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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月霞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問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健 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 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 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分別 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壹拾貳 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各為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源標,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為王問,此有被上訴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2頁至第103 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長春藤公 司)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商品代銷契約書(下稱系 爭KKT代銷契約),約定由伊代銷被上訴人之KKT組合商品及 單品(即聲波脊椎動力平衡療法),並於銷售後將銷售所得 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KKT商品(課程)予顧 客之預付費用,然因訴外人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後停止營 業,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被上訴人就未繼續提供服務部 分所受領之預付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將溢領之KKT服務費返還予伊。嗣於本院再為主張伊以103年 12月17日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KKT代銷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KK T服務費〔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6頁、卷㈣第9頁〕,核係 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媚登峰公 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至94年1月間使用媚登 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辦公處所( 下稱安和路12樓),作為該公司辦公之用,期間該樓層之電 費、水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皆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 人僅支付電費及管理費予伊,電話費666,951元及水費15,20 7元部分則未返還。嗣於本院再為主張依雙方於92年9月30日 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費、 電費、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理維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電話費係維持日常管理所必需之費用。而伊既代被上 訴人墊付前開電話費及水費,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利益,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墊付之電話費666,951元及水費15, 207元〔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頁、卷㈣第1頁背頁〕,核係 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 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溢領之KKT服務費369,983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58,924 元,而將原訴之聲明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 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長春藤公司2,24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9頁 、第112頁正、背頁〕;復於104年5月18日具狀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溢付吳慧娟等4人之KKT服務費129,888元,而為訴 之追加,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129 ,888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9頁正、背頁、卷㈣第1頁、 第47頁正、背頁〕。茲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領之KKT服務費所為前開減縮,僅係就請求金額為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為訴之追加部分,則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原審原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嗣於本院再為主張亞仕登診所 於96年7月後停止營業,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溢付KKT服務費之損害,並請求本 院就前開2項請求權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8頁 背頁、第38頁〕。另倘本院認亞仕登診所停業後將KKT設備 置於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忠孝診所代亞仕 登公司提供顧客KKT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擔60%之人事管 銷費用,伊亦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為備位請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0%之人事管銷費用293,287元〔見本院卷㈢第40 頁、卷㈣第10頁〕。則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本院追加前揭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備位請求 權即雙方之契約關係,其主要爭點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係以系爭KKT代銷契約為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共 通性、關聯性,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於同一程序 中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 之保障,認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另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於原審各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佣金177,167元及1,032,491 元。嗣於本院等2人分別追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與被上訴 人所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 、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 選擇合併關係擇一為其等2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4頁 第1行、第5頁第15行以下〕,並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與渠等 2人於原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 以其等2人各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A、B代銷協議為基礎 ,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媚登峰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至94年1月間使用伊所有安和路12樓, 作為該公司辦公之用,期間該樓層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及 大樓管理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均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僅支付電費及管理費予伊, 電話費666,951元及水費15,207元部分則未返還。