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黃美慧
訴訟
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被 上訴 人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
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宗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就
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宗平給付部分,各別與被上訴
人林宗平負
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宗
平、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宗平係被上訴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下游廠商被上訴人隆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之
受僱人,負責欣隆公司用戶位於
基隆市○○路○○號2樓之「史提克牛排店」瓦斯管線汰換裝
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林宗平明
知其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對於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
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對於天然氣導管
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進行合併「史提克牛排店」瓦斯管線
汰舊更新工程時,僅於施工現場架設1台風扇用以散逸溢漏
之瓦斯氣體,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於將舊有瓦斯管線
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基隆市○○路○○號1
樓之「上好便當店」周圍,所架設之風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
瓦斯,該店員工即上訴人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
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
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面積20%)之傷害。林宗
平既為隆明公司之受僱人,林宗平於執行職務時,因施工不
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上好便當店」周圍,即有指揮、監
督上之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隆明公司應與林宗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欣隆公
司係專司設計及安裝天然氣相關設備之公司,不論該工程是
否發包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16
條規定,欣隆公司均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
之義務,
惟欣隆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置,
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規定,
顯有過失,並與上訴人受傷間具
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隆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判決:㈠林宗平、隆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9萬5168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隆明公
司、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萬5168元,及自準備書
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對上訴人為給付,其
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林宗平應給付
上訴人151萬7944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宗平應再給付上
訴人127萬7224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隆明公司應與林宗平連帶給付前項
本息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㈣欣隆公司應與隆明公司連帶
給付前項金額。㈤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對上訴人為給付,其
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欣隆公司與隆明公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
契約,約定由隆明公司
承攬欣隆公司之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
裝置工程,欣隆公司僅為定作人,然隆明公司違反與欣隆公
司所訂之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第12條㈢之約定,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訴外人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周公司),
且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亦未依第2條約定向欣隆公司申報開
工,系爭工程實際上為訴外人中周公司指派領有氣體燃料導
管配管執照之林宗平施作,故隆明公司與林宗平間無
僱傭關
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欣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
示上之過失,隆明公司、欣隆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現場瓦斯逸漏,仍疏於注意引發火花
發生氣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另林宗平於本件事故後陸續為上訴人支出門診費、
住院診療費、彈性束手、手套、中藥茶及慰問金共8萬5939
元,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宗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市○○路○○號進
行「史提克牛排店」之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本應注意
施工現場應架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僅架
設1台風扇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
,
適上訴人拉開「上好便當店」後門,因門板與門框急速摩
擦產生火花而發生氣爆,致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占全
身面積20%之二至三度燒傷傷害。
㈡林宗平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宗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隆明公司是否為林宗平之僱用人,應與林宗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㈢欣隆公司是否應與林宗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林宗平於
前揭時地進行「史提克牛排店」之瓦斯
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竟僅架設1台風扇以散逸溢漏之瓦斯
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
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適上訴人徒手拉開廚房後
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
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占全身面積20%之二至三度燒
傷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
頁),並為林宗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基隆地院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卷第39至41頁、第76頁);而林宗
平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基隆
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林宗平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之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份存卷
可佐(見同上刑事卷第106頁),為專業之瓦斯管線
裝置人員,當知更換瓦斯管線易引起氣爆,具有較高危險性
,自應於施工時謹慎從事,並注意防免氣爆或火災之發生,
竟疏於注意施工現場之巷弄狹窄,瓦斯氣體散逸不易,而僅
架設1台風扇,使漏溢之瓦斯氣體無法散逸,致引燃相鄰店
家火源而發生爆炸,其有過失甚明,並造成上訴人燙傷之結
果,林宗平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林宗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隆明公司是否為林宗平之僱用人,應與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隆明公司為林宗平之僱用人,應與林宗平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雖為隆明公司所否認,
