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吳棋善 住臺南市○○區○○路○○○○○號
被
上 訴 人 楊氏秋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
楊氏明 住同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周信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國治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
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慧玲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十一樓
被 上 訴 人 陳素雲 住基隆市○○區○○街○○○巷四之
二號
上列二被上訴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 理 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六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吳獻標,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更名)於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越南籍之被上訴人戊○○結婚(一0
二年一月四日調解
離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吳○○(
000年0月00日生)。戊○○為私自將吳○○帶往越
南,於雙方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取用
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夥同知情之胞姊即被上訴人丁○○
、姊夫即被上訴人甲○○二人,趁上訴人不在家時,由丁
○○、甲○○出面委託被上訴人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辦理
吳○○之護照,丙○○亦明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代上訴人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
簽名,竟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
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同年月十四
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之護照,致戊○○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吳○○之護照後,於同年三月二
十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帶同吳○○出境前往越南,
迄至
二年半後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返回,妨礙上訴人行
使對吳○○之
親權、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為旅行業者,並為丙○○之僱用
人,丙○○執行旅行業者為客戶辦理護照職務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公司未盡監督之責,已遭交通部觀
光局裁罰三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應與丙○○連帶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另與兄長共同扶
養父母,僅吳○○一名子女,愛護有加,因戊○○、丁○
○、甲○○、丙○○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愛女驟然
不在身旁、四處奔波訴訟、孤獨苦悶難以言喻,應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戊○○再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丁○○、甲○
○、丙○○與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以及均自上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依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戊○○、丁○○、甲○○、丙
○○
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原
審判命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上訴,但就上訴部分減縮利息
之請求,戊○○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判命戊○○
給付十萬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二)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丁○○、甲○○、丙○○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
六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
上開丙○○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丁○○方面
1戊○○以其係因上訴人擬帶同吳○○遷往臺南婆家居住,
恐遭遇婆家不友善對待,
適其父中風需人照顧,始自行委
託友人辦理簽證後,購買機票帶同吳○○返回越南娘家,
上訴人知悉其越南娘家地址、電話,其亦與上訴人保持聯
繫,並
非下落不明,其對吳○○亦有親權,且確已妥善照
顧吳○○,其就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已經認罪,後雙方並已
調解離婚,就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主要由上訴人任
之,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工廠任職,每月薪資收入
約一萬八千元,僅能每月探視吳○○並支付三千元之
扶養
費,上訴人之親權已經回復,上訴人請求鉅額慰撫金,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丁○○不知戊○○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吳○○之護照,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
未與戊○○
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況辦理護照不等同於侵害
上訴人之親權行使,上訴人親權行使後侵害係因戊○○將
吳○○帶往越南所致,而戊○○將吳○○帶往越南時,已
未與丁○○同住,丁○○無從知悉戊○○將吳○○帶往越
南二年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丙○○、被上訴人公司以丙○○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接獲甲
○○之通知欲辦理護照而前往甲○○之住處取件,戊○○
當場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
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及吳○○之
相片,丙○○發現該址即為上訴人與戊○○、吳○○之住
處,戊○○並口頭授權丙○○全權辦理護照之各項手續,
因戊○○為越南籍、不諳中文,故要求丙○○代為填寫上
訴人之姓名在護照申請書上,丙○○僅只為戊○○辦理吳
○○之護照,收取共一千五百元之費用,並不知悉戊○○
未獲上訴人同意,無共同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同年三月間再為戊○○代訂機位,亦不知悉戊○○未獲上
訴人同意私自將吳○○帶往越南,丙○○已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亦非屬
保護親權行使之
