘風一起去。
」「(問:為何要到力成公司?)去協助安裝系爭離心機
,還有試車,瞭解系爭離心機運轉的狀況和效能。」等詞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廖芳基證稱:「(問:何時發
現系爭離心機未達約定之功能?)我們試機1、2個禮拜就
發現了…陸續以電話跟被告公司人員許乘風及買經理協調
,還是無法達成我們的要求…」「(問:被告公司提供的
系爭離心機,在5M3/H的流量狀況時,是否能夠達到『SS
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功能?)
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以考,益證系爭系爭離心機未達兩造約定之系爭條件,應
可確定。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檢驗報告內容,僅有懸浮固體含量,
未區分懸浮固體大小,惟系爭離心機之功率區分,應以懸
浮顆粒大小為重要條件云云。然查,訟爭條件非屬系爭契
約約定之條件,業經認定如上(一)之7、8所載。職是
,上訴人以訟爭條件質疑系爭檢驗報告之可採,自不足取
。另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報告(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之作成,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力
成公司等節,
業據張國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已有可議。況工研院報告載明:「顯示對於1um以上之固
體,離心分離效果去除率達85.8%-96.7%」等情(見本
院卷第77頁,1um等於1micron,見本院卷第118頁),足
徵工研院報告係以訟爭條件為基礎。惟訟爭條件既非系爭
契約約定之條件,可知工研院報告不得據為系爭離心機符
合系爭條件之證明,亦甚明顯。
5、職是,系爭離心機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條件,系爭
檢驗報告得證明系爭離心機不符系爭條件,且達解約程度
之重大瑕疵,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抗辯,亦屬有據。
1、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
失平衡而言。基此而論,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惟因
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
益,則買受人解除契約自未顯失公平。
②承上(二)所述,系爭離心機未符系爭條件標準,經被上
訴人要求修繕後,亦無法達到系爭條件標準。力成公司於
驗收過程中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污水設備,僅
系爭離心機未達效能,建議被上訴人更換,否則力成公司
將解除系爭污水設備系統之
承攬契約,有系爭備忘錄可據
(見原審卷第145頁)。
嗣力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離心機於系統中拆除,改用其他方式處理廢水中懸浮固體
含量(見原審卷第146頁),經被上訴人改用其他設備後
,力成公司已驗收被上訴人之系爭污水設備系統(見原審
卷第147頁),顯見因系爭離心機未達系爭條件效能,致
被上訴人之系爭污水設備處理系統無法驗收,為一重大瑕
疵,至為明顯。
③衡諸被上訴人設計、承攬、裝設於力成公司之系爭污水設
備,承攬報酬為322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
安裝系爭污水設備後,系爭離心機因重大瑕疵未能發揮預
定之功能,致系爭污水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處理後之污水
不能達排放標準;系爭離心機未具備系爭條件之瑕疵,將
導致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污水設備無法驗收,恐遭力成公
司解約
求償,損害甚鉅;系爭離心機因未備系爭條件遭力
成公司要求退貨,被上訴人無即轉為他用之方案,且無改
良系爭離心機之能力;系爭離心機返還後,上訴人或得憑
其專業能力改良出售,或開發研究;縱系爭離心機無法改
裝出售,乃因未備系爭條件所致,應由上訴人承擔損失風
險等因解除系爭契約對兩造所受之可能損害程度觀之,被
上訴人以系爭離心機有重大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要無顯失公平可言,洵堪認定。
④因系爭離心機未具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條件,屬重大之瑕
疵,既經認定如上②所述,則
揆諸上①之說明及系爭憑單
約定「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時,應由賣方取回調換或退款。
」等詞(原審卷第11頁)以考,被上訴人以0000000信函
,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3頁)
,
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
①被上訴人以0000000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業
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
載)。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另辯以:如被上訴人無法除去系爭離心機之化學物
質,應進行部分金額之折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上訴人空言謂應予折減,惟系爭離心機是否確有上訴人
所謂價值貶損應予折減之情形?其
請求權依據為何?折減
金額若干?未有具體主張,已難採取。況佐諸上訴人交付
系爭離心機於被上訴人後,即裝置於力成公司之系爭污水
設備,
嗣經力成公司退貨至被上訴人處等事實,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45頁背面);系爭離心機
裝設後,即因未達系爭條件,一再被要求改善等情,復經
張國棟、買俊備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58頁至第
59頁);兩造分別就系爭離心機進行系爭檢驗報告、工研
院報告等節觀之,足徵系爭離心機交付後,係進行是否符
合系爭條件運作之測試、修補,自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相同狀態之系爭離心機,亦不得據此請求折減金額,至
為明顯。
③上訴人復辯以:系爭離心機既經被上訴人使用4個月,此
段期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按契約
解除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固明
。查系爭離心機既未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已有未
合。又折舊部分之價額減損,乃因上訴人為重大瑕疵給付
所致,且該4個月期間乃進行測試、修補,業認定如上②
所示,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據此,上訴人上開折舊
抵銷抗
辯,亦不足採。
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明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
承上四之(二)所載,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0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3、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第264條之規
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
參照)。
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應
將系爭離心機返還上訴人等情,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應
屬有據。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返還與上訴人交付時相
同狀態之系爭離心機云云,則非可採。蓋承上2之②、③
所示,系爭離心機交付被上訴人後,即發現有不符系爭條
件之重大瑕疵,而進行測試、修補(並參本院卷第146頁
背面至第147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內容),顯見系爭離心機
未有正常之運作情形,故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與
上訴人交付時相同狀態之系爭離心機,洵堪確定。又關於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離心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
區○○街○○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為兩造所無異
詞,併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235萬6407元本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離心機予上訴人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故
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同時履行抗辯外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