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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仁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志清 訴訟代理人 詹玉芬 上 訴 人 楊永隆 訴訟代理人 溫夢蟬 上 訴 人 洪秀賢       王潤身(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       王潤國(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 訴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 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係屬普通共 同訴訟,其等係為各自利益起訴,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 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又上訴人各別請 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上訴人因上開契約所得受重新分 配土地及房屋之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640元、第二 審裁判費17萬0,4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餘24萬0,763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240763),應予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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