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敏媛
訴訟代理人 傅文齊
翁國彥律師
黃昱中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佳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住戶規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廖
敏媛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4年3月
11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99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廖敏媛
承受
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31241、312
42、31243、31244、31245、31246、31247建號之
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前手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
)與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6號請
求撤銷管理費規定等事件,上訴人雖曾參加該訴訟(見原審
卷㈠第63頁),
惟查,該案件係順鑫公司以新北市新店區達
觀鎮A1社區(下稱達觀鎮A1社區)在86年間所制定之住戶規
約第12條,關於商場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之約定
過高為由,依據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關
於該管理費約定之規約;而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撤銷者,係10
1年12月8日修訂之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關於被上訴
人無故調漲本件商場
暨停車位管理費之規約,前後兩訴所請
求撤銷之規約係屬不同時期之規約,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且
前案係以順鑫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99年6月10日將
系爭建物
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順鑫公司已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順鑫公司之請求,
並未對於管理費每坪80元之約定,是否過高為實體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
可稽。況前案於99年11月19日判決後,被上訴人
亦於99年12月12日將管理費調降為每坪55元(見原審卷㈠第
21至24頁)。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
規定,應受達觀鎮A1社區101年12月8日修訂之達觀鎮A1社區
住戶規約第12條關於商場暨停車場管理費規約之
拘束云云,
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自訴外人順鑫公司取得位
於達觀鎮○○○區○○○路○號建物,包括一、二樓(31241建
號)、地下一樓(31242建號)、地下一樓之一(31243建號
)、地下一樓之二(31244建號)、地下二樓(31245建號)
、地下二樓之一(31246建號)、地下二樓之二(31247建號
)規劃為商場使用,而地下三樓(31250建號)則為商場停
車場使用(下合稱系爭建物)。
上開建物均位於達觀鎮A1社
區,達觀鎮A1社區於99年12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將商場管理費調降為每坪每月55元。
嗣卻於101年12月8日10
1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
修改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管理費:……商場及幼稚園每坪每月80元」(下稱
商場管理費條款)及第3款「停車場管理費:……商場停車
場屬商場之專有部分,依坪數收費;並依其獨立之收費方式
,專款專用」(下稱停車場管理費條款)。系爭會議以商場
無法招商或招商不利為由,修改系爭條款,提高商場管理費
作為懲罰,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亦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
權利濫用情事。另上
訴人所有52個車位,其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上訴
人停車位未受任何保全服務及清潔服務,但被上訴人卻以車
位屬上訴人專有部分為由,將52個停車位改以坪數計算管理
費,顯不公平
等情,
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以先
位聲明,求為系爭規約之商場及停車管理費條款應予撤銷;
並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以
備位聲明
,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修訂商場管理費條款及停車管理費
條款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上訴人僅就先
位聲明部分上訴,且於本院陳稱備位聲明部分不再主張)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規約之商場及停車管理費
條款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最早規定商場管理費
為每坪80元,上訴人前並依此規約繳納管理費,嗣因上訴人
於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請求調降商場管理費,始
經決議給與上訴人調降管理費為每坪55元之優惠,故達觀鎮
A1社區101年12月8日於系爭會議決議
免除上訴人所享有之商
場管理費優惠,回復規約之商場管理費原訂費用收取標準,
由每坪55元回復至每坪80元之收費標準,不過是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依法行使權利,不能認為係針對上訴人為懲罰,並無
顯失公平。且通常「商用」建物因人潮來往,使用社區公設
空間之頻率較高,維護、管理之需求亦較高,故其管理費收
費標準會高於住家用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用途為「
商用」,使用執照為「店面」,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據此
規定商場管理費每坪80元,住家管理費每坪40元,並無不當
。又系爭建物地下三樓之52個車位,其產權登記為上訴人專
有,並非共用,用途為商業用,性質上等同於一般建物,其
結構上為一獨立空間,有鐵捲門與公共通行區域隔離,其他
住戶無法進入使用,與其他住戶使用之停車位有所不同。又
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巡邏服務包括系爭建物外圍,故有對上
訴人提供管理服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達觀鎮A1社區系爭會議決議修訂第12條第1項第2款商場管理
費條款為:「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40元,商場及幼稚園每
坪每月80元」及第3 款停車管理費條款為:「停車管理費:
住戶每車位每月200元,木板機車位每車每月100元;商場停
車位屬商場之專有部分,依坪數收費;並依其獨立之收費方
式,專款專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修訂商場、停車管理費條款,均有顯失
公平之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
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修定之商場、停車管理費
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為維護共
有、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之制定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定之。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因區分所有建物各住戶間就區分所有建物本身之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之利用密不可分,且住戶多屬人數可觀,
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表住戶之多數意見,以平衡各
住戶對於共同事務之參與可能及區分所有建物修繕、管理之
進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區分所有建
物事項,仍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保障空間。
⒈關於商場管理費:上訴人為達觀鎮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其全部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且上開建物均屬達觀鎮A1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屬上訴人
專有,並非共用部分等情,有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登記謄
本、所有權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57頁、原審卷㈡
