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慶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靄均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上 訴 人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彩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
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穰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慶穰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慶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慶穰實業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慶穰
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慶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慶穰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御琳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慶穰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納新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後,將
「報到櫃檯新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內容
包含櫃檯(含報到櫃檯、聯合服務櫃檯及行李複驗櫃檯)、曲
面牆工程(實木隔柵)及後方安檢隔屏3項工作,分3期工程施
作。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施作
期間因納新公司屢變更設計,
經伊趕工後,已於100年9月14日完成驗收,工程款(未稅)新
臺幣(下同)961萬3,298元,趕工費用(未稅)5萬7,000元,又
系爭工程新增工項業經伊施作完成,伊得請求納新公司支付
雜項工作費(未稅)18萬6,95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985萬7,25
5元(未稅),加計5%稅額為1,035萬118元,扣除納新公司已
給付之工程款,餘額405萬8,518元(含稅)。又伊於100年8月
中旬依納新公司指示著手施作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但納新
公司竟將第2期工程另行發包他人,致伊受有第2期工程完成
備料損失79萬8,496元,伊得依
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納新公
司給付。
爰請求納新公司給付485萬7,014元,及自10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慶穰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納新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單價已有約定,自應
依約定價格結算,第1期工程結算總價含趕工費用應為(未稅
)570萬3,547元,加計雜項工作費(未稅)18萬6,957元,共計
589萬504元。縱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價格,則參考鑑定報告,
報到櫃檯部分為236萬952元、聯合服務櫃檯部分為59萬4,84
8元,行李複驗櫃檯部分為21萬5,996元,曲面牆工程部分為
254萬3,035元,後方安檢區隔屏部分為39萬9,835元,合計
611萬4,666元,考量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物價指數波動,
應修正為606萬4,332元,加計趕工費用5萬7,000元、雜項工
作費18萬6,957元,共計630萬8,289元(未稅),加計5%稅額
為662萬3,703元,扣除納新公司已付629萬1,600元,加計慶
穰公司第2期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所受損害71萬6,608元後,慶
穰公司僅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104萬8,711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納新公司給付慶穰公司336萬7,014元,及自100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慶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慶穰公司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慶穰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納新公司應再給付慶穰公司149萬元,及自
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納新公司之
上訴駁回。納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納
新公司給付逾104萬8,71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慶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慶穰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事實:
(一)納新公司承攬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後,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慶穰公司施作,約定以實作實算。
(二)系爭工程之櫃檯工程,慶穰公司已施作「聯合服務櫃檯」2
座、「報告櫃檯(含mockup1座)」33座及「行李複檢櫃檯」4
座(見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㈡第188頁背面)。
(三)兩造另就新增工程成立雜項工程
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1
、34頁、卷㈡第188頁背面),慶穰公司已施作完成,工程款
為18萬6,957元(未稅),含稅為19萬6,305元。
(四)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趕工費用5萬7,000元(未稅),
含稅為5萬9,850元。
(五)原審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鑑定單位於102年3月22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
嗣原審法院函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鑑定單位
於102年9月9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
定報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已否就系爭工程中之各項工程單價計算達成
合意?
(二)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數額
若干?
(三)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賠償之系爭工程第2期工作報酬及
損害額為若干?
(四)慶穰公司主張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485萬7,014元,是否有理
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已否就系爭工程中之各項工程單價計算達成合意?
