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孟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順施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美
鍾孟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35
1萬元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
205廠)所辦理「準星座3萬件」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並於同年月8日與205廠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政府採
購契約),約定伊應於決標日後120個日曆天內即98年10月
28日前,交付準星座3萬件。伊
旋於98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
訂「勁菖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22日前,依系爭契約所附「成品驗
收規格」(內容同系爭政府採購契約所附「成品驗收規格」
)製作準星座3萬件一次交付,伊已依約交付
發票日為98年7
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7月27日)、面額92萬7,000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給付。
詎上訴人無法
依約如期交貨,且其製造之準星座因檢驗不合格,多次遭
205廠退貨修補後,終於99年2月1日交付準星座3萬件(下稱
系爭準星座),
惟205廠仍於99年3月9日以系爭準星座中有
多達8至10項缺失判定不合格,並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
因系爭準星座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伊已於99年5月
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92萬7,000元,及自系爭支票發
票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遲至99年2月1日始
交貨,自約定履行期限98年10月22日起算,共計延遲102日
,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約定,請求按
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
違約金61萬8,000元(309萬×20%=61
萬8,000)。復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準星座,致伊前給付205
廠之
履約保證金17萬5,500元遭沒收,並喪失預期可獲得之
利潤42萬元(得標金額351萬元扣除系爭契約價金309萬元)
,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1、2項、第
1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萬500元(92萬7,
000+61萬8,000+17萬5,500+42萬=214萬500元)及其中
92萬7,000元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餘121萬3,500元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於上訴人請求伊依約給付價金部分,則因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解除而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另贅述),
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詳見下二、所述),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產品規格應以其所附「成件驗
收規格」等圖面為準,並以98年10月22日為交貨日,但被上
訴人
嗣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即不得以伊未依原約定期限交
貨而令負遲延責任。況伊第一批準星座遭退貨後,曾製作準
星座之樣品供被上訴人及205廠確認,經其等確認無誤並同
意依該樣品規格製作,伊始進行量產。
兩造於訂約後既已
合
意將產品規格改為以伊交付供確認之樣品規格為準,系爭準
星座亦經訴外人台灣精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測公司
)、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士公司)測試合格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
解除
契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
非但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損害賠償,反而應依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給付伊價金餘款
216萬3,000元,爰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3,000
元本息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給付214萬5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⒉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
3,00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標得系爭採購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給付,惟上訴
人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98年10月22日)交貨,
系爭準星座經送往205廠檢測後經判定為不合格,205廠
乃據
以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並沒收其前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7
萬5,500元,其於99年5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
於翌日送達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系爭
政府採購契約、205廠決標公告、繳付保證金通知書、退貨
通知書、交貨通知單、205廠及被上訴人書函、系爭存證信
函及回執、系爭支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24頁
、第34至41頁、第68至84頁、第107至116頁、第230至246頁
