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美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被上 訴人
即追加
被告 李金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李金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金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追加
被告李金環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李金環如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
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錦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李金環(下稱李金環)為連帶
保證人,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東錦公司非借款人,則李金
環應為借款人,故
備位聲明請求李金環應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之訴,仍係就李金環是否應返還350萬元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加以利用。且證人簡國銓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借款
債務
人為李金環(詳如後述),並為李金環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
執,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
答辯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8
、17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以李金環為被
告,並未損及李金環之審級利益,亦無害其程序權之保障。
是上訴人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向上
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6日如數匯款交付
東錦公司。
嗣於97年1月7日被上訴人李金環開立號碼TH0000
000、金額35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
為東錦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並約定清償期為98年
12月31日。
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則上訴人自得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
款。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等
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追加備位之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李金環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錦公司財務正常,並無借貸需求,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依證人簡國銓所述,系爭借款債務係李金環個
人向上訴人借用,與東錦公司無關。東錦公司與上訴人並未
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基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主債務既不存
在,自無保證責任可言,李金環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
無庸負保證責任,且李金環係開立系爭本票予簡國銓,與
上訴人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交付350萬元
予李金環,況李金環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國銓
,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金環自95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為被上訴人
東錦公司之董事。
㈡被上訴人李金環、蔡仲伯代表東錦公司,分別於95年1月6日
、96年11月15日向證人簡國銓借款400萬元、7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
華南銀行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李金環於97年1月7日開立號碼TH0000000、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交付證人簡國銓。
㈤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2日內償
還借款35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是否
於9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李金
環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
請求清償借款350萬元?㈡備位之訴部分:追加被告李金環
是否於9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李金環是否已
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請求清償借款350萬元?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故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有借貸
物之交付外,尚需契約當事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東錦公司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與被上訴人李金環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既為東錦公
司等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
實訂立
上開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16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副根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為證,主張其與東錦公司間
訂立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證人簡國銓即上訴人
之工地現場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
)請我跟李金環接洽這350萬元的借款,是李金環急用資金
,說名間水力廠需要資金,就打電話說要向原告借350萬元
,在向原告借款之前,李金環就有表明她個人會負責這筆款
項。是李金環自己說要借錢。是李金環指定要把錢匯到東錦
公司帳戶,原告與東錦公司不熟,原告匯款後覺得不妥,才
要求李金環作保證。原告
承攬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
,金額是一千多萬元,原告請款時,李金環原來要把這一千
多萬元工程款都借走,但因為原告要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
所以不可能全部借給她,所以才說借350萬元,李金環洽談
對象就是我,原告委託我和李金環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則據此
足證本件
借款人為李金環,並非東錦公司。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
證明與東錦公司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證明其與李金環
間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東錦公司返還借款,並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李金環連帶
給付,均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上訴
人備位之訴主張李金環為本件借款債務人,至今未清償借款
債務,並以前述證人簡國銓之
證言為證。而李金環雖辯稱:
其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簡國銓,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故李金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惟查證人簡
國銓既已證稱其受上訴人委託與李金環間就系爭35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依李金環之指示,
匯款至東錦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簡國銓獲得
上訴人授與
代理權而代理上訴人與李金環締結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上訴人並因李金環之指示,以匯款至東錦公司帳戶之
方式交付借款予李金環,不因李金環交付系爭本票予簡國銓
而異。此外李金環並未
反證簡國銓之證言為不實在,復未提
出其他反證以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所得之確信,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李金環之間締結系爭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應屬有據。李金環雖又辯稱:縱認李金環對上訴人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因李金環已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簡
國銓而清償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李金環已清償,而李金環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已獲兌現,亦未另行舉證證明
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李金環給付350萬元
本息,
即屬有據。李金環所辯,均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
,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追加被告李
金環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勝
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