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叄拾叄萬貳仟伍佰
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已確
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
並將其中分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
兩造於
民國95年8月28日就勞務部分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由伊以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61,175,00
0元總價承攬,另於95年9月5日就材料部分簽訂設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合約總價含稅為232,050,000
元。伊已於96年10月完工,營建署並於96年12月24日舉辦竣
工典禮,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尚積欠工程款30,9
54,942元(含稅);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尚積欠貨款23,2
05,000元(含稅)。二者合計54,159,942元(含稅),扣除
上訴人代墊點工費用6,997,800元、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費
用2,650,000元、點交缺失修繕費用306,450元及重複列計之
設計費
營業稅119,048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4,086,644元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待上訴人與營建署
辦妥正式驗收手續及保固程序後,尾款之付款期限即屆至,
伊已於99年4月28日於訴外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太公司)對兩造提起之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97年
度上易字第1050號,下稱1050號)中,向上訴人主張以工程
尾款13,764,049元現金債權抵充工程保固金,以完成保固程
序,則系爭工程款利息應自抵銷當日起算,並以該日為系爭
工程款及貨款之利息起算點。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貨款。爰聲明請求: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86,644元,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及買賣價金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點工費7,561,047元、完工獎金8,925,0
00元。又伊以下列費用主張抵銷:㈠設計費營業稅119,048
元重複列計、㈡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代支出1,884,85
2元(含稅)、㈢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
而支出21,871,500元(含稅)、㈣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
代發包而支出8,925,000元(含稅)、㈤代為採購初驗、點
交缺失修繕所需材料,及代為賠償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生費
用計5,977,041元(含稅)、㈥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
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
費用計4,304,935元(含稅)、㈦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
修繕工程費用計1,398,852元(含稅)、㈧管理費罰款計6,6
54,327元、㈨清安費計1,394,350元(含稅)、㈩逾期罰款
計277,881,975元,經扣除上開費用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
得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574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諭知被上訴人以778,000元、上
訴人以2,332,574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之41,754
,070元本息(44,086,644-2,332,574=41,754,070)已確
定,下不贅述;另判決金額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12至13頁、83頁):
㈠上訴人向業主營建署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
氣、給排水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㈡兩造於95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價153,500,0
00元(未稅),營業稅為7,675,000元,合計161,175,000元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計124,019,103元(未稅,含稅為
130,220,058元),未付金額為29,480,897元(未稅,含稅
為30,954,942元),有系爭工程契約、計價付款明細表
可稽
(見原審卷一12至19頁、23頁)。
㈢兩造另於95年9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合約總價221,000,
000元(未稅),營業稅為11,050,000元,合計232,050,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計198,900,000元(未稅,含稅
為208,845,000元),未付金額為22,100,000元(未稅,含
稅為23,205,000元),有系爭買賣合約、計價付款明細表
足
憑(見原審卷一20至21頁、25頁)。
㈣上開未付金額應扣減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
㈤系爭工程經業主營建署於97年3月6日驗收合格,並於97年3
月7日辦妥保固程序。
五、已確定部分及有爭執部分:
㈠下列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含稅)業經原審判決,因被上訴人
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即1.系爭工程契約尚未給付之金額
計30,954,942元、2.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金額計23,205
,000元、3.重複列計之營業稅計119,048元、4.點工費計7,5
61,047元、6.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支出費用計1,88
4,852元、9.初驗缺失修繕費用、點交缺失修繕材料費用及
代為賠償費用計3,094,450元、12.管理費罰款計641,895元
、13.清安費計1,136,201元、14.逾期罰款計18,664,875元
(如附表「一審判決金額」欄內所示),
合先敘明。
㈡兩造目前有爭執之部分為:5.完工獎金計8,925,000元、7.
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之代發包費用計21,871,5
00元、8.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之代發包費用計8,925,00
0元、9.初驗缺失修繕費用、點交缺失修繕材料費用及代為
賠償費用計2,882,591元、10.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
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
用計4,304,935元、11.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
用計1,398,852元、12.管理費罰款計6,012,432元、13.清安
費計258,149元、14.逾期罰款計259,217,100元、15.及16.