第149至155頁)。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之主要用途,均登
記為「商業用」,上訴人曾向達觀鎮A1社區住戶表明將以上
開地下一樓建物做為招商使用之情,亦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給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函文、達觀鎮A1社區101年4月13日第17屆第4次管委會
會議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6頁背面、第46
至51頁)。達觀鎮A1社區於99年12月12日以前,社區商場管
理費原為每坪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99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以社區商場管理費臨時動議案,提付該會議
表決,並經會議決議社區商場管理費調降為每坪55元等情,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99年12月12日修定之規約
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2至24頁),系爭會議將商場管理費調回原先之每
坪80元,係以系爭建物之實際規劃商業使用之情形,做為管
理費收取標準之考量,被上訴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各自使用情形之差異,為區別對待,將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因其商業使用目的,與居
住使用目的之差異,將商場管理費調漲為每坪80元,並非對
於上訴人招商不利之懲罰。參之達觀鎮A1社區內另一商用住
戶即創意髮廊之所有人吳璋,自98年起即以每坪80元繳交商
場管理費(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直至達觀鎮A1社區101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回復商場管理費為每坪80
元後亦同,其從未享有如上訴人提案調降管理費之優惠待遇
,上訴人相較其他商用住戶已多享有2年較低管理費之優惠
,足見達觀鎮A1社區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實係免除上訴人所享有調降管理費2年之優惠,回復規約之
原訂費用收取標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懲罰,
難謂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商場招商不力
為由,提高商場管理費作為懲罰,係違反
誠信原則而顯失公
平,亦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殊無可採。
⒉關於停車場管理費:地下三樓即31250建號由上訴人供作商
場停車場使用,該31250建號由31246及31247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各有應有部分52分之26,而31246及31247建號建物為上
訴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54
、56頁)。足見地下三樓31250建號商場停車場實質上為上
訴人所專有,上訴人自行將其規劃供作地下一樓商場之停車
使用,屬上訴人專有空間之利用,並非其他住戶可進入任意
使用,與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之
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地下三樓停車場利用情形,明顯與一般
住戶之停車位迥異,且該停車格為上訴人所私設,與達觀鎮
A1社區其他約定專用車位不同,上訴人以鐵捲門與公共通行
區域隔離,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使用、通行,上訴人亦將該地
下三樓作為倉庫使用,並對外招售招租停車場,此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㈡第
4、6、7、8頁),
可證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停車場實屬上訴人
專有專用,上訴人主張為社區之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係公
共設施之一,性質上屬共用部分云云,
尚非可採。系爭會議
決議與其他住戶相同均以坪數為專有部分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符合平等原則,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地下三
樓停車場為社區之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係公共設施之一,
性質上屬共用部分云云,尚非可採。復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實質上屬其專有部分之停
車場應自理其內部之清潔、管理,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清潔、
管理等服務之義務,亦無管制其車輛進出之義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對停車場內部有任何清潔或管理之行為,而依
坪數來收取管理費,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
非可取。
㈡上訴人之商場及停車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外圍公
共區域出入複雜,在管理上較具風險,而被上訴人確有對各
公共區域提供保全巡邏工作,由達觀鎮A1社區巡邏紀錄表之
記載觀之,其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周邊如全家利商店
及好好托兒所中間(即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外圍公共區域)、
元野城市戰場外圍(即系爭建物地下二樓外圍公共區域)、
美術館鐵門(即系爭建物地下三樓停車場入口處)、好好托
兒所外邊右側(即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外圍)等處,涵蓋上訴
人所有建物周邊廣大之公共區域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達
觀鎮A1社區101年7月至102年2月保全巡守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220至226頁),又被上訴人對各公共區域提供監視設
備、照明設備,亦有照片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9、11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商場及停車場外側直接接鄰之廣
大公共區域,均有提供保全巡邏、監視、照明等安全維護之
工作,顯見上訴人事實上享有達觀鎮A1社區保全人員巡守之
服務,以維護其建物及人員之安全。且上訴人商場及商場停
車場周圍之公共空間,包括系爭建物地下1樓外圍區域、即
「全家便利商店」、及「好好幼兒園」外之廣場,及地下二
樓外圍圓形廣場即「元野城市戰場」外鄰之廣場等公共區域
,均有由被上訴人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署
承攬契約、
由其環保清潔人員提供清潔之服務(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4
頁),被上訴人並有聘僱園藝公司提供周圍公共空間花草園
藝之修整維護(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此等服務均提
供予上訴人直接毗鄰之廣大公共區域,為上訴人所直接獲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提供清潔、管理等服務云云,
自不足採。
㈢又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已出席
人數過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上開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24頁)。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應到546人,實到279人,占應到
人數比例51.1%,已超過半數,而系爭會議討論有關商場及
停車管理費條款時,其中第12條第2款之商場管理費調漲為
每坪80元之議案,經140票同意、96票不同意,已有超過出
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將商場管理費調漲為每坪80元,另關於第
12條第3項之停車場管理費「商場停車場屬商場之專有部分
,依坪數收費;並依其獨立之計算方式,專款專用」之議案
,亦經206票同意,17票不同意,即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同
意將商場管理費為上開調漲等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
查(見調字卷第17、19頁),系爭會議程序均符合達觀鎮A1
社區之上開規約之約定。而依據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以
商場停車場之管理費收取後專款專用,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收
益原則,並無違背平等原則。上訴人主張商場、停車位管理
費條款有顯失公平云云,
洵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會議決議修訂之商場、停車場管理費條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