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詩涵
李奇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空調冷卻水塔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附表編號1、2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36、10,00
0分之1,193),上訴人雖向
第三人(即受告知人)李銘松、
方素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長安東路
二段215號之1、之2、215號2樓之1、2、3及15號地下室(下
稱承租建物),然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同意,擅於
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4樓之1、4樓之2及復興北路15號
4樓之1及面向復興北路15之陽台位置(下稱4樓占用部分)
置放冷氣水塔,供作其承租
標的物營業使用(星據點KTV)
,又擅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為其
營業面積(下稱1 樓占用部分,合稱為上訴人占用部分),
此均逾其租賃建物得使用範圍,屬無權占用,且妨害伊等及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
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返還於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占用
上開部分係
營利使用,依該建物前承租人總督影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督公司)之租金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使用面積474.3 坪,每坪租金為632.51元,上訴人占用面積
共88.6坪,依此計算每個月之
不當得利為56,040元,依伊等
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應自伊等取得附表建物登記之日起,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李奇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每月各2,017元、6,686元等語。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建物,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上占有物拆除,並將
占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4樓之2、
復興北路15 號4樓之1,設置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內
水塔等占有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C
部分(面積合計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上訴人應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2,017元。
㈣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奇瑾6,686元。
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占有物拆除,將占有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履行
期間為四
個月,上訴人應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1,226 元
,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奇瑾4,063 元,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則未據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營業地點係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
渠等
斯
時亦為附表編號1、2建物共有人,合計持分為10,000分之39
29,為最大持分者,伊合理信賴
渠等有代理全體共有人管理
處分權限,伊係受該2 人指示使用占有部分。李銘松、方素
蝶出租時即明知伊承租目的係作營業使用,自有設置空調冷
卻水塔必要,出租人原指示伊將空調冷卻水塔置於頂樓即原
中興百貨設置空調冷卻水塔之位置,然因芝麻大廈管理委員
會不同意,故李銘松、方素蝶指示並同意伊設於在4 樓陽台
位置。至1樓部分,係因伊承租範圍之長安東路2段215之1號
及215之2號建物,於98至99 年間尚由華泰銀行設置ATM提款
機而未能點交使用,李銘松、方素蝶
乃指示伊交換使用○○
○路00○0號1樓店面三角窗面積部分。又102年5月15日起李
銘松、方素蝶就附表編號1、2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達10,000
分之6,683,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有權為共有建築改良物之管理或處分,
另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及
舉重明輕之法理,縱
李銘松、方素蝶原屬無權出租,
嗣已取得管理權利者,其原
管理行為亦應自始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受告知人李銘松、方素蝶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
人,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與受告知人李銘松、方素蝶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98年11 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4,317,835元向李銘松、方素
蝶承租臺北市○○區○○○路○○號、○○○路0段000號等建
物及停車位,契約所附之「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不包含附
