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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璦楨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已 交付如原審被證2附表(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54頁)所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9,10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清 償本件借款445萬(下稱系爭借款);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 ,另提出本院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三(見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金額合計分別為115萬9,500元、342萬4 ,000元之款項,抗辯均係清償系爭借款者,核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97年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上 訴人自96年間起,因經營公司之需要而有資金之需求,即陸 續向伊借款,伊透過訴外人即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芳英以伊 或李芳英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245萬元。 又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約定待上訴人公司實驗室通過衛生 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認證之新實驗室後即可還款,而上 訴人公司之實驗室已於98年8月正式通過認證,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分別以匯款至李芳英指定之受款人帳戶, 或郵寄支票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核發支付命令, 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獲償267萬9,90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 總計1,143萬9,505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總 額,故伊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惟其中60萬5,00 0元伊早已匯給李芳英,故於扣除此筆後,應僅餘384萬5,00 0元。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所實際經營之志上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 上訴人亦積欠貨款3萬8,514元,就此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7 年1月16日將200萬元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上訴人 於9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5萬元,被上訴人分以 其名義、或李芳英名義將該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 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11頁至第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於本院則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僅有384萬5 ,000元,其中60萬5000元借款依李芳英所述業已清償,況伊 自96年2月14日起,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指示陸續 以本院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匯款至李芳英指定之 受款人帳戶內共115萬9,500元,又自97年3月11日起郵寄如 本院附表二(見本院第44頁至第52頁,即原審被證二附表) 所示之支票合計417萬9,101元予被上訴人,再自97年5月15 日起郵寄如本院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所示之 支票合計342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101年6月28日於士林地 院強制執行程序清償267萬9,90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總計 1,143萬9,505元;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所實際經營 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上訴人 亦積欠貨款3萬8,514元,就此伊主張抵銷;又因伊將設於華 南商銀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會 計人員李芳英保管,於票據兌現時即已作為清償伊向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附表支票影本、掛號函件執據、特約郵件郵 費通知單、第一商銀支票存根影本、匯款憑證、第一商銀支 票存根(見原審卷㈠45頁、第55頁至第109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52頁)等件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由上訴人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即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本院附表一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 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觀之,各筆款項之 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其中編號10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126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原審卷㈠第45頁),而該筆款項依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稱 :因當時上訴人很急,伊有匯款17萬2,000元借給上訴人, 不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快一點還伊 ,這筆借款上訴人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復 參以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的部分這些都是伊私底 下幫上訴人借的,由上訴人直接匯給借款的人,借款的人都 是伊私底下的朋友,與被上訴人無關;附表一第4筆、第9筆 、第14筆裡面記載收款人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璦楨,是伊向 王璦楨調錢借給上訴人,是王璦楨個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足認本院附表一款項應係上訴人返還李 芳英私下幫忙調借款項,與返還系爭借款無涉。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上訴人辯稱本院附表一款項 係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附表二(即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 頁)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109頁)可知,前 開支票均為客票,且其上大皆係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且依上 訴人之華南商銀票據代收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 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200頁),並未有將上揭兩 帳戶內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之情事。復徵諸證人李芳英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寄本院卷內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伊, 但係上訴人要伊幫忙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 於上訴人華南商銀票據代收摺內收到的支票或客票兌現後會 轉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而伊有保管上訴人 之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之印章,惟伊收到票款後就拿去還 給當初拿票幫上訴人調錢的債權人,本院卷內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即原審被證二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4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並無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的票據,都 是伊跟朋友調的。伊知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情,因 為是伊去匯款,且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上訴人均未償還。伊 幫上訴人保管票據代收摺及活期存款存摺,並沒有以前開上 訴人存摺內之款項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且 上訴人將活期存款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交給伊,是要伊幫忙拿 票兌現,因為上訴人的票據都是禁止背書轉讓的,而且被上 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跟伊說幫上訴人的忙沒有關係,所以伊才 會幫上訴人調現。