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安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德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星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叔銘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之
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12日起,先
後多次以採購單向其訂購規格客製化之LED 小燈,約定貨款
給付方式均為月結60天(即自出貨日當月月底起算2 個月內
應給付貨款),
惟於其交貨後,上訴人均未依限付款,其為
減輕損失,於100年9月28日出貨後即未再出貨,並於101年4
月2日同意上訴人將其中93萬9,330元貨品辦理銷貨退回,且
經其催促,上訴人雖有付款,惟所付款項僅能清償至其100
年6月1日出貨之部分貨款,
迄今仍尚欠如附表所示貨品之貨
款共210萬4,593元。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買賣關係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
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出貨,供其配對LED 燈,其
僅就配對成功部分負付款義務,就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只
須返還原物,無須付款。又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除品名LT
W-089VNS40-L貨品有交足數量外,其餘均不足其於採購單訂
購數量,是被上訴人並未遵期依約定比例給付採購單上所訂
購之貨品,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再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出貨後即無故停止出貨,違反兩造約
定交易條件,
顯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自得依
民法第263 條
規定,以原審102年6月20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僅負將未配對或無法配對之貨物返還
予被上訴人之責,
無庸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4,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4,593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4 月14日止,向被上訴人訂
購產品編號LTW-089VNS40-L、LTW-089VSM-L1、LTW-089VSM-
L2、LTW-089VSM-L5、LTW-M140VSM-L5 如附表所示貨品,被
上訴人已於附表
所載交貨日期交付共404萬4,153元之貨品予
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00萬0,230元貨款,並經上訴人
於101年4月2日辦理銷貨退回品名LTW-089VSM-L5貨品共42萬
6,000顆(含
營業稅額共價值93萬9,330元)予被上訴人,目
前尚有貨款210萬4,593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有銷貨憑單
10紙、發票1紙、統一發票9紙、廠商採購單4 紙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13 號
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並
有該存證信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01 年度司促
字第38702號卷第15至18頁)。
㈢兩造對於交貨BIN 的比例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自應
依買賣
法律關係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上訴人則否認應付
款,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是否具有繼續性供給契
約性質?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
例出貨,供上訴人配對LED 燈,上訴人只負配對成功部分之
付款義務,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只負返還原物,無須付款
,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比例供貨,是否可採?如是,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以102年6 月20日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僅就剩餘存放之貨物,負
回復原狀之責,無庸給付貨款,是
否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
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一方(出賣人
)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
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
付價金之契約。
⒉上訴人辯稱依其所提兩造100年4 月6日廠商採購單註明「
BIN區限G1,G2,F1,F2,E1,E2,交貨比例:G1,G2,F1,F2-60%
/E1,E2-40%」、「第一次急需500k需在HueBin:G1 其他數
量加上第一次500k比率仍為G1,G2,F1,F2=60%,E1,E2=40%
」,及「4/7 經安沛Jason林確認不必限BIN,只要依承諾
書內容比率即可」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出具
確認書,就出貨比率亦於備註欄明訂,兩造於系爭契約已
約定被上訴人供給貨物之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
品及供給比率,兩造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云云,固據其提
出100年4月6日廠商採購單1紙及100年3 月31日承認書4紙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55至58頁)。
惟查上訴人
係分別於:①99年12 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編號LTW-
089VSM-L5產品260萬顆(單價每顆2.1元)及LTW-M140VSM
-L5產品52萬顆(單價每顆2.1 元),記載預交日均為100
年6月7日,並由上訴人公司之莊甯於同年4月7日手寫註載
5 月份要交LTW-089VSM-L5產品74萬顆、LTW- M140VSM-L5
產品26萬顆;②100年3 月29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編號
LTW-089VNS 40-L產品1 萬顆(單價每顆2.5 元),限BIN
S1,S3,S4,S6,預交日為100年4 月15日(另該採購單上所
載產品編號LTW-M140VNS40-L 產品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
貨款並未包含該項貨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院卷
第69頁、第103頁);③100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
編號LTW- 089VSM-L1產品220萬顆(單價每顆1.4元),經
上訴人公司之莊甯於同年月7日手寫更改數量為120萬顆(
單價每顆1.6元),並註明「4/7 ' 11經安沛Jason林確認
不必限BIN ,只要依承諾書內容比率即可」等語(另該採
購單上所載產品編號LTW-M140VSML 1產品部分,未完成交
易,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並未包括該項貨品,此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
63頁、第103頁);④100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
編號LTW-089VSM-L2產品6萬顆(光寶庫存BIN:J33-36,000
顆/G33-2萬顆/G22-4,000顆,單價每顆2 元)及同編號產
品出貨比例-J區7、G區3 (J區BIN:J33,J22,J11/G區BIN
:G33,G22, G11,J44與G44不收…,單價每顆2元)10 萬
顆,預交日載為同年5 月間,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廠商採購
單4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4頁)。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謝東成於原審證稱:上開交易係
由其經手,其負責聯絡洽談,生產商是光寶公司,規格由
上訴人跟光寶公司確認,除約定月結付款期限外,沒有其
他付款條件約定,至於配對比例是因為上訴人生產的LED