表所示之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之建物,伊等
為該等建物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建物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占有部分為何?所
為占用,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若無合法占有
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若
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占有部分為何,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遷讓返還之爭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共
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22
頁、原審卷第2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經查:
⒈原判決附圖一A、B部分:上訴人確有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審到場
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64 頁)、
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95-96 頁)在卷
可憑。其中A部分可細
分為原判決附圖二之A1、A2兩部分,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屬於993建號,A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屬於1151建號,
1151建號實為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917建號)、2(993
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建號,此部分亦屬917、993建物所有
權人共有,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21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建
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04-221 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建物公共設施,亦具所有權,為共有人之一。至原
判決附圖一C部分:依原審勘驗該處,進入原判決附圖一B
、C區域(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1、4樓之2
、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需穿越復興北路15
號、4樓之2、4樓之8(上訴人向李銘松承租範圍)之隔間,
進入前設有一道平日管制出入、設有門鎖之鐵鋁門,B區域
經上訴人設置冷卻水塔,空間內存在柱子,別無其他物品,
為一個空隔間,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60-63 頁),
從而,該等空間既經上訴人以鐵鋁門設置管制,旁人難任意
進入。再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C部分側邊之安全門照片(見原
審卷第165頁),該安全門之門把位C部分區域內,應屬單向
開啟門把設計(即由C部分向內開啟),況且上訴人亦
自承
該安全門從未開啟,亦無法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
,
益徵外人無法利用該安全門進入C部分,此C部分區域乃上
訴人經由B部分直接通往之區域,屬實質管領支配範疇,自
屬上訴人占有。上訴人雖陳稱:C部分與B部分相連,但伊就
C部分無具體使用情形外,其餘(指占用A、B部分)均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
惟上訴人就C部分既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為占有人,已如前述,則不論其是否具
體使用或任其閒置,均不影響其占有管領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A(即附表編號2,993 建
號之1樓占用部分)、B、C(即附表編號1,917建號之4樓占
用部分)部分等語,自
堪信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訂立系爭租約前,因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司登
記,先由上訴人之代表人劉英於98年3 月間與出租人李銘松
、方素蝶簽約,以便於該月底先行點交予劉英進行裝修及施
工,斯時即發現一樓店面有部分面向長安東路之面積為華泰
銀行設置自動提款機使用中,因華泰銀行租期尚未屆至,出
租人無法點交該位置,乃指示並同意以一樓三角窗位置(即
1 樓占用部分)與之交換;另上訴人為營業使用,有設置空
調冷卻水塔之必要,然因芝麻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意上訴人
將之設置在原中興百貨公司放置空調冷卻水塔之頂樓位置,
出租人最終指示證人劉英將空調冷卻水塔設置在4 樓陽台位
置(即4 樓占用部分)。上情均係本於上訴人之代表劉英與
出租人李銘松(兼代表方素蝶)間之口頭約定,亦屬租賃關
係,具有合法權源
云云,固提出一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
第67 頁、本院卷第66頁)、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67-68頁
)為證,並以證人劉英之證詞為據。經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間之系爭租約
(見原審卷第14-20頁),業於第1條「租賃標的所在地、使
用範圍」第1 項「房屋座落」明確約定:「臺北市○○區○
○○路○○號、○○○路0段000號等(詳如附件一)建物權狀
面積:約2,024.68坪(詳如附件一)停車位:於同建物地下
二層,坡道平面車位計45 個(約605.78坪)。…」,第2項
「使用範圍」則約定:「以實際承租測量面積為準。如附圖
(竣工圖)」,並後附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平面圖(見原審
