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翁俊治
朱兆詮
劉瑞村
李伸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翔
林彩霞
楊惠櫻
王美蘭
胡桓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4號、102
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即明。是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
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
2337號判例
參照)。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
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
監察人於無
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
,任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2日屆滿,
嗣監察人王景益
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
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25日,全體董
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而太百公司
上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
等情,有
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
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76、142、207至208
頁、1730號卷㈠第87至95頁)。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
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
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
會之情形有別,縱上訴人翁俊治、朱兆詮、劉瑞村、李伸一
(下逕稱姓名,並合稱翁俊治等4人)對於太百公司100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
惟依
前揭說明
,該次股東臨時會既選任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
、井上哲為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
有效,且黃晴雯既經董事會選任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
,
本件即應以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俊治等4
人主張黃晴雯無法合法代表太百公司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
0頁反面),
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羅翔、林彩霞、楊惠櫻、王美蘭、胡桓禎(下逕稱
姓名,並合稱羅翔等5人)主張:羅翔等5人為太百公司股東
。羅翔等5人前接獲以太百公司名義、上蓋「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印章,並記載於100年9月5日
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遂於100
年9日5日參加系爭股東會,竟發現系爭股東會非由太百公司
登記之董事長黃晴雯擔任主席主持,故系爭股東會顯非由太
百公司董事會召集,有違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
太百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條第5項「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
集者,其主席董事長擔任之」規定,茲因系爭股東會在無主
席情形下,當無人可逕行宣布開會,遑論就任何議案進行討
論或表決,故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應屬不成立。倘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非屬不成立,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承
認99年度決算表冊部分,本應先經董事會編造及決議通過,
並應事先送請監察人查核,始得送請股東會承認,惟太百公
司未踐行上開程序,依公司法第191條、第206條第1項、第
228條、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
自屬無效。另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惟太
百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曾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處所
及受理
期間,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而系爭股東會之停止
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9月5日,與太百公司另訂於同年9
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訂之停止過戶期間同年8月23日至
同年9月6日重疊,又訴外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
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8,惟太流
公司並未派其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再系爭股東會當日報到
處並無人核對出席股東原留印鑑或簽名,恐有非股東參與表
決,且羅翔持有太百公司股數應為16萬6千股,然接獲之開
會通知書上竟依97年間持股狀況而記載6萬6千股顯見系爭股
東會係以97年股東名簿上
所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作為開會基
準,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勢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依上說明
,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有召集程序違法之處,且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第一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㈢第二備位
聲明: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
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並駁回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太百公司則以:緣太百公司之股東即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
日確實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日所為增資及其後登記
事宜,李恆隆均知悉並同意,且經濟部既已登記太流公司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億1千萬元,則太流公司之資本額
即應以40億1千萬元計算。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
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且
經濟部已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故李恆隆自
斯時起
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亦無權改派
翁俊治等4人為太百公司董事。另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
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
而非翁俊治,是
因翁俊治等4人並非太百公司董事,且太百公司未曾以董事
會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亦非由太百公司董事長黃晴
雯宣布開會及主持,因此系爭股東會確屬不成立、無效或得
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翁俊治等4人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太
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該等
會議紀錄
乃係訴外人遠東集團之郭明宗所偽造,郭明宗亦經
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金上重訴判決
)有罪確定,縱使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亦因係1人會議無從決議,所為增資等決議
自始
無效,太流公司資本額仍應為1千萬元。故太流公司董事長
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依法改派太流公司於太百公
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翁俊治等4人,而其改派書經
公證人公
證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合法送達於太百公司,故翁俊治等4
