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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空調冷卻水塔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詩涵       李奇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空調冷卻水塔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附表編號1、2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36、10,00 0分之1,193),上訴人雖向第三人(即受告知人)李銘松、 方素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長安東路 二段215號之1、之2、215號2樓之1、2、3及15號地下室(下 稱承租建物),然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擅於 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4樓之1、4樓之2及復興北路15號 4樓之1及面向復興北路15之陽台位置(下稱4樓占用部分) 置放冷氣水塔,供作其承租標的物營業使用(星據點KTV) ,又擅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為其 營業面積(下稱1 樓占用部分,合稱為上訴人占用部分), 此均逾其租賃建物得使用範圍,屬無權占用,且妨害伊等及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返還於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占用上開部分係 營利使用,依該建物前承租人總督影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督公司)之租金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使用面積474.3 坪,每坪租金為632.51元,上訴人占用面積 共88.6坪,依此計算每個月之不當得利為56,040元,依伊等 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應自伊等取得附表建物登記之日起,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李奇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每月各2,017元、6,686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建物,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上占有物拆除,並將 占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4樓之2、 復興北路15 號4樓之1,設置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內 水塔等占有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C 部分(面積合計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上訴人應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月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2,017元。 ㈣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奇瑾6,68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占有物拆除,將占有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履行期間為四 個月,上訴人應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1,226 元 ,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奇瑾4,063 元,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則未據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營業地點係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斯 時亦為附表編號1、2建物共有人,合計持分為10,000分之39 29,為最大持分者,伊合理信賴渠等有代理全體共有人管理 處分權限,伊係受該2 人指示使用占有部分。李銘松、方素 蝶出租時即明知伊承租目的係作營業使用,自有設置空調冷 卻水塔必要,出租人原指示伊將空調冷卻水塔置於頂樓即原 中興百貨設置空調冷卻水塔之位置,然因芝麻大廈管理委員 會不同意,故李銘松、方素蝶指示並同意伊設於在4 樓陽台 位置。至1樓部分,係因伊承租範圍之長安東路2段215之1號 及215之2號建物,於98至99 年間尚由華泰銀行設置ATM提款 機而未能點交使用,李銘松、方素蝶指示伊交換使用○○ ○路00○0號1樓店面三角窗面積部分。又102年5月15日起李 銘松、方素蝶就附表編號1、2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達10,000 分之6,683,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有權為共有建築改良物之管理或處分, 另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縱 李銘松、方素蝶原屬無權出租,已取得管理權利者,其原 管理行為亦應自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受告知人李銘松、方素蝶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 人,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與受告知人李銘松、方素蝶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98年11 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4,317,835元向李銘松、方素 蝶承租臺北市○○區○○○路○○號、○○○路0段000號等建 物及停車位,契約所附之「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不包含附 表所示之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之建物,伊等 為該等建物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建物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占有部分為何?