是否尚有工程款可供扣抵保固保證金、暨
本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
合意免除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已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工程
僅餘缺失改善部分,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召開之會議已合
意缺失修繕部分轉由訴外人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
公司)續接,已免除其驗收缺失改善責任等,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
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自行退場,其並無免
除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責任
等情。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96年
10月起即未再派員進場,其主張提前退場係經上訴人同意
一節,已為上訴人否認,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無
非執96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為據,
惟查,該會議紀錄第1點固記載因被上訴人之給排水承
包商寶滿企業社已無意願派工處理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
修繕及後續相關事宜,上訴人考量整體工進,轉由昶昇
公司續接,惟第2點仍記載寶滿企業社所衍生之應修繕
而未處理之工項所需工程材料、設備、工資等費用,皆
由被上訴人請求監督付款之工程驗收款扣除,並轉付昶
昇公司等情,有會議紀錄
足稽(見原審卷二266至267頁
),尚
難認有免除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意。
⑵又被上訴人之給排水承包商於系爭工程竣工階段,係因
被上訴人之財務問題而影響其施作意願,故兩造合意自
96年10月起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計價作業,給付工程款
予被上訴人之分包商,固有上訴人之96年9月7日東電程
(96)第064號函、被上訴人之96年9月12日96志科字第
153號函、專案聯絡單及監督付款名冊、96年10月11日
96志科字第168號函及工程監督付款同意書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二87至90頁、卷三51至56頁),惟工程實務上
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
承攬人發生財務危機時,定作人
為確保承攬人之分包商能繼續施工或供應材料,續行工
進而不中斷,並預防承攬人領得工程估驗款後不給付分
包商等而造成糾紛,由定作人召集承攬人及其分包商、
供應商等進行協調,要求其繼續履約,而由定作人站在
監督者之立場,監督承攬人將工程估驗款如實給付分包
商或供應商等,定作人、承攬人及分包商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未改變;兩造權利義務既未變更,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責任即未免除。
⑶況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28日、96年
12月5日、96年1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並於96
年1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因營建署已預定96年12月13日
進行複驗,上訴人將自96年12月12日進行點工修繕,所
生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並追究逾期責任等情,復有上訴人
於上開日期所發之備忘錄足稽(見原審卷二177至207頁
);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退場並免除責任
,自無再行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瑕疵之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其退場、且兩造合意免除其責任
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完工獎金8,925,000元(含稅):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作
,得請求完工獎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工程
完工前提前退場,未就驗收缺點及其他經通知之違約事實
改善完竣,不符合完工獎金請領條件等語。
2.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完工獎金之估驗計價
: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配合土建實際進度施作如
期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則取消完工獎金。若延誤因素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則完工獎金不予取消,乙方得於工
程完工後計價請款。」(見原審卷二99頁);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並約定:「一、工程完成:1.乙方於本契約所規
定施工項目施作完竣,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所有剩餘材
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及清理工地,並報請甲方(指上訴人,
下同)查驗,以上於經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
完成及申報完工。2.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
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
予以修復或回復。…。三、初
驗與驗收: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完成查驗報
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
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
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天內一次改善完
竣,並報請甲方及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
(見原審卷二105頁),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可知完
工獎金之性質,係為激勵承攬人(或次承攬人)能於契約
所約定之工期內完成工作物,而由定作人(或主承攬人)
於給付承攬報酬以外,另外核發之獎金。是承攬人(或次
承攬人)於約定工期內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符合契約所
約定之內容(品質),始得領取完工獎金,倘承攬人(或
次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具有瑕疵,尚待定作人(或承攬
人)另覓承包商以修補瑕疵者,自不能認為承攬人(或次
承攬人)已依約如期如質完成工作物,而得領取獎勵性質
之完工獎金,其理甚明。
3.
