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昌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衍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發名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成品採購合
約書(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與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生產協
議書),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物品
。
嗣兩造復先後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9日分別簽訂
切
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與模
具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
契約書),由伊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
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約定保管期限為100年8月19日至
10 1年2月19日止,依系爭保管契約書第2、3、6條約定,保
管
期間屆滿後由伊收回,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而系爭模具保
管期限已於101年2月20日屆至,雙方並未
合意另行延長保管
期限及重新簽訂模具保管合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
模具,
詎屢催仍未返還,
爰依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及
民法第
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模具,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原係由訴外人宇成研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成公司)委託伊設計開發及生產,
惟於量產前
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伊於量產完成後,上訴人遲未支付尾
款,
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衍璋與伊協商,允諾支付尾款
並將系爭模具留置伊公司續行生產,並要求伊簽立系爭保管
契約書作為取得尾款之依據,伊為取得尾款,
乃同意簽立系
爭保管契約,而如附件所示產品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
),伊係依上訴人之下單所生產,以備不時之需,
非伊為交
貨方便所自行生產,上訴人應承擔宇成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
,依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先結清系爭庫存
品之貨款,始得將系爭模具取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模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㈠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書。
㈡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㈢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管契約書。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09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8日
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於101年7月18日以新
竹南勢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21日以新竹南寮郵
局第83號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4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96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起
侵占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5頁正面)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庫存品?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結清系爭庫存品貨款為由,拒絕返
還系爭模具?
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庫存品?
⒈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
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
務關係一併移轉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庫存品係宇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
發及生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僅係單
純向宇成公司購買系爭模具,並未併購或概括承受宇成公
司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庫存
品原係由宇成公司所委託設計開發,惟辯以:系爭庫存品
,應認係上訴人所訂購,非被上訴人所自行生產,上訴人
應承擔宇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⒊
經查:
⑴兩造曾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製造生產及訂購
上開產品
,此
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生產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
自明(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固就
前
揭產品之「生產」及「成品採購」有所約定,惟系爭庫存
品是否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範圍則有爭議,據證
人即曾任職宇成公司嗣仍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光電廠任職之
廠長林榮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
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證稱:其於98年初在宇成公司擔任
廠長,之後於99年間,宇成公司賣給昌佑光電(按:即上
訴人公司)後,仍繼續在昌佑光電擔任廠長一職,一直做
到100年8月退休;當時因有油漆附著問題,擔心生產3,000
套會有不良品,所以要求
被告(按:即楊文賢)多生產350
套,此事是總經理曾文煌決定後下令,這些模具是被告生
產的沒錯,這些事情是發生在宇成公司的階段,350套備品
也是昌佑下單,昌佑要付款後,才能拿回模具等語,並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楊文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
可按
(原審審訴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經核證人林榮漳曾先後任職於宇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衡諸一般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理,是林榮漳之上開
證言,應予採信。
⑵本院爰審酌:①證人林榮漳上開證言所述前開產品生產過
程及下單之情狀;②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明文約定:「雙
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乙方(即上訴人)需結清庫存及
貨款始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
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③
兩造就系爭模具
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
等情,
認系爭庫存品雖原係由宇成公司所下單,惟依上開⒈有關
契約承擔之說明,宇成公司就上開產品所為開發設計
暨生
產,與被上訴人所訂前開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
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即上訴人應概
括承受者,非僅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權利關係而已,尚應
包括有關系爭庫存品貨款之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辯以
系爭庫存品亦應認係上訴人所訂購等語,
堪予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6月22日成立,而
宇成公司則於101年12月3日因解散而消滅,其僅係單純向
宇成公司購買系爭模具而已,並未購併或概括宇成公司之
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2紙為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
惟查依上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2日設立,而宇
成公司則係於101年12月3日因解散而消滅,可知二者間固
無合併或概括承受營業權之情事,然依上所述,本院係依
「契約承擔」之旨而為上開之認定,
核與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
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
揭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結清系爭庫存品貨款為由,拒絕返
還系爭模具?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
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所有,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模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庫存品之貨款結清,始得取回系爭模具,
茲上訴人既尚未清償系爭庫存品之貨款,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返還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曾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
書,嗣
復於100年7月26日及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保管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依系爭保管契約第2、3條固分別約定:「合約上述模具交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管3個月至6個月,3個月至6個月
後甲方(即上訴人)決定模具收回保管,乙方不得異議。
」、「…保管時間於100年8月19日至101年2月19日止。」
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依上開⒈之說明,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院爰審酌:①兩造
間除有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外,於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
系爭切結書第4條尚分別約定:「雙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
,乙方(即上訴人)需結清庫存及貨款使得將模具收回搬
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
」、「生產模具因乙方(即上訴人)貨款未結清前暫歸甲
方(即被上訴人)保管待問題及貨款結清另外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6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②系爭保管
契約之約定僅就系爭模具之保管問題為規範,至於兩造間
關於系爭庫存品貨款應如何處理,均未特別約定,尚難
遽
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管契約書時,業已拋棄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庫存品貨款之權利;③兩造簽訂上述4份契約之
時序及訂立緣由;④系爭庫存品之貨款,上訴人應負給付
之責,已如上述,及⑤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等一切情事,認解釋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糾紛之依據,
自難僅以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為據,尚應就兩造間所訂之
上開契約為全盤之考慮,始為妥
適。
⑶綜此,系爭庫存品之返還問題,尚難僅以系爭保管契約之
約定為據,系爭生產協議第4條之約定於兩造間仍有其適用
,而上訴人復有給付系爭庫存品貨款予被上訴人之責,業
如上述,則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貨款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
爭模具,二者間自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上開之約定,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庫存品之貨款結清
,始得取回系爭模具之
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均
難認
有理,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
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非屬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