法律,況申辦護照不等同侵害上訴人親權
之行使,申辦護照與上訴人親權無法行使間,無相當
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方面
甲○○僅為配偶丁○○之胞妹戊○○聯絡丙○○辦理吳○
○之護照,及支付辦理護照之費用,並未委由丙○○購買
機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均係戊○○交付丙○
○,戊○○訂購機票時,已經未與其及丁○○同住,其並
不知悉戊○○欲私自帶同吳○○出境,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戊○○結婚、一
0二年一月四日調解離婚,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生
之未成年子女吳○○,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取用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由被上訴人丁○○、甲○○出面委託旅
行業者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丙○○辦理吳○○之
護照,丙○○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
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之姓名、於同年月十四
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之護照,戊○○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吳○○之護照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
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吳○○前往越南,迄至一0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始返回,致上訴人於是段期間內無法行使對吳○○
之親權、妨礙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
實,已經提出
戶籍謄本、護照申請書、委任書、交通部觀光
局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書函、調解筆錄、行方不明人口案
件登記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警局書函、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外交部電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見調解卷第六至九頁、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八三、一七
七至一九五頁),及引用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為證,其中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戊○○結婚
一節,並經原審職權查
證屬實,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覆函
暨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三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丁○○、甲
○○、丙○○均知悉其不同意辦理吳○○之護照,及戊○○
未經其同意欲擅自將吳○○帶往越南、妨礙其行使親權,以
及丁○○、甲○○、丙○○之行為與其對吳○○之親權受侵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丁
○○、甲○○、丙○○均不知悉戊○○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
吳○○之護照,亦不知悉戊○○未經上訴人同意欲帶同吳○
○至越南,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丁○○、甲○○、丙○○
協助戊○○辦理吳○○之護照與上訴人對吳○○之親權受侵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固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
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次按我國民法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統稱為親
權,內容含1「身上照護」即身份上權利義務與2「財產
照護」即財產上權利義務二者,身上照護具體包括①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教養權、②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之
住所指定權、③子女交還請求權(參見
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
三號判例意旨)、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權、⑤
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九百八十一條、一千零四十九條但
書、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
之身分上行為同意權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身份上行為
代理權、⑥其他身上
照護權等(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迫入
學條例所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具體包括①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財產上行為代理權、②民法第八十五條
獨立營業允許權及撤銷權、③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特有
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
千零九十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
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
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
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
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住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上
及財產上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
等,而併構成侵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三)被上訴人戊○○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戊○○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與上訴人之未成年
婚生子女吳○○帶往越南,迄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
返回,前已述及;而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
起即與父母即上訴人、戊○○共同設籍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十六,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隨同上訴
人、戊○○遷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
樓,此觀上訴人、吳○○戶籍謄本記事欄
所載即明(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易言之,上訴人於