參酌下列證人之
證言:
⑴證人蔡哲誠(即昶昇公司之負責人)證述:這個案子我
們原來先跟被上訴人簽訂機電工程合約,後來被上訴人
財務發生困難,工程款大約九百多萬元未給付,工程尚
未完工,上訴人因這個案子準備結案,如未完工要被罰
款,上訴人就要求我們將未完成部分,或驗收有缺失部
分繼續完成,上訴人再直接付款給我們,後來我們就與
上訴人直接簽約,由上訴人將我們後面所施工完成的工
程款付給我們,至於前面的九百多萬元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均未給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63頁背面)。
⑵證人謝政道【即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
)之
監察人】證述:我們是先跟被上訴人簽約,我們施
作部分是動力工程、高壓纜線,有兩個合約,後來被上
訴人發生財務困難,由上訴人監督付款,然後被上訴人
還是沒有付我們錢,有一千四百多萬元工程款未付,因
為工程還是要繼續作,上訴人帶我們去現場清點未完成
部分,然後上訴人給我們合約,我們將沒有完成部分及
缺失改善部分執行完畢,上訴人部分應該也是一千多萬
元工程款,上訴人有付款給我們,至於被上訴人未給付
的工程款,上訴人不負責,我們只好與被上訴人訴訟,
訴訟已經終結,我取得
債權憑證是一千四百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65頁背面)。
⑶證人魏禮焜【即茂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鼎公司)之
負責人】證述:剛開始我們與被上訴人簽約,我們是施
作空氣管路工程,就是空壓系統。後來被上訴人未履行
合約工程款未付,我們就把工程停下來,被上訴人還有
一百多萬元未付,被上訴人離開南港展覽館,上訴人找
我們去清點未完成的工程,再跟我們簽約希望我們將未
完成工程完成,包括缺失改善還有保固,我們與上訴人
簽約工程款也是一百多萬元,上訴人付款只有付他契約
的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的一百多萬元還是沒有
付,被上訴人積欠的款項到現在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
卷66頁背面)。
⑷該三名證人係證述被上訴人之分包商即昶昇公司、匯德
公司、茂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履約經過,其等所
為之證言,
核屬客觀公允,而可採信。
4.從而,由證人蔡哲誠、謝政道、魏禮焜之證言,足
可證明
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至
臻明確。故其請
求完工獎金8,925,000元(含稅),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得以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予西門
子公司費用計21,871,500元,其中之12,132,574元為抵銷:
1.上訴人抗辯其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水電與弱電(監控
)工程介面工作發包予西門子公司,因而支出21,871,500
元,得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為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則
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4月始完成設計,施作範圍
始得確認,故93年4月9日製作之系爭介面澄清紀錄僅係分
包商間之責任歸屬澄清,與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施作範圍無
關。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議價
記錄第2條,工程範圍應以營
建署提供之標單、圖面及規範為依據。上訴人於96年3月
20日召開各系統工程界面協調會,已確認介面UPS電源及
水電DDC電源等工程項目非屬於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96年3月19日提供之新圖面報價,卻遭上訴
人拒絕,逕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公司報價之工項均
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等語。
2.上訴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得標通知、議價
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系爭介
面澄清記錄、工程圖說、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工程追
加契約書、付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94至176頁、2
21至243頁)。
3.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工作範圍」約定:「乙方應完
成本契約文件所規定之一切工作,
包括但不限於附屬工作
、零星工程及清潔善後等工作。本契約文件包括本契約
條款、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進度表、
工程圖樣、甲方與業主之契約文件、議價議約文件、契約
文件之修正案、變更計劃通知、甲方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
解釋等。以上任一文件之規定應視同全部文件皆有此規定
,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二98頁)。另第14條約定:「
本合約之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對於甲乙雙方權
利義務具有同等效力」(見原審卷二108頁)。再系爭工
程契約書除契約條款外,尚附有得標通知、議價紀錄、水
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正宜JV團隊各子
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下稱介面澄清記錄)等。其中議價紀
錄記載:「工程界面依東元提供之發包責任分界及本工程
之規範及範圍均依照業主及東元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說明
規範為依據,承包商確認已審察週全,並無漏估項目,如
有遺漏或誤算不論已經或未經指出修正,均不影響所定造
價,除非業主同意增減數量則依實作實算計之」(見原審
卷二115頁)、「同意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
清記錄」,其上並經志品公司科技事業業務處主管陳德川
於95年6月5日簽認(見原審卷二116頁)。另水電工程勞
務統包補充說明第4條「電氣工程勞務統包」第16點及第
41點記載:「
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勞務統包(如
給排水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等)其相
關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加費用」、
「本工程與其他(給排水、空調、消防、弱電)工程介面
施工項目(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
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加」(見
原審卷二118頁、119頁)。第5條「給排水工程勞務統包
」第15點及第35點亦載:「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
勞務統包(如電氣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
…等)其相關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
加費用」、「本工程與其他(電氣、空調、消防、弱電)