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 頁反面),而
所稱附件一
之第1頁「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地段號: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表格內明載範圍為
1144、914、912、888、1683、913、910、1079、994、995
等建號(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訴人向李銘松、方素蝶
承租中興百貨舊址之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顯未包含附表編
號1、2號之917、993建號部分,此亦有證人即出租人李銘松
、方素蝶均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僅有
附件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
所載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92 頁反面)。又證人吳富芸(受李銘松、方素蝶委託仲
介出租事宜)於原審亦證稱:李銘松和方素蝶之承辦人陳先
生有提供竣工圖給我,有確認過仲介出租的標的範圍;中興
百貨樓層面積表是我們公司做的,我們是依照出租方告訴我
們標的範圍上網去調閱謄本,確認所有權確實是出租方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
可佐。及證人劉英(即上訴人之執
行長)於原審證稱: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以中興百貨樓層面積
表作為租約的附件,這是上訴人以此合約作為計算房租的標
準;附件是計算房租的標準,意思是說以該份附件中提及之
面積作為計算房租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可見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乃以租賃標的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
苟若上訴人占用部分確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衡情豈會未於契
約中載明或將之計入計算租金面積之理。
②證人劉英固於原審證稱:1樓的位置有一個租給銀行的ATM區
塊,雖在系爭租約附件一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的範圍內,但
是房東李銘松、方素蝶兩位跟我們說不能用,而其他部分於
我們勘查現場時告訴我們(即劉英、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雄及
相關人員如仲介公司人員),1 樓到樓頂都是要租給我們的
承租範圍;房東即李銘松、方素蝶有口頭允諾出租4樓、1樓
占用部分;從現場勘查及締約當下房東李銘松、方素蝶均有
表示1樓部分作交換使用;我在98年3月底接了大樓後,在施
工期當中首先清除原來中興百貨的垃圾和清運,包含B1-4樓
、頂樓冷卻水塔的位置,花了幾個月的時間後,原來這棟建
築的管理委員會、14樓住戶,對於要將冷卻水塔放置在頂樓
部分有意見,因而停止放置冷卻水塔的工程,同時我們立即
和房東李銘松、方素蝶去反應,房東二人告訴我們如果大樓
不讓我們放置在頂樓,就要我們放在現在放置冷卻水塔的位
置(即4 樓占用部分),本來我不是很願意放在4樓,因為4
樓是要做為員工辦公、休息室的地方,最後我妥協了,這大
約在5 月份的時候,再來從98年7月施工、8月完成放置水塔
工程,施工中房東也有來看、房東的經理人也有來看,都沒
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192
頁)。惟:
⑴證人李銘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我沒有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出
租上訴人占用部分予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我沒有
向上訴人表示以出租予上訴人之「長安東路2 段215之1號及
215之2 號房屋」(按即華泰銀行設置ATM位置),與我所有
之「○○○路00○0號1 樓房屋」(按即1樓占用部分)交換
使用,因為租賃契約所載出租範圍以外的所有權不是我的,
我沒有權利這樣交換使用;我不知道上訴人有在使用上訴人
占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
⑵又證人方素蝶亦於原審證稱:出租的時候金像獎戲院還在營
業,我一直強調我出租我所有權的範圍,沒有在現場勘查時
對劉英或上訴人承諾1 樓ATM部分(長安東路2段215-1、215
-2號)無法使用,請他們使用復興北路15-1號1樓部分;ATM
部分是我承租給劉英及上訴人的出租範圍,我有委託劉英他
們去拆除所有我租給他的部分,故也包含ATM部分,此部分
他們也可以使用;我沒有承諾他們可以使用復興北路15-1號
1樓部分,那不是我的產權;…復興北路15 號4樓之1房屋不
是我出租範圍,我是請他們去和管委會協商;水塔問題是否
確有其事我不知道,在拆除時我沒有去看,但是在裝修時他
們一直和管委會有意見不一致情形,我不清楚是否有包含水
塔部分;現場勘查時候,我從來沒有與李銘松帶同劉英、上
訴人確認且承諾上訴人水塔可以置放在15樓,至於李銘松是
否有,要問他本人;當初締約時,劉英和上訴人沒有問及他
們水塔可置放何處;我與李銘松沒有允諾他們將水塔置放在
4 樓;我是到龍巖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有發副本給
房東,我才知道他們將水塔置放在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194頁)。可見上訴人占用之1樓及4樓部分,皆
非李銘松、
方素蝶有權出租之範疇,衡諸常情,出租人理無冒然出租之
可能。
⑶況且系爭租約中,尚且未將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同意上訴
人使用渠等占用部分之旨,詳載於契約中,而上訴人於本院
復自承未就4 樓占用部分與方素蝶直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反面),並主張:係基於與李銘松之口頭約定,李銘
松有代理方素蝶之權限云云,亦與證人劉英證稱:方素蝶於
現場勘查及締約時均有口頭允諾之情有悖,況且證人劉英為
上訴人之顧問,並曾代表上訴人與出租人簽訂租約,與上訴
人之關係密切,則證人劉英之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上訴人
之
虞,
尚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③復
