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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黃秀月 被上訴人   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9,566元,前 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30至36頁)。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3年4月30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未提出抗告,並於同年5月11日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8號卷為憑(見該 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至45、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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