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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王德鳳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儀輝       王德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基於原審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29 8 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7 頁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 書),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共有部分即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號、面積152.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52/1,000,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嗣於本院依系爭轉讓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39頁),經 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特定其請求範圍及說明 系爭轉讓書之性質,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王儀輝為上訴人之姊、被上訴 人王德鵬為上訴人之二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介於民國( 下同)6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嗣王介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轉讓 書,上訴人表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伊等 ,並經兩造之兄弟王德麟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見證,是王介 業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王介並 將其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債權讓與伊等。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轉讓書後,遲 遲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經王儀輝於102 年3 月6 日寄發大龍峒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竟回覆稱其簽立系爭轉讓書 乃受王介所逼迫,並表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爰依系爭轉讓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於67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以伊所儲蓄之薪資、獎金及結 婚時收取之禮金、伊配偶之嫁妝等資金,向訴外人勝利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欲供伊與配偶作為新房使用 ,並於68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伊與配偶所任 職之敬業行有限公司(由王介經營,下稱敬業行公司)承租 倉庫使用,伊等為便於看管貨物,遂居住在倉庫之房間,而 將系爭不動產借予伊之父親王介、母親王程岫雲居住使用, 伊父母於67年7 月20日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直至伊之父親 王介於97年4 月27日死亡、伊之母親王程岫雲於101 年3 月 間移居護理之家為止,是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 ㈡伊不曾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至 今仍由伊保管,足證系爭轉讓書並非真正。況系爭轉讓書並 無契約相對人,至多僅屬於贈與契約之預約性質,被上訴人 無權依系爭轉讓書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伊於 102 年3 月7 日委請郭玉諠律師寄發法來聯合法律事務所( 101 )律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王儀 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伊曾受王介 逼迫,以口頭應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與系 爭轉讓書無涉。又伊之父親現已去世,母親已移居護理之家 ,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失其存在,伊爰依民法第464 條、第47 0 條之規定,以102 年5 月10日之答辯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 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又無權使用, 其請求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介所有,而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於92年12月14日簽立 系爭轉讓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 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 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王介出資購買後,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轉讓書,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德麟、王德鯤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 產係由伊與伊之配偶出資購買,並非王介出資購買後,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為王介出 資購買,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仍由王介支配處分等情 ,業據證人王德麟在原審結證稱:伊父親去世前有口頭上跟 我們講,他留下兩間不動產,一間是現在居住的挹翠山莊, 一間是南京東路4 段的公司地址,父親口頭上跟我們講說挹 翠山莊留給伊姐姐(即王儀輝)及王德鵬,另一間留給小弟 (即上訴人)、王德鯤及伊;伊父親跟伊說挹翠山莊是他買 的,裝潢也是伊父親帶伊去看的,不是伊弟弟裝潢的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德鯤 在原審結證稱:伊父親告訴伊他要買挹翠山莊的房子,並買 下挹翠山莊的房子,房子買了登記在伊弟弟(即上訴人)名 下,伊父親有跟伊說,因為他之前開工廠失敗,房子被查封 ,所以心理還是有疑懼,所以登記在弟弟名下,父親說因為 弟弟在公司工作,而且用他的名義買以後去辦理手續會比較 方便。父親去世前有談過幾次,他不是靠遺囑來分配,在生 前就已經做好了分配,主要有兩份財產,一是住家即挹翠山 莊,父親決定留給大姐及二哥,因為我們兄弟三人都有自己 的房子,所以他希望給大姐及二哥留個立命安身的處所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而證人王德麟、王德鯤 前開證詞,雖係轉述聽聞於王介之事實,惟實質上乃係其依 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 聞證據可比,應認其等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且衡諸證人王德麟、王德 鯤與兩造均為手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以 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渠等之證詞應堪以採信。另佐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92年12月14日簽立之系爭轉讓書載明: 「立轉讓書人王德鳳願將父親(即王介)出資以我的名義所 購的臺北市○○街○○○號二樓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無條件轉讓給王儀輝、王德鵬二人名下所有…」(見 司北調字卷第7 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王介有何逼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書之情事,益見系爭不動產確係王介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仍由王介保有該不動產之支配處分權 利。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所 出資購買云云,上訴人應無與王介簽訂系爭轉讓書,而同意 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王介之其他子女之理。另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己之薪資、獎金、結婚時 收取的禮金、配偶之嫁妝等資金所購入,且系爭不動產之稅 金、水電費亦由伊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抗辯其以自有資金購 入系爭不動產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又 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稅金為其繳納乙節,固提 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49頁),惟 就水電費部分,其並未提出繳款證明;又79年至102 年之房 屋稅繳款書上所載投遞地址為臺北市○○街○○號2 樓(即系 爭不動產),而上訴人自承其於70年間即搬離該址(見原審 卷第27頁正面),且前開稅金之繳款書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無從憑此認定係由上訴人繳款,上訴人復未提出繳 納稅款之資金來自上訴人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抗辯其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云云, 尚非可取。