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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施沛誼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隨遇安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以下各別以姓名稱 之)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沛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施沛誼負擔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隨遇安應再給付施沛誼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捌仟 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施沛誼其餘上訴駁回。 隨遇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隨遇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施沛誼上訴部分,由隨遇安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施沛誼負擔 ;關於隨遇安上訴部分,由隨遇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施沛誼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隨遇安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發生爭吵,隨遇安竟將伊推倒 在地,又翻轉伊之身體而使面部朝下,再以其身體重量壓制伊 ,將伊之右膝向外反折,導致伊右膝嚴重扭傷,疼痛不堪,經 檢查發現右膝3條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害),自100年4月21 日起先後接受3次手術,再經持續復健,已不能復原,殘存永 久障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隨遇安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52,377元、交通費用41,618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56,010元、看護費32,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50,331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隨遇安應 給付施沛誼3,833,136元,及其中3,763,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其餘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隨遇安應給付施沛誼1,069,423元 (包括醫療費用109,503元、看護費用32,800元、交通費用 17,960元、收入損失9,025元、勞動能力減損300,135元、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及其中999,643元自100年9月3日起,其餘 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施沛誼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施沛誼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沛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隨遇安應再給付施沛誼 1,694,722元(包括醫療費用18,858元、交通費用共計9,86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復健費用1,176,000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100年9月3日起,其中28,722元自 103年5月24日起,其餘1,176,000元自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隨遇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隨遇安以:施沛誼於99年10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後,違反須休 養、不宜久站久走等醫囑,仍於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 、跳舞,致傷勢惡化,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 賠償責任50%;「歐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非屬必要;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又隨遇安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隨遇安給 付超過530,010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施沛誼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沛 誼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施沛誼主張:兩造於99年 10月6日發生爭吵,隨遇安將伊推倒在地,又翻轉伊之身體而 使面部朝下,再以其身體重量壓制伊,將伊之右膝向外反折, 導致伊右膝嚴重扭傷,於99年10月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急診,自100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20日門診9次, 期間經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00年4月21日住院接受關 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迄100年4月26日出院,又於 100年11月1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0年11月15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手 術,迄100年11月16日出院,又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和軟骨 破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於102年1月28日入住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於102年1月29日接受 關節鏡探查手術,迄102年1月30日出院,復於102年12月30日 入住新光醫院,接受右膝內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迄103年1月 2日出院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18 日、10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新光醫院101年4 月3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為證(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5至7頁;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61、195頁; 原審訴更一卷,下稱更1卷,第90、207至211頁)。並有新光 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新醫醫字第2159號函覆病歷摘要記 錄紙可稽(訴字卷第184、185頁)。且隨遇安因上述侵害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12號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100年度簡上字 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隨遇安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確定,此有 刑事判決書可憑(附民卷第8至11頁;訴字卷第5至7頁)。隨 遇安於原審雖爭執其非故意傷害施沛誼,及施沛誼之右膝十字 韌帶斷裂、關節炎、軟骨破損等傷勢與99年10月6日右膝扭傷 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判決認定其抗辯為不可採後,隨 遇安在本院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7頁 ),自堪認施沛誼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施沛誼依前揭規 定,請求隨遇安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施沛誼在原審請求隨遇安賠償⑴醫藥、復健、手術、醫療器材 等費用105,722元、46,655元,⑵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 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33,293元、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 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8,325元,⑶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 26日止、100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手術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18,000元,及10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手術 住院期間、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14,800元。