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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強華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十日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一0三年度上 字第四三二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叁萬柒仟壹佰肆拾 元,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 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資 佐憑,以當日為送達時,惟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上訴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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