參諸證人吳富芸(即出租仲介)於原審證稱:我有帶劉英
去看過現場,有兩次以上,當時還有李銘松與方素蝶之承辦
人陳先生在場,李銘松與方素蝶沒有在場,他們二人都是透
過承辦人陳先生;帶劉英看承租標的前,即有給劉英基本資
料,有包括系爭租約附件一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帶看的
時候承辦人陳先生有講清楚界線是從哪邊到哪裡,與金像獎
戲院的界線,有指出出入口、標的範圍的界線;帶看現場時
,長安東路上面ATM出租現狀也說得很清楚,承辦人陳先生
有說沿用之前中興百貨的情況,是交換的狀況;帶看的時候
有看頂樓,頂樓當時有水塔;上訴人拆裝及裝潢過程中,沒
有提到水塔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 頁),及證人
黃守謙(即出租仲介)於原審證稱:辦理出租仲介的事項,
確如吳富芸所述;李銘松、方素蝶告知請託仲介出租標的範
圍,都是透過承辦人陳先生;當時在討論的時候有特別提到
1 樓有交換使用的部分,當時有和劉英提到這個事情,劉英
表示以使用合法的面積就可以了,他當時有提到這一塊,後
續在簽租約時就沒有再就這塊作討論,所以就是以合法的權
狀面積作討論。我們簽立租約的時候從來就沒有提到交換使
用的那塊是可以使用,如果要提這個東西要寫特別事項,…
劉英是提到要合法使用的範圍面積,所以劉英說他不想用這
個東西,如果劉英有特別主張要用這個部分,就會別打契約
註明這個部分;當時的情況是陳先生帶看現場時講到這個事
情(按指1 樓占用部分之交換使用),而劉英立即表示他不
要用,避免將來爭議,所以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沒
有提到出租人無法交付ATM面積給承租人使用之問題如何解
決,因為租約簽得滿快的…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劉英對於開店
很急,很多細節沒有執著;空調冷卻水塔過去中興百貨放在
頂樓,我們有帶劉英去看,但是頂樓是公共設施部分,我們
認為要跟管委會協調是否還是要將水塔放在頂樓;水塔後來
放在何處,我不知道,但是契約簽立後有個與房東李銘松的
協調會,那時劉英和他的工程人員有一起出席,我們也有出
席,因為他們希望我們可以幫忙協商,協調會就是要協調水
塔要放在哪裡,但是那天晚上沒有任何結論,協調會後我們
也沒有去確認這事情上訴人和管委會如何解決;協調會當天
只有表達這個問題,但沒有說如何解決,我沒有印象他們提
到問題要如何解決,我唯一的印象是那天沒有結論,如果有
結論就會作出會議
記錄;契約先前就已經成立,至於水塔必
須和管委會協商;協調會當時沒有印象有聽到李銘松建議將
水塔放在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254頁)。是依證
人前開證述,固證稱李銘松、方素蝶之承辦人陳先生於現場
帶看時曾提及1 樓之ATM範圍與1樓占用部分可沿用中興百貨
之前之情況,即作交換使用,然劉英已當場拒絕,表明僅欲
使用合法權狀範圍,故即未再就此進行討論,
難認上訴人與
出租人間已達成出租範圍1 樓之ATM部分與1樓占用部分為交
換使用之
合意。至上訴人之空調冷卻水塔是否能放置於頂樓
,劉英與上訴人曾與出租人李銘松進行協調會,然證人未聽
聞李銘松建議可將之置於4 樓陽台處,協調會亦無作成任何
結論,亦難認上訴人或劉英已與出租人達成同意使用上訴人
占用部分之協議,遑論有何上訴人主張李銘松(兼代表方素
蝶)口頭承諾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得使用上訴人
占有部分之情形存在。
④再
參酌系爭租約第11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乙
方(按即上訴人)承租本租賃標的務範圍已包含大樓外牆之
使用權,甲方(按即李銘松、方素蝶)應全力配合乙方與大
樓管委會協調,如針對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之使用、依原使用
執照竣工圖面上之規劃恢復原狀或變更」(見原審卷第17頁
),可見兩造針對系爭租約第1 條所定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以外之大樓外牆部分,因出租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
,尚且明定於系爭租約特別事項中,並約明出租人應全力配
合上訴人與大樓管委會協調等語。惟兩造不爭執劉英與出租
人98年3 月12日租約簽立後,曾與出租人李銘松進行協調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即已完成
空調冷卻水塔之設置,
倘若雙方進行協調確有達成李銘松同
意並指示上訴人將空調冷卻水塔設於4 樓占用部分之結論,
豈會不將4 樓占用部分為上訴人承租範圍,或上訴人具有使
用權限等意旨,明載於兩造98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第
11條特別約定事項內之理。雖上訴人辯稱:因占用部分為出
租人與其他人共有,故簽訂租約時不欲將該建物納入云云。
然上訴人就非屬租賃範圍之大樓外牆具有使用權一事,既要
求載明於系爭租約中,則出租人李銘松若同意上訴人使用4
樓占用部分或同意1 樓占用部分交換使用之結論,豈有可能
不要求併載於系爭租約中以杜爭議之理,是上訴人所辯,顯
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⑤況且上訴人占用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B、C部分,均屬訴外人
總督影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承租之範圍,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4
-25頁)可參,復依該契約第2條所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則98年間劉英或上訴人與出租人李銘
松、方素蝶訂立租約時,李銘松、方素蝶自無擅自同意將屬
總督公司承租範圍之部分出租或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可能。
⑥準此,關於上訴人占用部分是否為上訴人之承租範圍,或有
權使用,事關上訴人之權益,難認上訴人僅憑出租人口頭承
諾為已足,而未要求出租人將之載明租約之可能。則上訴人
空言泛稱:系爭租約簽約前大樓即裝修完畢,出租人應知悉
上訴人之占用情形,仍與上訴人簽約且未主張無權占用,
足
證同意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李銘
松、方素蝶間就上訴人占用部分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有權使用之抗辯有據。
