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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逸 上 訴 人 林蔚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蘇育萱律師       鄭藝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昌逸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立三,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3日 起變更為林昌逸,其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佳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其原 法定代理人劉立三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昌逸已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亦有聲明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 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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