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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等(見本院卷㈠ 46、120-123、126-143、148、158-160、169-171頁,卷㈡ 28-76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0頁),應 准其提出。 二、再「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合約書、採購契約等 (見本院卷㈡第28-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 款情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松下二期擴建迴流線機 器設備1式(下稱系爭設備),合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民國100年6月4日將系爭 設備交付其指定之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 司)中和工廠,其依約應於45天內即100年7月19日前,給付 70%之交貨款8,155,000元,然其今僅支付6,455,000元, 尚積欠170萬元。依兩造約定:「設備搬入後,3個月內完成 驗收手續,驗收後25日結算,次月15日起算90天T/T」,其 應於同年9月3日前完成驗收,並自該日起算25日即100年9月 27日,結算10%之驗收款,且於同年10月15日起算90天,即 101年1月11日電匯驗收款110萬元(未含營業稅)。經伊多 次請款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28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110萬元,依序自100年7月 20日、101年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設備貨款因電器發包(包 含程式)扣減170萬元。又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系爭設備 有無法正常運作、滾輪間距過寬、SUS板吸附兩片及台車等 瑕疵,於其完成修補前,不得請求報酬。伊通知其補正瑕疵 未果,已委由第三人修補,支出1,312,500元。另其逾期完 成超過278日,依承攬慣例以總承攬款1/1000計算遲延之損 害賠償,計應賠償3,058,000元。伊得以上揭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110萬元依序 自100年7月20日、101年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金 額1,100萬元,分為20%訂金、70%交貨款8,155,000元,及 10%之驗收款11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0年6月4日將系爭設 備搬入松下公司中和工廠之事實,提出傳真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55 頁),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交貨款170萬 元及驗收款11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用承攬之規定: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記載:Item「松下二期擴建」、Description「 迴流線」、「金額含施工及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順龍並到場證稱:「(請楊順 龍說明整個接洽的過程?)是上訴人來找我,泓皓打電話給 我,說要購買迴流線設備,上訴人交給我原證十二的規格書 ,說會另外下單給我們,我們就開始畫圖、採購、發包、組 裝」、「(之前是否做過?)之前有做過類似。我們看規格 書就知道如何做起來。規格書內就有含機具及設備。我們要 再買一些輪子、皮帶等加工件把它組起來,就可以運作。我 們另外買電腦控制其運作,軟體要另外寫入電腦。控制它運 作的方式有很多種」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信仲則 證稱:「系爭設備是鼎明會同泓皓到松下那邊去做規格確認 ,原證十二的規格書是鼎明提供給泓皓,泓皓再提供給松下 」等語。證人即豐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員工蘇 志宏亦證稱:「(有無做過此工程?)有。是豐盛老闆林敬 懿交待做何部分,就做何部分,豐盛是鼎明的外包。老闆一 開始是要四、五個工程師去做,後來就變成二個人去做,做 到一個段落,鼎明覺得做的不好,老闆就說不要做了,鼎明 就找新的人來做」、「(那裡做的不好?)那是自動化機器 ,鼎明對於動作有一些要求,我們做的不是他要求的方式, 所以鼎明覺得做的不好。我們整體自動化機台的動作都有做 出來,但是細部的要求達不到鼎明的意思」、「(迴流線工 程是全部承包給豐盛?)不是。是有一家先做硬體的規劃, 設計圖都是他們畫的,後來才給我們豐盛執行,像是接線及 軟體的部分」、「(現場只有一台人機介面?)我們本來有 裝二台或三台的人機,因接手的廠商把它全部換掉,換成別 的牌子」、「(細部動作無法達到是屬於之前的規劃範圍? )不是。我們已經做到快完成,鼎明才要求要做這些細部的 動作,而且只是口頭講,沒有規劃或動作說明書」、「(你 剛才說有把程式交給後手,是什麼樣的程式,後手是誰?) 我記得是蕭先生,是從台中上來的一對兄弟,因為後手要拿 我的自動化程式去看,是否要修改或是另外重新寫」、「( 何謂自動化程式?)就是按下自動啟動鍵後整個流程到結束 」等語。證人即勝大自動控制行(下稱勝大行)負責人蕭景 崧則證稱:「(請解釋工程內容?)是鼎明公司楊順龍找我 做的,是做松下的工程,當時已經快結案了,但是物流系統 的設計差強人意,必須現場要有六個工程師顧著,才能順利 運作,但是松下要求的是全自動(無人),所以請我來評估 處理接下來的工作」、「這要看鼎明與泓皓公司的契約除了 機械設備,有無包括電控設備,如果有包括電控設備,鼎明 公司就必須做到全自動的運作」、「我的報價單就有寫清楚 包括人機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123、169-171、 158-159頁)。顯示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包括依據松下公司 確認之規格書為系爭設備之硬體規劃、採購、發包、組裝、 接線及電腦軟體控制,並要求自動化運作。即被上訴人之給 付內容不僅包括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更著重一定工作之 完成,就此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交貨款170萬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此時定作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包括系爭設備之自動化運 作,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接線及軟體工作委由下包豐盛 公司執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細部要求,而另尋勝大行施 作等情,業經證人蘇志宏及蕭景崧證述如前。