被上訴人 復於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使用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B1之安和會館(下稱安和會館)部分樓 層,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租金600,000元、電費376,762元及 管理費153,564元之損害。另伊公司原名為「媚婷峰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媚婷峰公司曾於92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代銷協議,契約期間自92年5月1 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約定由被上訴人代銷心活會員卡, 並於銷售及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媚婷峰公司支付售價40%作 為佣金。依契約宗旨,倘會員退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全 部佣金。然於上開契約期間內發生6筆顧客退款記錄,被上 訴人原應退還該部分佣金318,896元,惟其僅退回部分佣金 141,729元,尚有177,167元未退還予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電話費及水費合計682,158元,租金、電費 、管理費合計1,130,326元,溢領佣金177,167元。 ㈡長春藤公司部分: 伊公司原名為「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 活公司),心活公司曾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代銷 協議,契約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約定由 被上訴人代銷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後以顧客實收現金為依 據,由心活公司支付40%予被上訴人作為銷售佣金。依契約 意旨,倘顧客退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全部佣金。惟於93 年10月起至96年11月間至少有21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 現金減少。則被上訴人已依伊退費前向前開21位顧客實收之 款項收受佣金即有溢領情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依約定被上 訴人應退還之佣金為1,086,779元,惟其僅退回70,469元, 尚有1,032,491元未返還。是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系爭B 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2,491元。又心 活公司於93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心活健康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與亞仕登代銷附約書(下稱系爭代銷附約),由被上 訴人獨家售銷心活A卡、心活B卡等產品,雙方並於系爭代銷 附約第6條約定,倘發生顧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時,伊僅 向被上訴人就剩餘價值退款,並非全額退款。被上訴人於 張玉英等53名顧客請求退款時,竟以卡片帳面全額退款予客 戶共計1,884,000元,扣除產品剩餘價值1,029,960元,被上 訴人溢領退款854,040元,伊得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KKT代銷契約 ,約定由伊代銷KKT(Khan Kinetic Treament,聲波脊椎動 力平衡治療法)設備,伊並於銷售後將銷售所得給付被上訴 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KKT商品(課程,下稱KKT服務)予顧 客之預付費用,結帳方式依系爭KKT代銷契約第5條約定採實 銷實付方式,由伊核對被上訴人檢具之資料,再依系爭KKT 代銷契約表二批發價欄之單價計算後,支付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後即因亞仕登診所停業之故,無法繼續 提供KKT服務,則被上訴人已預先受領之服務費488,812元( 包括原審請求之358,924元及本院追加之129,888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返還或賠償之。又倘本院認亞仕登診所停業後將KKT設備 放置於伊公司,雙方協議由忠孝診所代被上訴人提供顧客 KKT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擔60%之人事管銷費用,伊亦得 依雙方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之人事管銷 費用293,28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部分: ⒈電話費、水費、租金、電費、管理費合計1,130,326元部分 之請求期間係自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 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不得再對伊請求給 付。 ⒉伊於92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伊使用安和路12樓部分範圍,其餘未使用部分,則供上訴人 媚登峰公司設置會計室、機房、會議室使用。因伊於92年10 月初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故於同年月2日以訴外人聯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裕公司)名義向臺灣固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申請電信設備使用,至同年月 24日公司設立登記執照核發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固網公 司申請移機過戶,將用戶名稱變更為伊公司。且伊租用安和 路12樓期間均有如期繳納電信費及水費,並無由上訴人媚登 峰公司代為繳納之情事。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安和會館遲 未開幕,故伊於93年6月已另向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並無使用安和會館之必要。 ⒊另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係約定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 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並無客戶退卡時 伊亦應退還佣金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意。況前開佣金約定 ,係屬居間契約,伊仲介顧客與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訂約,即 得向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並不因上訴人媚登峰 公司事後與顧客解約而受影響。是伊受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 所給付之佣金並非不當得利。又造成會員大量退卡原因,係 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安和會館及忠孝健檢館無法順利完工 供客戶使用,此係屬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協議複核程序 執行報告書(下稱協議複核報告)第5頁所稱之除外條款所 列情形,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自不得要求伊退還佣金。