經原審認定⑴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手術費 用及購買醫療器材)62,848元、46,655元,⑵99年12月起至 100年11月25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9,635元、101年3月5日起至 102年12月16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8,325元,⑶看護費用18,000 元、14,8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施沛誼在第二 審表明對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無理由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1 第118頁反面、第123頁),本院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⒉隨遇安在本院對於原判決命其賠償⑴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 手術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62,848元、46,655元,⑵99年12月 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9,635元、101年3月5日 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8,325元,⑶看護費用 14,800元等部分,表示甘服(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7 頁),本院爰援用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結果。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查施沛誼主張:伊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 、100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因手術住院9日期間, 由父親看護,依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0元等語, 為隨遇安自認(更1卷第26、108頁),則施沛誼請求隨遇安賠 償此部分損害,難謂無據。 ⒋施沛誼在第二審主張:伊自103年1月11日起陸續支出醫療費用 18,858元(包括遠華婦產科診所6,700元、新光醫院4,170元、 萬華運動中心復建費用1,225元、醫療用品6,763元),及於原 審判決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9,864元,爰請求隨遇安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經隨遇安表示 同意(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8頁),自堪認施沛誼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⒌綜上,施沛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隨遇安給付 188,985元(62,848+46,655+9,635+8,325+18,000+14,800+ 18,858+9,864),及其中90,483元(62,848+9,635+18,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50頁) 起,其中69,780元(46,655+8,325+14,800)自103年1月14日 ,其餘28,722元(18,858+9,864)自103年5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施沛誼主張:伊於100年4月21日至100年4月26日、100年11月 14日至100年11月16日、102年1月28日至102年1月30日、102年 12月30日至103年1月2日,共計15日住院期間,及於100年4月 21日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0年4月26日 出院後,依醫囑必須休養3個月,故伊於各該期間均不能工作 ,減損工作收入每月3萬元,合計105,000元,爰請求隨遇安賠 償損害99,025元等語(施沛誼在原審請求賠償店租39,000元、 管理費2,010元,及減損工作收入超過99,025元部分等損害, 經原判決認定無理由,施沛誼在第二審表明不再請求,爰不予 贅述,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3頁)。隨遇安則僅同意 賠償上開住院15日期間減損之工作收入9,025元,否認施沛誼 有其他工作收入損失。經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施沛誼主張:伊係稻江護家補校畢業,有丙級美容師證照,自 16歲起從事美容師工作,95年間受僱於第凡美形館有限公司, 月薪52,170元,嗣受僱於瑞姿國際有限公司,月薪49,661元, 96年間受僱於亞默顧問有限公司,底薪3萬元,102年11月份薪 資為45,448元、12月份薪資為55,921元,自97年起開設個人美 容工作室「潔泥絲美學空間」,工作內容為提供客人身體及頭 部的舒壓,前者包括芳香油壓按摩、特定部位加強按壓等,後 者為臉部、頭部的舒緩按壓,工作時需站立,以下半身支撐上 半身按壓力道,為客人按摩,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其中為 客人服務時間約6至8小時,每週工作5天,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 等語,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默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111人力銀行登載美容師薪資職能網頁( 內載工作年資7至9年者,薪資在32,751元至47,933元之間)為 證(訴字卷第52至54頁;更1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此 與隨遇安提出施沛誼於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期間向 瑋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瑢公司)訂購美容用品,經瑋瑢公 司製作之出貨累計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顯示產品內 容包括使用於頭、臉、腹、背等部位之美容用品(訴字卷第33 至36頁;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及隨遇安自承:一般美容師 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語(原審更1卷第20頁),相互勾稽,堪 認施沛誼之主張為真正。又隨遇安不爭執施沛誼於前揭15日住 院期間無法工作,則施沛誼請求隨遇安賠償此期間減損之工作 收入9,025元,為有理由。 ⒊施沛誼提出亞東醫院100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 人100年4月21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100年4月26日出院,100年3月29日至100年5月9日共門診5次, 須休養3個月,須使用韌帶固定內鈕釦及動態膝支架保護」( 訴字卷第57頁)、亞東醫院10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 囑:病人100年4月21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100年4月26日出院,100年3月29日至100年7月25日共門 診8次,須使用韌帶固定內鈕釦及動態膝支架保護,須休養1年 才可運動,期間仍需持續復健,仍有殘存永久功能性功能障礙 」(訴字卷第58頁)、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醫囑「需復健治療以增進關節活動度與肌肉力量,促進功能 恢復」、「不宜久站、久走」(訴字卷第59頁),再斟酌施沛 誼之工作性質需要使用下肢,又施沛誼於99年10月7日起至100 年3月間止期間向瑋瑢公司訂購美容用品,尚不足以證明施沛 誼於100年4月26日起3個月期間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是本院 認為施沛誼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於100年4月26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 損工作收入9萬元(30,000X3),非不可信,則施沛誼請求隨 遇安賠償之,亦為有理由。 ⒋綜上,施沛誼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隨遇安給付99,025元 ,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施沛誼在原審請求隨遇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120萬元。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施沛誼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經 該院以102年11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30號函表示:施 沛誼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仍殘存右膝疼痛不適、彎 曲困難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綜合施沛誼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更1卷第132至134 頁)。且依前開㈢之⒊所示診斷證明書,施沛誼因系爭傷害, 確殘存永久功能性功能障礙,而有關節活動度與肌肉力量減損 ,不宜久站、久走等後遺症狀。