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正本,然依證人王德麟在原審結證稱:父親過世前 ,所有權狀是伊父親保管,伊父親過世後,因為母親年紀大 了,到保險箱不方便,就叫伊跟伊姐姐到銀行把權狀拿出來 ,伊拿去交給伊媽媽,伊媽媽放在床頭附近,伊小弟來了就 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係於王介 過世後,趁返家之便,自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尚難 僅因上訴人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即遽認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介 出資購買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乙節,應堪以採 信。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轉讓書「轉讓人」欄位「王德鳳」(即上 訴人)簽名之真正,而經原審檢附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上訴人所書寫之臺灣銀 行開發信用狀約定書、90年10月23日放款借據、93年10月22 日放款借據、94年12月7 日放款借據、敬業行公司申請書、 其他說明事項、聲明書、嘉賓簽名紀念、結婚貴賓簽名等文 件及系爭轉讓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轉讓書上 之「王德鳳」簽名是否與上訴人筆跡相符,經調查局、刑事 警察局回覆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調查局102 年9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102 年1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55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以供鑑定(見 原審卷第128 頁正面),固未能以鑑定筆跡之方式查明上訴 人有無簽立系爭轉讓書。然系爭轉讓書「見證人」欄位除經 王介簽名外,另有「王德麟」之簽名,而證人王德麟在原審 結證稱:伊家裡有1 個姐姐4 個兄弟,大姐是王儀輝,伊是 老二,老三是王德鵬,老四是王德鯤,王德鳳是小弟。系爭 轉讓書上面的名字是伊親自簽名,簽署的日期就是上面記載 的日期,伊父親(即王介)在簽署的前一天或當天打電話給 伊,叫伊跟小弟(即上訴人)都回去,說要把房子轉讓的事 情辦一下。回到家後,伊父親就把已經寫好的轉讓書,自己 簽名,叫伊和小弟都簽,簽名前伊父親說把挹翠山莊的房子 (即系爭不動產)留給伊姐姐及王德鵬住,公司的房子留給 伊、王德鯤及王德鳳,因為當初挹翠山莊的不動產是登記在 伊小弟名下,但父親不放心,所以才要立據轉讓書,讓讓書 上面的「王德鳳」也是他本人簽的,我們都是當場簽名,伊 簽名時父親已經簽名蓋章,伊簽完名後,就換王德鳳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復佐以被上訴人王儀輝曾於10 2 年3 月6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檢附系爭轉讓 書作為附件,表示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4日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出具轉讓書乙份,請上訴人於 文到15日內辦理過戶手續(見司北調字卷第8 、9 頁),上 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轉讓書一 併寄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而上訴人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3 月7 日委由郭玉諠律師寄發系爭 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王儀輝,其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67 年3 月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00000地號…(即系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登記在案。92年 12月間,本人受先父王介先生之權威所迫而為讓與上開不動 產予兄姐王德鵬先生及王儀輝女士之意思表示,惟迄今仍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王德鵬先生及王儀輝女士為撤銷上開不動產 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司北調字卷第10頁),亦見上訴人 確有簽署系爭轉讓書,否則上訴人當即否認簽立系爭轉讓書 ,殊無逕行表示撤銷該轉讓書所為贈與之理。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為不足取。 ㈣又系爭轉讓書記載:「立轉讓書人王德鳳願將父親(即王介 )出資以我的名義所購的臺北市○○街○○○號二樓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轉讓給王儀輝、王德鵬二 人名下所有…」,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之內容係由王介 所書寫(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系爭轉讓書既載明由上 訴人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王介 及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堪認王介之意係在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王介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彼等雙方簽立系爭轉讓 書時即已消滅。而證人王德麟證稱:伊父親在簽署系爭轉讓 書的前一天或當天打電話給伊,叫伊跟小弟(即上訴人)都 回去,說要把房子轉讓的事情辦一下,簽名前伊父親說把挹 翠山莊的房子留給伊姐姐及王德鵬住等語;證人王德鯤證稱 :因為我們兄弟三人都有自己的房子,所以伊父親希望給大 姐及二哥留個立命安身的處所等語,業如前述,足見王介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書,亦含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由 被上訴人取得之意。另王介在系爭轉讓書簽訂之後,將系爭 轉讓書交予被上訴人王儀輝持有乙節,此經證人王德麟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王儀輝在原審亦 當庭提出系爭轉讓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堪認王 介已將其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轉讓書交付被上 訴人王儀輝持有,以便被上訴人日後作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憑據。而被上訴人王儀輝業已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辦理過戶手續, 並檢附系爭轉讓書,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王儀輝已對上 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既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權利,則其本於系爭轉讓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 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王德鵬領有重度身障手冊,不瞭解 系爭轉讓書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王德鵬在原審及本院明 確表示:伊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曾領過身障手冊,但是 伊有服藥,所以情況有改善,狀況沒有問題,伊要告王德鳳 ,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37 頁正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德鵬有何無意識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或受有禁治產之宣告,自難認被上訴 人王德鵬有何不得依系爭轉讓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轉讓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補 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如前所述,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 項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建物: ┌───────┬────────┬─────────┬────┐ │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面積(㎡) │權利範圍│ ├───────┼────────┼─────────┼────┤ │臺北市信義區吳│臺北市○○街○○號│二層103.07、陽台13│ │ │興段3小段611建│2樓 │.1。 │ 全部 │ │號 │ │ │ │ └───────┴────────┴─────────┴────┘ 土地: ┌──┬───────────────┬──────┬────────┐ │編號│ 土地地段及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005│213/10,000 │ ├──┼───────────────┼──────┼────────┤ │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658│213/10,000 │ ├──┼───────────────┼──────┼────────┤ │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9│213/10,000 │ ├──┼───────────────┼──────┼────────┤ │ 04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318│21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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