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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安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星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叔銘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之 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12日起,先 後多次以採購單向其訂購規格客製化之LED 小燈,約定貨款 給付方式均為月結60天(即自出貨日當月月底起算2 個月內 應給付貨款),惟於其交貨後,上訴人均未依限付款,其為 減輕損失,於100年9月28日出貨後即未再出貨,並於101年4 月2日同意上訴人將其中93萬9,330元貨品辦理銷貨退回,且 經其催促,上訴人雖有付款,惟所付款項僅能清償至其100 年6月1日出貨之部分貨款,迄今仍尚欠如附表所示貨品之貨 款共210萬4,593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關係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 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出貨,供其配對LED 燈,其 僅就配對成功部分負付款義務,就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只 須返還原物,無須付款。又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除品名LT W-089VNS40-L貨品有交足數量外,其餘均不足其於採購單訂 購數量,是被上訴人並未遵期依約定比例給付採購單上所訂 購之貨品,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再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出貨後即無故停止出貨,違反兩造約 定交易條件,顯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 規定,以原審102年6月2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僅負將未配對或無法配對之貨物返還 予被上訴人之責,無庸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4,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4,593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4 月14日止,向被上訴人訂 購產品編號LTW-089VNS40-L、LTW-089VSM-L1、LTW-089VSM- L2、LTW-089VSM-L5、LTW-M140VSM-L5 如附表所示貨品,被 上訴人已於附表所載交貨日期交付共404萬4,153元之貨品予 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00萬0,230元貨款,並經上訴人 於101年4月2日辦理銷貨退回品名LTW-089VSM-L5貨品共42萬 6,000顆(含營業稅額共價值93萬9,330元)予被上訴人,目 前尚有貨款210萬4,593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有銷貨憑單 10紙、發票1紙、統一發票9紙、廠商採購單4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13 號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並 有該存證信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01 年度司促 字第38702號卷第15至18頁)。 ㈢兩造對於交貨BIN 的比例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自應 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上訴人則否認應付 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具有繼續性供給契 約性質?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 例出貨,供上訴人配對LED 燈,上訴人只負配對成功部分之 付款義務,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只負返還原物,無須付款 ,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比例供貨,是否可採?如是,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以102年6 月20日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僅就剩餘存放之貨物,負回復原狀之責,無庸給付貨款,是 否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0萬4,59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一方(出賣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 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 付價金之契約。 ⒉上訴人辯稱依其所提兩造100年4 月6日廠商採購單註明「 BIN區限G1,G2,F1,F2,E1,E2,交貨比例:G1,G2,F1,F2-60% /E1,E2-40%」、「第一次急需500k需在HueBin:G1 其他數 量加上第一次500k比率仍為G1,G2,F1,F2=60%,E1,E2=40% 」,及「4/7 經安沛Jason林確認不必限BIN,只要依承諾 書內容比率即可」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出具 確認書,就出貨比率亦於備註欄明訂,兩造於系爭契約已 約定被上訴人供給貨物之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 品及供給比率,兩造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固據其提 出100年4月6日廠商採購單1紙及100年3 月31日承認書4紙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55至58頁)。惟查上訴人 係分別於:①99年12 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編號LTW- 089VSM-L5產品260萬顆(單價每顆2.1元)及LTW-M140VSM -L5產品52萬顆(單價每顆2.1 元),記載預交日均為100 年6月7日,並由上訴人公司之莊甯於同年4月7日手寫註載 5 月份要交LTW-089VSM-L5產品74萬顆、LTW- M140VSM-L5 產品26萬顆;②100年3 月29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編號 LTW-089VNS 40-L產品1 萬顆(單價每顆2.5 元),限BIN S1,S3,S4,S6,預交日為100年4 月15日(另該採購單上所 載產品編號LTW-M140VNS40-L 產品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 貨款並未包含該項貨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院卷 第69頁、第103頁);③100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 編號LTW- 089VSM-L1產品220萬顆(單價每顆1.4元),經 上訴人公司之莊甯於同年月7日手寫更改數量為120萬顆( 單價每顆1.6元),並註明「4/7 ' 11經安沛Jason林確認 不必限BIN ,只要依承諾書內容比率即可」等語(另該採 購單上所載產品編號LTW-M140VSML 1產品部分,未完成交 易,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並未包括該項貨品,此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 63頁、第103頁);④100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 編號LTW-089VSM-L2產品6萬顆(光寶庫存BIN:J33-36,000 顆/G33-2萬顆/G22-4,000顆,單價每顆2 元)及同編號產 品出貨比例-J區7、G區3 (J區BIN:J33,J22,J11/G區BIN :G33,G22, G11,J44與G44不收…,單價每顆2元)10 萬 顆,預交日載為同年5 月間,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廠商採購 單4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4頁)。