、第249至251頁、原審卷二第22-3頁、第22-10頁至22-16頁
、第90至95頁),
堪以採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準星座有瑕疵乙事,已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明確,就此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而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云云。
惟查,另案
判決理由雖載:「
本件兩造之糾葛實係肇因於原告(即上訴
人)之出貨遲延,並且經國軍205廠檢驗為不合格,有以致
之,並非係因
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而生」、「原告孟義公司主張:其生產之準星座合格云云
,
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旨(上訴人曾對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但隨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一第157至167
頁、第173至174頁參照),然細繹其判決理由,上訴人於另
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
得轉包,竟以借牌方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競標,致其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並製作系爭準星座,陳志榮卻以系
爭準星座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除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規定外,並構成詐欺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與陳志榮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足見兩造於另案之主要爭點,實為陳志榮前揭行為
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否就陳志榮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準星座有無瑕疵,並非其重要爭點
,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另案確定判決有關系爭準星座有瑕疵
之判斷,並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
再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準星座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五、依系爭契約首頁:「採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條件
,詳如附件」,及其第20條所列附件:「圖面三張、成件驗
收(主要)規格表壹張、成件驗收(次要)規格表壹張」等
文義,足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成件驗收規格等圖面
,上訴人則應依該圖面規格製造並交付準星座予被上訴人,
而具有貨樣買賣之性質。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
保其交付之
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
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
瑕疵擔保之規
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
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
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準星
座有無瑕疵,即應以其是否符合貨樣(圖面)之規格或品質
為斷。
經查:
㈠系爭契約首頁明揭:「採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
條件,詳如附件」,並於同契約第20條約明附件為:「圖
面三張、成件驗收(主要)規格表壹張、成件驗收(次要
)規格表壹張」,其中「成件驗收規格」內則詳列「檢驗
項目」、「檢驗水準」、「允收品質水準」、「檢驗方法
」、「尺寸數據」等項目,載明上訴人交付之準星座所應
具備之規格或品質,系爭契約備註⑦另註明:「所有尺吋
及檢驗標準『依附圖』施工」等字(原審卷一第108頁反
面、第114頁反面、第115至116頁),可知上訴人依約負
有提供合於系爭契約(含附件圖面)
所載規格之準星座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
21日提供樣品予上訴人作為製造之參考,當時雙方簽署之
協議書中亦記載:「成品及胚料樣品僅供參考,本公司不
承擔樣品正確性,所有製作數據『依圖面』為準」等字(
本院卷第99頁),再次重申應以圖面數據為製作之基準。
此與被上訴人原業務副總(現已離職)林柏全證述:「當
初我負責與孟義公司洽談,該文書(即98年7月21日協議
書)是簽約的時候我擬好,請孟義公司代表黃順施簽名、
蓋章。因為簽約的時候,我們同時有提供圖面與樣品給孟
義公司參考,當時是約定如果樣品與圖面不符時,以圖面
為準,所以要求孟義公司簽這份文書,同意施作的成品應
依圖面為準」(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順施稱:「(問:當時你們的約定是要按照圖面施
作,還是要按樣品施作?)我們約定要按圖面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分別寄送205廠及上
訴人之函文(下稱98年11月16日函)中:「因我方於第一
批交貨時,貴廠檢驗發現有品質異常現象,我方經內部討
論結果,已尋得解決之道並修改完畢數個樣品交於貴廠督
導人員帶回檢驗測試,於98年11月16日接獲貴廠通知樣品
無誤可繼續生產……」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95頁),辯
稱其於第一次交貨後曾經修改樣品供被上訴人及205廠確
認,當時兩造即合意將準星座之規格由原約定之系爭契約
所附圖面,改為以該樣品規格為準云云。黃順施並稱:「
98年11月初,當時第一批的8,000件被退貨,所以我們重
新修改製作如被證5之樣品給林柏全去跟205廠確認,205
廠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開始量產。(問:被證5之樣品
與圖說內容有何不同?)槍管中心線與夜間表尺之相對位
置,圖上是記載51.722,但我們無法進行修改,被證5的
尺寸比這個大,另還有修改9+0.2之尺寸,因為被證5的
樣品尺寸比圖說的尺寸大,這部分205廠也同意按照被證5
之尺寸施作。(問:所以按照你的意思是205廠有同意將
圖上原記載51.722部分及9+0.2部分改為如被證5樣品所
示之尺寸,除此兩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按照原圖說之尺寸?
