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仲偉
上 訴 人 呂聰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上訴人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依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陸仟伍佰肆拾
捌元及其利息部分;㈡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元之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呂仲偉超逾「民國一○二年九
月十日」、上訴人呂聰皓超逾「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
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彙整庫存總數之美容保養品
半成品原料之同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陸仟伍
佰肆拾捌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
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褘梯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褘梯公司)、呂聰皓、呂仲偉(下逕稱其姓名,而
與褘梯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買回庫存美容保
養品半成品原料(下稱半成品原料)之約定條件已成就,辯
以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條件成就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為
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規定
予以駁回
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有爭執
,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列為爭點
㈠「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之約定以未達約定銷售額為契約終
止之約定其真意為何?是否以未達約定銷售額
可歸責於被告
禕梯公司,為買回剩餘庫存及退還定金之要件?」(見原審
卷第105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
抗辯,核係防禦方
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非不得
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買回如附表所示美容保
養品半成品原料彙整庫存總數,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於104年2月4日具
狀抗辯稱:「
退步言之,縱認該庫存量已因上訴人於原審
自
認而不得於二審復為爭執,…上訴人據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權,請求被上訴人需將所有庫存皆返還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經上訴人盤點後,依正確之買回庫存金額為
對價給付,使符
事理之平。」(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屬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不得於本院提出,惟
買賣為雙務契約,買賣雙方互負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義
務,此觀
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
兩造
所約定上訴人應買回上開庫存半成品原料之條件已成就,則
上訴人雖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同時亦有義務給付
上開庫存半成品原料,且被上訴人
自承如附表所示庫存半成
品原料之數量確實存在,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勢必於被上訴人拒
絕履行時,須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庫存半成品原料,
有違
前揭條文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
,使判決
既判力失其正當性,顯與公平有違,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有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19日與褘梯公司簽定貨品
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995萬元向褘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並預付第1次訂單總價
金40%即新台幣398萬元作為定金。伊為保障產品於市場銷售
利潤,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由兩造偕同訴外人即伊
之通路商易伸柏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伸柏公司),褘
梯公司並邀同呂聰皓、呂仲偉為連帶
保證人,於同日簽立履
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書),作為系爭契約書之
附件。而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褘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公司
之通路組織活動,且自簽約日起1年內之年度團隊業績額需
達5,000萬PV,或伊向褘梯公司所進貨半成品原料須銷售60%
以上,若上述2項保證都未在期限內達成,褘梯公司應於10
日內以伊進貨價格買回剩餘庫存,伊已支付但未進貨之定金
並應全數退還。
詎褘梯公司於期限內所負責通路業績未達約
定數額,依約未交貨部份即告解除,褘梯公司應買回庫存並
返還定金,合計540萬4,548元,呂聰皓、呂仲偉2人並應連
帶負責。
爰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540萬4,54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履保協議書而言,應認二
者間相互關連且
彼此影響,否則褘梯公司及呂仲偉、呂聰皓
不可能同意承擔如此沈重之義務。被上訴人一開始向上訴人
購買半成品原料5,000組,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履
保協議書,豈知被上訴人僅要求先出貨2,000組,而將剩餘3
,000組庫存2年,
嗣亦未要求褘梯公司出貨。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半成品原料2,000組與5,000組價格明顯不同,該等契約
重要基礎既有不同,系爭履保協議書之效力,自應隨之加以
調整,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既未全部履行,系爭履保協議書即
不應認為全部有效,關於上訴人應買回之條件,應依上訴人
就貨品買賣之履約比例調整,始符
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一
再
質疑被上訴人虛報其庫存數量,第1批商品若銷售未達70%,