吳○○遭戊○○帶往越南前,主觀上有行使對吳○○親權
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行使對吳○○親權之事實;且上訴人
除於戊○○帶同吳○○前往越南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
旋向轄區派出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戊○○及吳○
○外(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案件登記表),同年
四月、九月間並分別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立法委員陳情
、請求協助,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轉請行政院秘書處、行
政院秘書處轉請外交部、外交部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聯繫
協尋,至同年十一月間仍未果(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
三頁函文),迄一0一年七月間,上訴人透過社團法人臺
南市牧德關懷協會協助,藉由該協會越南籍通譯助理及二
度赴越南執行「新移民家庭子女境外滯留原因與因應對策
之探討」研究計畫之便與戊○○取得聯繫,始獲戊○○同
意由上訴人前往越南接回戊○○及吳○○,又因戊○○原
獲同意之居留期限已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備妥相
關資料為戊○○申請依親居留及停留簽證,方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接回吳○○,此亦經原審查證明確,有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暨附件
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
二五頁),足認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止,戊○○將未成年子女吳○○帶往越南,事
實上已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對吳○○之親權;
參諸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至一0一年期間,年為四十六至四十九歲,正值
壯年,無重大疾患,每年有薪資、股利等收入約二十二萬
八千餘元至八萬元不等,名下並有價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
土地及股票、自用小客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五
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客觀上並
非無法行使對吳○○之親權,戊○○亦未陳明並舉證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續與
上訴人共同行使對吳○○之親權有何不利於吳○○之事由
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戊○○以將吳○○帶往越南
長達二年六月之方式妨礙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
使親權之上訴人行使對吳○○親權,已構成濫用親權,並
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不法侵害上訴人
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
戊○○賠償慰撫金,應認有據。
(四)被上訴人丁○○、甲○○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甲○○知悉並協助戊○○
將吳○○帶往越南、共同侵害其對吳○○之親權,但已經
丁○○、甲○○否認,上訴人僅以戊○○曾於偵查中供稱
丁○○、甲○○二人亦知情,及吳○○之護照係丁○○、
甲○○聯繫旅行業者丙○○辦理、由甲○○支付辦理費用
一千五百元為論據,
經查:
1丁○○為戊○○胞姊、甲○○為丁○○之配偶,上訴人、
戊○○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自臺南市麻豆區帶同吳○
○遷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居住生
活,前曾提及,而該址長年為甲○○家族居住使用,
斯時
為甲○○與丁○○之夫妻共同
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可按(
見調解卷第二一頁),是丁○○、甲○○非唯係戊○○之
至親,且與戊○○往來密切,參以戊○○為越南籍,九十
九年一月中甫自臺南市北上新北市汐止區居住約三個月,
人地生疏且有語言、
法令隔閡,甲○○、丁○○考量戊○
○無力自行聯繫、辦理吳○○護照相關事宜,而為戊○○
尋覓、聯繫旅行業者、進而支付申辦護照之相關費用,為
人情之常。
2而九十九年一月間,戊○○業依旅行業者之要求備妥吳○
○之相片及上訴人身分證件交付甲○○聯繫前來住處之旅
行業者代辦人員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觀上亦難
以察覺戊○○未獲上訴人之首肯。且依護照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
監護人同
意,亦即為吳○○辦理護照僅需上訴人或戊○○一人同意
即可,今戊○○同意為吳○○辦理護照,本已合於法律要
件而得合法辦理,上訴人不同意並未更易戊○○實質上有
權為吳○○辦理護照。
3至戊○○
所稱甲○○、丁○○二人知悉上訴人不同意申辦
吳○○之護照一節,語意未
臻明確,蓋戊○○為越南籍,
吳○○隨同生母戊○○前往越南探親當為人情之常,而護
照為出境至越南之必要文件,故縱或戊○○曾向甲○○、
丁○○二人表示「上訴人不同意申辦吳○○之護照」,丁
○○、甲○○就戊○○所稱「上訴人不同意申辦吳○○之
護照」之理解,亦應僅為上訴人預估短時間內無力負擔三
人往返越南之機票等費用而不願立時為吳○○辦理護照以
節省開支,則丁○○、甲○○既願負擔辦理吳○○護照申
辦費用一千五百元,非無可能認為因此上訴人即同意辦理
吳○○之護照,尚
難認丁○○、甲○○明知上訴人不同意
申辦吳○○之護照,仍執意協助戊○○以經上訴人同意方
式辦理吳○○護照。甲○○、丁○○分別經檢察官、刑事
法院偵查、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就甲○○為不起訴處分
、就丁○○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0二號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二三0至二三四、二六0至
二六四頁、本院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
4況戊○○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帶同吳○○前往越
南,斯時戊○○、吳○○已與上訴人共同遷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八樓居住生活月餘(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遷入,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戶籍謄本
),未續與甲○○、丁○○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無證據
足認甲○○、丁○○知悉並協助戊○○不經上訴人同意帶
同吳○○前往越南,而無論夫或妻任一方為未成年子女辦
理護照,通常不會發生一方不經他方同意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結果,是甲○○、丁○○縱協
助實質上有權為未成年子女吳○○申辦護照之戊○○申辦
吳○○之護照,通常不會發生戊○○不經上訴人同意帶同
吳○○前往越南二年半、妨礙上訴人行使親權之結果,甲
○○、丁○○之行為與上訴人親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
5綜上,甲○○、丁○○僅協助戊○○聯繫旅行業者辦理吳
○○之護照並支付護照代辦費用,並未協助戊○○侵害上
訴人行使對吳○○之親權,甲○○、丁○○之行為與上訴
