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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 訴訟代理人 蔡智杰 視   同 上 訴 人 張心煌 被 上訴人 張培倫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 羅庭偉之任期,原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 1月1日止,高第公寓大廈於103年1月26日召開之103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及選任羅庭偉為主任委員 ,任期一年(即至104年1月26日止),並向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申請變更報備,有該次會議紀錄、高第管委會管理負責人 申請修改規約報備檢查表、高第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 報備檢查表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2月26日新北淡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6-119、189-190頁反面) 。則高第管委會以羅庭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並 為本件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本院卷第194頁),尚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高第管委 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原審共同被告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125頁、277頁反面),核其訴訟 標的對於高第管委會與張心煌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第管委會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未聲明上訴之張心煌,將張心煌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高第管委會、張心煌,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起訴主張高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為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間 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且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涉及高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改選等議案。被上訴人 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 ,自將影響被上訴人本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生之權利 義務,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 態,得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心煌雖為新北市○○區○○路高第社 區住戶,然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第管委會於101 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依高第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高第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經常性 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應屬無效。爰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高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 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張心煌雖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住戶亦得被選任為主任 委員。且高第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追認 張心煌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之合法性。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張 心煌不具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遲至102年12月24 日,始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高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 日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違反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張心煌任期屆滿後 ,始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高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為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僅存在於101年11月1日至 102年日1月2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3年1月23日) ,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標的屬過 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㈡被上訴 人並未說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外,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張心煌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高第管委會於 101年10月26日選任為主任委員,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1日止,擔任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4頁及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高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 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依高第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 間得否被選任為高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高第規約第5條既已就高第管委會各委員之產生為規定(詳 下述),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但書所定「規 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換言之,高第規約第5條之規定,即 已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之用。 ㈡經查,97年3月9日訂定、101年10月17日修正之高第規約第5 條第4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工程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 之」,及同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1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並未經常性 長時間居住於本大廈內……」等規定(原審卷第17頁),係 明文將「區分所有權人」及「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於本大廈」 二者,並列為擔任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要件,若缺其 一,縱經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亦生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而 當然解任之效果。是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即不得 被選任為高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心煌既自陳其並非高第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住戶(原審卷第102頁),則高 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即因違反上開修正前高第規約之規定而無效,該上訴人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㈢次查,高第規約修正草案第5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固以:「… 本社區針對規約第5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一詞之解釋, 以往均採擴張解釋之方法,使其範圍包含與區分所有權人同 住之配偶及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原審卷第120頁 反面),然該規約係於102年10月27日之高第社區102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修正,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單所載「議題討論1、修改規約(詳附件1)」可 憑(原審卷第119頁),自無從溯及適用101年10月26日之選 任。上訴人抗辯張心煌擔任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適法性, 業經高第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高第規約 修正草案而追認云云,委無足取。 ㈣復查,被上訴人係就張心煌是否具備高第規約所規定之主任 委員身分為爭執,而非就張心煌被選任為高第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爭執,自與民法第56條第 1項所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0 月26日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確 認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㈤末查,按權利之行使與否,本以權利人之自由意志決之。縱 依客觀事實,認被上訴人於張心煌經高第管委會選任為主任 委員之初並未表示異議,然其消極不為意思表示,至多僅能 認為係屬單純之沈默,未可認被上訴人同意張心煌擔任高第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尤與張心煌於101年間是否具備被選任 為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張心煌既不具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則依 101年間高第規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即不得擔任高第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高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為 主任委員,自因違反斯時有效之高第規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高第管委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張心煌為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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