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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 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6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4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582元,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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