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本多雅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承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宮嶋修,
嗣變更為本多雅,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本院卷第100-102頁),其聲明
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96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附條件
買賣合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572,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另追加備位之訴,類推
適用
民法第359條但書減少價金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萬元本息,經核其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衍生之爭執,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
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先將
標的物即型號C1000之高
速彩色印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連同請款單一併交付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
惟仍保有系爭印表機
所有權,
俟被上訴人以
現款付清或所開具之票據均完全兌現後,始取得系爭印表機
所有權。伊已於101年4月6日交付系爭印表機,並經被上訴
人驗收無瑕疵,簽署裝機確認書,依約應給付價金5,572,00
0元,惟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72,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並於本院先位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已口頭向伊
保證系爭印表機具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並於原
證6之「特任申請書」承認此功能,該功能自屬系爭合約之
預定效用範圍,惟伊使用後,發現系爭印表機無「印製PVC
病歷底版」之重大瑕疵,已於101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修復
,惟被上訴人無法修復,自屬重大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伊自
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
無庸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先位上訴及備位上訴聲明均
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初與上訴人簽訂預約書,向上訴人訂購
系爭印表機一台,預約書附註2記載:「印製PVC病歷底版時
全錄願協助完成順利交件」等語(原審卷第49頁)。嗣兩造
於101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價為558萬元,約定上訴
人將系爭印表機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仍保有系爭
印表機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以現款付清或所開具支票均完
全兌現後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已先於101年4月6日交付系
爭印表機予被上訴人使用,合約有效
期間自101年4月17日至
102年4月17日,有系爭合約及裝機確認書
可憑(原審卷第5、
65頁)。
(二)系爭印表機在紙張重量達350g/㎡以上無印製PVC病歷底版之
功能。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印表機有不能印製
醫院用PVC病歷底版之瑕疵,有特認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
卷第67頁),
(四)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3日、8月10日、8月21日派人維修系爭
印表機,有維修單可據(原審卷第115頁)
(五)兩造雖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惟並未履行(原審卷第
58頁)。
(六)被上訴人以系爭印表機無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列印時
出現黑色細線雜點之瑕疵,於101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
上訴人於7日內解決。嗣於102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
合約(原審卷第53-55、58頁)。
(七)依計數器通知單
所載,系爭印表機至101年11月止,已列印
全彩564511張、黑白185432張、A3加價82761張合計為
667,182張(原審卷第6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預約書附註2並未成為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
合約亦未約定系爭印表機應具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
自無重大瑕疵,且伊於101年4月交付,被上訴人遲至102年4
月6日始解除合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359條
解除合約不合法;
縱有瑕疵,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
伊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解除合約亦無理由,自應給付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預約書附註2之真意為何
?系爭合約是否約定系爭印表機應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
能?㈡系爭印表機不能印製PVC病歷底版是否具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是否有理?㈣若被上訴人
解
除契約合法、有理時,是否顯失公平?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2,000元本息或備位請求給付