再者, 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因安和會館未依時開立遭會員大量退卡, 其負責人莊雅清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問哀求,王問考量與 莊雅清間有姻親關係,同意退還部分佣金,故雙方協議就 伊已收取之佣金,由雙方各吸收一半,伊並已將同意應退予 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半數佣金全數退還,是上訴人媚登峰公 司再向伊請求退還其餘之半數佣金,顯屬無據,更有違誠信 。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提出之協議複核報告,係上訴人媚登 峰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予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故該協議複 核報告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部分: ⒈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同上述系爭A代銷協議之約定,僅約 定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並無客戶退卡時伊亦 應退還佣金予長春藤公司之明文約定。況前開佣金約定,係 屬居間契約,伊仲介顧客與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訂約,即得向 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造成會員大量退卡原因 ,係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之會館無法順利完工供客戶使用, 自不得要求伊退還佣金。再者,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因會館未 依時開立遭會員大量退卡,其負責人莊雅清向伊公司實際負 責人王問哀求,乃同意退還部分佣金,雙方協議就伊已收取 之佣金,各吸收一半,伊並已將同意應退予上訴人長春藤公 司之半數佣金全數退還。另伊每月向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上訴人長春藤公 司向伊請求92年5月至同年9月已付之佣金,應適用民法第12 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係因會館未依時開立遭會員反彈而大量退 卡,則會館未開,會員均未使用會館任何設施與課程,自不 應攤提費用,是剩餘價值應全數等同伊請款之金額,伊並未 溢領,未受利益。又伊辦理退費後,亦按雙方間核帳慣例, 核對相關匯款憑證、轉帳傳票後,方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退 款予伊,難謂伊有溢領之情事。況伊辦理退款時,均依消費 保護法規定,未扣除月攤提金額,全數退費予客戶,亦難謂 伊有不當利益之情。 ⒊96年5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共同購買東森會館,蘇清 標乃將KKT設備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東森會館之出 資額。嗣於96年8月間,由伊將KKT整套設備暨人員、課程表 、客戶資料作價移轉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屬之媚登峰集團 ,並由該集團續提供KKT服務,並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稱 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之情事。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自96年8 月迄至98年6月間,利用伊移轉之KKT設備、客戶所獲利益, 遠逾其所主張之損害額,顯見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未受有任 何損害,是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等2人於原審為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媚登峰公司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長春藤公司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渠等2人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 另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均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下開 第2項、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2,245,455元(上訴人 長春藤公司誤算、誤繕為1,24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129,888元,及自104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 ⒉至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3日更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 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㈡第389頁至第396頁〕。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代銷協議〔原審卷㈠第32頁〕。 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原名為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心活公司曾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代銷B協議〔原審卷㈠第40頁、第41頁〕,於 93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附約〔原審卷㈠第60 頁至第62頁〕。另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KKT代銷契約〔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30日與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系爭租約,承租安和路12樓部分範圍,雙方約定水、電費、 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理維護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期間 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 84頁、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頁第13行以下〕。 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將KKT設備及操作人員移轉至上訴人媚 登峰公司〔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五、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渠等 提出協議複核報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75頁 、卷㈡第6頁至第438頁、卷㈢第7頁至第333頁、卷㈣第1頁 至第327頁、卷㈤第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575頁、卷㈥ 第52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289頁〕,惟被上訴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代墊安和路12樓之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 207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安和會館之租金600,000元 ,及伊代墊之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A 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心活會員卡之 溢領佣金177,167元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媚登 峰公司上開㈠至㈢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否 有理由?