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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吳棋善 住臺南市○○區○○路○○○○○號 被 上 訴 人 楊氏秋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         楊氏明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國治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         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慧玲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十一樓 被 上 訴 人 陳素雲 住基隆市○○區○○街○○○巷四之              二號 上列二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 理 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六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吳獻標,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更名)於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越南籍之被上訴人戊○○結婚(一0 二年一月四日調解離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吳○○( 000年0月00日生)。戊○○為私自將吳○○帶往越 南,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取用 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夥同知情之胞姊即被上訴人丁○○ 、姊夫即被上訴人甲○○二人,趁上訴人不在家時,由丁 ○○、甲○○出面委託被上訴人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辦理 吳○○之護照,丙○○亦明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代上訴人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 簽名,竟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 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同年月十四 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之護照,致戊○○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吳○○之護照後,於同年三月二 十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帶同吳○○出境前往越南,迄至 二年半後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返回,妨礙上訴人行 使對吳○○之親權、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為旅行業者,並為丙○○之僱用 人,丙○○執行旅行業者為客戶辦理護照職務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公司未盡監督之責,已遭交通部觀 光局裁罰三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應與丙○○連帶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另與兄長共同扶 養父母,僅吳○○一名子女,愛護有加,因戊○○、丁○ ○、甲○○、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愛女驟然 不在身旁、四處奔波訴訟、孤獨苦悶難以言喻,應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戊○○再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丁○○、甲○ ○、丙○○與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以及均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依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戊○○、丁○○、甲○○、丙 ○○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原 審判命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上訴,但就上訴部分減縮利息 之請求,戊○○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判命戊○○ 給付十萬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丁○○、甲○○、丙○○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 六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丙○○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丁○○方面 1戊○○以其係因上訴人擬帶同吳○○遷往臺南婆家居住, 恐遭遇婆家不友善對待,適其父中風需人照顧,始自行委 託友人辦理簽證後,購買機票帶同吳○○返回越南娘家, 上訴人知悉其越南娘家地址、電話,其亦與上訴人保持聯 繫,並非下落不明,其對吳○○亦有親權,且確已妥善照 顧吳○○,其就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已經認罪,後雙方並已 調解離婚,就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主要由上訴人任 之,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工廠任職,每月薪資收入 約一萬八千元,僅能每月探視吳○○並支付三千元之扶養 費,上訴人之親權已經回復,上訴人請求鉅額慰撫金,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丁○○不知戊○○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吳○○之護照,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 未與戊○○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況辦理護照不等同於侵害 上訴人之親權行使,上訴人親權行使後侵害係因戊○○將 吳○○帶往越南所致,而戊○○將吳○○帶往越南時,已 未與丁○○同住,丁○○無從知悉戊○○將吳○○帶往越 南二年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丙○○、被上訴人公司以丙○○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接獲甲 ○○之通知欲辦理護照而前往甲○○之住處取件,戊○○ 當場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及吳○○之 相片,丙○○發現該址即為上訴人與戊○○、吳○○之住 處,戊○○並口頭授權丙○○全權辦理護照之各項手續, 因戊○○為越南籍、不諳中文,故要求丙○○代為填寫上 訴人之姓名在護照申請書上,丙○○僅只為戊○○辦理吳 ○○之護照,收取共一千五百元之費用,並不知悉戊○○ 未獲上訴人同意,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同年三月間再為戊○○代訂機位,亦不知悉戊○○未獲上 訴人同意私自將吳○○帶往越南,丙○○已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亦非屬 保護親權行使之法律,況申辦護照不等同侵害上訴人親權 之行使,申辦護照與上訴人親權無法行使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方面 