工程介面施工項目(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
範圍內,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
加」(見原審卷二120頁、121頁)。又正宜JV團隊各子系
統介面澄清記錄係載:機電、給排水工程,與空調工程、
弱電工程、消防工程之各介面工作之分配(見原審卷二16
9至176頁)。則屬於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既記
載於介面澄清記錄,並經被上訴人主管陳德川於議價紀錄
簽認,且介面工作依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屬於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又議價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
明及介面澄清記錄,均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為合
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堪認介面澄清記錄
所載機電、給
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
之工作。
4.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報價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均
未包括該介面工作,並無施作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2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
、連工帶料、責任施工……除
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
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前項工程總價」(見原審卷二96頁
),已明定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總價
承攬契約。又介面施工
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範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
,包含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
否則均含在總價,不接受任何追加費用,業如前述,自不
因被上訴人有無將介面施工項目報價及列於詳細價目表而
受影響。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契約效力」約定:「
合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
,應依照下列決定其優先順序;1.補充規定(如有頒發時
)。2.工程合約主文。3.工程協調會確認事項。4.工程設
計圖。5.施工說明書。6.標單及單價分析」(見原審卷二
108頁)。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效
力優先於工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依水電工程勞務統包
補充說明,介面工作既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
指稱無施作介面工作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5.另關於本件工程之兩造議價過程,亦經證人陳建成(即上
訴人員工)、陳德川(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另案訴外人日
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太公司,為志品公司之
債權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訴訟中(
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訴訟)證述甚詳,有該案判
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203至204頁,下述之卷證頁碼係上
開案件之頁碼,
併予敘明)。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建成證稱:「(東元與志品議價了幾次?)有幾
次電話來往,正式記錄有三次」、「(提示本院一卷第
222頁,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一
次議價是在95.6.5,金額是7億多元,提出95.6.5記錄
三紙。其中第三張志品提出他們認為從清單來看不應該
包含的項目共五項,但是他們同意正宜介面澄清記錄,
雙方的結論是志品再回去計算這五項的價格,下次再議
,這次的議價7億多元並沒有包括志品不同意的五項」
、「(提示被上證7,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價金額?
結論?)第二次議價是在95年6月12日,會議記錄有二
張,這一次志品已經同意上次所指的五項中第3.4.5項
屬於承接範圍,同時在這一次議價把金額降為6億9仟5
佰萬元,我們結論是因為公司仍然無法接受這個價格,
所以東元考慮自購4個大項,所以雙方約定下次再議」
、「提示被上證12,請證人看契約書中之議價記錄,請
問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三次議價
是在95年6月22日,紀錄在本院一卷第223頁,雙方合議
上面所列的4大項,由東元自購,其餘工程由志品以3億
6仟6佰萬元承攬」、「(提示被上證2)何時會發得標
通知?得標通知上為何將志品得標金額由第三次議價的
3,億6,600萬元增加為3億7,450萬元)?議價完成後上
簽呈,95.7.3發得標通知單,後來我們催告志品簽回得
標通知單,志品表示因為物價上漲,想要增加工程款
850萬元,我們決定以完工獎金8,500,000元的方式增加
工程款,所以志品就直接在得標通知單上金額改為3億
7,450萬元,並在契約書上明定850萬元是完工獎金」、
「(本院一卷第223頁所載6.22議價的不含四大項,與
正宜介面澄清記錄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正宜介面澄
清記錄是指管線的長短,及由誰去接電,與配電盤是獨
立的」等語。
⑵證人陳德川證稱:「(共議幾次價?)正式做紀錄的有
三次」、「(提示本院一卷第224頁,志品公司與東元
公司,於95年6月5日就系爭工程議價時,你是否為代表
志品公司議價?議價過程可否敘述?所謂『同意93/4/9
正宜團對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為何意?)我們依照
圖說及標單提出工程款是7億多元,我們提出的不包含
第224頁所載的五項,但是他們要求包含而且要求再降
價所以就預定第二次議價」、「(6月5日時是否有交付
介面澄清記錄要你簽名?)是。是東元要求我們列入會
議紀錄,所以我們才會寫進去並在上面簽名,內容是志
品公司另一位業務經理寫的」、「(是否是這些介面澄
清記錄,提示本院一卷第275至285頁)?是。東元交給
我的時候說這只是監控商與四個分包商的介面表,他說
每一包要接都要簽,我傳給我們的工務他們說是一般介
面澄清,議價時我有表示我們
是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
標單)來估算議價,裡面沒有監控工程」、「(提示本
院一卷第277頁,是否有將管線列入議價?)因為標單
是東元提供的,我們只能依照上面的項目及數量列出價
格,並不能自行增項,也不能增量」、「(同年6月12
日議價時,且加註『上述ITEM3、4、5(緊急發電機、
儲油槽冷卻水汞及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工程,
UPS不斷電系統3台)已於95/6/12議價包括屬承接範圍
志品陳德川2006.6.12』等文字意思?)6月12日那一次
議價的結論就是工程包括後面那三項,工程款降價,降
到6億9千5佰萬元未稅,如本院一卷第223頁左上方的記
載」、「(提示本院一卷第223頁,同年月22日議價情