人親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甲○○、丁○○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公司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時,
知悉並協助戊○○將吳○○帶往越南、共同侵害其對吳○
○之親權,亦經丙○○否認,上訴人則以丙○○在護照申
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
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公司業遭罰鍰三萬元為論據,就
丙○○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
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姓名,及被上訴人公司因
此遭罰鍰三萬元等節,固經丙○○、被上訴人公司
自承不
諱,
惟查:
1丙○○與戊○○、甲○○、丁○○均素不相識,僅於九十
九年一月中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受託辦理吳○○護照,
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收取辦
理護照所需之文件,經戊○○提出吳○○之相片、戶口名
簿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件即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此經丙○
○供承詳明,
核與戊○○、甲○○、丁○○所述相符,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戊○○、吳○○、甲○
○、丁○○均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
迭已敘及,戊○○並口頭授權丙○○全權
辦理護照之各項手續,而戊○○為越南籍、不諳中文,因
而要求丙○○全權代為填寫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丙○
○為服務客戶、完成代辦護照之工作,
乃為戊○○在「未
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之姓
名,客觀上已難認丙○○得以察覺或知悉上訴人不同意辦
理吳○○之護照。
2且我國傳統家庭係以夫為主要經濟支柱,平日由夫外出工
作,就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務,多逕認為應由操持家務之
妻負責,是丙○○取件當日僅未成年人之母戊○○在場、
上訴人不在場,亦合於常情,仍難認丙○○明知上訴人不
同意辦理吳○○之護照而有偽造上訴人署押之意思。丙○
○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3況依護照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戊○○本有權為吳
○○辦理護照,且夫或妻任一方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通常不會發生一方不經他方同意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妨
礙他方行使親權之結果,丙○○為實質上有權為未成年子
女吳○○辦理護照之戊○○辦理吳○○之護照申辦手續,
與上訴人對吳○○之親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證據足認丙○○執行旅行業者代辦
護照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與戊○○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
○○之親權。
4至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吳○○前往越南之機
票雖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統訂位,但戊○○並非向被
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而向係訴外人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此觀中華航空公司臺北
分公司覆函即明(見原
審卷第七四、七五頁),且旅行業者代顧客訂購機位、機
票,本無查詢未成年旅客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法定
代理人何以未全數同行之必要,是仍難據以謂丙○○知悉
戊○○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帶同吳○○前往越南、共同侵
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
5丙○○既未與戊○○共同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被
上訴人公司亦
無庸連帶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
丙○○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
之責,均非有據。
(六)慰撫金數額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
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與被上訴人戊○○結婚近六年,僅
吳○○一名子女,九十九至一0二年間每年收入約八萬元
至二十二萬八千元不等,名下有總價一百五十一萬餘元之
不動產、汽車、股票(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九頁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戊○○學歷為高中畢
業,任職電子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與上訴
人調解離婚後,每月需支付吳○○扶養費三千元(見原審
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調解筆錄),名下無任何財產;戊
○○僅因憂慮將返回臺南與婆家共同生活,不思與上訴人
商議妥適解決方法,亦未考量年未滿二歲之子女吳○○家
庭生活、教育、親族聯繫與支持之利益,即貿然將與上訴
人之女帶往越南長達二年六月、不與上訴人聯絡,致上訴
人於二年餘期間斷絕與唯一子女吳○○之聯繫、無法與吳
○○相處、照護、培養感情,四下奔波投訴、怨懟憤慨難
平,焦慮、思念、苦悶,精神痛苦非輕,惟戊○○為外籍
配偶,在臺各項資訊、資源均較一般國民為少,方一時失
慮將吳○○帶往越南,業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帶同吳
○○返回,上訴人與戊○○調解離婚後,吳○○並與上訴
人同住,戊○○僅於每月第三週中午至下午得與吳○○會
面四個鐘頭(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調解筆錄),
且戊○○為吳○○生母,本為實際負責照顧年僅二至五歲
吳○○之日常生活者,吳○○在越南二年半期間業經妥善
扶養、未受忽略欺凌虐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以將未成年子女吳○○帶往越南
長達二年六月之方式妨礙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
親權之上訴人行使對吳○○親權,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
吳○○之親權、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但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甲○○、丁○○、丙○
○三人與戊○○共同不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請求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
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含對戊○○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對甲○○、丁
○○、丙○○、被上訴人公司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