原審據以認定施沛誼因系爭傷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0,135元(計算方式見原判決第 12頁),經施沛誼表明就超過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1第118頁 反面、第123頁)。隨遇安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不為爭執,至於 隨遇安抗辯施沛誼之工作不需使用下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施沛誼於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期間向瑋瑢公司 訂購美容用品,不足以否定施沛誼之勞動能力未減損之事實, 是隨遇安空言爭執施沛誼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僅15萬元云 云,為不可採。從而,施沛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隨遇安給付300,135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施沛誼請求隨遇 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施沛誼在原審請求2,050,331元, 嗣於第二審表明僅請求100萬元)。隨遇安則僅同意賠償20萬 元。經查,施沛誼於00年出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受系爭 傷害時為38歲,因該傷害歷經4次手術及無數次門診、復健, 治療期間長達3年多,迄今仍有關節活動度與肌肉力量減損, 不宜久站、久走等後遺症狀,減損勞動能力5%,此亦有新光醫 院以103年11月25日(103)新醫醫字第2239號函表示:施沛誼 目前右大腿似有嚴重肌肉萎縮情況,可能無法久站或負重工作 等語可稽(本院卷1第183、184頁),衡情已嚴重影響施沛誼 之日常起居及生活品質,且施沛誼主張其因而壓力過大,心情 低落,必須服用精神科藥物以穩定情緒等語,業據提出光能身 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95頁),堪認施沛誼 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 酌隨遇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施沛誼之傷勢、歷經療程 、後遺症狀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前開㈢之⒉所示施沛誼之資 歷,及原審調取隨遇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隨遇安於99年 度之所得為347,573元、財產總額為4,273,395元(訴字卷第19 至21頁)等一切情狀,認定施沛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 計算為適當。從而,施沛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隨 遇安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 ㈥施沛誼主張:伊因軟骨破裂,造成退化性關節炎,經新光骨科 運動醫學中心建議,須復健1年,每週3次,每次1,500元,總 計216,000元,另須接受歐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每3年1次, 每次療程8萬元,共計12次,合計96萬元,爰請求隨遇安賠償 上開費用合計1,176,000元本息云云,並提出新光骨科運動醫 學中心、韓偉骨科診所出具之建議書為證(本院卷1第126頁) 。隨遇安則否認上開治療方法有必要性。經查,依前開㈡,施 沛誼業已在其他醫療機構進行復健,且支出之復健費用遠低於 上述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建議之復建療程所需費用,則施沛 誼主張其有另在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接受上述復建療程之必 要,尚非無疑。再查,新光醫院以103年11月25日(103)新醫 醫字第223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內載韓偉醫師表示:歐 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之具體療效包括抑制膝關節發炎、減輕疼 痛並保護膝關節軟骨等語(本院卷1第184頁),經本院詢問韓 偉醫師是否有其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之替代療法,韓偉醫 師以104年5月5日(104)新骨0001號函表示:施沛誼有關節發 炎現象,故提供建議可施行其他治療方法,如藥物治療、玻尿 酸注射、類固醇、PRP(血小板生長因子)、歐凱治療..等, 並建議先做非侵入性治療,並非絕對需要使用歐凱治療等語( 本院卷1第244至248頁),足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中有可 達到同上具體療效之替代療法,歐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尚非必 要。從而,應認前揭施沛誼主張之復健、治療方法,並非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施沛誼據以請求隨遇安賠償醫療費用 1,17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㈦隨遇安抗辯:施沛誼未依醫囑休養、不宜久站、久走,仍於 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致傷勢惡化,對於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伊之賠償 責任50%云云,為施沛誼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隨遇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隨遇 安就施沛誼於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之事實,固 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第27、28、120至124頁),並有證人陳 廷妹、徐英賢之證言(本院卷1第213至215頁),可資佐證。 惟依施沛誼提出亞東醫院100年5月9日、100年7月26日、100年 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3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陽明醫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訴字 卷第57、59頁;更1卷第89、90、207、210、211頁),施沛誼 於從事上述出遊、跳舞活動以後,始經診斷確認系爭傷害致其 右膝韌帶斷裂,並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後,經醫囑必須休養及不宜久站、久走,換言之, 施沛誼係在不知有潛在韌帶斷裂傷害之情形下出遊、跳舞,難 認其有違反醫囑,執意從事上開活動之情形。再查,本院以上 開施沛誼從事跳舞活動之照片,請亞東醫院研判是否導致施沛 誼之傷勢惡化,經亞東醫院以104年10月12日亞病歷字第00000 00000A號函表示「非醫療可判定範圍,無法判定該傷勢變化之 情況」(本院卷2第14、15頁),是無從認定施沛誼於100年2 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導致系爭傷害惡化之事實。隨 遇安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施沛誼於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 出遊、跳舞,肇致傷勢惡化,而使損害程度擴大之證據,隨遇 安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賠償責任50%,委無 可取。 綜上所述,施沛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隨遇安給付 1,188,145元(188,985+99,025+300,135+600,000),及其中 1,089,643元(90,483+99,025+300,135+600,000)自100年9月 3日起,其中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其餘28,722元自103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施沛誼逾 1,069,423元,及其中999,643元自100年9月3日起,其餘 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訴,即駁回施沛誼請求隨遇安再給付118,722元( 1,188,145-1,069,423),及其中9萬元(1,089,643-999,643 )自100年9月3日起,其餘28,72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施 沛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 未逾150萬元,隨遇安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施沛誼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施沛誼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再查,上開施沛誼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施沛誼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施沛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決隨遇安敗訴部 分,並無違誤,隨遇安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施沛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隨遇安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隨遇安不得上訴。 施沛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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