⒈慶穰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合意按事後報價為基準,
即按100年8月25日請款總表單(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
所載
計算,聯合服務櫃檯每座43萬5,936元、報到櫃檯(含mockup
1座)每座9萬8,799元、行李複驗台每座6萬5,436元、曲面
牆(實木格柵)工程747萬4,557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計12
3萬3,734元等語。納新公司則
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單價係
合意按工程預算估價表(原審卷㈠第31頁)計算,即聯合服務
櫃檯每座4萬2,000元、報到櫃檯(含mockup1座)每座4萬2,00
0元、行李複驗櫃檯每座5萬4,420元、曲面牆(實木格柵)工
程為3,300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為6,500元/㎡,計44
萬5,770元等語。
⒉
經查:系爭工程預算估價表(原審卷㈠第31頁)係99年7月25
日由慶穰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納新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
各項工程單價之估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自該日後
,仍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關於櫃檯等之設計圖陸續有所變
動及修改,且慶穰公司亦陸續提出新估價單予納新公司
等情
,有電子郵件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110頁、
第117-138頁),兩造既於慶穰公司提出前開工程預算估價表
後,仍有修改設計情事,且慶穰公司復曾提出新估價單,可
知慶穰公司並無以前開工程預算估價表所載單價作為施作系
爭工程單價,納新公司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至於慶穰公司
主張應按前開請款總表單計算,為納新公司所否認,且該表
單係慶穰公司向納新公司請款時所提出,未據納新公司承認
,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合意以該表單所示單價作為系爭工程各
項單價。又慶穰公司主張其曾於100年7月、8月間陸續傳送
新估價單予納新公司,固提出該等電子郵件為憑,惟依該等
電子郵件可知,慶穰公司於100年7月13日傳送機場櫃檯變更
追加估價單,同年月22日先後傳送機場櫃檯報價估價單、機
場木隔柵報價估價單,同年7月28日傳送機場櫃檯報價估價
單,同年8月1日傳送機場木隔柵報價估價單予納新公司,而
納新公司收受後均未回覆確認或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證人即納新公司前專案經理陳崑彰證稱:伊於100年7、
8月間,看到承辦人員所轉交由慶穰公司以電子郵件傳來之
估價單,覺得很貴,即打電話向慶穰公司老闆許名緯說太貴
了,納新公司並沒有接受該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
),足見兩造並無合意以慶穰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
1日所傳送之估價單所載作為系爭工程之計價依據。此外,
慶穰公司就兩造確已合意按前開請款總表單所載單價作為系
爭工程各項工程單價,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數額
若干?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工程第1期部分業已完成並交付予納新公司,
納新公司自應給付報酬予慶穰公司,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
項工程單價並未達成合意,則依前說明,
本件尚無從依前開
請款總表單、工程預算估價表所載單價計價,應以合理市場
行情價格計算之。又慶穰公司所提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價格
,未證明各該貨品係使用於系爭工程,自難採為認定系爭工
程合理價格之依據。至於慶穰公司所提
拍賣網站資料,
核與
本件無關,亦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標準。
⒉關於櫃檯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部分:
鑑定報告就櫃檯工程之合理工程款,認報到櫃檯工程為每座
7萬7,200元,聯合服務櫃台工程為每座31萬2,328元,行李
複檢櫃檯工程為每座6萬1,316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9
頁)。
惟查:
⑴鑑定單位之
鑑定人邱顯營陳稱:報到櫃檯工程現場確認是美
耐板,並非實木,已變更設計為面貼美耐板,鑑定報告書附
表一「報到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關於
項次3「實木面板」記載確是誤列,項次3名稱應該要更正為
美耐板面,數量是1.150平方公尺,單價應為850元,複價是
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上證21】,本院卷㈡第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單價自應減少1,552元(2,5
30-978=1,552);又前開報到櫃檯之兩面側板(各高900mm、
寬600mm)經變更設計後,改貼不銹鋼側板,並非貼美耐板(
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且非由慶穰公司施作,為兩造所未
爭執,是鑑定報告附表一「報到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
2關於此部分美耐板複價之計算,自應扣除該兩片側板面積
之價格4,104元(0.9x0.6 x3,800x2=4,104)。準此,每座報
到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7萬1,544元(77,200-1,552-4,104=71