形?)因為東元又要求要降價,所以他拿回6億9仟5佰
萬元工程中的一半(四大項),他說他要自己做,所以
議價紀錄會扣除四大項,降價為3億6千多萬元」、「(
提示本院一卷第220頁,8月28日簽約時,金額僅餘3.66
億元,加上完工獎金850萬元,共約3.745億,其過程如
何?)我的印象是因為我們不願意再降價,所以他們要
求把工程中的850萬元列為完工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233頁)。
⑶由證人陳建成及陳德川之證言,
足證第三次議價僅排除
Bus Way工程、高低壓電盤及燈插盤工程、發電機工程
、空壓機工程等4大項由上訴人自購,即未將介面工作
排除。換言之,系爭介面工作為必要之工項,被上訴人
業於95年5月間自上訴人處簽收該介面表共11頁,有簽
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五27頁、28頁),倘被上訴人不
願意施作該介面工作,理應於95年6月22日兩造第三次
議價時,明文將該介面工作排除,方符合常情。而該第
三次議價時,既未將介面工作排除,被上訴人事後始主
張介面工作不包含在工程範圍內云云,殊非可取。
6.再則本院前揭第1050號訴訟之承審法院曾委請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102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
下冊)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定之設備買賣合約詳細
價目表中之材料與上訴人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施
作工程之相同項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程之材料;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匯德公司、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
所定契約與介面工程相關材料比較表中可見水電工程介面
主要增加之工作,為電線電纜及佈纜所需之管路,通常此
項工程應編列於其所附屬之主要工程中,無需單獨編列水
電工程介面工作;一般工程合約書中,為防止有漏項之發
生,均載有按實做計價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
,同時亦無實做計價約定,且計價項目為承攬廠商自行所
編定,應不屬於漏項:在工程案中,屬總價承攬時,業主
提供圖說與需求,承攬廠商按工程圖說及需求編製價目表
,遇有資訊不足時,本可向業主提出疑義澄清,若未提出
,表示承商業已同意概括承受,自然資訊不足之風險已納
入價格中等語(見本院卷二205頁)。是系爭介面澄清記
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既
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此工作之材料,與兩造所定之
設備買賣合約詳細價目表有相同項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
作,被上訴人復未就圖說提出疑義,並編定詳細價目表,
提出報價而得標,該圖說資訊不足之風險,亦應由被上訴
人承擔。被上訴人主張無需施作系爭介面工作云云,於法
無據(另本院前揭1050號案件亦認定系爭介面工作屬於兩
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負有施作之義務,該判
決書附本院卷二199至206頁,併予敘明)。
7.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全部工期
須於2007年4月29日內完工」(見原審卷一12頁)。被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履行系爭介面澄清記錄所
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迄未施作,以致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西門子公
司施作,而支付工程款計21,871,500元(含稅,未稅為20
,830,000元),業據其提出工程追加契約書、付款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二224至243頁),故上訴人辯稱其受有上開
損害,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就上開損害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則其以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貨款債權,於同一數額範圍
內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是經本院核算後,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在12,132,574元範圍內為抵銷,應予准許
。
㈣從而,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計30,954,942元、尚未領
取之貨款計23,205,000元,應扣除不得領取之重複列計營業
稅計119,048元、點工費計7,561,047元、完工獎金計8,925,
000元、再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
明系統支出費用計1,884,852元、初驗缺失修繕費用、點交
缺失修繕材料費用及代為賠償費用計3,094,450元、管理費
罰款計641,895元、清安費計1,136,201元、逾期罰款計18
,664,875元(上開抵銷為原審判決確定)、暨本院認可抵銷
之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之代發包費用計12,132
,574元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之工程款及貨款(詳如附表「
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
30,954,942+23,205,000-119,048-7,561,047-8,925,00
0-1,884,852-3,094,450-641,895-1,136,201-18,664,
875-12,132,574=0
㈤另上訴人其餘上訴(即
抵銷抗辯)部分即水電與空調工程介
面工作之代發包費用計8,925,000元、初驗缺失修繕費用、
點交缺失修繕材料費用及代為賠償費用計2,882,591元、代
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
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用計4,304,935元、代辦空壓系
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用計1,398,852元、管理費罰款計
6,012,432元、清安費計258,149元、逾期罰款計259,217,10
0元,本院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已無任何之工
程款及貨款可請求,自然亦無從抵充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
證金計7,675,000元、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保證金計11,050,
000元,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及貨款可請求,其依工
程款及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332,574元,
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
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假
執行之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確定部
分除外)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