所 為占用,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若無合法占有 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若 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占有部分為何,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遷讓返還之爭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共 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22 頁、原審卷第2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判決附圖一A、B部分:上訴人確有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審到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64 頁)、 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95-96 頁)在卷可憑。其中A部分可細 分為原判決附圖二之A1、A2兩部分,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屬於993建號,A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屬於1151建號, 1151建號實為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917建號)、2(993 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建號,此部分亦屬917、993建物所有 權人共有,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21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建 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04-221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建物公共設施,亦具所有權,為共有人之一。至原 判決附圖一C部分:依原審勘驗該處,進入原判決附圖一B 、C區域(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1、4樓之2 、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需穿越復興北路15 號、4樓之2、4樓之8(上訴人向李銘松承租範圍)之隔間, 進入前設有一道平日管制出入、設有門鎖之鐵鋁門,B區域 經上訴人設置冷卻水塔,空間內存在柱子,別無其他物品, 為一個空隔間,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0-63 頁), 從而,該等空間既經上訴人以鐵鋁門設置管制,旁人難任意 進入。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C部分側邊之安全門照片(見原 審卷第165頁),該安全門之門把位C部分區域內,應屬單向 開啟門把設計(即由C部分向內開啟),況且上訴人亦自承 該安全門從未開啟,亦無法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 ,益徵外人無法利用該安全門進入C部分,此C部分區域乃上 訴人經由B部分直接通往之區域,屬實質管領支配範疇,自 屬上訴人占有。上訴人雖陳稱:C部分與B部分相連,但伊就 C部分無具體使用情形外,其餘(指占用A、B部分)均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上訴人就C部分既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為占有人,已如前述,則不論其是否具 體使用或任其閒置,均不影響其占有管領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A(即附表編號2,993 建 號之1樓占用部分)、B、C(即附表編號1,917建號之4樓占 用部分)部分等語,自信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訂立系爭租約前,因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司登 記,先由上訴人之代表人劉英於98年3 月間與出租人李銘松 、方素蝶簽約,以便於該月底先行點交予劉英進行裝修及施 工,斯時即發現一樓店面有部分面向長安東路之面積為華泰 銀行設置自動提款機使用中,因華泰銀行租期尚未屆至,出 租人無法點交該位置,乃指示並同意以一樓三角窗位置(即 1 樓占用部分)與之交換;另上訴人為營業使用,有設置空 調冷卻水塔之必要,然因芝麻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意上訴人 將之設置在原中興百貨公司放置空調冷卻水塔之頂樓位置, 出租人最終指示證人劉英將空調冷卻水塔設置在4 樓陽台位 置(即4 樓占用部分)。上情均係本於上訴人之代表劉英與 出租人李銘松(兼代表方素蝶)間之口頭約定,亦屬租賃關 係,具有合法權源云云,固提出一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 第67 頁、本院卷第66頁)、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67-68頁 )為證,並以證人劉英之證詞為據。經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間之系爭租約 (見原審卷第14-20頁),業於第1條「租賃標的所在地、使 用範圍」第1 項「房屋座落」明確約定:「臺北市○○區○ ○○路○○號、○○○路0段000號等(詳如附件一)建物權狀 面積:約2,024.68坪(詳如附件一)停車位:於同建物地下 二層,坡道平面車位計45 個(約605.78坪)。…」,第2項 「使用範圍」則約定:「以實際承租測量面積為準。