不可能生產第2批,而被上訴人以半成品原料裝填包裝之商
品,有100年6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2年1月15日、102
年7月17日、102年8月28日等不同裝填包裝日期,以有效期
限3年觀之,被上訴人已進貨之2,000組半成品原料應早就銷
售一空,卻還有近80%之庫存未裝填包裝,實有疑義,應由
被上訴人就庫存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並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需將所有庫存返
還上訴人,經盤點無誤後始依正確庫存量為對價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禕梯公司於100年4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向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自行包裝銷售。
㈡兩造及易伸柏公司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⒈
禕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動,並自簽
約日起1年內,禕梯公司年度團隊業績額須達5,000萬元PV,
或被上訴人所進貨之保養品總數量必須銷售60%以上;⒉倘
未能依限達成前述約定,禕梯公司應於10日內以原價向被上
訴人買回剩餘庫存,並將被上訴人預付之定金以現金全額退
還;⒊禕梯公司若不能依約買回剩餘庫存並退還預付之定金
,呂仲偉、呂聰皓即應概括承受禕梯公司之義務。
㈢禕梯公司未於101年4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而被上訴人尚
未進貨而已預付之定金為238萬8,000元。
㈣禕梯公司依約應在臺中成立體驗館,然該體驗館因不
堪虧損
而於102年9月結束營業。
㈤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
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履保協議書、對帳表、庫存總數明細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履保協議書之
約定,應連帶返還伊預付而尚未進貨部分之定金及購回庫存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
年8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
㈠系爭履保協議書關於禕梯公司應買回之條件,是否應依系爭
契約書之履約比例進行調整?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半成品原料庫存合計價值301萬6,548元?
系爭履保協議書所約定之買回條件是否已成就?
五、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履保協議書關於禕梯公司應買回之條件,並無依系爭契
約書履約比例進行調整之餘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345條、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禕梯公司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向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自行包裝
銷售,兩造及易伸柏公司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履保協議書,
約定:(1)禕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
活動,並自簽約日起1年內,禕梯公司年度團隊業績額須
達5,000萬元PV,或被上訴人所進貨之保養品總數量必須
銷售60%以上;(2)倘未能依限達成前述約定,禕梯公司應
於10日內以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回剩餘庫存,並將被上訴人
預付之定金以現金全額退還;(3)禕梯公司若不能依約買
回剩餘庫存並退還預付之定金,呂仲偉、呂聰皓即應概括
承受禕梯公司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履保協議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42至46
頁、第11頁、第55至56頁)。依此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與
褘梯公司間成立買賣半成品原料契約,並約定
迄104年4月
18日止,褘梯公司如未達成業績額5,000萬元PV或被上訴
人所購買半成品原料銷售未達60%以上,褘梯公司應買回
被上訴人之剩餘庫存及返還被上訴人所預付定金;呂仲偉
、呂聰皓並應就此負連帶責任。
⒊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書、系爭履保協議書均係
定型化契
約,而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又上訴人
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初始向褘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5,00
0組,豈知卻要求先出貨2,000組,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既
未全部履行,附帶簽訂之系爭履保協議書即不應認為全部
有效,有關上訴人應買回半成品原料之條件,應依被上訴
人就貨品買賣之履約比例進行調整,始符誠信原則云云,
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未符,遑論系爭契約書第1條
第2、3款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第一次訂單為
5 項產品,每項產品各5,000瓶原料,…乙方(即褘梯公
司)需配合甲方指定數量分批出貨;第一次出貨量為每項
各2,000瓶原料…。甲方可依銷售情況決定調整每項產
品的數量,但最後總數量為25,000瓶,並可分批進貨。」
(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履保協議書第4條更約定:「甲
方(即褘梯公司)同意成為丙方(即易伸柏公司)之加盟
商前已完全瞭解丙方之運作模式及經營條規並願意全力配
合。所以日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甲乙雙方合約協議
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係對所生產半
成品原料之市場接受度頗具信心,且在經過詳細評估後,
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履保協議書,自不能因事後
條件成就而須買回庫存品致可能受有不利益,即任意片面
增益原契約所無之約定內容。況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
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亦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毀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向褘梯公司所購買半成品原料剩餘庫存合計價值30
1萬6,548元,且系爭履保協議書所約定之上訴人應買回庫存
品之條件已成就:
⒈被上訴人主張禕梯公司未於101年4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