蕭景崧並證稱 :「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有生產,但是現場要有六位工程師, 否則無法生產。楊先生找我到現場看,沒有多說什麼,只是 問我有沒有能力來接這個案子,並且在7月31日以前完成, 我當時決定留在台北幫他完成。泓皓是第三天來看表示款項 由他來付」、「(現場需要六個人配合給松下運作,是否是 正常情形?)自動化設備,物流上應該只有操作人員在操作 ,但是現場有六位工程師就是在排除故障,如果是這樣,松 下無法驗收,因為設備是二十四小時運作」、「(這套系統 是否是自動化設備?)業界上的回流線就應該是自動化設備 ,生產線無人化,松下是請外勞在操作」、「(現場六位工 程師、外勞負責那些部分?)系統在物流運作的時候,有時 候板子會卡住,或是電控無法順暢,這種情形外勞不會排除 ,生產線就會無法運作,外勞只是負責推產品過來,負責啟 動及停止設備,故障必需由工程師排除」等語。證人范昌忠 亦證稱:系爭機器當時是交給小包豐盛公司做,但是機器一 直沒有辦法運作,所以另外交給勝大公司做,才能運作。應 該是程式設計的問題,不是新的系統等語。證人林信仲亦證 稱:系爭迴流線需要軟體才能將各個設備聯繫運作,但是被 上訴人發包的豐盛沒有辦法做出來,楊順龍就去找台中的勝 大來做等語。證人蘇志宏則證稱:「(是否常常會被其他工 作物卡住需要排除?)是偶爾沒有常常」、「(是否要需要 有六位工程師在現場才能排除故障?)不是卡住的問題,是 他要求先進先出或後進後出排序方式我們沒有辦法達到他的 要求才被換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60、121、170頁 )。即被上訴人委由豐盛公司執行系爭契約之軟體工作,需 要六位工程師在現場排除故障,不符業界對於迴流線屬於自 動化設備之要求,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交付之系爭 設備,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因上開軟體系統之瑕 疵,委由勝大行修補,兩造已協議減少價金170萬元等情, 並以證人林信仲之證詞、被證三即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之 電子郵件為據。惟勝大行就系爭設備為軟體系統瑕疵之修復 ,報酬即開立發票之金額,分別為42萬元、117,600元、42 萬元,合計957,600元,有勝大行回函及報價單、發票、匯 款回條為證,並經證人蕭景崧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8 、128頁、原審卷第74-77頁)。上訴人抗辯以瑕疵修補之報 酬抵銷系爭貨款,自以957,6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 抵銷之主張,並不足取。至被證三電子郵件,固記載:「關 於松下回流線帳款~因貴司扣除電器發包含程式1,700,000. - 造成此案件金額變更,且此案件已多開發票~所以我司要 求貴局需退還此工程款項之發票因此案件發票已開數月~將 在之後案件中扣除請您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扣除電器發包 (含程式)款項170萬元,致被上訴人原開立發票金額大於 上訴人實際已給付貨款金額,故被上訴人就多開立之發票金 額將於之後案件扣除。即此為被上訴人就之後開立發票金額 之通知,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貨款減少價金170萬元 。此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應 收未收帳款分析表,就訂單項目「松下中和二期擴建迴流線 」,未收金額仍記載交貨款170萬元及驗收款110萬元,並於 應收未收期間欄註記273天,備註欄亦記載「扣配電,未退 發票交貨45天內付」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25頁),亦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扣減170萬元。再證人 林信仲固證稱:是楊順龍告訴我說發包給豐盛共170萬,所 以被上訴人在被證三有同意要扣款170萬云云核與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不符,且豐盛公司除執行軟體工程外,尚負責接 線等其他工作,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將豐盛公司工程款全數 扣除,既與事理有違,自難憑採。 ⒋以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之交貨款170萬元,扣除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之957,600元,得請求742,400元。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驗收款1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尚有滾輪間距過 寬、SUS板吸附兩片及台車等瑕疵,並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 、證人范昌忠之證詞及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研公 司)之訂購單、發票、完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114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舉之瑕疵與系爭契約無關,被上 訴人基於商誼亦已協助解決,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被 上訴人修補等語。 ⒉查系爭設備完成驗收日期為101年2月17日,松下公司確曾提 出瑕疵問題,惟於101年2月17日完全解決,始得驗收完成, 有松下公司102年6月14日松法覆字第130614號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81頁)。堪認系爭設備之瑕疵於101年2月17日 前已完全解決,並經業主松下公司完成驗收。上訴人固辯稱 101年2月17日之驗收係附有條件,並引松下公司101年2月17 日檢收書備考欄之記載為據。惟就該檢收書備考欄記載:回 流線問題點確認業已改善完成,操作說明書未提出,2月29 日前提出,本次檢收後如發生設備異常,上訴人須全力協助 處理,確保生產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83頁),既已載明 問題已改善完成,僅表示上訴人須於日後發生異常時協助處 理,及須提出操作說明書等情,自屬上訴人與松下公司間從 屬義務之通知,與系爭設備尚存瑕疵待修補無關。上訴人執 此辯稱系爭設備於101年2月17日尚未驗收完成云云,自不足 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之壓克力破碎、SUS板 吸附兩片、SUS轉後歪斜、電燈信號不亮、滾輪與承接台 間距過寬、定位不正等問題,業已協助解決;有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132、134頁)。