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申強華
被
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十日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一0三年度上
字第四三二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叁萬柒仟壹佰肆拾
元,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
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資
佐憑,以當日為送達時,
惟上訴人
迄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考,其上訴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