㈤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及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課程之 溢領佣金1,032,491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系 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退款854,040 元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抗辯長春藤公司上開㈤、㈥之請求 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長春藤公司 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488,812元,有無理由?㈨上 訴人長春藤公司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協議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以KKT服務費488,812元之60%計算之金額即 293,98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安和路12樓之電話 費666,951元、水費15,207元是否有據? ⑴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至94年1月止 使用安和路12樓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承租使用 系爭安和路12樓之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對此並 未表示爭執。系爭租約第1條雖記載,租賃物使用範圍為 「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使用範圍全部(如附件所 示範圍)」,惟觀諸附件臺北市○○路○段○○號12樓平面 圖所標示被上訴人承租該樓層之使用範圍僅有部分,而非 全部;另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止。且證人雷桂美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1 月1日到93年10月底,任職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負責品牌 行銷;被上訴人大約自92年第4季開始使用安和路12樓作 為會議行銷及辦公處所,至伊離職時,被上訴人仍繼續使 用上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背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 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承租使用 安和路12樓之部分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 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仍繼續使用安和路12樓云云,則 乏證明而無可採。 ⑵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電費、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 理維護費用,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應負擔承 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即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 止之水費,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使用電話作 為對外聯絡之用所支出之電話費用,其性質非屬日常管理 維護安和路12樓所需費用,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據上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負擔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之電 話費用,已屬無據(另其餘主張本院論述詳如下列⑷部分 )。 ⑶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承租使用期間應負 擔水費15,207元,已據其提出媚婷峰公司明細分類帳、轉 帳傳票、請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 繳水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2頁至第384頁〕。依前 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上收 費月份欄所載:92年10、11月水費為3,940元、92年12月 、93年1月水費為4,091元、93年2、3月水費為3,852元、 93年4、5月水費為3,492元、93年6、7月水費為3,416元、 93年8、9月水費為3,754元、93年10、11月水費為3,940元 、93年12月、94年1月為3,928元〔見原審卷㈡第365頁、 第368頁、第371頁、第374頁、第377頁、第378頁、第381 頁、第384頁〕。又前開水費收據上雖記載用水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惟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稱 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12樓原為伊使用, 共用1個水表,故上址11樓、12樓應各負擔一半水費等語 。是安和路12樓應負擔之前開月份水費依序為1,970元、 2,045.5元、1,926元、1,746元、1,708元、1,877元、1,9 70元、1,964元。另系爭租約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承租使用期間之水費,惟被上訴人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 分範圍,其餘仍歸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如令被上 訴人負擔安和路12樓之全部水費,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 復觀之系爭租約第5條並未約定渠等2人就各自使用範圍應 如何分擔水費之約定,而水費係可分之債務,自應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由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各平均分 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前開月份水費依序為985 元、1,022.75元、963元、873元、854元、938.5元、985 元、982元。再觀諸上開水費收據可知,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原則上係每2個月派員抄表1次,並依該次抄表度數扣除 前次抄表度數之實際使用度數計費。依上揭收費月份欄記 載為92年10、11月之水費收據上所載:本期抄表日期為92 年11月4日,則該期前期之抄表日期應為92年9月4日,而 被上訴人係自92年10月1日起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是92 年10月1日前之水費(即92年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 26日),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實際應 負擔92年10、11月之水費為565元〔計算式:985×(31+ 4)÷61=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揭收費月份 欄記載為93年10、11月及93年12月、94年1月之水費收據 上所載:前者之抄表日期為93年11月3日,後者之抄表日 期為94年1月4日,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即未再續租使用安和路12樓,是94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 之水費(計4日),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 訴人實際應負擔9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水費為919 元〔計算式:982×(27+31)÷62=91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應 負擔之水費為7,120元(計算式:565+1022.75+963+87 3+854+938.5+985+919=7,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水費7,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使用安和路12 