另因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生 產規格15段積,改為30段積,致重量加壓,承接台搖晃,可 能造成產品掉落,須加裝滾輪,有滾輪與承接台間距過寬問 題,亦有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發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 考(見原審卷第79頁)。即上開問題係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 ,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執此主張以減少 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系爭貨款云云,亦不足採。再就 上訴人所提出技研公司101年6月21日及101年10月8日之訂購 單觀之(見原審卷第108-100頁),記載「松下中和電工修 改工程:包膠自由滾筒、S05增補板吸吊機程式修改、S07鋼 板旋轉輸送機增加SENSER、程式修正、電控硬體及耗材、試 車調整」、「松下中和維修工程:煞車汽缸、LMA25直線軸 承、LMK35直線軸承、軸心、SHF35軸受、A09設備修改、現 場維修安裝調適」等語。核上開訂購單距系爭設備完成驗收 日(101年2月17日),已逾4個月至7個月,距系爭設備之交 付日(100年6月4日)亦已逾一年,自難逕認屬系爭設備交 付時存在之瑕疵。被上訴人並否認曾收受上開問題修補之通 知,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上開技研 公司支出費用分別為84萬元、105,000元,主張以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系爭貨款云云,亦無足取。至上訴人 所提出技研公司101年9月10日訂購單,記載工程內容為松下 台車傳動及車輪修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依證人林 信仲到場證稱:「(上訴人)是向鼎明買迴流線,迴流線上 就包括數台台車,後來松下要求要再多買幾台,所以就另外 跟尚揚買台車,時間差了四個月」、「技研是修台車,而台 車是向尚揚公司訂購,而台車是迴流線裡面的機台」等語觀 之(見本院卷㈠121頁背面),顯見上開技研公司修護之台 車,為上訴人4個月後另向尚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 司)訂購之台車,此亦有被上訴人與尚揚公司間之訂購單可 考(見原審卷第176頁)。另證人范昌忠固證稱:「有無改 造細節我不清楚,被證十修護就是迴流線的台車」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顯示證人范昌忠無法確定技研公 司101年9月10日之訂購單是否為向尚揚公司訂購之台車,自 無從遽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上開技研公司支 出費用367,500元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修補之費用,並主張 以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系爭貨款云云,亦不足採 。 ㈣上訴人抗辯遲延之損害賠償3,058,00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92條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於100年5月15日前交付,被 上訴人則於100年6月4日將系爭設備搬入上訴人指定之松下 公司中和工廠,有傳真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 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54-55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貨20日之情形。惟兩造於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且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觀 之,兩造均係就系爭設備修補及貨款事由相互聯繫,上訴人 於103年7月14日前既未曾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20日致受 有損害,且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20日致受有損害 之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 貨20日致受有損害,尚無足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 完成超過278日,係計算至系爭設備完成驗收日101年2月17 日,惟系爭設備之完成驗收日與交付日不同,此由兩造於系 爭契約約定「設備搬入後,3個月內完成驗收手續」,可得 證之。上訴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日,自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成超過278日,依承攬慣例 ,以總承攬款1/1000計算遲延之損害賠償,合計3,058,000 元,並據此主張與系爭貨款280萬元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㈤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交貨款742,400元,及驗 收款110萬元,合計1,842,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 4日交付系爭設備,已如前述。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上訴 人應於系爭設備搬入松下公司後45天內即100年7月19日前給 付70%之交貨款;於設備搬入後,3個月內即100年9月3日前 完成驗收手續;於驗收後25日內即100年9月27日前結算;於 次月15日起算90天內即101年1月11日前給付10%之驗收款 110萬元;有傳真乙紙可循(見原審卷第11頁)。即兩造已 於契約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工作,上訴人為同 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交貨款 742,400元應自100年7月20日起,及驗收款110萬元應自101 年1月12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842,400元,及其中742,400元自100年7月20日起, 其餘110萬元自101年1月12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1,842,4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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