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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 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至遠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即追 加原告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於本院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10頁),然榮傑公司於原審係根據兩 造分別於民國96年9月5日、97年7月11日簽訂之機電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 加合約)請求至遠公司給付機電工程保留款、機電追加工程 保留款、機電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尾款、「本工程RC後變更 追加」之報酬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其於本院則另以 至遠公司委託其施作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31日完工交付,其保固期限於本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3年8月31日已屆滿2年,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追加請求至遠公司返還保留款新台幣 (下同)428,115元本息〔榮傑公司雖以提起附帶上訴而為 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51頁),但經本院闡明後已陳明其真 意係提起追加之訴而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經核榮傑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書所 衍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 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榮傑公司主張:伊承攬至遠公司之系爭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與至遠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 及系爭追加合約書。前開工程均已於100年11月初完工,且 已由躍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託之中菱 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初驗及複驗等作業。伊既已依約 完工,至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合約給付相關工程款。經核算結果 ,除至遠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外,尚有「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 」之報酬432,745元、「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未 給付。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⒊每月30日為請款日,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即榮傑公司)應於請款日前5日依請 款分期付款表以書面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至遠公司)核實 後於次月25日至30日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並於每期估驗 計價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⒋保留款於公設點交完成 退7%,保固期滿一年退1.5%(公設點交完成起算),保固期 滿二年退1.5%」之約定,至遠公司應於保固期滿2年,依約 退還工程保留款中之15%,伊於101年8月31日已將系爭工程 點交予系爭管委會,至遠公司最遲於103年8月31日即應退還 此部分保留款428,115元予伊等語。原審判命至遠公司給付 「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元、「客戶變更追 加」之報酬282,496元〔關於原審判命至遠公司給付機電工 程保留款、機電追加工程保留款、機電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 尾款共計3,112,087元部分(即:機電工程保留款2,425,982 元+機電追加工程保留款431,600元+機電工程及機電追加 工程尾款254,505元),至遠公司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 明(本院卷第109頁),榮傑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分別已告確定,故不贅述〕。對至遠公司上訴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為追加聲明:至遠公司應再給付榮傑公司 428,115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實為追加狀)繕本送達 至遠公司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至遠公司則以:伊固尚未給付榮傑公司「本工程RC後變更追 加」之報酬432,745元、「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 及第2年保固期滿應退還之保留款428,115元,但系爭工程及 系爭追加工程均尚有缺失未經修復,顯見前開工程均未經驗 收,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至遠公司給付超過3,112,08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榮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榮傑公司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至遠公司僅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榮傑公司之「客戶變 更追加」部分之報酬282,496元及「RC後變更追加」部分之 追加報酬432,745元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榮傑 公司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至遠公司給付第2年保固期滿依約應 退還之保留款428,115元。茲就榮傑公司前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RC後變更追加」 之報酬432,745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榮傑 公司主張其已依至遠公司指示施作完成「本工程RC後變 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程,業已交付及驗收 完畢等語,至遠公司固不否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系爭追 加合約存在,及榮傑公司已將「客戶變更追加」及「RC 後變更追加」部分之工作交付系爭管委會,但否認業經 合法驗收。然查,系爭工程之移交清冊「點交狀況」欄 位中,僅「已點交」、「功能正常」等選項經勾選,「 未點交」、「未檢測」等選項均為空白(原審卷第149 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已完成驗收並已點交系爭管委會 。至遠公司辯稱前開工程尚未驗收云云,顯屬無稽。 ⒉次查,關於「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工程 部分,兩造於原審曾合意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並作成報告,該報告係經鑑定人依其專業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確認各該工程均已完成,其合理價值依序 為432,745元、282,496元(見102年8月20日鑑定報告第 5頁、第12頁、103年1月21日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足認榮傑公司已依至遠 公司之指示追加施作前揭工作完成,並驗收完畢,榮傑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至遠公司給付「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 元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 ㈡保留款428,115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公設點交完成退 7%,保固期滿1年退1.5%(公設點交完成起算),保固 期滿2年退1.5%。」、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須自 全部竣工正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榮 傑公司)負責保固2年。」,又依工程付款比例表關於 退還保留款付款比例之記載則為:初驗完成退3.5%、複 驗完成退2.0%、配合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1年 退1.5%、保固2年退1.5%(原審卷一第81頁、第88至89 頁、第230頁)。是於保固期滿2年時,至遠公司應依約 退還保留款中之15%予榮傑公司。查系爭工程保留款為 2,854,097元,榮傑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將系爭工程點 交予系爭管委會等情,分別有移交清冊、榮傑公司提出 之系爭工程已付及未付款項明細及金額一覽表附卷足參 ,復為至遠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本院 卷第81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由榮傑公司將工作 物交付系爭管委會時起算,至遲於103年8月31日屆滿2 年。依前揭約定,榮傑公司從該日起即得向至遠公司請 求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中之15%即428,115元(2,854,09 7×15%=428,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雖至遠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有應由榮傑公司負責之瑕疵 未進行修復云云置辯,然其法定代理人趙崇榮到庭證述 :該工程之相關缺失,部分已僱請第三人或通知榮傑公 司修繕,尚有部分未修繕完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並證稱:該工程之缺失包含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責修 繕之項目,但其對於未修繕項目、應由榮傑公司負責修 繕之項目及該部分之工程費用若干,均不清楚,須核對 合約始能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 。惟至遠公司遲未說明榮傑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其 金額若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拒絕退還保留 款,自非有據。 ⒊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 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證人趙崇榮雖證稱其委請 第三人施作修復前述缺失或瑕疵前,曾以電話通知榮傑 公司進行修補乙節,為榮傑公司所否認,至遠公司復無 法證明其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 榮傑公司修補之事實(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縱令 榮傑公司確有怠於修繕瑕疵等情,至遠公司在委託第三 人修復前,既未定期催告榮傑公司修補,即無從依同條 第2項請求榮傑公司給付相關修繕費用,並由其應退還 之保留款中扣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第 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榮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 項約定,請求至遠公司給付保留款428,115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榮傑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至遠公司給付「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 追加」之報酬共計715,241元(432,745+282,496=715,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書狀繕本於101年5月24 日送達至遠公司,原審卷一第68頁)即10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就榮傑公司請求「客戶變更追加」工程之 報酬282,496元及「RC後變更追加」工程之報酬432,745元( 即原判決命至遠公司給付逾3,112,087元)本息部分,為至 遠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遠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榮傑公司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至遠公司給 付保留款428,115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實為追加狀) 繕本送達至遠公司翌日即103年9月10日(兩造均不爭執該書 狀繕本於103年9月9日送達至遠公司,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 110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至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榮傑公司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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