,且被上訴人亦未銷售所進貨之保養品達60%,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及兩
造之約定,上訴人應連帶買回剩餘庫存及返還預付定金之
條件業已成就。而被上訴人已預付而未進貨之定金為238
萬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對帳表附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12頁),堪可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剩餘庫存半成品原料如附表所示,經原審詢問褘梯公司、
呂仲偉對附表所示庫存量有無意見時,其等均稱「不否認
那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且呂聰皓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亦均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28至129
頁、第145頁、第166至167頁),
堪認就此事實已發生自
認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本院雖為相反之陳述,而被上訴人
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依上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庫存半成
品原料數量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無庸舉證。是以上
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虛報其庫存數量,應由被上訴人就
庫存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云云,
要無足採。而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徒以依一般銷售定律
,第1批商品若未銷售達70%,不可能生產第2批,而被上
訴人有前揭不同裝填包裝商品日期,以有效期限3年而言
,被上訴人已進貨之2000組半成品原料應早已銷售一空,
且被上訴人所售半成品原料,於訴訟前2年賣不到80萬元
,卻於本件起訴後之短短一個月即能銷售13萬餘元為由,
質疑如附表所示庫存半成品原料之數量非為真實,核屬其
主觀臆測,自無從據以證明其自認「被上訴人所剩餘半成
品原料庫存量如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撤銷。另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
字第306號刑事偵查中所提庫存表與附表不同云云,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剩餘
之半成品原料庫存如附表所示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就庫存品有無另銷售,前後所述不一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期日係陳稱:「庫存
物品有部分已經銷售,大部分還在被上訴人倉庫,我們提
出庫存數量表確實是當時的庫存量。」(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於本院同年12月1日復陳稱:「我們是在起訴時
主張庫存的數字(按即315萬2,083元,見原審卷第13頁)
,後來也有提出附表新的銷售情形,附表之前有銷售,其
後就沒有銷售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
被上訴人
所稱庫存品另有銷售乙節,係指起訴後至附表提
出前,上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抗辯稱證人王宇
平為褘梯公司之下線,其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買回商品,
足證被上訴人故意使庫存量大幅增加,而以不正當手段使
條件成就,應有訊問之必要云云,惟王宇平係於102年8月
22日始向易伸柏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有產品訂購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頁),縱被上訴人有買回王宇平所訂購
商品,亦係兩造所約定買回條件成就即101年4月18日後所
發生之事實,核與兩造所約定買回條件已否成就
無涉,自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⒊綜此,禕梯公司既未於101年4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且
被上訴人亦未銷售所進貨之保養品達60%,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履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1萬6,548元買回剩餘庫存之半成品原料及返還
預付而未進貨之定金238萬8,000元,自屬有據。惟按買賣
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
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上開如附表所示庫存半成品原料之買回約
定,係屬特定物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抗辯稱:買回庫存
半成品原料係雙務契約,在被上訴人未能交付上開庫存半
成品原料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拒
絕給付被上訴人買回之價金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剩餘庫存半成品原料數量如附表所示,業
如前述,已屬特定之物,上訴人自應依約買回,至被上訴
人倘交付之庫存半成品原料不及如附表所示數量,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上訴人
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關於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無再予盤點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應
將庫存半成品原料返還上訴人所指定處所經盤點後,始依
正確數量為對價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40萬4,548元,及其中301萬6,548元部分,應於被
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彙整庫存總數之半成品原料之同時履
行之;其中238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褘梯公司、呂仲偉均自102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9頁)、
呂聰皓自102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無條件連帶給付301萬6,548元本息及連帶給付238
萬8,0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褘梯公司、呂仲偉
均自102年8月24日、呂聰皓自102年10月16日起算,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6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