,544),慶穰公司施作33座報到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236萬95
2元。
⑵鑑定人邱顯營陳稱:聯合服務櫃檯工程現場確認是美耐板,
並非實木,已變更設計為面貼美耐板,鑑定報告書附表二「
聯合服務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第8頁)關於項
次3「實木面板」記載確是誤列,項次3名稱應該要更正為美
耐板面,數量是7.68平方公尺,單價應為850元,複價是6,5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單價自應減少1萬368元(16,896-6,52
8=10,368);前開聯合服務櫃檯之兩面側板(各高900mm、寬
600mm)經變更設計後,改貼不銹鋼側板,並非貼美耐板(見
【上證22】,本院卷㈡第25-26頁),且非由慶穰公司施作,
為兩造所未爭執,是鑑定報告附表二「聯合服務櫃檯工程」
單價分析表項次2關於此部分美耐板複價之計算,自應扣除
該兩片側板面積之價格4,536元(0.9x0.6x4,200x2=4,536)。
準此,每座聯合服務櫃檯之合理工程款即為29萬7,424元(31
2,328-10,368-4,536=297,424),慶穰公司施作2座聯合服務
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59萬4,848元。
⑶鑑定人邱顯營陳稱:行李複驗櫃檯工程確認桌面係貼美耐板
,並非實木面,鑑定報告書附表三「聯合服務櫃檯工程」單
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第9頁)關於項次2「實木面板」記載確
是誤列,項次2名稱應該要更正為美耐板面,數量是5.42平
方公尺,單價應為850元,複價是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單價
自應減少7,317元(11,924-4,607=7,317);另鑑定報告附表
三項次3「桌邊櫃(含隱藏門、抽盤、抽屜)」部分,慶穰公
司實上並未施作,此部分複價3,200元應予扣除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準此,每座行李
複驗櫃檯之合理工程款即為5萬799元(61,316-7,317-3,200=
50,799),慶穰公司施作4座行李複驗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20
萬3,196元。
⑷綜上,系爭櫃檯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金額計(未稅)315萬8,996
元。
⒊關於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之合理工程款部分:
⑴鑑定報告認曲面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金額為339萬6,513元(
未稅)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慶穰公司主張曲面牆
須進行染色,鑑定報告漏未分析,補充鑑定報告認:鑑定報
告確未將木材料染色加工費用計入,而木材染色加工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納新公司對
此項工程依現場狀況應加計染色加工費,亦未否認(見原審
卷㈢第116頁背面),故該曲面牆工程部分之合理工程款,自
應加計染色加工費97萬7,256元(1,200元x814.38㎡=977,256
元)。再者,鑑定報告關於防火漆處理部分,係按耐燃二級
單價600元/㎡計算,惟兩造就此部分係約定耐燃三級,鑑定
人並更正單價為48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106頁),復經鑑定人邱顯營證述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此部分單價自按更正後
之單價計算,其複價為39萬902元(480元x814.38㎡=390,902
元)。兩造對曲面牆工程之數量並未爭執,則本院
參照鑑定
報告附表五所示單價及複價,項次4部分更正複價為39萬902
元,並加計染色加工費97萬7,256元,曲面牆工程之合理工
程款應為427萬6,043元。
⑵慶穰公司主張其係使用價格較高之水性油漆,且鑑定報告附
表五項次5之「鋼刷面處理」、「染色」及「防火漆」部分
之複價,鑑定人僅按單面施作計價,尚有不當,均應按雙面
施作即加倍計算等語,為納新公司所否認,慶穰公司就此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鑑定人邱顯營復陳稱伊至現場
及從照片均無法看出慶穰公司確有施作雙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頁背面),足見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納新公司抗辯鑑定報告附表五項次5之「鋼刷面處理」在原
報價範圍內,應不另計價;且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實木木條價
格
顯有高估情事,慶穰公司原報價單價為3,300元/㎡,於計
算合理工程款時不得高於該金額,故其合理工程款金額應為
254萬3,035元等語。惟查:於計算曲面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
時,「鋼刷面處理」應予計價,
業據鑑定報告載明,是納新
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前開實木木條之價格係向國
內廠商詢價後所為之綜合判斷,業據鑑定人邱顯營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8頁),納新公司徒以其第2、3期工程之報酬
總數低於其已支付慶穰公司之報酬總數,抗辯鑑定報告高估
合理價格
云云,顯無可取。又慶穰公司實際上施作此部分工
程所使用之實木條厚度計有2、3、4cm三種,非僅2cm一種,
而慶穰公司於99年7月20日提出之估價單,就曲面牆工程(實
木格柵)所提單價固載為「3,300元/㎡」,惟係其按厚度2cm
實木條計價,業據慶穰公司陳明在卷,此觀之「方安檢區隔
屏」部分之實木條就3x4cm部分,其單價估為6,500元,亦可
認慶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況上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
