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得慶
許得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
1月1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合計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
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
後方土地A1部分(下稱A1土地)清空返還,並將A1土地上分
隔牆上B門封閉(下稱第2項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0
月15日裁定A1土地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8萬5,00
0元、應返還面積為7.71平方公尺(下稱第1項聲明),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296萬8,350元,封門B門部分為返還A1土地
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見原審卷第75頁),
嗣經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3萬0,403元
。然A1土地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
為17平方公尺,有該所103年3月22日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經被上訴人更正第
1項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1428建號後方增建物A1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堆放
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依被上
訴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價金6,000萬元,以1428建
號總面積約為194.75平方公尺(151.77平方公尺+42.9752平
方公尺【即加建部分13建坪】=194.7452平方公尺),計算
1428建號建物
暨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30萬8,087元,本
院認以整數30萬8,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更正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6,000元(計算式:308,000元×17平
方公尺=5,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
扣除已繳3萬0,403元(見原審卷第1頁浮貼),應補繳2萬2,
473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9,314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5,604元,有繳費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民事
委任狀),應
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3,710元,合計6萬7,420元。茲
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
上開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