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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孟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施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上訴人  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美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35 1萬元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 205廠)所辦理「準星座3萬件」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並於同年月8日與205廠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政府採 購契約),約定伊應於決標日後120個日曆天內即98年10月 28日前,交付準星座3萬件。伊於98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 訂「勁菖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22日前,依系爭契約所附「成品驗 收規格」(內容同系爭政府採購契約所附「成品驗收規格」 )製作準星座3萬件一次交付,伊已依約交付發票日為98年7 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7月27日)、面額92萬7,000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給付。上訴人無法 依約如期交貨,且其製造之準星座因檢驗不合格,多次遭 205廠退貨修補後,終於99年2月1日交付準星座3萬件(下稱 系爭準星座),205廠仍於99年3月9日以系爭準星座中有 多達8至10項缺失判定不合格,並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 因系爭準星座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伊已於99年5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92萬7,000元,及自系爭支票發 票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遲至99年2月1日始 交貨,自約定履行期限98年10月22日起算,共計延遲102日 ,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約定,請求按 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違約金61萬8,000元(309萬×20%=61 萬8,000)。復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準星座,致伊前給付205 廠之履約保證金17萬5,500元遭沒收,並喪失預期可獲得之 利潤42萬元(得標金額351萬元扣除系爭契約價金309萬元) ,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59條、 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1、2項、第 1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萬500元(92萬7, 000+61萬8,000+17萬5,500+42萬=214萬500元)及其中 92萬7,000元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餘121萬3,5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於上訴人請求伊依約給付價金部分,則因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解除而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另贅述), 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詳見下二、所述),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產品規格應以其所附「成件驗 收規格」等圖面為準,並以98年10月22日為交貨日,但被上 訴人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即不得以伊未依原約定期限交 貨而令負遲延責任。況伊第一批準星座遭退貨後,曾製作準 星座之樣品供被上訴人及205廠確認,經其等確認無誤並同 意依該樣品規格製作,伊始進行量產。兩造於訂約後既已合 意將產品規格改為以伊交付供確認之樣品規格為準,系爭準 星座亦經訴外人台灣精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測公司 )、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士公司)測試合格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解除 契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但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損害賠償,反而應依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給付伊價金餘款 216萬3,000元,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3,000 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給付214萬5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⒉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 3,00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標得系爭採購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給付,惟上訴 人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98年10月22日)交貨, 系爭準星座經送往205廠檢測後經判定為不合格,205廠據 以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並沒收其前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7 萬5,500元,其於99年5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 於翌日送達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系爭 政府採購契約、205廠決標公告、繳付保證金通知書、退貨 通知書、交貨通知單、205廠及被上訴人書函、系爭存證信 函及回執、系爭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24頁 、第34至41頁、第68至84頁、第107至116頁、第230至246頁 、第249至251頁、原審卷二第22-3頁、第22-10頁至22-16頁 、第90至95頁),以採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準星座有瑕疵乙事,已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明確,就此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云云惟查,另案 