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內收 到的款項及匯出去的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被上訴人的 帳係由伊做的,所以伊可以從帳冊中得知,而伊跟其他人的 借款,伊也有在存摺上做記號,伊會做三角形、打勾及星星 的記號,同一人會做同一記號,有的部分是領現金給調現的 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以及證人 李芳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跟公司(即被上訴人)借的都沒 有還;除了系爭借款之外,其他都是伊私人幫忙上訴人調錢 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足認上訴人係 委由李芳英向友人調現供上訴人資金運用,並由李芳英以前 開附表二支票存入上訴人票據代收摺後,嗣待領出兌付之支 票款項再依約由李芳英返還借調現金之友人,是前開附表二 支票自非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辯稱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無從憑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沈玉燕為受款人,匯款 金額為60萬5,000元之匯款申請回條(見原審卷㈠第15頁) ,依證人李芳英於原審證稱可知,縱該筆60萬5,000元係兩 造間系爭借款,伊亦已清償,是兩造間僅有384萬5,000元借 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98年10月1日由李芳 英匯款60萬5,000元給沈玉燕,係因上訴人當時有資金缺口 ,李芳英請友人沈玉燕匯款60萬5,000元給上訴人,嗣上訴 人無法如期還款,因此伊指示李芳英匯款給沈玉燕,至李芳 英於原審之證述,應係筆誤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 係以如本院附表一、附表三匯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惟依前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於98年10月1日前後6個月 期間內,並未見有匯款60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或沈玉燕之 紀錄,復參以證人李芳英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上訴人未返還 包括前開以匯款沈玉燕60萬5,000元之系爭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第112頁),以及上訴人並未舉其他 事證以明其確已清償該筆60萬5,000元之借款,自難以李芳 英於原審所稱:當初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當時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伊就先跟朋友沈玉燕借款,後來上訴人 還款,伊就直接匯還款項給沈玉燕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 ,且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償還沈玉燕,而逕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該筆款項,兩造間僅有384萬5,000 元借款關係云云,即非可信。 ㈤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附表三支票付款紀錄(即本院卷 第53頁、第54頁)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2頁 ),前開支票存根均係載明受款人為李芳英,是前開款項究 係返還系爭借款或為其他用途,殊值存疑。又被上訴人主張 其中附表三編號3、4、5款項雖是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惟該3 張支票均係擔保原審原證一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9頁), 經李芳英先向銀行做票貼,但因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足,先 由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編號3、4、5支票才沒 跳票,不得做為上訴人還款之證據,均不生還款之效果,並 提出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另編號1、6、7、11、15、16、18金額均為10萬8,000元, 且相隔半年,顯係支付利息之用,而非返還系爭借款;其餘 編號款項均與返還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核與證人李芳英於本 院證稱:附表三之款項有經手,經手情形於原審都有證述過 ,情形相同,上訴人私底下寄這些支票給伊的目的,叫伊幫 他調現,都是伊私底下向朋友調現的,伊拿去票貼後將票貼 取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形如前所述,僅有附表三編號3 至5與被上訴人有關,伊是拿票貼用的,其餘跟系爭借款無 關,附表編號3至5伊拿去票貼後,因上訴人帳戶沒有錢,伊 自己去匯款,讓三張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 114頁)情節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至5支票原係上訴人簽 發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原審原證一借款之用,經被上訴人持 以票貼融資,惟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事後該3張支票票 款仍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始兌現,是該3張支票 自不生清償前開借款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附 表三之款項確係返還系爭借款,自亦無從遽予憑信。綜上足 認附表三款項或係上訴人交付李芳英私下幫忙調借款項,而 與系爭借款無涉,或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兌付,非屬對系爭借 款之清償,上訴人所辯前詞,亦非可信。 ㈥另關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支付命令之3張支票 ,業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獲清償267萬9,904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中2張支票分別 係由沈玉燕、王洋生提示(見本院卷第89頁、93頁),係因 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李芳英為票貼調錢而轉交予沈玉燕、王 洋生提示,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前開支票始在被上訴人手中,嗣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此乃 上訴人不聲明異議之原因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 院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清償該票款,並不足 以證明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款項確係返還系爭借款,足認此部分款項亦與系爭借款無 涉,是上訴人抗辯已以前開267萬9,904元返還系爭借款云云 ,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抗辯證人李芳英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關於系爭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李芳英證稱本院附表一、 三均係幫上訴人向第三人票貼調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云云。徵諸證人李芳英於本院證稱:票貼利息部分是上訴人 有開票還款,金額加在票面上,若無開票的話,就無法看出 來,向第三人調現有利息,利息是上訴人公司自己算的,利 息是於匯款時先予扣除,附表三之款項有計算利息,是上訴 人自己算的,計算方式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第113頁),要與現今以票貼調現通常作法並不違背,況證 人李芳英於原審證述情節,核與所提出之卷內匯款回條聯、 上訴人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影本等件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200頁) ,堪認證人李芳英之證述應為可採。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 既自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借款 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縱認證人李芳英關於系爭 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乙節,證述內容或有不一,惟上訴人既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是上訴人所持前開辯詞 ,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嘉生經營之志上公司於 90年間積欠伊貨款382萬4,940元;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3萬8 ,514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王嘉生經營之志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積欠伊前開貨 款,上訴人逕主張以前開積欠貨款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抵銷 ,本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製造生產之41℃Avian Collagan 及產品目錄等,係屬前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其代價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 出抵銷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再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產品計 3萬8,514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開立6張支票支付完畢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表、出貨單、支 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抗辯以此部分貨款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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