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謝東成於原審證稱:上開交易係 由其經手,其負責聯絡洽談,生產商是光寶公司,規格由 上訴人跟光寶公司確認,除約定月結付款期限外,沒有其 他付款條件約定,至於配對比例是因為上訴人生產的LED 球泡燈需要數個不同規格的LED 小燈,上訴人會要求各種 不同規格所佔比例,但是光寶公司出貨的LED 小燈不容易 達到上訴人要求規格比例,因此兩造約定訂單要達到100 萬個小燈,才能盡量達到上訴人要求的出貨比例,每次都 是分批出貨,在每次出貨,原廠工廠要告知上訴人數量, 採購單上有要求訂單的出貨日期,可是每次上訴人下單都 很急,也都會告知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達到他要求的日期 ,所以可能會分批出貨,也盡可能會達到上訴人最後需求 ,例如上訴人可能訂購10萬顆,不見得一次要求出貨10萬 顆,會要求分批出貨,承認書有提到出貨比率,但兩造與 光寶公司約定以當時訂單為準,承認書只是表示盡量達到 承認書上面載的比率,因為生產工廠是光寶公司,被上訴 人是代理商,所以只能一直協調光寶公司盡量將產線空出 生產上訴人所要的LED ,所以時間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能達 到上訴人要求的出貨時間跟出貨比例,只能分批出貨,每 次在工廠端出來的東西,會馬上跟主管、客戶確認有這些 貨跟什麼東西,要不要進來,當主管跟客戶同意,我們才 敢拉貨出貨,所以每次出貨雙方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第68頁);另證人即光寶公司 產品開發處處長李柏賢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光 寶公司生產的LED 代理商,…,要看生產的備料及產能、 良率狀況決定交貨日期,如果順利就可以一次交貨,否則 就要分批交貨,分批交貨有可能會超過客戶端所希望的交 貨日期,但仍然以我們確認的交貨日期為準,我們會告知 代理商我們確認的交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第36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上開4次訂貨,每次採購之產 品編號、規格、數量、單價、預交日期均不同,經被上訴 人與生產廠商光寶公司確認後,再依光寶公司生產狀況, 決定訂購內容及交貨日期,一次或分批出貨予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傳送99年12 月3日、100年3月 29日、100年4 月6日、100年4月14日採購單後,經與光寶 公司確認,兩造就產品編號①LTW-089VSM-L5產品260萬顆 及LTW-M140VS M-L5產品52萬顆、②LTW-089VNS40-L產品1 萬顆、③LTW- 089VSM-L1產品120萬顆④LTW-089VSM-L2產 品6萬顆(光寶庫存BIN:J33-3萬6,000顆/G33-2萬顆/G22- 4,000顆,單價每顆2元)及同編號產品10萬顆【出貨比例 -J區7、G區3(J區BIN:J33, J22,J11/G區BIN:G3 3,G22 ,G11,J44與G44不收…,單價每顆2元】,分別成立4次各 自獨立之買賣契約,且依兩造交易習慣,實係由兩造與生 產廠商光寶公司確認後再決定產品是否成交,如確定光寶 公司能生產,則由光寶公司於製造完成可供出貨時,經證 人鄭東城與其主管及上訴人確認後出貨予上訴人,收款條 件為月結60 天(即出貨當月月底起算2個月內付款,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10紙及上訴人應付款明細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至80頁及原審卷第39頁)。而 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採購單所載產品編號LTW-M140VNS4 0-L產品及同年4月6日所載產品編號LTW-M140VSML1產品部 分,則均未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兩造間上開4 次買賣契約 之標的,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買賣模式既如前述為上訴 人所下每次採購單之要約,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光寶公 司確認後而各次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每個買賣契約出貨方 式為依光寶公司生產狀況,一次或分批交付,付款方式為 出貨當月月底起算2 個月內付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自不足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 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貨物之買賣,既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 4 次採購單分別成立4 個買賣契約,且兩造除約定付款條件 為月結60天外,無其他條件,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辯稱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出貨,供上訴 人配對LED 燈,上訴人只負配對成功部分之付款義務,未配 對或無法配對者,只負返還原物,無須付款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說明,上 訴人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出貨比率供貨,其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載有出貨 比率之承認書4 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惟查 上開確認書中,除產品編號(即兩造料號)LTW-089VNS40-L 產品(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核係上開六㈠⒉②買賣契約 之買賣標的外,其餘確認書所載編號產品均非兩造上開4 次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且證人謝東成於原審證稱每批出貨不 容易達到上訴人公司要求的出貨比例,所以都是以整個訂單 來去算出貨比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兩造交易習慣為依光寶公司生產狀況決定出貨日 期,於出貨當月月底起算2 個月內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參 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上訴人未 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比例出貨為由,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 貨款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未依兩造約定出貨比率供貨之情事,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出貨比率供貨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亦 不足採。 ㈣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為各次獨立之個別契約,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繼續供給貨物,有給 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以102 年6 月20日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辯稱其僅就剩餘 存放之貨物,負回復原狀之責,無庸給付貨款云云,亦非可 取。 ㈤綜上各情,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 ,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210萬4,593元,自屬 有據。 ㈥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即自出貨日當月月底起算 2 個月為給付貨款之清償期(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所示貨物貨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因被 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0 萬4,593 元,及該貨 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而本件原審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 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頁送達證書) ,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利息起算日應為101 年12月19 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物貨款共 210萬4,593元尚未清償,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10萬4,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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