判決理由雖載:「本件兩造之糾葛實係肇因於原告(即上訴 人)之出貨遲延,並且經國軍205廠檢驗為不合格,有以致 之,並非係因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而生」、「原告孟義公司主張:其生產之準星座合格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旨(上訴人曾對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但隨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一第157至167 頁、第173至174頁參照),然細繹其判決理由,上訴人於另 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 得轉包,竟以借牌方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競標,致其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並製作系爭準星座,陳志榮卻以系 爭準星座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除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規定外,並構成詐欺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與陳志榮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足見兩造於另案之主要爭點,實為陳志榮前揭行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否就陳志榮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準星座有無瑕疵,並非其重要爭點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另案確定判決有關系爭準星座有瑕疵 之判斷,並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 再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準星座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五、依系爭契約首頁:「採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條件 ,詳如附件」,及其第20條所列附件:「圖面三張、成件驗 收(主要)規格表壹張、成件驗收(次要)規格表壹張」等 文義,足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成件驗收規格等圖面 ,上訴人則應依該圖面規格製造並交付準星座予被上訴人, 而具有貨樣買賣之性質。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 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 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 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 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 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準星 座有無瑕疵,即應以其是否符合貨樣(圖面)之規格或品質 為斷。經查: ㈠系爭契約首頁明揭:「採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 條件,詳如附件」,並於同契約第20條約明附件為:「圖 面三張、成件驗收(主要)規格表壹張、成件驗收(次要 )規格表壹張」,其中「成件驗收規格」內則詳列「檢驗 項目」、「檢驗水準」、「允收品質水準」、「檢驗方法 」、「尺寸數據」等項目,載明上訴人交付之準星座所應 具備之規格或品質,系爭契約備註⑦另註明:「所有尺吋 及檢驗標準『依附圖』施工」等字(原審卷一第108頁反 面、第114頁反面、第115至116頁),可知上訴人依約負 有提供合於系爭契約(含附件圖面)所載規格之準星座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 21日提供樣品予上訴人作為製造之參考,當時雙方簽署之 協議書中亦記載:「成品及胚料樣品僅供參考,本公司不 承擔樣品正確性,所有製作數據『依圖面』為準」等字( 本院卷第99頁),再次重申應以圖面數據為製作之基準。 此與被上訴人原業務副總(現已離職)林柏全證述:「當 初我負責與孟義公司洽談,該文書(即98年7月21日協議 書)是簽約的時候我擬好,請孟義公司代表黃順施簽名、 蓋章。因為簽約的時候,我們同時有提供圖面與樣品給孟 義公司參考,當時是約定如果樣品與圖面不符時,以圖面 為準,所以要求孟義公司簽這份文書,同意施作的成品應 依圖面為準」(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順施稱:「(問:當時你們的約定是要按照圖面施 作,還是要按樣品施作?)我們約定要按圖面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分別寄送205廠及上 訴人之函文(下稱98年11月16日函)中:「因我方於第一 批交貨時,貴廠檢驗發現有品質異常現象,我方經內部討 論結果,已尋得解決之道並修改完畢數個樣品交於貴廠督 導人員帶回檢驗測試,於98年11月16日接獲貴廠通知樣品 無誤可繼續生產……」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95頁),辯 稱其於第一次交貨後曾經修改樣品供被上訴人及205廠確 認,當時兩造即合意將準星座之規格由原約定之系爭契約 所附圖面,改為以該樣品規格為準云云。黃順施並稱:「 98年11月初,當時第一批的8,000件被退貨,所以我們重 新修改製作如被證5之樣品給林柏全去跟205廠確認,205 廠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開始量產。(問:被證5之樣品 與圖說內容有何不同?)槍管中心線與夜間表尺之相對位 置,圖上是記載51.722,但我們無法進行修改,被證5的 尺寸比這個大,另還有修改9+0.2之尺寸,因為被證5的 樣品尺寸比圖說的尺寸大,這部分205廠也同意按照被證5 之尺寸施作。(問:所以按照你的意思是205廠有同意將 圖上原記載51.722部分及9+0.2部分改為如被證5樣品所 示之尺寸,除此兩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按照原圖說之尺寸? )是的。(問:所以你後來是否就按照被證5樣品之規格 量產?)是的。(問:林柏全有無同意以前開合意內容作 為量產的基準?)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但查,上訴人先於98年10月27日第一次交付8,000件(含 成品4,500件、半成品3,500件),因遭205廠判定為不合 格退貨,其後於98年11月27日第二次交付之8,000件準星 座亦遭退貨,而於99年1月14日第三次交付8,000件準星座 ,連同其於98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其餘2萬2,000件,仍均 遭205廠判定為不合格退貨,乃遲至99年2月1日始重新交 付系爭準星座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44頁反面 );又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 旨欄:「貴公司承製本公司準星座……『成件驗收規格』 之檢驗尺寸不合格事宜」說明貳、一記載:「……請貴公 司務必依『成件驗收規格』實施全面檢驗並修復缺失…… 」均表明以「成件驗收規格」為其規格之檢驗基準(原審 卷一第28頁)。