人為太百公司董事,
渠等組成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
會,當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至於太百公司
所稱太流公
司100年8月1日之股東常會、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故徐
旭東當非太流公司董事長,而無權派任太百公司法人董事,
縱認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確有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
惟依
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非新任董事長撤回之
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太百公司,否則李恆隆改派太流公
司之法人董事為翁俊治等4人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被上訴
人既稱太流公司董事會係在當日9時48分結束,自無可能於2
分鐘之內將撤回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太百公司,故翁俊治等
4人當為太百公司董事,翁俊治亦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復以
股東會通知單所用印文乃通知之形式記載,不影響董事會確
有合法決議之事實;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78.6股票
,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太流公司亦由李恆隆親自出席,系
爭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數不足之問題;羅翔等5人應就被上訴
人太百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未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及事先送監
察人查核一事立證證明,縱認羅翔等5人主張屬實,亦不致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羅翔等5人應舉證其曾就系爭股東會
決議有未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一事表示
異議,否則不得
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過戶期間重疊並非撤銷股東
會決議事由,且羅翔之股份
縱有誤算,亦不得僅以此即稱系
爭股東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始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據,況羅翔
持股總數不到百分之0.0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不
構成撤銷事由。是羅翔等5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無效、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羅翔等5人之訴,
及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之判決。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合法成立且
有效。㈢駁回羅翔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太百公司與
本案有關之股東持股情形如下:
⒈羅翔(股東戶號:906)、林彩霞(股東戶號:413)、楊惠
櫻(股東戶號:423)、王美蘭(股東戶號:419)、胡桓禎
(股東戶號:523)為太百公司股東。
⒉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2億8,415萬3,293股
,持股比率為百分之78.60。太流公司曾指派黃晴雯為太百
公司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有太百公司基本資
料、經濟部函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5、76頁)。
㈡關於太流公司部分:
⒈太流公司於91年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
監察人鄭洋一(後3人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92年1月22
日,由股東太百公司指派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為法人代
表,並由李恆隆擔任董事長、李冠軍、鄭澄宇擔任董事、杜
金森擔任監察人,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
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
95、217條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
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有
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1月22日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
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03、105頁正、反面、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
反面、卷㈣第2頁反面)。
⒉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
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
議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
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並
改派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為太流公
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流公司函、指派書(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150至154頁、
原審1730號卷㈡第181至182頁)。
⒊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指派翁俊治
等4人、訴外人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
事。有太流公司函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79至95頁)。
㈢翁俊治等4人於100年9月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
號86樓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情形如下:
⒈翁俊治等4人與金玉瑩於100年8月1日下午召開太百公司臨時
董事會,並決議於100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有上開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96至99頁)。
⒉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100年9月5日。
有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6至29頁)。
⒊羅翔之持有股數為16萬6千股,系爭股東會當日以6萬6千股
計算其表決權數。
⒋翁俊治等4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於
100年9月6日召開之100年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為100
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6日。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
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100至101、35至37頁)。
⒌系爭股東會決議情形,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42
24號卷㈠第266至269頁、原審1730號卷㈠第29至50頁)。
⒍羅翔等5人均參加系爭股東常會。
㈣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即股東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發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
知,該次會議選出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王
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
㈤翁俊治等4人於100年9月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翁俊治為
董事長,朱兆銓、劉瑞村、訴外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李伸一為董事、方鳴濤為監察人。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4224號卷㈠
第102至103、143至149頁)。