)是的。(問:所以你後來是否就按照被證5樣品之規格
量產?)是的。(問:林柏全有無同意以前開合意內容作
為量產的基準?)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但查,上訴人先於98年10月27日第一次交付8,000件(含
成品4,500件、半成品3,500件),因遭205廠判定為不合
格退貨,其後於98年11月27日第二次交付之8,000件準星
座亦遭退貨,而於99年1月14日第三次交付8,000件準星座
,連同其於98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其餘2萬2,000件,仍均
遭205廠判定為不合格退貨,乃遲至99年2月1日始重新交
付系爭準星座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44頁反面
);又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
旨欄:「貴公司承製本公司準星座……『成件驗收規格』
之檢驗尺寸不合格事宜」說明貳、一記載:「……請貴公
司務必依『成件驗收規格』實施全面檢驗並修復缺失……
」均表明以「成件驗收規格」為其規格之檢驗基準(原審
卷一第28頁)。
苟兩造於簽約後確曾合意變更規格或檢驗
基準,上訴人竟在前後多次以成品不符約定規格遭到退貨
,以及收受被上訴人前開書函時,竟未對於以成件驗收規
格作為檢驗基準乙事提出
異議,不符常理。再者,黃順施
雖稱兩造曾合意改以樣品為規格基準,卻無法具體指出變
更後之規格數據為何(本院卷第105頁),自難採信。此
外,林柏全在98年7月簽約時交付樣品供黃順施參考時,
曾要求黃順施在98年7月21日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成品規
格仍應以圖面為準等旨(詳見上㈠),則兩造若合意變更
其規格,衡情林柏全應無未要求黃順施另立書面,而僅以
口頭約定變更之可能,但黃順施稱:「(問:這項數值變
動,兩造是否有另外合意書面約定?)沒有,只有口頭上
變更」(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亦與兩造間之約定慣
習不符,不能遽信。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依系爭政
府採購契約對205廠所負交付準星座之義務,而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且二契約之附圖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
自不可能在未獲205廠同意變更規格前,擅自與上訴人合
意變更規格,自陷違約之風險。上訴人與黃順施前揭所述
,核與林柏全
結證:「〔問:孟義公司所製作的樣品與圖
面不符的地方在何處?(請證人林柏全在本院卷第69頁的
圖面畫圈標示出不符的處所並簽名)〕圖面是標示尺寸9
+0.2,也就是尺寸只能在9到9.2之間,不能比9小,但孟
義公司所作的樣品大於9.2,所以孟義公司才進行二次加
工,調整為9至9.2之間。(問:你剛剛提到9+0.2的規格
,勁菖公司是否有同意孟義公司既然做不到9+0.2,就以
其所提交的規格作為驗收標準?)沒有,規格仍然不變。
(問:在該圖面上51.722+0.25手寫部分的文字「52.1
58」,是否意謂孟義公司表示該規格無法回復,勁菖公司
同意將此項規格改為52.158來驗收?)沒有。本院卷第68
、69頁的兩份圖都是勁菖公司與205兵工廠簽約所附的圖
,所以如果205兵工廠同意修改規格的話,必須經過205兵
工廠在修改處蓋章確認。勁菖公司和孟義公司間所簽契約
的附圖,就是引用被上訴人與205兵工廠簽約的附圖」、
「孟義公司第二次加工後,205廠有派員到該公司的工廠
去看,因為我們和孟義公司簽約都講好就
是以205兵工廠
的檢驗為基準,在簽約前雙方都已談妥相關權利義務」等
語(本院卷第156反面至第159頁)
相歧,自非可採,益證
兩造所約定之準星座規格,始終皆以系爭契約(含附圖)
所約定者為準,不因上訴人曾交付樣品供205廠及被上訴
人確認,或因98年11月16日函之記載而改變。
㈢復查,上訴人固曾交付樣品供205廠確認,經205廠同意以
該樣品進行量產,但因成品規格參差不齊,雖有部分符合
前開樣品規格,但有部分不符,且不符合之比率偏高,20
5廠始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等情,
業據證人
林柏全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
205廠99年3月9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退貨
通知單(原審卷二第22-7至22-16頁)足佐。上訴人雖提
出經台灣精測公司、亞諾士公司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原
審卷一第185至194頁),以證明系爭準星座為無瑕疵,但
林柏全既證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準星座並非全數
不符圖面或樣品規格,僅其不符合比例偏高而已,則上訴
人僅提供其中單一準星座供測試鑑定所得之檢驗報告,尚
難
遽認其餘準星座均合於約定規格之依據。上訴人一
再質
疑205廠之檢驗結果,並請求本院將系爭準星座重新送請
專業機構鑑定,惟205廠已於101年3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函覆其所採取之檢驗方法為:「⑴目視
檢查:由履驗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包裝、外觀檢視及數
量清點(賣方須於交貨時無償提供檢驗所耗數量39件,若
未提供視同未完成交貨)。⑵儀器化驗:由會驗小組依藍
圖、成規及CNS2779Z4006規定實施抽樣,共抽3份,抽驗
所耗數量如后:(硬度:8件×3份=24件;材質:5件×3
份=15件),乙份交由品環室實施檢驗,2份備、存驗,
檢驗合格後辦理驗收」(原審卷二第89頁),其檢驗方法
既與系爭契約後附「成件驗收規格」所列「檢驗標準:CN
S2779Z4006」(原審卷一第23頁)相同,自無另送請
第三
人鑑定之必要。再者,林柏全證述系爭契約與系爭政府採
購契約之附圖完全相同,且兩造簽約時即已談妥應以205
兵工廠之檢驗為基準(本院卷第158頁反面),205廠既以
系爭契約及系爭政府採購契約附圖所載檢驗標準進行抽樣
檢驗,據以判定不合格,則系爭準星座確有不符系爭契約
圖面規格之瑕疵之事實,
堪以認定。
六、系爭準星座因上開瑕疵致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固於98年12
月1日以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
前提出書面解決方針,並承諾書面內容,但於其說明欄貳、
二即載明:「展延
期間依合約備註14條,責方逾期交貨每日
按契約分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不得有異議」(原審卷
一第27頁),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則除要求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前提出書面檢驗修復時程
表外,其說明貳、二仍記載:「退貨重修期間依合約備註14
條,賣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分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
不得有異議」(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證人林柏全復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原證5)該文第2頁第2點有提到「
退貨重修期間依合約備註14條賣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分
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不得有異議」,這是否指205廠
同意延期交貨,但依據勁菖公司與孟義公司間的契約,關於
孟義公司的遲延,仍應按照契約計罰?〕是的。因為依照勁
菖公司與205廠間的契約,如果有逾期交貨仍然要計罰違約
金。當初孟義公司提出要延展交期,我們出面去跟205廠提
出要求,205廠有同意延展交期,但還是要計罰違約金。在
發包前我們跟孟義公司就已經講好,他必須同意天數、價格
,我們再去接205廠的工程。當時孟義公司表示沒有問題,