甲○○僅為配偶丁○○之胞妹戊○○聯絡丙○○辦理吳○ ○之護照,及支付辦理護照之費用,並未委由丙○○購買 機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均係戊○○交付丙○ ○,戊○○訂購機票時,已經未與其及丁○○同住,其並 不知悉戊○○欲私自帶同吳○○出境,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戊○○結婚、一 0二年一月四日調解離婚,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生 之未成年子女吳○○,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取用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由被上訴人丁○○、甲○○出面委託旅 行業者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丙○○辦理吳○○之 護照,丙○○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 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之姓名、於同年月十四 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之護照,戊○○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吳○○之護照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 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吳○○前往越南,迄至一0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始返回,致上訴人於是段期間內無法行使對吳○○ 之親權、妨礙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 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申請書、委任書、交通部觀光 局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書函、調解筆錄、行方不明人口案 件登記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警局書函、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外交部電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見調解卷第六至九頁、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八三、一七 七至一九五頁),及引用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為證,其中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戊○○結婚一節,並經原審職權查 證屬實,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三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丁○○、甲 ○○、丙○○均知悉其不同意辦理吳○○之護照,及戊○○ 未經其同意欲擅自將吳○○帶往越南、妨礙其行使親權,以 及丁○○、甲○○、丙○○之行為與其對吳○○之親權受侵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丁 ○○、甲○○、丙○○均不知悉戊○○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 吳○○之護照,亦不知悉戊○○未經上訴人同意欲帶同吳○ ○至越南,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丁○○、甲○○、丙○○ 協助戊○○辦理吳○○之護照與上訴人對吳○○之親權受侵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固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 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次按我國民法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統稱為親 權,內容含1「身上照護」即身份上權利義務與2「財產 照護」即財產上權利義務二者,身上照護具體包括①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教養權、②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之住所指定權、③子女交還請求權(參見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 三號判例意旨)、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權、⑤ 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九百八十一條、一千零四十九條但 書、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 之身分上行為同意權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身份上行為代理權、⑥其他身上 照護權等(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迫入 學條例所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具體包括①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財產上行為代理權、②民法第八十五條 獨立營業允許權及撤銷權、③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特有 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 千零九十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 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 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 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 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住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上 及財產上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 等,而併構成侵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三)被上訴人戊○○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戊○○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與上訴人之未成年 婚生子女吳○○帶往越南,迄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 返回,前已述及;而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 起即與父母即上訴人、戊○○共同設籍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十六,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隨同上訴 人、戊○○遷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 樓,此觀上訴人、吳○○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即明(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上訴人於 吳○○遭戊○○帶往越南前,主觀上有行使對吳○○親權 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行使對吳○○親權之事實;且上訴人 