五、羅翔等5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為翁俊治等4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主張系
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股
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所為決議屬不成立?㈡系
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析述如
下。
六、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
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
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
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
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
,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
,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
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
,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七、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計
算表決權數基礎,所為決議應屬合法:
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
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依本院調閱經濟部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知太流公
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
程及法人股東原指派擔任為董事之解任等公司變更登記,其
檢附具資料包括:公司章程、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股東臨
時會議
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1年9月21日下午2時董
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91年9月19日改派書、太流
公司股東名簿等件(見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58至62頁反面
),並經准許(見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在案,即是次太流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以太流公司
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全體股東太百公司、李恆隆出席之
股東會,全體股東決議增加資本額至40億1千萬元,並先辦
理現金增資10億元,修改章程等,嗣同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
董事會因太百公司解任法人董事章民強,故僅由其餘董事李
恆隆、賴永吉出席,並決議授權董事長李恆隆洽特定人認足
增資之10億元。次依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議紀錄,太流公司確實為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並由
董事會決議增資事宜,太流公司章程亦於91年9月21日修正
,將資本總額由1千萬元修正為40億1千萬元而增資40億元(
見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太流公司嗣
於91年9月26日、92年4月23日、95年7月21日(增資基準日
)分別為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且由太流公司所洽增
資之特定人均已認股並繳付股款完畢,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
13日、92年5月1日、95年8月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有
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5年8月3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91年9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4、105、107頁
、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60頁反面、第65頁、第88頁反面、
卷㈡第33頁反面);又翁俊治等4人不爭執太流公司確實依
上開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5年8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記載,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見本院卷㈡第87頁
)。是太流公司依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各認股人既已完
成認股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各認股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
股東,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
效要件,亦不因
嗣後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前揭增資
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準此,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
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所為決
議應屬合法。
㈡翁俊治等4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並決議增資40億元,僅有1人出席,故所謂增資40
億元之決議應為無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
之資本額僅為1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頁),無非
係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金上
重訴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金上重訴刑案)太
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
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遠東
集團員工郭明宗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㈢第9至10頁、原審4224號卷㈠第374至376頁),且
經濟部核准太流公司增資40億元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發函請經濟部據以撤銷太流公
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遂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等相關登記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92至98頁)。惟:
⒈
觀諸系爭金上重訴刑事判決,雖認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
上午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未召開董事會,該日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記錄為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下
合稱李恆隆等3人)偽造並持以而行使,對李恆隆等3人論以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郭明宗不得上訴而就其個
人部分已告確定,惟李恆隆、賴永吉此部分犯行則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有系爭金上重訴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為
憑(見本院卷㈢第9至10、原審4224號卷㈠第374至376頁、
原審1730卷㈡第96至101頁);而郭明宗所犯「共同行使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有罪判決,固因其不得上訴
因而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不影響郭明宗經系爭金
上重訴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4
月25日、100年7月5日函,見本院卷㈢第17、18頁),惟就
李恆隆、賴永吉是否與郭明宗共同偽造並行使91年9月21日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乙節,尚未經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再者,依李恆隆於系爭金上重訴刑案抗辯稱:「…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我與賴永吉開過太流內部董事會,
