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仲偉 上 訴 人  呂聰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上訴人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依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陸仟伍佰肆拾 捌元及其利息部分;㈡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元之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呂仲偉超逾「民國一○二年九 月十日」、上訴人呂聰皓超逾「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彙整庫存總數之美容保養品 半成品原料之同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陸仟伍 佰肆拾捌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褘梯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褘梯公司)、呂聰皓、呂仲偉(下逕稱其姓名,而 與褘梯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買回庫存美容保 養品半成品原料(下稱半成品原料)之約定條件已成就,辯 以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條件成就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為 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有爭執 ,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爭點 ㈠「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之約定以未達約定銷售額為契約終 止之約定其真意為何?是否以未達約定銷售額可歸責於被告 禕梯公司,為買回剩餘庫存及退還定金之要件?」(見原審 卷第105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核係防禦方 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 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買回如附表所示美容保 養品半成品原料彙整庫存總數,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104年2月4日具 狀抗辯稱:「退步言之,縱認該庫存量已因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而不得於二審復為爭執,…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請求被上訴人需將所有庫存皆返還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經上訴人盤點後,依正確之買回庫存金額為對價給付,使符 事理之平。」(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不得於本院提出,惟 買賣為雙務契約,買賣雙方互負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義 務,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兩造 所約定上訴人應買回上開庫存半成品原料之條件已成就,則 上訴人雖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同時亦有義務給付 上開庫存半成品原料,且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庫存半成 品原料之數量確實存在,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勢必於被上訴人拒 絕履行時,須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庫存半成品原料, 有違前揭條文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 ,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顯與公平有違,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有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19日與褘梯公司簽定貨品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995萬元向褘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並預付第1次訂單總價 金40%即新台幣398萬元作為定金。伊為保障產品於市場銷售 利潤,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由兩造偕同訴外人即伊 之通路商易伸柏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伸柏公司),褘 梯公司並邀同呂聰皓、呂仲偉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履 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書),作為系爭契約書之 附件。而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褘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公司 之通路組織活動,且自簽約日起1年內之年度團隊業績額需 達5,000萬PV,或伊向褘梯公司所進貨半成品原料須銷售60% 以上,若上述2項保證都未在期限內達成,褘梯公司應於10 日內以伊進貨價格買回剩餘庫存,伊已支付但未進貨之定金 並應全數退還。詎褘梯公司於期限內所負責通路業績未達約 定數額,依約未交貨部份即告解除,褘梯公司應買回庫存並 返還定金,合計540萬4,548元,呂聰皓、呂仲偉2人並應連 帶負責。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540萬4,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履保協議書而言,應認二 者間相互關連且彼此影響,否則褘梯公司及呂仲偉、呂聰皓 不可能同意承擔如此沈重之義務。被上訴人一開始向上訴人 購買半成品原料5,000組,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履 保協議書,豈知被上訴人僅要求先出貨2,000組,而將剩餘3 ,000組庫存2年,嗣亦未要求褘梯公司出貨。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半成品原料2,000組與5,000組價格明顯不同,該等契約 重要基礎既有不同,系爭履保協議書之效力,自應隨之加以 調整,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既未全部履行,系爭履保協議書即 不應認為全部有效,關於上訴人應買回之條件,應依上訴人 就貨品買賣之履約比例調整,始符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一再 質疑被上訴人虛報其庫存數量,第1批商品若銷售未達70%, 不可能生產第2批,而被上訴人以半成品原料裝填包裝之商 品,有100年6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2年1月15日、102 年7月17日、102年8月28日等不同裝填包裝日期,以有效期 限3年觀之,被上訴人已進貨之2,000組半成品原料應早就銷 售一空,卻還有近80%之庫存未裝填包裝,實有疑義,應由 被上訴人就庫存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並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需將所有庫存返 還上訴人,經盤點無誤後始依正確庫存量為對價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禕梯公司於100年4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向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自行包裝銷售。 ㈡兩造及易伸柏公司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⒈ 禕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動,並自簽 約日起1年內,禕梯公司年度團隊業績額須達5,000萬元PV, 或被上訴人所進貨之保養品總數量必須銷售60%以上;⒉倘 未能依限達成前述約定,禕梯公司應於10日內以原價向被上 訴人買回剩餘庫存,並將被上訴人預付之定金以現金全額退 還;⒊禕梯公司若不能依約買回剩餘庫存並退還預付之定金 ,呂仲偉、呂聰皓即應概括承受禕梯公司之義務。 ㈢禕梯公司未於101年4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而被上訴人尚 未進貨而已預付之定金為238萬8,000元。 ㈣禕梯公司依約應在臺中成立體驗館,然該體驗館因不堪虧損 而於102年9月結束營業。 ㈤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 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履保協議書、對帳表、庫存總數明細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履保協議書之 約定,應連帶返還伊預付而尚未進貨部分之定金及購回庫存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 年8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 ㈠系爭履保協議書關於禕梯公司應買回之條件,是否應依系爭 契約書之履約比例進行調整?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半成品原料庫存合計價值301萬6,548元? 系爭履保協議書所約定之買回條件是否已成就? 五、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履保協議書關於禕梯公司應買回之條件,並無依系爭契 約書履約比例進行調整之餘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345條、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禕梯公司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向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自行包裝 銷售,兩造及易伸柏公司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履保協議書, 約定:(1)禕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 活動,並自簽約日起1年內,禕梯公司年度團隊業績額須 達5,000萬元PV,或被上訴人所進貨之保養品總數量必須 銷售60%以上;(2)倘未能依限達成前述約定,禕梯公司應 於10日內以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回剩餘庫存,並將被上訴人 預付之定金以現金全額退還;(3)禕梯公司若不能依約買 回剩餘庫存並退還預付之定金,呂仲偉、呂聰皓即應概括 承受禕梯公司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履保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42至46 頁、第11頁、第55至56頁)。