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璦楨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已
交付如原審被證2附表(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54頁)所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9,10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清
償本件借款445萬(下稱
系爭借款);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
,另提出本院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三(見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金額合計分別為115萬9,500元、342萬4
,000元之款項,抗辯均係清償系爭借款者,
核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揆諸前揭說明,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
乃於97年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上
訴人自96年間起,因經營公司之需要而有資金之需求,即陸
續向伊借款,伊透過訴外人即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芳英以伊
或李芳英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245萬元。
又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約定待上訴人公司實驗室通過衛生
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
認證之新實驗室後即可還款,而上
訴人公司之實驗室已於98年8月正式通過認證,然上訴人
迄
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分別以匯款至李芳英指定之受款人帳戶,
或郵寄支票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
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核發
支付命令,
並持之聲請
強制執行獲償267萬9,90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
總計1,143萬9,505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總
額,故伊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
惟其中60萬5,00
0元伊早已匯給李芳英,故於扣除此筆後,應僅餘384萬5,00
0元。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所實際經營之志上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
上訴人亦積欠貨款3萬8,514元,就此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7
年1月16日將200萬元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上訴人
於9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5萬元,被上訴人分以
其名義、或李芳英名義將該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
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11頁至第17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於本院則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僅有384萬5
,000元,其中60萬5000元借款依李芳英所述業已清償,況伊
自96年2月14日起,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指示陸續
以本院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匯款至李芳英指定之
受款人帳戶內共115萬9,500元,又自97年3月11日起郵寄如
本院附表二(見本院第44頁至第52頁,即原審被證二附表)
所示之支票合計417萬9,101元予被上訴人,再自97年5月15
日起郵寄如本院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所示之
支票合計342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101年6月28日於士林地
院強制執行程序清償267萬9,90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總計
1,143萬9,505元;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所實際經營
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上訴人
亦積欠貨款3萬8,514元,就此伊主張抵銷;又因伊將設於華
南商銀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會
計人員李芳英保管,於票據兌現時即已作為清償伊向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云云,並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附表支票影本、掛號函件執據、特約郵件郵
費通知單、第一商銀支票存根影本、匯款憑證、第一商銀支
票存根(見原審卷㈠45頁、第55頁至第109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52頁)等件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
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由上訴人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即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
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本院附表一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
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觀之,各筆款項之
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其中編號10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126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原審卷㈠第45頁),而該筆款項依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稱
:因當時上訴人很急,伊有匯款17萬2,000元借給上訴人,
不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快一點還伊
,這筆借款上訴人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復
參以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的部分這些都是伊私底
下幫上訴人借的,由上訴人直接匯給借款的人,借款的人都
是伊私底下的朋友,與被上訴人無關;附表一第4筆、第9筆
、第14筆裡面記載收款人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璦楨,是伊向
王璦楨調錢借給上訴人,是王璦楨個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足認本院附表一款項應係上訴人返還李
芳英私下幫忙調借款項,與返還系爭借款
無涉。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上訴人辯稱本院附表一款項
係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附表二(即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
頁)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109頁)可知,前
開支票均為客票,且其上大皆係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且依上
訴人之華南商銀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
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200頁),並未有將
上揭兩
帳戶內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之情事。復
徵諸證人李芳英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寄本院卷內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伊,
但係上訴人要伊幫忙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
於上訴人華南商銀票據代收摺內收到的支票或客票兌現後會
轉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而伊有保管上訴人
之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之印章,惟伊收到票款後就拿去還
給當初拿票幫上訴人調錢的
債權人,本院卷內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即原審被證二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4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並無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的票據,都
是伊跟朋友調的。伊知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情,因
為是伊去匯款,且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上訴人均未償還。伊
幫上訴人保管票據代收摺及活期存款存摺,並沒有以前開上
訴人存摺內之款項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且
上訴人將活期存款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交給伊,是要伊幫忙拿
票兌現,因為上訴人的票據都是禁止背書轉讓的,而且被上
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跟伊說幫上訴人的忙沒有關係,所以伊才
會幫上訴人調現。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內收
到的款項及匯出去的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被上訴人的