我們當時就通過太流的增資,我們通過的太流增資是四十億
元,不是他們講的十億元,並於隔天我們要召開太流的股東
會、董事會,我們將此事告知遠東,遠東黃茂德派郭明宗,
我不曉得賴永吉當天沒有來,但是他有出具委派書、委託書
,我是太流董事長,依法我有權可以開太流的股東會、董事
會,我要什麼時候開,別人不可能置喙的。」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73頁反面);賴永吉辯稱:「(董事會)事前我的確
答應李恆隆,那一天下午我會盡量趕到李恆隆家出席會議,
當天也確實打電話給李恆隆關心開會的情形。但因為臨時接
到林華德電話,說他要召開記者會,辭去太百顧問,不再協
助太百。我因為心繫太百,深怕第二天見報後,將對太百造
成衝擊,所以才會直接先趕到林華德家,勸阻林華德…在林
華德家,碰到李恆隆時,他希望我簽名確認,我還再次問他
確認會議之內容是否與前一天開會的決議相符,李恆隆告訴
我沒有問題,決議內容完全一致。我當時心繫太百,而且已
經給了委託書,認為會議記錄應該會明白記載我有出具委託
書的這件事,所以才會一時大意,未做他想,在簽到簿上簽
名確認…李恆隆、遠東集團的郭明宗與黃茂德當時也都知道
我已經出具委託書,沒有親自出席董事會。」、「…在開會
之前,李恆隆曾告訴我,太流公司要增資四十億元,且將由
遠東集團出資,先增資十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
93頁);郭明宗則辯稱:「…我只是偶然被指派去看開會情
形,臨時受託打字作紀錄,會議記錄是依據我親眼所見,聽
到的事實以及手稿繕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午十時…我進入李恆隆家後,發現只有我和李恆隆二人…
李恆隆表示有賴永吉委託書,沒有問題,且賴永吉晚點到…
李恆隆表示還要召開一個董事會,時間是下午二時…當天下
午二時,我再度前往李恆隆家…李恆隆仍只出示委託書,我
再度質疑為何賴永吉並未出席,李恆隆仍堅稱賴永吉晚點會
到…李恆隆有出示委託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十點至李家,發現只有李(李恆隆)一人…他出示一文
件,賴(賴永吉)委託李出席…文件上有賴的簽名及蓋章…
李說接下來還有一個董事會…要我下午二點再去…下午二點
我又至李家,賴還是沒來,李又交我看一張委託書…又交給
我一手稿要我作會議記錄…(李出示的委託書何樣?)賴簽
名蓋章,內容說委託李(李恆隆)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有
兩張,上都有賴的名、蓋章,我提質疑後,李就拿給我看…
董事會議記錄是由我照手稿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
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可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雖僅有李恆隆1人出席,惟關於上開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議決議增資40億元之內容,李恆隆、賴永吉
均認於事前(即91年9月20日)已協議確認,並由賴永吉出
具指派書、委託書予李恆隆,郭明宗並於當場向李恆隆確認
賴永吉未出席之合法性等節。況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矚上易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
下稱系爭矚上易刑案),係認李恆隆等3人就91年9月21日上
午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因賴永吉確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
出具指派書予李恆隆,故該出席股東部分本應記載為「股東
1人出席,另1人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出席」,惟打字記載為「
出席股東2人」而未詳實記載,但並非虛偽不實,對股東會
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不生影響,而同日下午董事
會議,乃係賴永吉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故該會議記錄所附
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賴永吉之簽名部分即有虛偽不實,而
該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記載為「詳後附出席簽到簿」雖
有虛偽記載,然因李恆隆確有以賴永吉代理人之身分參加會
議,就決定召開董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部分顯無影
響,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不生影響,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
,故李恆隆等3人均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
17至119頁)。是依系爭金上重訴判決並無法證明太流公司9
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確未召開,故系爭金上重訴
刑事判決,不足為翁俊治等4人有利之認定。而上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形式上固僅有股東、董事李恆隆1人出席,
而不具有會議之形式,且是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縱有不符公
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
董事不得少於3人,且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
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具有無
效之事由,惟太流公司已於當日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繳
納股款完畢,業如前述,且該次董事會內部決議是否有效,
股東無由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增
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股
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響股東之外
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有效。翁俊治等4人再舉
徐旭東、郭明宗、李冠軍、黃茂德等人於系爭金上重訴刑案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2至31頁反面
),主張遠東集團明知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
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以偽造文書方式增資太
流公司,故遠東集團就太流公司所為之增資行為及股東權益
,即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頁至第3頁反面),
然觀以前開依遠東集團指示於91年9月21日上、下午至李恆
隆住處確認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郭明宗所辯意
旨,郭明宗於李恆隆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
已向李恆隆質疑為何賴永吉未出席,李恆隆復向其表示賴永
吉會晚點到,並出示賴永吉之委託書及指派書等節,即
難認
遠東集團非為善意,故翁俊治等4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縱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目的係翁俊治等4人所指之掌控
太百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自不得據此反認太流
公司於91年9月2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認所為
增資之決議係屬無效。至於李恆隆固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4164號等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41
64號民事案)
結證稱:91年9月21日當天沒有作成增資決議
,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流
會而不存在,遠百公司拿去經濟部申請的登記文件,全是遠
東集團的高層集體偽造的云云(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6頁
反面),然此核與其前開於系爭金上重訴刑事案件所為陳述
相違,況且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為增資40億
元,並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之決議後,李恆隆以太流公司
董事長名義發函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認購上開現金
增資10億元中之9,900萬元,有上開函1份為憑(見原審1730
號號卷㈡第157頁),嗣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
付股款並分別辦理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完畢,亦如前
述(見上開七、㈠),李恆隆上開證稱太流公司並無於91年
9月21日作成增資決議云云,即不足取。
⒉次查,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前述40億元增資登記(見
太流公司登記影卷㈢第1至7頁),然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