慶穰公司提出前開估價單後,納新公司
猶多次變更設計等情
,亦如前述,自難逕依該估價單所載單價作為認定合理工程
款之依據。至於慶穰公司向訴外人購買之實木價格是否高於
其他廠商所購買之價格,核與本件判斷合理工程款無關,自
難據而認定鑑定報告高估,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關於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部分:
⑴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認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合理工程款(未
稅)為29萬7,62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爰經補充鑑定
,提出補充報告認:安檢區隔屏木料所使用之實木料為紐西
蘭松木,實木格柵厚度3cm,鑑定報告附表七「後方安檢區
隔屏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1「木隔柵木作工程」單價修正
為每㎡800元等語,此部分原複價4萬1,148元,應修正為5萬
4,864元(800元x68.58㎡=54,864元)(見原審卷㈢第103頁)。
慶穰公司主張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應進行染色,鑑定報告漏
未分析,補充鑑定報告亦認:兩造合約及單價分析內均未提
及木材之染色加工費事宜,故未將木材料染色加工費用計入
,而木材染色加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04頁),納新公司亦未否認此項工程依現場狀況應加計
染色加工費(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背面)。又前開染色加工處
理,其實際施作面積均為137.16㎡,為納新公司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㈢第121頁),是於計算此項工程部分之合理工程款
,自應加計染色加工費16萬4,592元(1,200元x137.16㎡=164
,592元),又前開染色加工及防火漆處理,因須兩面施作,
故應按實際施作面積計價等情,業據鑑定人邱顯營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8頁),且納新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並據而
計算(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其於本院始抗辯工程慣例上應
僅按單面計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前開主張不
符,自無可採。故而,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之合理工程款為
47萬5,937元(297,629-41,148+54,864+164,592=475,937)。
⑵慶穰公司主張鑑定報告附表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單價分
析表」,漏未將木料加壓彎曲之異型加工工資計算在內,此
部分費用應予加計等語。然鑑定人邱顯營陳稱:伊於計算附
表七之加工工資時業已將異型加工之工資計算在內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頁),足見鑑定報告並無漏列情事,慶穰公司前
開主張,自無可取。
⑶納新公司抗辯依鑑定報告附表六所載,可知業已將門扇施作
面積計算在內,卻於附表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單價分析
表」項次4「門扇處理」部分,再計價2萬8,000元,顯屬重
複計價;且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實木木條價格顯有高估情事,
慶穰公司原報價之單價為6,500元/㎡,於計算合理工程款時
,應不得高於該金額,故其合理工程款金額應為39萬9,835
元云云。惟查:鑑定人邱顯營陳稱:門扇處理係指鑑定報告
第34頁照片63所示之門扇,此部分門扇共有四面另外計算,
單價7,000元包括五金配件,鑑定報告第14頁在計算隔屏面
積時是有將四扇門的面積也計算在內,一般工程慣例不會扣
除開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足見鑑定報告前開
所指門扇處理僅就門扇開門及五金配件部分另行計價,至於
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之施作面積應包含該門扇面積,納新公
司抗辯此部分有重覆計價云云,應無可採。又前開實木木條
之價格係鑑定人向國內廠商詢價後所為之綜合判斷,業如前
述,納新公司徒以其第2、3期工程之報酬總數低於其已支付
慶穰公司之報酬總數,即謂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價格高估云
云,顯無可取;況上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慶穰公司提出前
開估價單後,納新公司猶多次變更設計等情,亦如前述,自
難逕依該估價單所載單價作為認定合理工程款之依據。是納
新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兩造並未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而
調整,且系爭工程第1期於100年9月14日即已完成驗收等情
,業如前述,則納新公司主張於計算合理工程款時應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
予以調整,並計算100年至101年間物價漲幅予
以調整,即顯無可取。
⒍綜上,系爭工程第1期部分之合理工程款合計為791萬976元(
未稅,3,158,996+4,276,043+475,937=7,910,976),含稅為
830萬6,525元。
(三)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賠償之系爭工程第2期工作報酬及
損害額為若干?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王子文
結證稱︰系爭工程分3期施工,工作內容是一次
討論完畢,並沒有分為3期或1期發包。納新公司施作第2期