樓期間應負擔電話費666,951元,固據其提出電話費統計 表、媚婷峰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臺灣固網公司電信費 帳單、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繳款單、存摺內頁、台 企活存#13589-9調節表、台灣企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3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觀諸前開臺灣固網公司電信費帳單 、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上之地 址雖有部分記載安和路12樓,惟用戶名稱卻載為媚婷峰公 司,並非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 部分範圍,其餘仍歸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是僅憑 前開臺灣固網公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公 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存摺內頁、台灣企銀支票存款對 帳單,及媚登峰公司自行製作之電話費統計表、轉帳傳票 、請款單、繳款單、台企活存#13589-9調節表等證據, 能否據以認定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承租 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之電話費用均係由其代墊乙節為真, 已有可議。況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就其主張伊所代墊電話費 收據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是否確為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等 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於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之電話費用均係由其代墊 ,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電話 費用666,951元云云,尚屬無據。 ⑸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安路12樓另外申請使用自來水,且 已自行繳納水費,無使用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自來水云云 ,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㈤第81頁〕。惟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 收件地址為安和路12樓,收件人為被上訴人,且該收據上 所載92年12月、93年1月之水費已經金融機構轉帳繳款, 並無從證明已自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款。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使用安和會館之租金600,000元,及伊代墊之電費 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 間使用伊所有安和會館部分樓層,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租金 600,000元、及代墊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上證2號安和會館於9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電 費整理表、上證3號之三年減壓卡KKT脊骨平衡課程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自應就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起至93 年12月間有使用安和會館部分樓層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楚貞於93年8月31日簽訂之三 年減壓卡KKT脊骨平衡課程契約(即上證3號)第1條固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會員服務之地點為「iCare心活運動醫學館( 即安和會館)」,惟依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提出93年11月份請 款單所載,於93年11月1日、23日分別有會員陳葦芬、唐先 凱、張文榮、丁麗英、林文川等5人因安和會館未開館而申 請退款〔見原審卷㈥第195頁〕,顯見安和會館至93年11月 23日止,尚未開館供會員使用。又安和會館截至93年11月23 日既未開館供會員使用,則該會館自93年9月起電費大幅增 加,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證人雷桂美於本院證稱:伊在上 訴人媚登峰公司任職期間(即92年1月1日至93年10月底)並 未看過被上訴人使用過安和會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 頁〕。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提出前開安和會館之電費整理表 、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8月起已開始使用安和會館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安和 會館之租金600,000元,及伊代墊之電費376,762元、管理費 153,564元,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上開⒈、⒉部分之請求權已 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既規定僅適用 屬於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即表示該條文之適用範圍係限於債 權發生原因相同之分期付款債權;反之,如債權發生原因及 時間不同,僅係結算期間固定者,要非民法第126條所規範 之情形。查,水費等營業費用,雖每2個月結算乙次,惟其 結算方式係依據用戶過去之實際用量而收費,故每期應付之 金額並非相同,亦無法以前期收費金額直接認定下期之收費 金額;此與租金、利息等債權係以過去已簽定之消費借貸契 約或租賃契約,作為債權數額計算基準,更可確定往後各期 租金債權或利息債權金額,並不相同。故水費雖屬每2個月 發生乙次債權,惟僅係契約雙方約定定期結算之結果,要非 民法第126條所規範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其請 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水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媚登 峰公司上開⒈、⒉部分除水費外其餘請求電話費、租金、電 費、管理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庸就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再 為論述,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A代銷 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心活會員卡之溢領 佣金177,167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另主張其前身媚婷峰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A代銷協議,由被上訴人代伊銷售心活會員卡,伊 則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40%予被上訴人作為銷售 佣金。茲因被上訴人代伊銷售上開產品後,伊已依約支付40 %之佣金,惟嗣後有周君華等9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 現金發生減少,則被上訴人依實收現金減少前收取伊之佣金 ,即有溢領情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伊爰依不當得利或系爭 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佣金177,16 7元云云。