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
予
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
濟部之上訴確定,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
億1千萬元等情,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原審1730號卷㈠第96至205、244至257頁),故經
濟部99年2月3日所為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等相關登記之行政
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而回復至原已為增資登記
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定依其所為判決結果,太流公司
無須就增資、變更章程等節重新申請、重新登記(見原審17
30號卷㈠第256頁反面),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未曾經動搖改判,而公司登記事項又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與其相左之認定。而太流公司已於
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
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實際資
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見上開七、㈠),且
為翁俊治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該次各
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各認股人即已
取得太流公司股東資格,即使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股
東常會時之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即
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
,仍不影響太流公司已增資為40億1千萬元之效力。太流公
司既已實際增資為40億1千萬元,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復細
繹翁俊治等4人所援引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月3日簽呈、102
年11月25日立法院會議紀要、103年12月19日由立法委員蘇
震清主持之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法律效力釋疑協議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㈢第41至45頁)等內容,亦無就太流公司資本額為
1千萬元為認定,故翁俊治等4人上開書證,即無足為翁俊治
等4人有利之認定。故翁俊治等4人以前揭情詞,主張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有李恆隆1人出席,故
所為之增資決議應為無效,且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於100年8
月1日為1千萬元,故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應
以100萬股計算云云,均屬無據,
委無可採。
八、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並非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
代表董事:
㈠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
0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
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時任
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
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議中選
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人為太
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⒈、⒉)。而杜金森
於100年8月1日係太流公司之監察人,因臺北市政府限期太
流公司改選,而太流公司斯時董事鬧雙胞,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參原審1730號卷㈡第179頁正、反面之剪報意旨),
則杜金森以太流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即屬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且杜金森
當日收受新任董事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證人羅仕清於
另案4164號民事案證述,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3頁反面)
,亦無違法之處,又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業如前述(見上開七、㈠),是太流公司是日以資
本額40億1千萬元計算表決權數,亦無不合,故該次股東會
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即難認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外,李恆
隆雖曾訴請撤銷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但已
於100年12月間撤回起訴一事,業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60
號
裁定載明(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40頁反面),且為翁俊治
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則本件既無證
據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
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
之情事,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新任董事,即應認屬有
效。翁俊治等4人主張: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100年
度股東常會,係杜金森違法召開,且當日係以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故上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為無效
云云,即不足取。至翁俊治等4人於雖質以100年8月1日股東
常會、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惟關於是日確實召開股東
常會、董事會乙節,業經證人羅仕清於另案4164號民事案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3頁),且依證人李恆隆
於另案4164號民事案證稱: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
之開會通知於100年7月31日送達伊之戶籍地,100年8月1日
伊曾與黃茂德餐敘,主題是黃茂德希望伊不要改派翁俊治等
人代表太流公司至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等語(見原法院17
30號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以觀,黃茂德、李恆隆當
時對於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人選已有爭
執,而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排定之議案係改選董事、監察
人,對於原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恆隆自身權益影響甚鉅,
且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已於開會前送達李恆隆,李恆隆
自可能到場參加股東常會,衡情,100年8月1日當日上午應
實際有召開股東常會,翁俊治等4人既未舉證證明100年8月1
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僅憑臆測之詞,質以太流公
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
尚難憑採
。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查,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
日上午9時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後,
新任董事即於同日上午9時48分召開董事會並推選徐旭東擔
任董事長,徐旭東隨即於董事會開會前即已準備之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上簽名而就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乙節,亦據證人羅仕
清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63至164頁),並
有上開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徐旭東簽
名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17