我們才會去接205廠的工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拋棄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權利,前開
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改善,
而非履行期限之展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履行期限,故不得以其未
於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期限即98年10月22日前履行,令其負遲
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
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
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本件
上訴人雖曾於98年10月27日共交付準星座8,000件,但經205
廠判定為不合格退貨,嗣其於98年11月27日第二次交付之8,
000件仍遭退件,於99年1月14日第三次交付8,000件,連同
於98年12月25日交付之2萬2,000件均仍遭判定不合格退貨,
遲至99年2月1日始交付系爭準星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
見上五、㈡,本院卷第44頁反面),已足認其不但有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亦有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款約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
於99年5月11日以系爭準星座有不符規格之嚴重瑕疵,違反
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之約定,同時因延遲交貨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原審
卷一第37至41頁)。但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
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雖載為「終止契
約」,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
款:……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約定(原審卷一
第109頁反面),應認此為有別於繼續性契約之一次性契約
,故前開「終止契約」即應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
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尚未遞減部
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
支付之價金」,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前揭
各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2萬7,000元及系爭支
票發票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即屬有據。
七、查系爭契約首頁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準星座3
萬件之履行期限為98年10月22日(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
,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履行期限之事實(詳見
上六、),則上訴人自98年10月22日起算,遲至99年2月1日
始為系爭準星座之交付,其遲延日數已達102日。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
例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以契約總價金309萬元、按日以千分
之2計算其違約金為63萬360元(309萬×2/1000×102=63萬
360元),已逾同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約定
之上限61萬8,000元(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式:309
萬×20%=61萬8,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1萬
8,000元。
八、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遭205廠解
除契約,並沒收履約已繳付之保證金17萬5,500元,及喪失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潤42萬元(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得標金
額351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付上訴人之價金30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據以訴請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之當
事人,故被上訴人遭205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與其
無涉云
云,但如上訴人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即能履行對205廠所負
債務,不但其前所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不致遭到沒收,尚可獲
得相當於二契約價金差價之利潤,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債務
不履行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所辯,亦無足
取。
九、末查,系爭契約前言交貨批次、付款方式欄約定:「一批交
貨經驗收合格後核付90%貨款,保留10%之保固保證金」、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30
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
具結算驗收證明,主驗及監驗人員分
別簽認後於15日內付款。1.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原審卷一第12頁)。依上約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準星座
驗收合格後,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準星座既未經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上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稽,應予駁回(至系爭契
約第3條僅為有關價金及加減價結算方式之約定,非價金請
求之約定,
附此敘明)。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2萬7,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1萬8,000元及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遭205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75,
5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42萬元,計214萬500萬元本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6萬3,000元本息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兩造各自請求部
分(除確定部分外),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