除於戊○○帶同吳○○前往越南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旋向轄區派出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戊○○及吳○ ○外(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案件登記表),同年 四月、九月間並分別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立法委員陳情 、請求協助,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轉請行政院秘書處、行 政院秘書處轉請外交部、外交部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聯繫 協尋,至同年十一月間仍未果(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 三頁函文),迄一0一年七月間,上訴人透過社團法人臺 南市牧德關懷協會協助,藉由該協會越南籍通譯助理及二 度赴越南執行「新移民家庭子女境外滯留原因與因應對策 之探討」研究計畫之便與戊○○取得聯繫,始獲戊○○同 意由上訴人前往越南接回戊○○及吳○○,又因戊○○原 獲同意之居留期限已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備妥相 關資料為戊○○申請依親居留及停留簽證,方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接回吳○○,此亦經原審查證明確,有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暨附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 二五頁),足認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止,戊○○將未成年子女吳○○帶往越南,事 實上已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對吳○○之親權;參諸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至一0一年期間,年為四十六至四十九歲,正值 壯年,無重大疾患,每年有薪資、股利等收入約二十二萬 八千餘元至八萬元不等,名下並有價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 土地及股票、自用小客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五 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客觀上並 非無法行使對吳○○之親權,戊○○亦未陳明並舉證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續與 上訴人共同行使對吳○○之親權有何不利於吳○○之事由 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戊○○以將吳○○帶往越南 長達二年六月之方式妨礙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 使親權之上訴人行使對吳○○親權,已構成濫用親權,並 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不法侵害上訴人 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 戊○○賠償慰撫金,應認有據。 (四)被上訴人丁○○、甲○○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甲○○知悉並協助戊○○ 將吳○○帶往越南、共同侵害其對吳○○之親權,但已經 丁○○、甲○○否認,上訴人僅以戊○○曾於偵查中供稱 丁○○、甲○○二人亦知情,及吳○○之護照係丁○○、 甲○○聯繫旅行業者丙○○辦理、由甲○○支付辦理費用 一千五百元為論據,經查: 1丁○○為戊○○胞姊、甲○○為丁○○之配偶,上訴人、 戊○○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自臺南市麻豆區帶同吳○ ○遷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居住生 活,前曾提及,而該址長年為甲○○家族居住使用,斯時 為甲○○與丁○○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可按( 見調解卷第二一頁),是丁○○、甲○○非唯係戊○○之 至親,且與戊○○往來密切,參以戊○○為越南籍,九十 九年一月中甫自臺南市北上新北市汐止區居住約三個月, 人地生疏且有語言、法令隔閡,甲○○、丁○○考量戊○ ○無力自行聯繫、辦理吳○○護照相關事宜,而為戊○○ 尋覓、聯繫旅行業者、進而支付申辦護照之相關費用,為 人情之常。 2而九十九年一月間,戊○○業依旅行業者之要求備妥吳○ ○之相片及上訴人身分證件交付甲○○聯繫前來住處之旅 行業者代辦人員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觀上亦難 以察覺戊○○未獲上訴人之首肯。且依護照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 意,亦即為吳○○辦理護照僅需上訴人或戊○○一人同意 即可,今戊○○同意為吳○○辦理護照,本已合於法律要 件而得合法辦理,上訴人不同意並未更易戊○○實質上有 權為吳○○辦理護照。 3至戊○○所稱甲○○、丁○○二人知悉上訴人不同意申辦 吳○○之護照一節,語意未臻明確,蓋戊○○為越南籍, 吳○○隨同生母戊○○前往越南探親當為人情之常,而護 照為出境至越南之必要文件,故縱或戊○○曾向甲○○、 丁○○二人表示「上訴人不同意申辦吳○○之護照」,丁 ○○、甲○○就戊○○所稱「上訴人不同意申辦吳○○之 護照」之理解,亦應僅為上訴人預估短時間內無力負擔三 人往返越南之機票等費用而不願立時為吳○○辦理護照以 節省開支,則丁○○、甲○○既願負擔辦理吳○○護照申 辦費用一千五百元,非無可能認為因此上訴人即同意辦理 吳○○之護照,尚難認丁○○、甲○○明知上訴人不同意 申辦吳○○之護照,仍執意協助戊○○以經上訴人同意方 式辦理吳○○護照。甲○○、丁○○分別經檢察官、刑事 法院偵查、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就甲○○為不起訴處分 、就丁○○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0二號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二三0至二三四、二六0至 二六四頁、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4況戊○○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帶同吳○○前往越 南,斯時戊○○、吳○○已與上訴人共同遷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八樓居住生活月餘(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遷入,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戶籍謄本 ),未續與甲○○、丁○○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無證據 足認甲○○、丁○○知悉並協助戊○○不經上訴人同意帶 同吳○○前往越南,而無論夫或妻任一方為未成年子女辦 理護照,通常不會發生一方不經他方同意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結果,是甲○○、丁○○縱協 助實質上有權為未成年子女吳○○申辦護照之戊○○申辦 吳○○之護照,通常不會發生戊○○不經上訴人同意帶同 吳○○前往越南二年半、妨礙上訴人行使親權之結果,甲 ○○、丁○○之行為與上訴人親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 5綜上,甲○○、丁○○僅協助戊○○聯繫旅行業者辦理吳 ○○之護照並支付護照代辦費用,並未協助戊○○侵害上 訴人行使對吳○○之親權,甲○○、丁○○之行為與上訴 人親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甲○○、丁○○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公司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時, 