然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 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 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 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 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 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A代銷協議之前言:「茲就甲方(按即媚婷峰公司 )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心活會員卡…」、 第2條:「每張心活卡在顧客付清款項後甲方必需支付乙 方40%之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甲方需於每月5日,開 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 為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第3條 :「乙方帶客入館參觀所有館內之開銷……暫由甲方支付 ,以月結方式,於當月月底甲方寄交乙方帳單,乙方須於 次月1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4條:「乙 方在推廣期間所須之宣傳製作物或廣告費用,由乙方支付 ,但在付印或上檔前須告知甲方,以維持統一之品牌形象 ……」、第5條:「推廣期間商品之銷售價格及促銷方案 ,由甲方統一制定……」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2頁〕, 及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媚婷峰公司退款申請表、同 意書、轉帳傳票、iCare心活薈館會員訂購契約、收款單 、會員入會申請書、公務單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8頁至 第13頁、第15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7頁〕可知,上訴 人媚登峰公司前身媚婷峰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心活 會員卡,並由媚婷峰公司提供統一制定之銷售價格及促銷 方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顧客則向媚婷峰公司繳交購買商 品之價格,並與媚婷峰公司簽立會員訂購契約及申請入會 ;媚婷峰公司則於向顧客收費後,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 金為依據,支付其中之40%予被上訴人作為代銷商品之佣 金。系爭A代銷契約之性質,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訂約 之媒介居間。是被上訴人於介紹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 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媚婷峰公司即應依系爭A代銷 契約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 其中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因媚婷峰公司或上訴人 媚登峰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影響其已因完 成媒介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所 取得之佣金報酬,被上訴人受領媚婷峰公司所支付之佣金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簽約 後有周君華等9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現金發生減少 ,被上訴人依實收現金減少前收取伊之佣金,即有溢領情 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⑵另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乃係雙方約定媚婷峰公司應支付予 被上訴人佣金之比例以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 無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佣金應如 何退回之約定。且自前開約定所記載之文字,亦無從於文 義上為被上訴人於顧客退款時,亦應依上開約定退還佣金 予媚婷峰公司之解釋。況依退款申請表所載,會員申請退 費之原因分別為「對會館不滿意」、「受傷、無法繼續使 用課程」、「將移至大陸開設工廠,無法再繼續會藉」等 因素,此乃屬會員個人之因素或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所提供 會館之服務令會員不滿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 人媚登峰公司主張依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佣金177,167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證人雷桂美於本院雖證稱:會員要求退卡,上訴人媚登 峰公司會依照退卡款項比例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佣金;系爭 代銷協議第2條所稱顧客未結清之尾款,包括客戶已付尾 款後,中途要求退卡所退還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背頁〕,惟系爭A代銷協議係屬居間契約性質,媚 婷峰公司於被上訴人於介紹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購心 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媚婷峰公司即應依系爭A代銷契約 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 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因媚婷峰公司或上訴人媚登 峰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影響被上訴人已因 完成媒介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 所取得之佣金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雷桂美前開證 述,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 無庸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 時效,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B代銷 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課程之溢領佣金1,0 32,491元有無理由? ⑴依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之前身心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B代銷協議之前言:「心活公司(以下稱甲方)同意亞仕 登公司(以下稱乙方)代為銷售甲方之心活會員卡…」、 第2條:「每張心活卡在顧客付清款項後甲方必需支付乙 方40%之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甲方需於每月5日,開 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 為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第3條 :「乙方帶客入館參觀所有館內之開銷……暫由甲方支付 ,以月結方式,於當月月底甲方寄交乙方帳單,乙方須於 次月1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4條:「乙 方在推廣期間所需的宣傳製作物或廣告費用,由乙方支付 ,但在付印或上檔前須告知甲方,以維持統一之品牌形象 ……」、第5條:「推廣期間商品的銷售價格及促銷方案 ,由甲方統一制定……」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0頁〕, 及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提出之心活公司退款申請表、同意 書、會員入會申請書、收款單、會員契約書、公務單、折 讓證明單、轉帳傳票、長春藤公司退款申請表、折讓證明 單、收據、信用販賣中心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分期貸款交 易終止申請書、iCare心活薈館會員訂購契約等資料〔見 原審卷㈢第62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 14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89頁、第202頁 至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64頁、第270頁至第315頁、第 322頁至第328頁〕可知,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前身心活公司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心活會員卡,並由心活公司提供統 一制定之銷售價格及促銷方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顧客則 向心活公司或媚婷峰公司繳交購買商品之價格,並與心活 公司簽立會員訂購契約及申請入會;心活公司則於向顧客 收費後,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之40 %予被上訴人作為代銷商品之佣金。