工程。許先生跟我們經理一起去開會,在第1期就有討論施
工進度及施作問題點。除非業主同意變更,否則後面就是施
作。當初業主查驗時,第2期有做起來一些東西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28-131頁),足認系爭工程為一次3期發包予慶穰公
司施作,除非納新公司另有指示,且慶穰公司確已施作第2
期部分工程。惟納新公司將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發包與訴外
人允懋工程有限公司、傑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群興業公
司,有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207頁)
,致使慶穰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慶穰公
司自受有所備材料無法使用之損害。
⒊鑑定報告認:鑑定人於101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相關人員至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倉庫現場進行
第2期工程完成備料之相關材料現況會勘及說明,並依照現
場1比1大樣圖看板,實際勘察檢視現有完成備料現況
態樣,
相關尺寸數據量測及數量清點、拍照紀錄等。經現場完成備
料比對,可知確實為第2期工程完成備料之準備材料無誤。
該已完成備料大部分係依照現場1比1大樣圖看板尺寸裁切完
成,較難使用於其他工程。鑑定報告認第2期(報到櫃檯)工
程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損害之合理金額,依附表八所示為79萬
8,496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18頁)。惟查:鑑定報告
附表八之計算式係按報到櫃體之側邊貼美耐板並施作實木面
板為基準,然報到櫃檯之側邊確係改採貼美耐板
而非實木面
板,故原以實木面板之估價應予更正,單價應修正為850元
等情,業據鑑定人邱顯營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
面),故而鑑定報告附表八「第2期工作完成備料工程單價分
析表」項次3之名稱自應修正為「美耐板」、單價為「850元
」、複價為「978元」。經修正後,附表八每座複價之小計
即應修正為4萬6,426元。而附表八項次(A)「材料完成率70%
」(即附表八項次2、3、4、5總和之70%)為1萬7,392元【(14
,668+978+6,400+2,800) x70%=17,392元】,項次(B)「加工
完成率30%」(即附表八項次6、9總和之30%)為6,474元,二
者合計為2萬3,866元,施作32座之總額為76萬3,712元,納
新公司抗辯此部分僅71萬6,608元云云,尚無可取。故而,
慶穰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3,712元;慶穰公司逾
此範圍之主張,
即無可採。
(四)慶穰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485萬7,014元,並自
100年10月31日起算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為830
萬6,525元、雜項工程款19萬6,305元、趕工費用5萬9,850元
,合計為(含稅)856萬2,680元。又納新公司已給付慶穰公司
之工程款,除經兩造確認之619萬5,000元部分外,納新公司
尚於100年7月15日開立
發票日為100年7月22日、支票號碼AA
0000000號、面額174萬2,822元予慶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157萬5,000元(此金額包含在前開兩造不爭執項目
中)及9萬6,600元等情,有納新公司提出經慶穰公司簽收票
據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慶穰公司亦
自承
若納新公司提出付款資料,就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
頁背面),足見納新公司主張其給付慶穰公司之工程款,應
再加計前開9萬6,600元,總額為629萬1,600元,應係實情,
則其主張撤銷僅給付工程款619萬5,000元之
自認,應屬合法
。依前所述,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56萬
2,680元,扣除納新公司已給付之629萬1,600元,餘額為227
萬1,080元;加計前開第2期工作報酬及損害76萬3,712元,
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款項合計為303萬4,792元。
⒉又慶穰公司曾以律師函向納新公司催告其於5日內給付前開
報酬及損害,納新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等情,有聯信
聯合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100德律字第0000000-00號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復為納新公司所未爭執,則慶穰公司主張其前開請求有理
由部分,得併請求納新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慶穰公司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納新公司
給付303萬4,792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納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納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慶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自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納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慶
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