⑦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
820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1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與李銘松、方素
蝶簽訂系爭租約時,依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斯
時出租人李銘松僅有3893/10000應有部分,縱加計出租人方
素蝶36/10000應有部分,亦僅有3929/10000應有部分,未
逾3分之2比例,自無民法第820 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甚明。至上訴人另謂:方素蝶於101年2月
22日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已增為2790/10000,加
計李銘松之應有部分,已超過2/3比例,則因無權處分時,
原無權利人
嗣後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
處分自始有效,本於該規定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在無權
出租之情形,若原無管理權利之人,嗣後取得管理權利者,
原管理行為亦應自始有效。本件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於出
租時,縱無權同意或出租上訴人占用部分,惟渠等嗣應有部
分增為3分之2,已取得管理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則其最初
逾越權限之出租行為即為自始有效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50-65 頁)為憑。
惟查,上訴人未能證明李
銘松有口頭承諾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而得使用上訴人占用部
分,尚且未能提出李銘松有權代表方素蝶為任何承諾之證據
,業如前述,自難認李銘松、方素蝶確有同意或出租上訴人
占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基此,本件即
無涉上訴人所謂:無管
理權利之人,嗣後取得管理權利者,原管理行為亦應自始有
效之情,非有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
徒以出租人方素蝶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
已增為2790/10000,加計李銘松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即
謂有權使用占有部分云云,自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占用附表所示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A、B、C部
分(共有公共設施1151建號),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係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若干之爭點: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占用附表所示
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A、B、C部分(共有公共設施1151 建號
),占用面積共計為178平方公尺(計算式:20+137+21=
178 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6 月1日、101年2月
22日起(即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附表建物之登記日期),至返
還上開占用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然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
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
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而無權占
有土地,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是在酌定不當得利金額時,自仍得參考適用
土地法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1樓、4樓占用部分,係作為營業使
用,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簽立系爭租約係為經營KTV使用,
於4樓占用部分設置空調冷卻水塔、1樓占用部分之三角窗,
均為輔助其營業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甚明。
②附表所示建物位於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交岔路口,長
安東路為4 線道;復興北路為8線道,2路段為雙巷道,屬於
臺北市○區○○○○段,生活、人文機能均佳,距離南京東
路捷運站約5分鐘;距離微風廣場約3分鐘,附近商家、大樓
林立
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9-64 頁
)。另審酌前揭總督公司95年至99年承租含括上訴人占用部
分附圖一A、B、C在內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其租用面積474.3
坪(即當時經營金像獎戲院),每月租金300,000 元,每坪
租金約632.51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4-25 頁),而依系爭
租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向李銘松、方
素蝶承租同建物原中興百貨部分,共計2,630.45坪,每月租
金4,317,835元(見原審卷第14-20頁),為兩造所不爭,其
每坪租金約1,641.48元,可知該處商用不動產之租賃租金在
近年內確有成長,行情看漲,再徵以建物坐落位置、商業繁
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占用部分後所獲得商業價值、與鄰地租
金相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應由建物近年來租金行情綜合評斷,被上訴人請求