系爭B代銷契約之性 質,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訂約之媒介居間。是被上訴 人於介紹顧客與心活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 ,心活公司即應依系爭B代銷契約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 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 且不因心活公司或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 止契約,而影響其已因完成媒介顧客與心活公司簽立訂購 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所取得之佣金報酬,被上訴人受領心 活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 長春藤公司主張簽約後有多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現 金發生減少,被上訴人依實收現金減少前收取伊之佣金, 即有溢領情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⑵另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乃係雙方約定心活公司應支付予被 上訴人佣金之比例以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無 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佣金應如何 退回之約定。且自前開約定所記載之文字,亦無從於文義 上為被上訴人於顧客退款時,亦應依上開約定退還佣金予 心活公司之解釋。況依退款申請表所載,會員申請退費之 原因分別為「工作時間改變」、「先生覺得不適用」、「 沒有時間」、「系爭安和會館94年年初才開始服務,且認 為贈品及手續費不合理,服務內容不符合當初購買的服務 項目」、「往生」、「因身體狀況不穩定、不適宜館內設 施使用」、「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使用」、「因為工作原因 ,導致無法時常到會館使用」、「因有憂鬱症,家屬反對 」、「無法長期進館使用」、「小孩很小,沒有空來」、 「價格比外面貴」等因素,此乃屬會員個人之因素或心活 公司所提供會館之服務或商品價格令會員不滿意所致,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主張依系爭B代銷協 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1,032,491元云云, 即屬無據。 ⑶至證人雷桂美於本院雖證稱:會員要求退卡,公司會依照 退卡款項比例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佣金;系爭代銷協議第2 條所稱顧客未結清之尾款,包括客戶已付尾款後,中途要 求退卡所退還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頁正、背頁〕 ,惟系爭B代銷協議係屬居間契約性質,心活公司於被上 訴人介紹顧客與心活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 ,心活公司即應依系爭B代銷契約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 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 且不因心活公司或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 止契約,而影響被上訴人已因完成媒介顧客與心活公司簽 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所取得之佣金報酬乙節,已如 前述,是證人雷桂美前開證述,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 無庸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 時效,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溢領退款854,04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另主張伊前身心活公司,於93年5月31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代銷附約,約定心活公司以產品售價之 6折提供心活A卡及心活B卡等產品予亞仕登公司,委託被上 訴人透過加盟方式代為行銷及獨家發行;並於第6條約定, 若有顧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時,伊僅向被上訴人就剩餘價 值退款,並非全額退款。因有張玉英等53名顧客請求退款, 伊雖退還被上訴人款項共計1,884,000元,惟扣除產品剩餘 價值1,029,960元後,被上訴人溢領854,040元,故伊得依系 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854,040元 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安和會館未 依時開館提供服務而遭會員反彈後大量退卡,而會員既未使 用會館任何設施及課程,則不應列入攤提,是以剩餘價值應 仍等同伊請款之金額。又退卡會員連大慧、虞小琪部分,係 因其2人分別向法院、臺北市體育處提起訴訟、消費爭議, 上訴人長春藤公司為免爭議,未扣除月攤提金額,全額退費 予消費者。再者,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將款項退予伊後,伊均 依消費者保護法,未扣除月攤提金額,全額退費予客戶,伊 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查,按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 「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客戶(即消費者)若有退費者, 由乙方與客戶自行處理。㈡因退費情形發生時,每一張會員 卡甲方(按即心活公司)核退乙方之計算方式為:例如:以 (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 卡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為退款金額,於按月核計其人 數並計算其總金額後,由甲方退款予乙方。㈢因退費或其他 原因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債務,均由乙方承擔。」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60頁、第61頁〕。是倘購買心活A卡、心活B卡消費 者有退費情事時,心活公司或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非全額退 款,而係就心活A卡、心活B卡之剩餘價值核退款項予被上訴 人,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核退之金額轉退款予 客戶。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在面對消費者申請退費時,自應 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次查,張玉英等53 名顧客請求退款時,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未依系爭代銷附約 第6條第2項約定之核退計算方式,於扣除消費者購買心活A 卡、心活B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及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6折後 之剩餘價值,作為退款金額,並於按月核計其人數並計算其 總金額後,退款予被上訴人,而是依張玉英等53名顧客購買 心活A卡、心活B卡之課程金額乘以60%後退還款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本院提出附表3之 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背頁〕,顯見上訴人長 春藤公司於退還款項予張玉英等人時,即無按剩餘價值退款 之意。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核退金額退還予張玉 英等人,即難謂其有受何不當利益可言。