球泡燈需要數個不同規格的LED 小燈,上訴人會要求各種
不同規格所佔比例,但是光寶公司出貨的LED 小燈不容易
達到上訴人要求規格比例,因此兩造約定訂單要達到100
萬個小燈,才能盡量達到上訴人要求的出貨比例,每次都
是分批出貨,在每次出貨,原廠工廠要告知上訴人數量,
採購單上有要求訂單的出貨日期,可是每次上訴人下單都
很急,也都會告知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達到他要求的日期
,所以可能會分批出貨,也盡可能會達到上訴人最後需求
,例如上訴人可能訂購10萬顆,不見得一次要求出貨10萬
顆,會要求分批出貨,承認書有提到出貨比率,但兩造與
光寶公司約定以當時訂單為準,承認書只是表示盡量達到
承認書上面載的比率,因為生產工廠是光寶公司,被上訴
人是代理商,所以只能一直協調光寶公司盡量將產線空出
生產上訴人所要的LED ,所以時間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能達
到上訴人要求的出貨時間跟出貨比例,只能分批出貨,每
次在工廠端出來的東西,會馬上跟主管、客戶確認有這些
貨跟什麼東西,要不要進來,當主管跟客戶同意,我們才
敢拉貨出貨,所以每次出貨雙方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第68頁);另證人即光寶公司
產品開發處處長李柏賢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光
寶公司生產的LED 代理商,…,要看生產的備料及產能、
良率狀況決定交貨日期,如果順利就可以一次交貨,否則
就要分批交貨,分批交貨有可能會超過客戶端所希望的交
貨日期,但仍然以我們確認的交貨日期為準,我們會告知
代理商我們確認的交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第36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上開4次訂貨,每次採購之產
品編號、規格、數量、單價、預交日期均不同,經被上訴
人與生產廠商光寶公司確認後,再依光寶公司生產狀況,
決定訂購內容及交貨日期,一次或分批出貨予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傳送99年12 月3日、100年3月
29日、100年4 月6日、100年4月14日採購單後,經與光寶
公司確認,兩造就產品編號①LTW-089VSM-L5產品260萬顆
及LTW-M140VS M-L5產品52萬顆、②LTW-089VNS40-L產品1
萬顆、③LTW- 089VSM-L1產品120萬顆④LTW-089VSM-L2產
品6萬顆(光寶庫存BIN:J33-3萬6,000顆/G33-2萬顆/G22-
4,000顆,單價每顆2元)及同編號產品10萬顆【出貨比例
-J區7、G區3(J區BIN:J33, J22,J11/G區BIN:G3 3,G22
,G11,J44與G44不收…,單價每顆2元】,分別成立4次各
自獨立之買賣契約,且依兩造交易習慣,實係由兩造與生
產廠商光寶公司確認後再決定產品是否成交,如確定光寶
公司能生產,則由光寶公司於製造完成可供出貨時,經證
人鄭東城與其主管及上訴人確認後出貨予上訴人,收款條
件為月結60 天(即出貨當月月底起算2個月內付款,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10紙及上訴人應付款明細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至80頁及原審卷第39頁)。而
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採購單所載產品編號LTW-M140VNS4
0-L產品及同年4月6日所載產品編號LTW-M140VSML1產品部
分,則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兩造間上開4 次買賣契約
之標的,
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買賣模式既如前述為上訴
人所下每次採購單之要約,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光寶公
司確認後而各次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每個買賣契約出貨方
式為依光寶公司生產狀況,一次或分批交付,付款方式為
出貨當月月底起算2 個月內付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自不足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
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93 號裁判意旨
參照)。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貨物之買賣,既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
4 次採購單分別成立4 個買賣契約,且兩造除約定付款條件
為月結60天外,無其他條件,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辯稱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出貨,供上訴
人配對LED 燈,上訴人只負配對成功部分之付款義務,未配
對或無法配對者,只負返還原物,無須付款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說明,上
訴人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出貨比率供貨,其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載有出貨
比率之承認書4 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惟查
上開確認書中,除產品編號(即兩造料號)LTW-089VNS40-L
產品(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核係上開六㈠⒉②買賣契約
之買賣標的外,其餘確認書所載編號產品均非兩造上開4 次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且證人謝東成於原審證稱每批出貨不
容易達到上訴人公司要求的出貨比例,所以都
是以整個訂單
來去算出貨比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兩造交易習慣為依光寶公司生產狀況決定出貨日
期,於出貨當月月底起算2 個月內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參
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上訴人未
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比例出貨為由,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
貨款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未依兩造約定出貨比率供貨之情事,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出貨比率供貨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亦
不足採。
㈣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為各次獨立之個別契約,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繼續供給貨物,有
給
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以102 年6 月20日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辯稱其僅就剩餘
存放之貨物,負回復原狀之責,無庸給付貨款云云,亦非可
取。
㈤綜上各情,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
,
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210萬4,593元,自屬
有據。
㈥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即自出貨日當月月底起算
2 個月為給付貨款之清償期(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所示貨物貨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因被
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0 萬4,593 元,及該貨
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而本件原審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
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頁送達證書)
,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利息起算日應為101 年12月19
日。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物貨款共
210萬4,593元尚未清償,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10萬4,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