之依據係援用先前總督公司於95至99年承租經營金像獎大戲
院之租金行情為計算標準(即認定該址建物每坪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2.51元),
衡酌此租金計價為95至99年
間之確實行情,每坪租金單價顯較上訴人向李銘松、方素蝶
系爭租約承租單價為低(每坪每月租金約1,641.48元),此
金額顯未計入近年北市不動產交易蓬勃、房價屢創新高、精
華商用地段奇貨可居、物價飛漲等經濟考量因素,據此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現時該區段商用不動產承租行
情為低,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金額,
堪認合理。
③上訴人雖抗辯:占用之1樓部分為三角窗位置,4樓部分為陽
台位置,該等區域之租金,理不應與室內區域租賃金額等同
評價云云。然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之標準,係採該址95至99年
承租行情,已捨上開時間、物價上漲、商業經濟發展等因素
,復觀以該址位居北市○○○段,上訴人尚且願以每月每坪
1,641.48元單價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且未分列室內建物
或陽台計價,益證該區段出租之租金計價方式確無區分室內
或陽台而等同論價,則上訴人辯稱:不應與室內區域租賃金
額等同評價云云,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應自101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1,226元【計算式:632.51178(
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應有部分10,0
00分之360=1,226】;應自10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建
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奇
瑾4,063元【計算式為:632.51178(平方公尺)0.3025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3=4,063
】。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實與前述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內容相同,本院自
無庸就該部分
訴訟標的再為審
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1樓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上占有物拆除,並將占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4樓之1
、4樓之2、復興北路15號4樓之1,設置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B部分內水塔等占有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B、C部分(面積合計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自101年6 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林詩涵1,226元;㈣上訴人應自101年2 月22日起至返
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李奇瑾4,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斟酌上訴人
占用部分係供營業所需,將之拆除另覓水塔處所尚應與該址
管理委員會協商,恐耗費相當時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就拆除原判決附圖一A、B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附圖一A、B、C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4 個月,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英(上訴人之執行長)、黃雋瑋
(上訴人之店長),以資證明李銘松確有代理方素蝶商談租
約及解決履約過程所遭遇問題之權限、李銘松確有指示且同
意劉英及上訴人使用4 樓占用位置云云。惟查,劉英業於原
審到庭就上訴人所指待證事項作證,並經本院說明其證詞不
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證人黃雋瑋乃上訴人之店長,惟
上訴人或劉英與李銘松、方素蝶洽談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公
司尚未成立,店長無由參與此事。再者,縱使李銘松有允諾
劉英及上訴人使用占用部分,亦無從證明方素蝶亦有同意,
此仍無礙上訴人無權占用事實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無再行傳訊證人劉英、黃雋瑋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01年10月3日起訴時):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林詩涵 │10000分之36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215 號4 樓之1 、4 樓之2 、臺北市松山│李奇瑾 │10000分之0000 ○
○ ○區○○○路○○號4 樓之1 ) ├─────┼───────┤
│ │ │李銘松 │10000分之3893 │
│ │ ├─────┼───────┤
│ │ │方素蝶 │原:10000分之36│
│ │ │ │現:10000分之27│
│ │ │ │93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林詩涵 │10000分之36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5之├─────┼───────┤
│ │1號 ) │李奇瑾 │10000分之1193 │
│ │ ├─────┼───────┤
│ │ │李銘松 │10000分之3893 │
│ │ ├─────┼───────┤
│ │ │方素蝶 │原:10000分之36│
│ │ │ │現:10000分之27│
│ │ │ │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