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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強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一0三年度上   字第四三二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叁萬柒仟壹佰肆拾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上述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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