兩造於簽約後確曾合意變更規格或檢驗 基準,上訴人竟在前後多次以成品不符約定規格遭到退貨 ,以及收受被上訴人前開書函時,竟未對於以成件驗收規 格作為檢驗基準乙事提出異議,不符常理。再者,黃順施 雖稱兩造曾合意改以樣品為規格基準,卻無法具體指出變 更後之規格數據為何(本院卷第105頁),自難採信。此 外,林柏全在98年7月簽約時交付樣品供黃順施參考時, 曾要求黃順施在98年7月21日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成品規 格仍應以圖面為準等旨(詳見上㈠),則兩造若合意變更 其規格,衡情林柏全應無未要求黃順施另立書面,而僅以 口頭約定變更之可能,但黃順施稱:「(問:這項數值變 動,兩造是否有另外合意書面約定?)沒有,只有口頭上 變更」(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亦與兩造間之約定慣 習不符,不能遽信。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依系爭政 府採購契約對205廠所負交付準星座之義務,而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且二契約之附圖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 自不可能在未獲205廠同意變更規格前,擅自與上訴人合 意變更規格,自陷違約之風險。上訴人與黃順施前揭所述 ,核與林柏全結證:「〔問:孟義公司所製作的樣品與圖 面不符的地方在何處?(請證人林柏全在本院卷第69頁的 圖面畫圈標示出不符的處所並簽名)〕圖面是標示尺寸9 +0.2,也就是尺寸只能在9到9.2之間,不能比9小,但孟 義公司所作的樣品大於9.2,所以孟義公司才進行二次加 工,調整為9至9.2之間。(問:你剛剛提到9+0.2的規格 ,勁菖公司是否有同意孟義公司既然做不到9+0.2,就以 其所提交的規格作為驗收標準?)沒有,規格仍然不變。 (問:在該圖面上51.722+0.25手寫部分的文字「52.1 58」,是否意謂孟義公司表示該規格無法回復,勁菖公司 同意將此項規格改為52.158來驗收?)沒有。本院卷第68 、69頁的兩份圖都是勁菖公司與205兵工廠簽約所附的圖 ,所以如果205兵工廠同意修改規格的話,必須經過205兵 工廠在修改處蓋章確認。勁菖公司和孟義公司間所簽契約 的附圖,就是引用被上訴人與205兵工廠簽約的附圖」、 「孟義公司第二次加工後,205廠有派員到該公司的工廠 去看,因為我們和孟義公司簽約都講好就是以205兵工廠 的檢驗為基準,在簽約前雙方都已談妥相關權利義務」等 語(本院卷第156反面至第159頁)相歧,自非可採,益證 兩造所約定之準星座規格,始終皆以系爭契約(含附圖) 所約定者為準,不因上訴人曾交付樣品供205廠及被上訴 人確認,或因98年11月16日函之記載而改變。 ㈢復查,上訴人固曾交付樣品供205廠確認,經205廠同意以 該樣品進行量產,但因成品規格參差不齊,雖有部分符合 前開樣品規格,但有部分不符,且不符合之比率偏高,20 5廠始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等情,業據證人 林柏全證述詳(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 205廠99年3月9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退貨 通知單(原審卷二第22-7至22-16頁)足佐。上訴人雖提 出經台灣精測公司、亞諾士公司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原 審卷一第185至194頁),以證明系爭準星座為無瑕疵,但 林柏全既證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準星座並非全數 不符圖面或樣品規格,僅其不符合比例偏高而已,則上訴 人僅提供其中單一準星座供測試鑑定所得之檢驗報告,尚 難遽認其餘準星座均合於約定規格之依據。上訴人一再質 疑205廠之檢驗結果,並請求本院將系爭準星座重新送請 專業機構鑑定,惟205廠已於101年3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函覆其所採取之檢驗方法為:「⑴目視 檢查:由履驗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包裝、外觀檢視及數 量清點(賣方須於交貨時無償提供檢驗所耗數量39件,若 未提供視同未完成交貨)。⑵儀器化驗:由會驗小組依藍 圖、成規及CNS2779Z4006規定實施抽樣,共抽3份,抽驗 所耗數量如后:(硬度:8件×3份=24件;材質:5件×3 份=15件),乙份交由品環室實施檢驗,2份備、存驗, 檢驗合格後辦理驗收」(原審卷二第89頁),其檢驗方法 既與系爭契約後附「成件驗收規格」所列「檢驗標準:CN S2779Z4006」(原審卷一第23頁)相同,自無另送請第三 人鑑定之必要。再者,林柏全證述系爭契約與系爭政府採 購契約之附圖完全相同,且兩造簽約時即已談妥應以205 兵工廠之檢驗為基準(本院卷第158頁反面),205廠既以 系爭契約及系爭政府採購契約附圖所載檢驗標準進行抽樣 檢驗,據以判定不合格,則系爭準星座確有不符系爭契約 圖面規格之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系爭準星座因上開瑕疵致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固於98年12 月1日以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 前提出書面解決方針,並承諾書面內容,但於其說明欄貳、 二即載明:「展延期間依合約備註14條,責方逾期交貨每日 按契約分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不得有異議」(原審卷 一第27頁),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則除要求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前提出書面檢驗修復時程 表外,其說明貳、二仍記載:「退貨重修期間依合約備註14 條,賣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分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 不得有異議」(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證人林柏全復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原證5)該文第2頁第2點有提到「 退貨重修期間依合約備註14條賣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分 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不得有異議」,這是否指205廠 同意延期交貨,但依據勁菖公司與孟義公司間的契約,關於 孟義公司的遲延,仍應按照契約計罰?〕是的。因為依照勁 菖公司與205廠間的契約,如果有逾期交貨仍然要計罰違約 金。當初孟義公司提出要延展交期,我們出面去跟205廠提 出要求,205廠有同意延展交期,但還是要計罰違約金。在 發包前我們跟孟義公司就已經講好,他必須同意天數、價格 ,我們再去接205廠的工程。