如附圖 (竣工圖)」,並後附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平面圖(見原審 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 頁反面),而所稱附件一 之第1頁「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地段號: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表格內明載範圍為 1144、914、912、888、1683、913、910、1079、994、995 等建號(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訴人向李銘松、方素蝶 承租中興百貨舊址之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顯未包含附表編 號1、2號之917、993建號部分,此亦有證人即出租人李銘松 、方素蝶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僅有 附件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所載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92 頁反面)。又證人吳富芸(受李銘松、方素蝶委託仲 介出租事宜)於原審亦證稱:李銘松和方素蝶之承辦人陳先 生有提供竣工圖給我,有確認過仲介出租的標的範圍;中興 百貨樓層面積表是我們公司做的,我們是依照出租方告訴我 們標的範圍上網去調閱謄本,確認所有權確實是出租方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可佐。及證人劉英(即上訴人之執 行長)於原審證稱: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以中興百貨樓層面積 表作為租約的附件,這是上訴人以此合約作為計算房租的標 準;附件是計算房租的標準,意思是說以該份附件中提及之 面積作為計算房租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可見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乃以租賃標的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 若上訴人占用部分確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衡情豈會未於契 約中載明或將之計入計算租金面積之理。 ②證人劉英固於原審證稱:1樓的位置有一個租給銀行的ATM區 塊,雖在系爭租約附件一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的範圍內,但 是房東李銘松、方素蝶兩位跟我們說不能用,而其他部分於 我們勘查現場時告訴我們(即劉英、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雄及 相關人員如仲介公司人員),1 樓到樓頂都是要租給我們的 承租範圍;房東即李銘松、方素蝶有口頭允諾出租4樓、1樓 占用部分;從現場勘查及締約當下房東李銘松、方素蝶均有 表示1樓部分作交換使用;我在98年3月底接了大樓後,在施 工期當中首先清除原來中興百貨的垃圾和清運,包含B1-4樓 、頂樓冷卻水塔的位置,花了幾個月的時間後,原來這棟建 築的管理委員會、14樓住戶,對於要將冷卻水塔放置在頂樓 部分有意見,因而停止放置冷卻水塔的工程,同時我們立即 和房東李銘松、方素蝶去反應,房東二人告訴我們如果大樓 不讓我們放置在頂樓,就要我們放在現在放置冷卻水塔的位 置(即4 樓占用部分),本來我不是很願意放在4樓,因為4 樓是要做為員工辦公、休息室的地方,最後我妥協了,這大 約在5 月份的時候,再來從98年7月施工、8月完成放置水塔 工程,施工中房東也有來看、房東的經理人也有來看,都沒 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192 頁)。惟: ⑴證人李銘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我沒有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出 租上訴人占用部分予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我沒有 向上訴人表示以出租予上訴人之「長安東路2 段215之1號及 215之2 號房屋」(按即華泰銀行設置ATM位置),與我所有 之「○○○路00○0號1 樓房屋」(按即1樓占用部分)交換 使用,因為租賃契約所載出租範圍以外的所有權不是我的, 我沒有權利這樣交換使用;我不知道上訴人有在使用上訴人 占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 ⑵又證人方素蝶亦於原審證稱:出租的時候金像獎戲院還在營 業,我一直強調我出租我所有權的範圍,沒有在現場勘查時 對劉英或上訴人承諾1 樓ATM部分(長安東路2段215-1、215 -2號)無法使用,請他們使用復興北路15-1號1樓部分;ATM 部分是我承租給劉英及上訴人的出租範圍,我有委託劉英他 們去拆除所有我租給他的部分,故也包含ATM部分,此部分 他們也可以使用;我沒有承諾他們可以使用復興北路15-1號 1樓部分,那不是我的產權;…復興北路15 號4樓之1房屋不 是我出租範圍,我是請他們去和管委會協商;水塔問題是否 確有其事我不知道,在拆除時我沒有去看,但是在裝修時他 們一直和管委會有意見不一致情形,我不清楚是否有包含水 塔部分;現場勘查時候,我從來沒有與李銘松帶同劉英、上 訴人確認且承諾上訴人水塔可以置放在15樓,至於李銘松是 否有,要問他本人;當初締約時,劉英和上訴人沒有問及他 們水塔可置放何處;我與李銘松沒有允諾他們將水塔置放在 4 樓;我是到龍巖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有發副本給 房東,我才知道他們將水塔置放在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194頁)。可見上訴人占用之1樓及4樓部分,皆李銘松、 方素蝶有權出租之範疇,衡諸常情,出租人理無冒然出租之 可能。 ⑶況且系爭租約中,尚且未將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同意上訴 人使用渠等占用部分之旨,詳載於契約中,而上訴人於本院 復自承未就4 樓占用部分與方素蝶直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反面),並主張:係基於與李銘松之口頭約定,李銘 松有代理方素蝶之權限云云,亦與證人劉英證稱:方素蝶於 現場勘查及締約時均有口頭允諾之情有悖,況且證人劉英為 上訴人之顧問,並曾代表上訴人與出租人簽訂租約,與上訴 人之關係密切,則證人劉英之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上訴人之 虞尚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③復參諸證人吳富芸(即出租仲介)於原審證稱:我有帶劉英 去看過現場,有兩次以上,當時還有李銘松與方素蝶之承辦 人陳先生在場,李銘松與方素蝶沒有在場,他們二人都是透 過承辦人陳先生;帶劉英看承租標的前,即有給劉英基本資 料,有包括系爭租約附件一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帶看的 時候承辦人陳先生有講清楚界線是從哪邊到哪裡,與金像獎 戲院的界線,有指出出入口、標的範圍的界線;帶看現場時 ,長安東路上面ATM出租現狀也說得很清楚,承辦人陳先生 有說沿用之前中興百貨的情況,是交換的狀況;帶看的時候 有看頂樓,頂樓當時有水塔;上訴人拆裝及裝潢過程中,沒 有提到水塔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 頁),及證人 黃守謙(即出租仲介)於原審證稱:辦理出租仲介的事項, 確如吳富芸所述;李銘松、方素蝶告知請託仲介出租標的範 圍,都是透過承辦人陳先生;當時在討論的時候有特別提到 1 樓有交換使用的部分,當時有和劉英提到這個事情,劉英 表示以使用合法的面積就可以了,他當時有提到這一塊,後 續在簽租約時就沒有再就這塊作討論,所以就是以合法的權 狀面積作討論。我們簽立租約的時候從來就沒有提到交換使 用的那塊是可以使用,如果要提這個東西要寫特別事項,… 劉英是提到要合法使用的範圍面積,所以劉英說他不想用這 個東西,如果劉英有特別主張要用這個部分,就會別打契約 註明這個部分;當時的情況是陳先生帶看現場時講到這個事 情(按指1 樓占用部分之交換使用),而劉英立即表示他不 要用,避免將來爭議,所以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沒 有提到出租人無法交付ATM面積給承租人使用之問題如何解 決,因為租約簽得滿快的…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劉英對於開店 很急,很多細節沒有執著;空調冷卻水塔過去中興百貨放在 頂樓,我們有帶劉英去看,但是頂樓是公共設施部分,我們 認為要跟管委會協調是否還是要將水塔放在頂樓;水塔後來 放在何處,我不知道,但是契約簽立後有個與房東李銘松的 協調會,那時劉英和他的工程人員有一起出席,我們也有出 席,因為他們希望我們可以幫忙協商,協調會就是要協調水 塔要放在哪裡,但是那天晚上沒有任何結論,協調會後我們 也沒有去確認這事情上訴人和管委會如何解決;協調會當天 只有表達這個問題,但沒有說如何解決,我沒有印象他們提 到問題要如何解決,我唯一的印象是那天沒有結論,如果有 結論就會作出會議記錄;契約先前就已經成立,至於水塔必 須和管委會協商;協調會當時沒有印象有聽到李銘松建議將 水塔放在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254頁)。是依證 人前開證述,固證稱李銘松、方素蝶之承辦人陳先生於現場 帶看時曾提及1 樓之ATM範圍與1樓占用部分可沿用中興百貨 之前之情況,即作交換使用,然劉英已當場拒絕,表明僅欲 使用合法權狀範圍,故即未再就此進行討論,難認上訴人與 出租人間已達成出租範圍1 樓之ATM部分與1樓占用部分為交 換使用之合意。至上訴人之空調冷卻水塔是否能放置於頂樓 ,劉英與上訴人曾與出租人李銘松進行協調會,然證人未聽 聞李銘松建議可將之置於4 樓陽台處,協調會亦無作成任何 結論,亦難認上訴人或劉英已與出租人達成同意使用上訴人 占用部分之協議,遑論有何上訴人主張李銘松(兼代表方素 蝶)口頭承諾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得使用上訴人 占有部分之情形存在。 ④再參酌系爭租約第11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乙 方(按即上訴人)承租本租賃標的務範圍已包含大樓外牆之 使用權,甲方(按即李銘松、方素蝶)應全力配合乙方與大 樓管委會協調,如針對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之使用、依原使用 執照竣工圖面上之規劃恢復原狀或變更」(見原審卷第17頁 ),可見兩造針對系爭租約第1 條所定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以外之大樓外牆部分,因出租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 ,尚且明定於系爭租約特別事項中,並約明出租人應全力配 合上訴人與大樓管委會協調等語。惟兩造不爭執劉英與出租 人98年3 月12日租約簽立後,曾與出租人李銘松進行協調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即已完成 空調冷卻水塔之設置,倘若雙方進行協調確有達成李銘松同 意並指示上訴人將空調冷卻水塔設於4 樓占用部分之結論, 豈會不將4 樓占用部分為上訴人承租範圍,或上訴人具有使 用權限等意旨,明載於兩造98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第 11條特別約定事項內之理。雖上訴人辯稱:因占用部分為出 租人與其他人共有,故簽訂租約時不欲將該建物納入云云。 然上訴人就非屬租賃範圍之大樓外牆具有使用權一事,既要 求載明於系爭租約中,則出租人李銘松若同意上訴人使用4 樓占用部分或同意1 樓占用部分交換使用之結論,豈有可能 不要求併載於系爭租約中以杜爭議之理,是上訴人所辯,顯 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⑤況且上訴人占用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B、C部分,均屬訴外人 總督影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承租之範圍,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4 -25頁)可參,復依該契約第2條所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則98年間劉英或上訴人與出租人李銘 松、方素蝶訂立租約時,李銘松、方素蝶自無擅自同意將屬 總督公司承租範圍之部分出租或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可能。 ⑥準此,關於上訴人占用部分是否為上訴人之承租範圍,或有 權使用,事關上訴人之權益,難認上訴人僅憑出租人口頭承 諾為已足,而未要求出租人將之載明租約之可能。則上訴人 空言泛稱:系爭租約簽約前大樓即裝修完畢,出租人應知悉 上訴人之占用情形,仍與上訴人簽約且未主張無權占用,足 證同意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李銘 松、方素蝶間就上訴人占用部分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有權使用之抗辯有據。 ⑦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 820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1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與李銘松、方素 蝶簽訂系爭租約時,依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斯 時出租人李銘松僅有3893/10000應有部分,縱加計出租人方 素蝶36/10000應有部分,亦僅有3929/10000應有部分,未 逾3分之2比例,自無民法第820 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用甚明。至上訴人另謂:方素蝶於101年2月 22日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已增為2790/10000,加 計李銘松之應有部分,已超過2/3比例,則因無權處分時, 原無權利人嗣後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 處分自始有效,本於該規定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在無權 出租之情形,若原無管理權利之人,嗣後取得管理權利者, 原管理行為亦應自始有效。本件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於出 租時,縱無權同意或出租上訴人占用部分,惟渠等嗣應有部 分增為3分之2,已取得管理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則其最初 逾越權限之出租行為即為自始有效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50-65 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未能證明李 銘松有口頭承諾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而得使用上訴人占用部 分,尚且未能提出李銘松有權代表方素蝶為任何承諾之證據 ,業如前述,自難認李銘松、方素蝶確有同意或出租上訴人 占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基此,本件即無涉上訴人所謂:無管 理權利之人,嗣後取得管理權利者,原管理行為亦應自始有 效之情,非有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 徒以出租人方素蝶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 已增為2790/10000,加計李銘松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即 謂有權使用占有部分云云,自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占用附表所示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A、B、C部 分(共有公共設施1151建號),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係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若干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占用附表所示 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A、B、C部分(共有公共設施1151 建號 ),占用面積共計為178平方公尺(計算式:20+137+21= 178 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6 月1日、101年2月 22日起(即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附表建物之登記日期),至返 還上開占用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然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 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 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而無權占 有土地,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是在酌定不當得利金額時,自仍得參考適用 土地法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1樓、4樓占用部分,係作為營業使 用,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簽立系爭租約係為經營KTV使用, 於4樓占用部分設置空調冷卻水塔、1樓占用部分之三角窗, 均為輔助其營業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甚明。 ②附表所示建物位於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交岔路口,長 安東路為4 線道;復興北路為8線道,2路段為雙巷道,屬於 臺北市○區○○○○段,生活、人文機能均佳,距離南京東 路捷運站約5分鐘;距離微風廣場約3分鐘,附近商家、大樓 林立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9-64 頁 )。另審酌前揭總督公司95年至99年承租含括上訴人占用部 分附圖一A、B、C在內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其租用面積474.3 坪(即當時經營金像獎戲院),每月租金300,000 元,每坪 租金約632.51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4-25 頁),而依系爭 租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向李銘松、方 素蝶承租同建物原中興百貨部分,共計2,630.45坪,每月租 金4,317,835元(見原審卷第14-20頁),為兩造所不爭,其 每坪租金約1,641.48元,可知該處商用不動產之租賃租金在 近年內確有成長,行情看漲,再徵以建物坐落位置、商業繁 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占用部分後所獲得商業價值、與鄰地租 金相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應由建物近年來租金行情綜合評斷,被上訴人請求 之依據係援用先前總督公司於95至99年承租經營金像獎大戲 院之租金行情為計算標準(即認定該址建物每坪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2.51元),衡酌此租金計價為95至99年 間之確實行情,每坪租金單價顯較上訴人向李銘松、方素蝶 系爭租約承租單價為低(每坪每月租金約1,641.48元),此 金額顯未計入近年北市不動產交易蓬勃、房價屢創新高、精 華商用地段奇貨可居、物價飛漲等經濟考量因素,據此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現時該區段商用不動產承租行 情為低,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金額,堪認合理。 ③上訴人雖抗辯:占用之1樓部分為三角窗位置,4樓部分為陽 台位置,該等區域之租金,理不應與室內區域租賃金額等同 評價云云。然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之標準,係採該址95至99年 承租行情,已捨上開時間、物價上漲、商業經濟發展等因素 ,復觀以該址位居北市○○○段,上訴人尚且願以每月每坪 1,641.48元單價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且未分列室內建物 或陽台計價,益證該區段出租之租金計價方式確無區分室內 或陽台而等同論價,則上訴人辯稱:不應與室內區域租賃金 額等同評價云云,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應自101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詩涵1,226元【計算式:632.51178( 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應有部分10,0 00分之360=1,226】;應自101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建 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奇 瑾4,063元【計算式為:632.51178(平方公尺)0.3025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3=4,063 】。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實與前述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內容相同,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再為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1樓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上占有物拆除,並將占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4樓之1 、4樓之2、復興北路15號4樓之1,設置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B部分內水塔等占有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B、C部分(面積合計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自101年6 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林詩涵1,226元;㈣上訴人應自101年2 月22日起至返 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李奇瑾4,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斟酌上訴人 占用部分係供營業所需,將之拆除另覓水塔處所尚應與該址 管理委員會協商,恐耗費相當時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就拆除原判決附圖一A、B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附圖一A、B、C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4 個月,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英(上訴人之執行長)、黃雋瑋 (上訴人之店長),以資證明李銘松確有代理方素蝶商談租 約及解決履約過程所遭遇問題之權限、李銘松確有指示且同 意劉英及上訴人使用4 樓占用位置云云。惟查,劉英業於原 審到庭就上訴人所指待證事項作證,並經本院說明其證詞不 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證人黃雋瑋乃上訴人之店長,惟 上訴人或劉英與李銘松、方素蝶洽談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公 司尚未成立,店長無由參與此事。再者,縱使李銘松有允諾 劉英及上訴人使用占用部分,亦無從證明方素蝶亦有同意, 此仍無礙上訴人無權占用事實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無再行傳訊證人劉英、黃雋瑋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01年10月3日起訴時):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林詩涵 │10000分之36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215 號4 樓之1 、4 樓之2 、臺北市松山│李奇瑾 │10000分之0000 ○ ○ ○區○○○路○○號4 樓之1 ) ├─────┼───────┤ │ │ │李銘松 │10000分之3893 │ │ │ ├─────┼───────┤ │ │ │方素蝶 │原:10000分之36│ │ │ │ │現:10000分之27│ │ │ │ │93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林詩涵 │10000分之36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5之├─────┼───────┤ │ │1號 ) │李奇瑾 │10000分之1193 │ │ │ ├─────┼───────┤ │ │ │李銘松 │10000分之3893 │ │ │ ├─────┼───────┤ │ │ │方素蝶 │原:10000分之36│ │ │ │ │現:10000分之27│ │ │ │ │9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