4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預約書附註2之真意為何?系爭合約是否約定系爭印表機應
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印表機應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係
以被證1之預約書附註2已記載「印製PVC病歷底版時,全錄
願協助完成順利交件」等語及上訴人已在原證6「特認申請
書」上承認有此功能為證。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初與被
上訴人簽訂預約書、同年4月6日交付系爭印表機、同年4月
25日簽訂系爭合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又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承基於原審陳稱:接洽初期
是由高雄全錄公司的業務經理杜先生、賀先生介紹新機種,
介紹完之後,我說我公司機種那麼多,不需要添購新設備,
初期沒有談到PVC底版問題,不斷推銷來了二、三次之後,
上訴人業務經理說有業務壓力,剛好我有PVC病歷底版的工
作,因其業務跟技術是不同單位,業務說可以提供樣本到台
北總公司做測試,第一次拿回來是圖像,印出來很漂亮,既
然可以印,我就有興趣。第二次是來裝機,技術人員柯先生
負責來教導我們印,剛好我們有PVC底版要印,才要求他們
看印得好不好,後來印得不好都暈開了,我就跟柯先生表示
無法達到我的需求,後來才有多次協商的問題,雙方提出各
種方案等語(原審卷122頁反面所載)。證人杜秉珍即上訴人
之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我在介紹產品時,被上訴人說要蓋
新廠,年底買比較適合,後來有特別提到要印製PVC底版,
但不在我們公司的規格裡面,所以客戶有拿給我們測試,測
試後有印回給被上訴人看,是可以印,但顏色有差異,如庭
呈一片呈橘色,一片呈粉紅色。預約書附註2「全錄會配合
順利交件」的字是我寫的,當時在談時,被上訴人說有標示
(案之誤寫),一年約有兩萬張的(PVC底版)量,萬一不能交
的情況下,要求我們送印刷幫忙他,但送印刷跟我們單價有
差,我們公司會補貼,被上訴人可能對顏色沒有把握,所以
要求我們送印刷。「協助完成順利交件」就是被上訴人說要
標,我也不曉得是否標得到,我說假設標到,被上訴人是否
能接受這個顏色,我們沒有把握,所以我說你們要不要送印
刷廠,因印刷單價比較高,我們會彌補被上訴人損失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108頁反面)。再依101年7月6日「特認申請
書」說明欄所載:一、因裝機後印製PVC版都有轉印不良狀
況,相關人員測試多日無法改善,因客戶急於交件,所以先
行發包UV印刷,對於剛購機無法發揮作用產生支出,要求公
司需承擔所有費用。二、經現場人員解釋及協調,雙方各負
擔一半,金額為27,096元,並從4月份TSA費用扣除(發票號
碼: AK00000000),現場會請客戶蓋回四聯單折讓;手寫部
分:4月份客戶要求印52條厚PVC版,因品質轉印不良,向
NTS提出需求,寄PVC版請求NTS測試後回覆,建議客戶更換
紙材(超出規格無法使用);建議客戶使用規格內紙材,因新
裝機,客戶諸多不熟悉,避免爭議,建議扣除等語(原審卷
第67頁)。嗣被上訴人即於101年8月3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將
上開金額27,096元
(進貨額25,806元+
營業稅額1,290元)自101年4月份TSA包錶
費中扣除,以為折讓等情,有該折讓單可據(原審卷第116頁
)。依上開
證言及文書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之杜秉珍業務經
理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印表機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印製PVC病
歷底版之需求,因非系爭印表機之規格,裝機前先送樣本至
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測試,測試結果顏色有差異,因兩造對系
爭印表機印製出來的顏色是否符合需求沒有把握,商議若上
訴人標到衛生署署立醫院之PVC病歷底版標案時,而系爭印
表機不能交件時,被上訴人可將PVC病歷底版送印刷廠,上
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順利完成交件,願補貼印刷之差價。裝
機後,被上訴人要求印製52片PVC病歷底版,因紙材不符規
格,轉印品質不良,被上訴人急於交件,所以先行發包UV印
刷,再要求上訴人承擔費用,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費用,並
從4月之包錶費中扣除等情,
堪可認定。
是以預約書上所載
「印製PVC病歷底版時,全錄願協助完成順利交件」等語,
係兩造於裝機前約定,被上訴人若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需
求,而系爭印表機印出之顏色不合標準致無法交件時,被上
訴人可送印刷廠印製,所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補貼,以協助
被上訴人順利交件而已,非約定系爭印表機應符合印製PVC
病歷底版之功能,應屬無疑。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於交機後,
已發現系爭印表機在印製PVC病歷底版有轉印不良而不具此
功能時,卻未於
嗣後之系爭合約中要求加註系爭印表機須具
有此功能可得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印
表機具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足為採信,被上訴人辯
以預約書附註2之記載為兩造約定系爭印表機應具有印製PVC
病歷底版功能,尚無可信。
2、被上訴人雖又以特認申請書上之記載,辯稱上訴人已承認系
爭印表機應具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
云云,惟特認申請
書是上訴人內部之簽文,承辦人雖記載系爭印表機於印製PV
C病歷底版時有轉印不良,被上訴人因送印刷而增加費用,
簽請負擔支付一半,並從4月份包錶費用中扣除;上訴人之
內部人員固有批示稱「因新裝機,客戶諸多不熟悉,避免爭
議,建議扣除」,然其經理則核示:此次先行同意折讓,再
對客戶說明,下次再發生將無法支援折讓等語(原審卷第67
頁),可見是上訴人內部人員,考量被上訴人對機器不熟悉
,為免爭議,先行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之解決方法,惟亦表示
嗣後再發生同一情形即不予折讓,並非承認系爭印表機應具
有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被上訴人以特認申請書之記載
,辯以系爭印表機應具有上開功能,仍不足採。
(二)系爭印表機不能印製PVC病歷底版是否具有重大瑕疵?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是否
有理?