依此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與 褘梯公司間成立買賣半成品原料契約,並約定迄104年4月 18日止,褘梯公司如未達成業績額5,000萬元PV或被上訴 人所購買半成品原料銷售未達60%以上,褘梯公司應買回 被上訴人之剩餘庫存及返還被上訴人所預付定金;呂仲偉 、呂聰皓並應就此負連帶責任。 ⒊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書、系爭履保協議書均係定型化契 約,而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訴人 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初始向褘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5,00 0組,豈知卻要求先出貨2,000組,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既 未全部履行,附帶簽訂之系爭履保協議書即不應認為全部 有效,有關上訴人應買回半成品原料之條件,應依被上訴 人就貨品買賣之履約比例進行調整,始符誠信原則云云, 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未符,遑論系爭契約書第1條 第2、3款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第一次訂單為 5 項產品,每項產品各5,000瓶原料,…乙方(即褘梯公 司)需配合甲方指定數量分批出貨;第一次出貨量為每項 各2,000瓶原料…。甲方可依銷售情況決定調整每項產 品的數量,但最後總數量為25,000瓶,並可分批進貨。」 (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履保協議書第4條更約定:「甲 方(即褘梯公司)同意成為丙方(即易伸柏公司)之加盟 商前已完全瞭解丙方之運作模式及經營條規並願意全力配 合。所以日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甲乙雙方合約協議 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係對所生產半 成品原料之市場接受度頗具信心,且在經過詳細評估後, 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履保協議書,自不能因事後 條件成就而須買回庫存品致可能受有不利益,即任意片面 增益原契約所無之約定內容。況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 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亦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毀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向褘梯公司所購買半成品原料剩餘庫存合計價值30 1萬6,548元,且系爭履保協議書所約定之上訴人應買回庫存 品之條件已成就: ⒈被上訴人主張禕梯公司未於101年4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 ,且被上訴人亦未銷售所進貨之保養品達60%,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及兩 造之約定,上訴人應連帶買回剩餘庫存及返還預付定金之 條件業已成就。而被上訴人已預付而未進貨之定金為238 萬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對帳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頁),堪可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剩餘庫存半成品原料如附表所示,經原審詢問褘梯公司、 呂仲偉對附表所示庫存量有無意見時,其等均稱「不否認 那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且呂聰皓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亦均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28至129 頁、第145頁、第166至167頁),堪認就此事實已發生自 認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本院雖為相反之陳述,而被上訴人 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依上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庫存半成 品原料數量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無庸舉證。是以上 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虛報其庫存數量,應由被上訴人就 庫存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云云,要無足採。而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徒以依一般銷售定律 ,第1批商品若未銷售達70%,不可能生產第2批,而被上 訴人有前揭不同裝填包裝商品日期,以有效期限3年而言 ,被上訴人已進貨之2000組半成品原料應早已銷售一空, 且被上訴人所售半成品原料,於訴訟前2年賣不到80萬元 ,卻於本件起訴後之短短一個月即能銷售13萬餘元為由, 質疑如附表所示庫存半成品原料之數量非為真實,核屬其 主觀臆測,自無從據以證明其自認「被上訴人所剩餘半成 品原料庫存量如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撤銷。另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 字第306號刑事偵查中所提庫存表與附表不同云云,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剩餘 之半成品原料庫存如附表所示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就庫存品有無另銷售,前後所述不一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期日係陳稱:「庫存 物品有部分已經銷售,大部分還在被上訴人倉庫,我們提 出庫存數量表確實是當時的庫存量。」(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於本院同年12月1日復陳稱:「我們是在起訴時 主張庫存的數字(按即315萬2,083元,見原審卷第13頁) ,後來也有提出附表新的銷售情形,附表之前有銷售,其 後就沒有銷售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 被上訴人所稱庫存品另有銷售乙節,係指起訴後至附表提 出前,上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抗辯稱證人王宇 平為褘梯公司之下線,其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買回商品, 足證被上訴人故意使庫存量大幅增加,而以不正當手段使 條件成就,應有訊問之必要云云,惟王宇平係於102年8月 22日始向易伸柏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有產品訂購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頁),縱被上訴人有買回王宇平所訂購 商品,亦係兩造所約定買回條件成就即101年4月18日後所 發生之事實,核與兩造所約定買回條件已否成就無涉,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此,禕梯公司既未於101年4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且 被上訴人亦未銷售所進貨之保養品達60%,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履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1萬6,548元買回剩餘庫存之半成品原料及返還 預付而未進貨之定金238萬8,000元,自屬有據。惟按買賣 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 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上開如附表所示庫存半成品原料之買回約 定,係屬特定物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抗辯稱:買回庫存 半成品原料係雙務契約,在被上訴人未能交付上開庫存半 成品原料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拒 絕給付被上訴人買回之價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剩餘庫存半成品原料數量如附表所示,業 如前述,已屬特定之物,上訴人自應依約買回,至被上訴 人倘交付之庫存半成品原料不及如附表所示數量,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上訴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無再予盤點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應 將庫存半成品原料返還上訴人所指定處所經盤點後,始依 正確數量為對價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40萬4,548元,及其中301萬6,548元部分,應於被 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彙整庫存總數之半成品原料之同時履 行之;其中238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褘梯公司、呂仲偉均自102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9頁)、 呂聰皓自102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無條件連帶給付301萬6,548元本息及連帶給付238 萬8,0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褘梯公司、呂仲偉 均自102年8月24日、呂聰皓自102年10月16日起算,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6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