是上訴人長春藤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退款854,040元,即為無理由。上 訴人長春藤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部分為論述。 ⒊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488,812元 ,有無理由? ⑴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 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主張伊已給付朱洧緯等40名顧客之KK T服務費860,200元予被上訴人,而前開顧客於被上訴人 停業前已使用商品(課程)之價值為501,275元,則被 上訴人於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應返還伊溢付之 KKT服務費358,924元(計算式:860,200-501,275= 358,925,惟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誤繕為358,924,並據此 請求358,924元)。另經伊清查帳目,發現有吳慧娟等4 名顧客向伊購買KKT課程後,因被上訴人停業而無法消 費,遂轉換為伊自身之課程或產品,是被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此部分溢付之KKT服務費共計129,888元等情,已據 其附表2份、電腦系統資料截取畫面資料2份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之附表4、卷㈢第41頁之附表4、 第57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頁〕。且證人李 如琪於本院證稱:公司主管交代要將所有與KKT名稱有 關的課程全部從電腦系統裡面擷取出來,再找出這些課 程中有轉換新的銷售單的資料,伊就教另一位同事製作 如本院卷第57頁至第82頁之電腦系統資料截取畫面資料 ;且這些已轉換新銷售單的資料如果有錯誤,只能作廢 還原,重新再做轉換成立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05頁背頁、第161頁〕。另被上訴人就前開2份附表所 計算之金額復未表示爭執。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主張伊 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已分別溢付KKT服務 費358,924元、129,888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KKT設備已由蘇源標於96年5月間,以人 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蘇源標與上 訴人長春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雅清共同購買東森會館之 出資額。故伊於96年8月間,將KKT整套設備暨人員、課 程表、客戶資料作價移轉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屬媚登 峰集團,並由該集團繼續提供KKT服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蘇清源與上海長春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雅清簽立之協 議書、上海長春藤公司出具之確認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且證人蘇 志昌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 :KKT設備是被上訴人從加拿大引進,於96年至98年間 ,全臺灣僅有1台KKT設備。後來因蘇源標與莊雅清要到 大陸共同投資,雙方約定將KKT設備包含周邊設備、操 作人員及會員資料,由被上訴人一併移轉給媚登峰公司 ,作為蘇源標投資上海東森會館之投資款;之後KKT設 備、操作人員及會員都全部移到媚登峰所屬長春藤診所 (包含忠孝診所、安和診所),客戶繼續接受長春藤診 所服務,課程也繼續,權益並未受損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06頁背頁至第207頁背頁〕。則被上訴人已因其法定 代理人蘇源清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KKT設備包含周邊 設備、操作人員及會員資料,移轉給莊雅清所屬之媚登 峰公司,作為蘇源標個人投資上海東森會館之投資款, 致使被上訴人因無KKT設備及操作人員而無法依系爭KKT 代銷契約約定為會員繼續提供KKT服務,參酌上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朱洧緯等40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既 已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其受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 就朱洧緯等40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預先給付之KKT 服務費358,924元、129,88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溢付之系爭KKT服務費358,924元、129,88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96年8月至 98年6月間,利用伊移轉之KKT設備、客戶所獲取之利益 ,遠逾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實際上並未受 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所以將KKT設備包含周邊設 備、操作人員及會員資料,一併移轉給媚登峰公司,乃 因蘇源標與莊雅清為共同投資上海東森會館,雙方約定 以上開設備、操作人員及會員資料,均移轉給媚登峰公 司,作為蘇源標個人投資上海東森會館之投資款,與被 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因使用KKT設備服務 原屬被上訴人之會員及其所招收之新會員,並獲有利益 ,與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KKT設備對會員繼續提供KKT服 務,致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受有已預先給付KKT服務費之 損害,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其所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 ⑵又本院既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先位聲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 決,自無庸再就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就7,120元部分、上訴人 長春藤公司就358,924元部分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82頁〕即100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及上 訴人長春藤公司就129,888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 月19日〔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追加請求129,888元部分之書狀 繕本,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審卷㈢第39頁 〕起負遲延責任,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0元, 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924元,及自 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媚登峰公司 、長春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其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 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29,888元,及自104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主文第2項至 第4項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 藤公司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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