1、系爭印表機不能印製PVC病歷底版是否具有重大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印表
機操作說明書已記載,其印製可能面積所使用之紙張最大尺
寸為330×488mm,最大重量為350g/㎡(本院卷第28頁),則
使用超過約定之尺寸或重量時,系爭印表機即無從列製,自
難認系爭印表機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又查,被上
訴人所印製之醫院PVC病歷底版,其重量為450g/㎡,有特認
申請書審核意見欄所載(原審卷第67頁),顯已超出系爭印表
機最大重量350g/㎡之限制,則系爭印表機不能印製PVC病歷
底版,非其本身品質不良所致,難認屬系爭印表機之瑕疵,
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印表機應具有印製PVC病歷底版功能,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印表機不能印製PVC病歷底版,屬重大
瑕疵,要無可採。
2、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
第1項、第36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印表機於101年4月6
日安裝,有裝機確認書可查(原審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
安裝後即要求印製52張PVC病歷底版,因發現轉印不良,通
知上訴人測試無法改善,始有被上訴人先送印刷,所增加之
費用從4月份之包錶費中扣除之情,有
上揭特認申請書之記
載可查(原審卷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即知系
爭印表機不具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並通知上訴人解決
。嗣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以減
價後之價金482萬元支付,惟代表上訴人簽約之張鶴曦未經
授權而作罷(原審卷第58、110頁),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
19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再次協商,因協商不成立,而於
102年4月16日以系爭印表機無印製PVC病歷底版功能通知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該二函可據(原審卷第53-55頁)。被
上訴人既於101年4月間即知系爭印表機無印製PVC病歷底版
之功能,並通知上訴人改善,中間並經過2次協商不成,始
於通知1年後之102年4月16日解除系爭合約,已逾通知後6個
月之除斥期間,縱系爭印表機有瑕疵,其解除合約並不合法
,何況系爭印表機不能印製PVC病歷底版,並非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以此理由,解除系爭合約,仍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是否合法?是否有理?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固有明文。惟其要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或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
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查,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印表機不具印製PVC病歷底版之功能,已構成不完全
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印表機有印製PVC病歷底版
之功能,不能印製PVC病歷底版,非機器本身品質不良之瑕
疵,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印表機原有規格安裝,
難
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至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
中另稱系爭印表機於列印時,有黑色細線出現雜點之瑕疵(
原審卷第54頁),惟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1日派人修復完畢
,有保養維護
記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並未
再舉證自修復日後另發生黑色細線雜點之瑕疵,經其催告而
上訴人不履行修復等情,則其依此二事由解除系爭合約,並
無理由。其解約既無理由,即無再審酌爭執事項㈣解約是否
顯失公平之問題。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2,000元本
息或備位請求4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印表機之總價為558萬元,扣除上訴人同意補償
被上訴人送印刷增加之費用27,096元,為5,572,000元,有
系爭合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
可參(原
審卷第5、116頁),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及無理
由,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既准其先位請求,自無庸再審酌備位請求,
附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