惟查隆明公司係
以承裝氣體燃料導管工程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
稽(見原審卷第18頁),其向欣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雙
方簽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並於第12條㈢約定:「乙
方(即隆明公司)不得將甲方(即欣隆公司)委託之用戶管
線設備裝置工程轉包。」有該契約
足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而林宗平確於前揭時地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
作,並參以林宗平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30號訴外人賴凱勳
、陳文祥被訴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0日在隆明公
司擔任領班的工作,主要的工作內容為操作修換瓦斯管線,
在隆明公司擔任領班大約2年左右,但實際上從事換瓦斯管
線工作已經20年了,中周公司幫我開發票,但是係向隆明公
司拿的工程等語(見該卷第68、69、257頁背面)觀之,縱
認林宗平與隆明公司間無實質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但在
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林宗平係為隆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
督。至於林宗平或稱:該工程是由中周公司向隆明公司承接
後,再行發包交給我等語,或稱:我是受僱於隆明公司等語
,雖前後陳述不一,惟究不影響隆明公司在客觀上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宗平係隆明公司之受僱人,
尚非
無稽。林宗平於施工現場既未設置警告標語或防護措施,隆
明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林宗平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隆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與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欣隆公司是否應與林宗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
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
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第16條第1項
「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
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
處置或改善措施。」規定,係為維護天然氣輸氣管線設備之
供氣安全,並當天然氣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事業主
應採取必要安全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故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⒉本件欣隆公司係專司設計及安裝天然氣相關設備之公司,不
論該工程是否發包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依天然氣事業法第
14條、第16條規定,欣隆公司均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
置必要措施之義務,且隆明公司與欣隆公司訂有用戶裝置工
程承裝契約,約定由隆明公司承攬欣隆公司之用戶天然氣管
線設備裝置工程,則就用戶天然氣線設備裝置工程部分,欣
隆公司負有派監工人員指導與監督之義務,有該承裝契約可
稽並為欣隆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
第128頁),復
稽之林宗平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們公司是受欣隆公司的委託到
現場實施瓦斯管線的汰換,我們是要把舊的管線換成新的管
線,且加上史提克牛排店也有向欣隆公司申請要換成管徑比
較大的管線,所以我們就一併做汰換更新的工程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欣隆公司既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即應隨
時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不因承包商未向其報開工而受影響
。本件欣隆公司既未確實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亦未採取必要
之處置,已然違反上開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顯有過失,並
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林宗平負共同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
㈣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現場瓦斯逸漏,仍疏於
注意引發火花發生氣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惟查林宗平為專業之瓦斯管線裝置人
員,當知更換瓦斯管線易引起氣爆,具有較高危險性,自應
設立警告標示及設置防護措施,以防免氣爆或火災之發生,
竟疏於注意施工現場之巷弄狹窄,瓦斯氣體散逸不易,而僅
架設1台風扇,使漏溢之瓦斯氣體無法散逸,而隆明公司及
欣隆公司復未確實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及採取必要之處置,
致發生本件事故,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知悉該處將有進
行瓦斯工程,惟對於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且對該瓦斯工程係
進行瓦斯管線更換而有瓦斯外漏危險等等均不知情,被上訴
人又不能證明有告知上訴人不能開門,上訴人僅從事平日例
行工作,既無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從而,尚難以上訴人
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出去洗碗,遽謂其有過失,本院自
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林宗平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
揆諸前開
規定,林宗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林宗平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78
08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8頁),
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3
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均
核屬醫
療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將來就醫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顏面疤痕遺留問題需持續雷
射治療,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
第163號函稱:持續雷射治療僅得改善,無法恢復病患受傷
前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為改善其疤痕遺
留問題,自有持續雷射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3年共36個
月之雷射治療費用,應屬適當。而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附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上訴人至基隆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整形外
科接受雷射治療之費用多為1500元,並未超過2000元,茲以
1500元計算雷射一次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將來雷射所需醫
療費用5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3年=54,000元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需時常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進行電療及復健,請求將來3年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
車資及健保費用共3萬389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尚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來3年確需進行電療及復健,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住
院,並在家休養至101年1月9日止,又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
月2日、同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7月3日至同年月21
日,分別至醫院接受治療,共計211日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
要,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然據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病患於住
院
期間應需專人照護,惟其出院後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有