帳係由伊做的,所以伊可以從帳冊中得知,而伊跟其他人的
借款,伊也有在存摺上做記號,伊會做三角形、打勾及星星
的記號,同一人會做同一記號,有的部分是領現金給調現的
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以及證人
李芳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跟公司(即被上訴人)借的都沒
有還;除了系爭借款之外,其他都是伊私人幫忙上訴人調錢
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足認上訴人係
委由李芳英向友人調現供上訴人資金運用,並由李芳英以前
開附表二支票存入上訴人票據代收摺後,嗣待領出兌付之支
票款項再依約由李芳英返還借調現金之友人,是前開附表二
支票自非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辯稱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無從憑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沈玉燕為受款人,匯款
金額為60萬5,000元之匯款申請回條(見原審卷㈠第15頁)
,依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稱可知,縱該筆60萬5,000元係兩
造間系爭借款,伊亦已清償,是兩造間僅有384萬5,000元借
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98年10月1日由李芳
英匯款60萬5,000元給沈玉燕,係因上訴人當時有資金缺口
,李芳英請友人沈玉燕匯款60萬5,000元給上訴人,嗣上訴
人無法如期還款,因此伊指示李芳英匯款給沈玉燕,至李芳
英於原審之證述,應係筆誤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
係以如本院附表一、附表三匯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惟依前開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載,於98年10月1日前後6個月
期間內,並未見有匯款60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或沈玉燕之
紀錄,復參以證人李芳英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上訴人未返還
包括前開以匯款沈玉燕60萬5,000元之系爭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第112頁),以及上訴人並未舉其他
事證以明其確已清償該筆60萬5,000元之借款,自難以李芳
英於原審
所稱:當初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當時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伊就先跟朋友沈玉燕借款,後來上訴人
還款,伊就直接匯還款項給沈玉燕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
,且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償還沈玉燕,而逕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該筆款項,兩造間僅有384萬5,000
元借款關係云云,即非可信。
㈤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附表三支票付款紀錄(即本院卷
第53頁、第54頁)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2頁
),前開支票存根均係載明受款人為李芳英,是前開款項究
係返還系爭借款或為其他用途,殊值存疑。又被上訴人主張
其中附表三編號3、4、5款項雖是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惟該3
張支票均係擔保原審原證一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9頁),
經李芳英先向銀行做票貼,但因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足,先
由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編號3、4、5支票才沒
跳票,不得做為上訴人還款之證據,均不生還款之效果,並
提出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另編號1、6、7、11、15、16、18金額均為10萬8,000元,
且相隔半年,顯係支付利息之用,
而非返還系爭借款;其餘
編號款項均與返還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核與證人李芳英於本
院證稱:附表三之款項有經手,經手情形於原審都有證述過
,情形相同,上訴人私底下寄這些支票給伊的目的,叫伊幫
他調現,都是伊私底下向朋友調現的,伊拿去票貼後將票貼
取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形如前所述,僅有附表三編號3
至5與被上訴人有關,伊是拿票貼用的,其餘跟系爭借款無
關,附表編號3至5伊拿去票貼後,因上訴人帳戶沒有錢,伊
自己去匯款,讓三張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
114頁)情節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至5支票原係上訴人簽
發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原審原證一借款之用,經被上訴人持
以票貼融資,惟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事後該3張支票票
款仍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始兌現,是該3張支票
自不生清償前開借款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附
表三之款項確係返還系爭借款,自亦無從遽予憑信。綜上足
認附表三款項或係上訴人交付李芳英私下幫忙調借款項,而
與系爭借款無涉,或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兌付,非屬對系爭借
款之清償,上訴人所辯前詞,亦非可信。
㈥另關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支付命令之3張支票
,業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獲清償267萬9,904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中2張支票分別
係由沈玉燕、王洋生提示(見本院卷第89頁、93頁),係因
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李芳英為票貼調錢而轉交予沈玉燕、王
洋生提示,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前開支票始在被上訴人手中,嗣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此乃
上訴人不聲明
異議之原因等語,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
院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上訴人清償該票款,並不足
以證明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款項確係返還系爭借款,足認此部分款項亦與系爭借款無
涉,是上訴人抗辯已以前開267萬9,904元返還系爭借款云云
,
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抗辯證人李芳英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關於系爭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李芳英證稱本院附表一、
三均係幫上訴人向
第三人票貼調現,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云云。徵諸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票貼利息部分是上訴人
有開票還款,金額加在票面上,若無開票的話,就無法看出
來,向第三人調現有利息,利息是上訴人公司自己算的,利
息是於匯款時先予扣除,附表三之款項有計算利息,是上訴
人自己算的,計算方式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第113頁),要與現今以票貼調現通常作法並不違背,況證
人李芳英於原審證述情節,核與所提出之卷內匯款回條聯、
上訴人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影本等件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200頁)
,
堪認證人李芳英之證述應為可採。
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
既自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借款
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縱認證人李芳英關於系爭
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乙節,證述內容或有不一,惟上訴人既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是上訴人所持前開辯詞
,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經營之志上公司於
90年間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3萬8
,514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王嘉生經營之志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積欠伊前開貨
款,上訴人逕主張以前開積欠貨款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抵銷
,本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製造生產之41℃Avian Collagan
及產品目錄等,係屬前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其代價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
出
抵銷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再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產品計
3萬8,514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開立6張支票支付完畢乙節
,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表、出貨單、支
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抗辯以此部分貨款
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
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