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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昌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訴 人 進發名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成品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與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生產協 議書),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物品 。兩造復先後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9日分別簽訂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模具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 契約書),由伊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 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約定保管期限為100年8月19日至 10 1年2月19日止,依系爭保管契約書第2、3、6條約定,保 管期間屆滿後由伊收回,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而系爭模具保 管期限已於101年2月20日屆至,雙方並未合意另行延長保管 期限及重新簽訂模具保管合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 模具,屢催仍未返還,依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 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模具,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原係由訴外人宇成研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成公司)委託伊設計開發及生產,於量產前 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伊於量產完成後,上訴人遲未支付尾 款,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衍璋與伊協商,允諾支付尾款 並將系爭模具留置伊公司續行生產,並要求伊簽立系爭保管 契約書作為取得尾款之依據,伊為取得尾款,同意簽立系 爭保管契約,而如附件所示產品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 ),伊係依上訴人之下單所生產,以備不時之需,伊為交 貨方便所自行生產,上訴人應承擔宇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依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先結清系爭庫存 品之貨款,始得將系爭模具取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模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㈠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書。 ㈡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㈢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管契約書。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8日 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於101年7月18日以新 竹南勢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21日以新竹南寮郵 局第83號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4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96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5頁正面)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庫存品?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結清系爭庫存品貨款為由,拒絕返 還系爭模具? 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庫存品? 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 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 務關係一併移轉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庫存品係宇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 發及生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僅係單 純向宇成公司購買系爭模具,並未併購或概括承受宇成公 司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庫存 品原係由宇成公司所委託設計開發,惟辯以:系爭庫存品 ,應認係上訴人所訂購,非被上訴人所自行生產,上訴人 應承擔宇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曾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製造生產及訂購上開產品 ,此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生產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 自明(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固就前 揭產品之「生產」及「成品採購」有所約定,惟系爭庫存 品是否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範圍則有爭議,據證 人即曾任職宇成公司嗣仍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光電廠任職之 廠長林榮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 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證稱:其於98年初在宇成公司擔任 廠長,之後於99年間,宇成公司賣給昌佑光電(按:即上 訴人公司)後,仍繼續在昌佑光電擔任廠長一職,一直做 到100年8月退休;當時因有油漆附著問題,擔心生產3,000 套會有不良品,所以要求被告(按:即楊文賢)多生產350 套,此事是總經理曾文煌決定後下令,這些模具是被告生 產的沒錯,這些事情是發生在宇成公司的階段,350套備品 也是昌佑下單,昌佑要付款後,才能拿回模具等語,並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楊文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可按 (原審審訴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經核證人林榮漳曾先後任職於宇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衡諸一般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理,是林榮漳之上開證言,應予採信。 ⑵本院爰審酌:①證人林榮漳上開證言所述前開產品生產過 程及下單之情狀;②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明文約定:「雙 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乙方(即上訴人)需結清庫存及 貨款始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 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③ 兩造就系爭模具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等情, 認系爭庫存品雖原係由宇成公司所下單,惟依上開⒈有關 契約承擔之說明,宇成公司就上開產品所為開發設計生 產,與被上訴人所訂前開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 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即上訴人應概 括承受者,非僅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權利關係而已,尚應 包括有關系爭庫存品貨款之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辯以 系爭庫存品亦應認係上訴人所訂購等語,予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6月22日成立,而 宇成公司則於101年12月3日因解散而消滅,其僅係單純向 宇成公司購買系爭模具而已,並未購併或概括宇成公司之 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2紙為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查依上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2日設立,而宇 成公司則係於101年12月3日因解散而消滅,可知二者間固 無合併或概括承受營業權之情事,然依上所述,本院係依 「契約承擔」之旨而為上開之認定,核與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 揭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結清系爭庫存品貨款為由,拒絕返 還系爭模具?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 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所有,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模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庫存品之貨款結清,始得取回系爭模具, 茲上訴人既尚未清償系爭庫存品之貨款,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返還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曾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 書,嗣復於100年7月26日及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保管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依系爭保管契約第2、3條固分別約定:「合約上述模具交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管3個月至6個月,3個月至6個月 後甲方(即上訴人)決定模具收回保管,乙方不得異議。 」、「…保管時間於100年8月19日至101年2月19日止。」 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依上開⒈之說明,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院爰審酌:①兩造 間除有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外,於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 系爭切結書第4條尚分別約定:「雙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 ,乙方(即上訴人)需結清庫存及貨款使得將模具收回搬 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 」、「生產模具因乙方(即上訴人)貨款未結清前暫歸甲 方(即被上訴人)保管待問題及貨款結清另外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6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②系爭保管 契約之約定僅就系爭模具之保管問題為規範,至於兩造間 關於系爭庫存品貨款應如何處理,均未特別約定,尚難遽 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管契約書時,業已拋棄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庫存品貨款之權利;③兩造簽訂上述4份契約之 時序及訂立緣由;④系爭庫存品之貨款,上訴人應負給付 之責,已如上述,及⑤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等一切情事,認解釋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糾紛之依據, 自難僅以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為據,尚應就兩造間所訂之 上開契約為全盤之考慮,始為妥。 ⑶綜此,系爭庫存品之返還問題,尚難僅以系爭保管契約之 約定為據,系爭生產協議第4條之約定於兩造間仍有其適用 ,而上訴人復有給付系爭庫存品貨款予被上訴人之責,業 如上述,則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貨款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 爭模具,二者間自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上開之約定,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庫存品之貨款結清 ,始得取回系爭模具之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均難認 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 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非屬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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