該院101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足憑(見
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8日共26日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自屬有據,依基隆
長庚醫院上開回函該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100元
,則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5萬4600元(計算式:2100元×
26日=54,600元),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住院期間以外之
185日,上訴人雖主張其雙上肢及手部因燒燙傷害無法碰水
,難以自理生活云云,然上訴人僅係手部無法碰水,並非無
法自行進食或如廁,
難認無法自理生活,無由專人照護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起
至101年8月22日止從基隆市仁愛區住家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之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車資為180元,請求52次
往返之交通費用1萬872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於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
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上訴人復未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
認上訴人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⑸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燒傷傷口復原,需特別
穿著壓力衣復健治療2年,經核上訴人之傷害多屬臉部及雙
側上肢燒傷,且據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病患(即上訴人
)當時燒傷處仍遺有大片疤痕,故需穿著壓力衣以壓住疤痕
預防其增生,依通常情形約3至6個月應汰換1次,黃女士使
用之壓力衣為有指短手套:1200元(病患購買4雙)及長袖
套1000元(病患購買4雙)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
堪認上訴人有使用壓力衣之需要,上訴人以4個月汰換1次
,2年間需購買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6雙尚屬適當。依基隆
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上訴人於101年9
月5日購買4雙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費用為8800元,故有指短
手套、長袖套1雙之金額各為1200元、1000元,是上訴人請
求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6雙之金額為1萬3200元(計算式:
1200元×6+1000元×6=13,200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共12個月,需
長期復健治療,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
共31萬2000元等語。茲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上訴
人於101年7月4日仍進行植皮重建手術,約需3至6個月之時
間休養,始得回復洗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堪
認上訴人自100年7月14日受傷起1年內無法從事原先之洗碗
工作;另證人即上好便當店老闆唐錦美到庭證稱:每個月依
工作日數薪水大約2萬7000元到2萬8000元,一天薪水1045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薪
資為2萬6000元,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12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31萬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
000元),
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於後述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請求時,已扣除此部分1年工作損失請求部分,故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重覆問題,被上訴人抗辯重覆請求云云,
尚無可採。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即被診斷受有「臉部及雙側上
肢之燒傷,2-3度,20%全身面積」等傷害,並經林口長庚醫
院參閱上訴人之病歷,
予以臨床目診、理學檢查,上訴人現
殘遺臉部及雙上肢排汗功能喪失及疤痕攣縮,以美國醫學會
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
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2%,有林口
長庚醫院102年7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97號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89頁),且為被上訴人林宗平所不爭執,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2%,應可認定。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
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345日,距離其65歲之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14.05年,扣除上訴人已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上訴人可請求13.0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又上訴人每
月薪資為2萬6000元,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
害為6萬864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22%=68,640元
),依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萬3245元
(計算式:68,640元×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
+68,640元×0.05×(10.00000000-00.00000000)=703,2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請求69萬32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萬600
0元,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為1萬7340元,名下無財產;
林宗平於101年度所得為7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等4筆,財產總額為160萬1300元;隆明公司為承裝氣體燃料
導管工程業務,資本總額200萬元;欣隆公司101年度所得99
8萬7875元、財產總額3億9450萬2777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244、2
49、250、259、26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臉部及雙側上肢燒傷(2至3度、佔全身面積20%)及疤痕等
傷害,縱經治療,亦難回復過往,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暨林宗平事後之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200萬4854元(計
算式:177,808元+54,000元+54,600元+13,200元+312,
000元+693,246元+700,000元=2,004,854元)。又林宗平
於本件事故後陸續為上訴人支出門診費、住院診療費、彈性
束手、手套、中藥茶及慰問金共8萬5939元,業據提出費用
明細及部分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相互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扣除8萬5939元後,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萬8,915元(計算式:2,004,85
4元-85,939元=1,918,915元)。隆明公司為林宗平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隆明公司應與林宗平就上開
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欣隆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顯有過失,應與林宗平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上開金
額連帶負損害賠償。隆明公司與欣隆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任何一方清償者,他方在該清償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宗平給付191萬
8,915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隆
明公司、欣隆公司應就上開本息,各別與林宗平負連帶給付
之責,隆明公司與欣隆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何一方
清償者,他方在該清償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命林宗平給付151萬7944元本息,餘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