知悉並協助戊○○將吳○○帶往越南、共同侵害其對吳○ ○之親權,亦經丙○○否認,上訴人則以丙○○在護照申 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 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公司業遭罰鍰三萬元為論據,就 丙○○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 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姓名,及被上訴人公司因 此遭罰鍰三萬元等節,固經丙○○、被上訴人公司自承不 諱,惟查: 1丙○○與戊○○、甲○○、丁○○均素不相識,僅於九十 九年一月中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受託辦理吳○○護照, 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收取辦 理護照所需之文件,經戊○○提出吳○○之相片、戶口名 簿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件即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此經丙○ ○供承詳明,核與戊○○、甲○○、丁○○所述相符,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戊○○、吳○○、甲○ ○、丁○○均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迭已敘及,戊○○並口頭授權丙○○全權 辦理護照之各項手續,而戊○○為越南籍、不諳中文,因 而要求丙○○全權代為填寫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丙○ ○為服務客戶、完成代辦護照之工作,乃為戊○○在「未 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之姓 名,客觀上已難認丙○○得以察覺或知悉上訴人不同意辦 理吳○○之護照。 2且我國傳統家庭係以夫為主要經濟支柱,平日由夫外出工 作,就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務,多逕認為應由操持家務之 妻負責,是丙○○取件當日僅未成年人之母戊○○在場、 上訴人不在場,亦合於常情,仍難認丙○○明知上訴人不 同意辦理吳○○之護照而有偽造上訴人署押之意思。丙○ ○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3況依護照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戊○○本有權為吳 ○○辦理護照,且夫或妻任一方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通常不會發生一方不經他方同意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妨 礙他方行使親權之結果,丙○○為實質上有權為未成年子 女吳○○辦理護照之戊○○辦理吳○○之護照申辦手續, 與上訴人對吳○○之親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證據足認丙○○執行旅行業者代辦 護照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與戊○○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 ○○之親權。 4至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吳○○前往越南之機 票雖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統訂位,但戊○○並非向被 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而向係訴外人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此觀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覆函即明(見原 審卷第七四、七五頁),且旅行業者代顧客訂購機位、機 票,本無查詢未成年旅客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法定 代理人何以未全數同行之必要,是仍難據以謂丙○○知悉 戊○○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帶同吳○○前往越南、共同侵 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 5丙○○既未與戊○○共同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被 上訴人公司亦無庸連帶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 丙○○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 之責,均非有據。 (六)慰撫金數額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 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與被上訴人戊○○結婚近六年,僅 吳○○一名子女,九十九至一0二年間每年收入約八萬元 至二十二萬八千元不等,名下有總價一百五十一萬餘元之 不動產、汽車、股票(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九頁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戊○○學歷為高中畢 業,任職電子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與上訴 人調解離婚後,每月需支付吳○○扶養費三千元(見原審 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調解筆錄),名下無任何財產;戊 ○○僅因憂慮將返回臺南與婆家共同生活,不思與上訴人 商議妥適解決方法,亦未考量年未滿二歲之子女吳○○家 庭生活、教育、親族聯繫與支持之利益,即貿然將與上訴 人之女帶往越南長達二年六月、不與上訴人聯絡,致上訴 人於二年餘期間斷絕與唯一子女吳○○之聯繫、無法與吳 ○○相處、照護、培養感情,四下奔波投訴、怨懟憤慨難 平,焦慮、思念、苦悶,精神痛苦非輕,惟戊○○為外籍 配偶,在臺各項資訊、資源均較一般國民為少,方一時失 慮將吳○○帶往越南,業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帶同吳 ○○返回,上訴人與戊○○調解離婚後,吳○○並與上訴 人同住,戊○○僅於每月第三週中午至下午得與吳○○會 面四個鐘頭(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調解筆錄), 且戊○○為吳○○生母,本為實際負責照顧年僅二至五歲 吳○○之日常生活者,吳○○在越南二年半期間業經妥善 扶養、未受忽略欺凌虐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以將未成年子女吳○○帶往越南 長達二年六月之方式妨礙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 親權之上訴人行使對吳○○親權,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 吳○○之親權、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但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甲○○、丁○○、丙○ ○三人與戊○○共同不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請求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 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含對戊○○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對甲○○、丁 ○○、丙○○、被上訴人公司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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