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昌逸
上 訴 人 林蔚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蘇育萱律師
鄭藝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昌逸
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
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立三,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3日
起變更為林昌逸,其已向
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佳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
可稽,是其原
法定代理人劉立三之法定
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昌逸已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亦有聲明狀
在卷可稽,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
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