1頁反面至第174頁),揆諸上開說明,徐旭東於100年8月1
日上午9時48分就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則原太流公司董事長
李恆隆(見上開四、㈡、⒈)即失其董事長之地位,應屬明
確。
㈢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上開規定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
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政府或
法人股東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代表人之指派規定部分,
依據公司法第27條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
任期,且其改派人員之到期生效日以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
司即生效(參照經濟部82年3月12日經商字第205706號函釋
意旨,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59頁)。查,李恆隆於100年8月
1日上午9時,將其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指派翁俊治
等4人及金玉瑩擔任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見上開四、㈡、⒊)之改派書,交付
公證人,並由公證人於
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8分送達至太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辦公室區(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4頁
),由歐艾斯保全戴俐麗收受,此有
公證書(含李恆隆以太
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掣製之函文、董事改派書、信封、照片)
可稽(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83至95頁),上開公證書雖記載
改派書係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送達於太百公司前揭辦
公處所(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84頁),惟兩造既不爭執上開
改派書係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8分送達於太百公司前揭辦
公處所(見原審1730號卷㈡第2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頁)
,故上開公證書關於送達時間之記載,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上開改派書改派翁俊治
等4人及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意思,係
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8分新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後之
同日上午9時58分始到達於太百公司,斯時李恆隆已非太流
公司董事長,則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改派太百
公司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非屬合法。次依證人羅仕清於另
案416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黃晴雯有列席太流公司於100年8
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徐旭東當場告知黃晴雯表示,他順利
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絕對不會改派在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
,請黃晴雯放心,伊並於100年8月8日函文用印,上開函文
意旨係重申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董事長選舉完後,徐旭東
告知黃晴雯之內容,讓當日談話內容更明確等語(見原審17
30號卷㈠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且依太流公司於100年8
月8日發函太百公司亦稱:太流公司所指派擔任太百公司之
法人代表董事,均未曾予以改派,如有發出改派通知,太流
公司重申已撤回改派,如有遭改派情事,重申重新改派為黃
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
人,本為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見原審
4224號卷㈠第82頁)擔任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
表董事等語,亦有太流公司100年8月8日(100)太流發字第
007號函及100年8月1日指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730號卷㈡
第181頁至第182頁);
職此,縱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
義所為前揭改派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之意思,係徐旭東就任
於太流公司董事長前即已合法到達太百公司,惟徐旭東就任
太流公司董事長後,既向太百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晴雯
重申不會改派太百公司法人代表,則該意思表示即包括如有
發出改派通知,亦撤回並改派黃晴雯等5人為太流公司於太
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意,且該撤回改派之意斯時即已到
達太百公司,況依前述100年8月8日太流公司函示意旨,再
度為太流公司撤回並改派黃晴雯等5人為其法人代表董事之
通知,而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08
頁)
復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徐旭
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25日
,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且
太百公司上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
,業如前述(見上開壹),則翁俊治等4人即因嗣後徐旭東
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撤回改派而喪失太百公司董事身分。
翁俊治等4人雖另舉黃晴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
第10191號案件偵查中,於101年11月14日證稱:伊沒有參與
太流公司的會議,100年8月1日發生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參
與太流公司該次會議的任何事情,伊與那一次的會議沒有任
何關係等語,而
認證人羅仕清前開證述不實云云,然列席與
參與會議本屬二事,亦僅難憑該等證述論斷羅仕清證述不實
,翁俊治等4人此一主張,
難謂可採。翁俊治等4人據此主張
其等於100年8月1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時為太百公司董事、翁
俊治並經推選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李恆隆雖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改派翁俊治等4人、
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然該改派或
非屬合法派任,或業經徐旭東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撤回,
則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於100年8月1日下午以太百公司董事
身分召開董事會,並推選翁俊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決議
召集系爭股東會(見上開四、㈢、⒈),則系爭股東會即屬
無召集權人召集。是由翁俊治擔任主席並召開之系爭股東會
(見原審4224號卷㈠第266頁)自非合法成立之太百公司意
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
屬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股東會
所為決議是否無效或有無前述得撤銷之事由,本院不另為審
酌,併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既非太流公司合法派任之
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渠等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從而
,羅翔等5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翁俊治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
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並駁回羅翔等5人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並駁回翁俊治等4人主參加訴訟,並無不合,翁俊治等4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