當時孟義公司表示沒有問題, 我們才會去接205廠的工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拋棄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權利,前開 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改善,而非履行期限之展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履行期限,故不得以其未 於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期限即98年10月22日前履行,令其負遲 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 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 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本件 上訴人雖曾於98年10月27日共交付準星座8,000件,但經205 廠判定為不合格退貨,嗣其於98年11月27日第二次交付之8, 000件仍遭退件,於99年1月14日第三次交付8,000件,連同 於98年12月25日交付之2萬2,000件均仍遭判定不合格退貨, 遲至99年2月1日始交付系爭準星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 見上五、㈡,本院卷第44頁反面),已足認其不但有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亦有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款約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 於99年5月11日以系爭準星座有不符規格之嚴重瑕疵,違反 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之約定,同時因延遲交貨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原審 卷一第37至41頁)。但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 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雖載為「終止契 約」,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 款:……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約定(原審卷一 第109頁反面),應認此為有別於繼續性契約之一次性契約 ,故前開「終止契約」即應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 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尚未遞減部 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 支付之價金」,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前揭 各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2萬7,000元及系爭支 票發票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查系爭契約首頁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準星座3 萬件之履行期限為98年10月22日(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 ,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履行期限之事實(詳見 上六、),則上訴人自98年10月22日起算,遲至99年2月1日 始為系爭準星座之交付,其遲延日數已達102日。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 例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以契約總價金309萬元、按日以千分 之2計算其違約金為63萬360元(309萬×2/1000×102=63萬 360元),已逾同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約定 之上限61萬8,000元(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式:309 萬×20%=61萬8,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1萬 8,000元。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遭205廠解 除契約,並沒收履約已繳付之保證金17萬5,500元,及喪失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潤42萬元(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得標金 額351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付上訴人之價金30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據以訴請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之當 事人,故被上訴人遭205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與其無涉云 云,但如上訴人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即能履行對205廠所負 債務,不但其前所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不致遭到沒收,尚可獲 得相當於二契約價金差價之利潤,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債務 不履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所辯,亦無足 取。 九、末查,系爭契約前言交貨批次、付款方式欄約定:「一批交 貨經驗收合格後核付90%貨款,保留10%之保固保證金」、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30 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主驗及監驗人員分 別簽認後於15日內付款。1.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原審卷一第12頁)。依上約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準星座 驗收合格後,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準星座既未經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上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稽,應予駁回(至系爭契 約第3條僅為有關價金及加減價結算方式之約定,非價金請 求之約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2萬7,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1萬8,000元及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遭205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75, 5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42萬元,計214萬500萬元本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6萬3,000元本息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兩造各自請求部 分(除確定部分外),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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